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順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之「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伍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庫昌公司)、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解任),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緣林順福為供 擔保其以個人名義向陳政瑋借款之債務,明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在上開公司董事翁儷芹保管中而未遺失,且其身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董事長,對前揭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個人積欠陳政瑋之債務均與上述公司經營無關,且各該公司均未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林順福個人債務之用,竟同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未徵得各該公司及公司其他董事之授權或同意,㈠於107年11月13日前幾日,先備妥變更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再於107年11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 某刻印行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及林順福印章各1枚後,持前揭新刻公司大小章前往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民治市政中心(下稱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在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蓋用前揭新刻公司大小章印文,以上開公司大小章遺失之不實內容為由,持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上述不實申請事項,據以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㈡於107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於未經寶庫昌公司 、陸藝公司同意或授權下,以前述變更後之各該公司大小章,接續簽發⒈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 年1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5千萬元;⒉以寶庫昌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11月28日,面額3千萬元之偽造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下各稱甲、乙、丙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陳政瑋作為擔保借款用而行使之,使陳政瑋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公司同意簽發甲、乙、丙本票,陸續提供借款共計119,584,000元予林順福個人收受,致寶庫昌公司、陸 藝公司因而負擔上述票據責任,而生損害於各該公司。 二、案經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順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七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大小章並填具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向各該承辦公務員申請變更該2家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嗣持前述自行刻印之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簽發甲、乙、丙本票予證人陳政瑋收受,以供擔保其向證人陳政瑋借得之上述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並辯稱:⒈其在該2間公司準備要賣給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時,才發現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遺失,故趕緊去申請變更登記。⒉其使用該2間 公司名義簽發甲、乙、丙本票之原因,係因其向證人陳政瑋借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投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被告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負責人,該2間公司大小章一直以來係由被告自行保管 。被告發覺上開公司大小章遺失時,因為情況緊急,故未及查證,逕向政府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⒉被告身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本即有權簽發甲、乙、丙本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另上開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長(於107年11月29日解 任),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⒈上開時、地,備妥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某刻印行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及被告印章各1枚後,持前揭新刻印印章前往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在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蓋用上述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以上開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持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⒉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陳政瑋借款,並於前述時間,並以上揭新刻之各該公司大小章,接續簽發甲、乙、丙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陳政瑋作為擔保借款用而行使之,證人陳政瑋陸續提供上開金額借款予被告林順福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七第181頁),並經證人翁儷芹、陳昭錫、陳 政瑋於本案或另案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本案或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交查字卷第47至48、101至108頁、第25382號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四第197至243頁、本院卷五 第60至64頁、本院卷六第70至72頁、本院卷七第71至97、136至15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4660號函暨寶庫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經濟部108年2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4014130號 函暨陸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甲、乙、丙本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 票字第38號、第39號、第291號裁定各1份、證人翁儷芹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證人翁儷芹致被告訊息翻拍照片2張、被告聯絡方式、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大小章 原始印文資料、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答辯(二)狀檢附松興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長鎰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交易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第7908號偵卷第8至23頁、交查字卷第30至42、10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7至168頁、本院卷三第7至160頁、本院 卷四第53至54頁、本院卷七第13至20、25至5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一直由其保管,其發現大小章不見後立刻去申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5號卷第49頁所示由證人翁儷芹提出之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確實係該2 間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原始大小章。該2間公司之原始大小章 會在證人翁儷芹手上,是因為有時候公司報稅要找會計師時,其會將大小章交予證人翁儷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8至18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負責保管該2間公司變更前 大小章,亦知悉上開公司變更前大小章亦有可能在證人翁儷芹手中,則於被告如其所辯遍尋不著前揭公司原始大小章時,衡情自當詢問證人翁儷芹關於印章下落,或告知證人翁儷芹關於印章遺失之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發現該2家公司大小章不見時,沒有詢問證人翁儷芹關於印章下落 ,亦未告知證人翁儷芹、陳昭錫關於印章遺失之事及其要去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1頁),其此 部分所辯情節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發現由其保管之原本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章不見才去申請變更登記等語,已屬有疑,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準備要賣給納諾公司,其才發現上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不見了,所以才會去申請變更上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8、181頁)。惟查,依證人翁儷芹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納諾公司於107年4月份以後洽談納諾公司收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全部股份之事,但因為被告個人支票有退票記錄、欠了很多債,而當時其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且信用沒有問題,故納諾公司要求其擔任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7、8月以後,都是由其與納諾公司商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股份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頁、本院卷五第61、62頁);證人黃沁超於另案偵 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受僱於納諾公司。我們當時發現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的焚化爐有營運價值,因此有意願由納諾公司之子公司即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超公司)來投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我們針對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進行財務調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簽了一張股權轉讓授權書予證人翁儷芹,便請被告介紹證人翁儷芹與我們聯絡。之後就開始與證人翁儷芹繼續進行完整盡職調查程序,後來亦係由證人翁儷芹負責洽談雙方股份收購意向書內容、合約條件都是和證人翁儷芹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9、28、52、53、56頁),是證人翁儷芹、黃沁超上開證稱由證人翁儷芹負責與納諾公司商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核屬相符;又觀諸卷附股份收購意向書、股份收購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書等關於鴻超公司收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重要文件上,亦係由證人翁儷芹蓋印其個人印鑑章,未見被告新刻印之前揭公司大小章,有股份收購意向書、股份收購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五第12至15頁、本院卷六第113至120頁),足見證人翁儷芹、黃沁超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認證人翁儷芹負責代表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處理公司股份買賣事宜,且上述關於收購公司之重要文件上,亦無被告新刻印之上揭公司大小章等情為真實。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 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後,僅將變更後之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章運用於甲、乙、丙本票之簽發而已。基此,被告上開辯稱係為辦理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股份買賣事宜而申請變更該2家公司大小章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 ㈣查⒈證人翁儷芹於偵訊、另案審理、本院審理時陳述或具結證 稱:其原名翁美連,於107年6月間改名為翁儷芹。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分別於105年9月、106年4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昕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投資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其因而成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負責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財務調度工作。昕宸公司對寶庫昌公司之持股比例將近50%、對陸藝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約40%左右。因此,在其以昕宸公司名義入股後,被告、證人陳昭錫決定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其負責保管。當時是被告之媳婦吳苡榛將該2家 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其收受,被告亦在場。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間有口頭約定,若將來需要使用該2間公司大 小章時,必須經由董事會同意才可以使用,因為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時,一定是涉及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例如變更登記、增資、變更負責人等等。被告於107年11月12、13日時, 連繫其表示「被南投某陳姓砂石場業者逼債逼得很急,要開公司名義本票應急」云云,其當時回絕被告之請求,並對被告表示「你個人的債務不能簽發公司名義之本票」。其後來要變更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負責人及辦理增資時,才發現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章遭到變更(第25382號偵卷第67至68頁、交查卷第47至48、104至106頁、本院卷四第197至243頁、本院卷五第61頁、本院卷六第71頁);⒉證人陳昭錫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經被告邀請而投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並擔任該2間公司之監察人,其對寶庫昌公司持 股比例約5%、陸藝公司持股比例約20%。證人翁儷芹與其同 時投資入股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證人翁儷芹對該2家公 司之持股比例約為40%左右,並負責該2家公司之帳務工作。其與證人翁儷芹入股時,有要求必須將該2家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交由證人翁儷芹保管,因此在其與證人翁儷芹入股時,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將該2間公司之大小章交 予證人翁儷芹收受,當時其與證人翁儷芹之配偶也在場。但究竟是由何人交付大小章予證人翁儷芹,其因時間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關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當時大家有約定必須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才能使用公司大小章,例如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需要經由董事會同意才能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大小章。其係於被告擅自變更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簽發甲、乙、丙本票後,經由證人翁儷芹才知道該2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已遭被告變更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136至158頁)。 ㈤經核證人翁儷芹、陳昭錫證述關於證人翁儷芹於投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後負責保管該2間公司大小章及擔任職務、 必須經董事同意始能使用公司大小章等情,相合一致;且證人翁儷芹以昕宸公司投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起至108年2月間均為各該公司董事,昕宸公司為該2間公司之大股東乙 節,亦有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158頁、本院卷三第87至148頁),是由證人翁儷芹負責保管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尚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又證人翁儷芹於109年2月14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原始大小章(即被告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乙節,有證人翁儷芹提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大小章當庭蓋印印文資料、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分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9 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14頁),證人翁儷芹既能當庭提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原始公司大小章,足徵該2家公司之原始大小章確係由證人翁儷芹保管 ,此核與證人翁儷芹、陳昭錫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翁儷芹、陳昭錫所述堪信屬實。堪認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原始公司大小章均由證人翁儷芹保管而無遺失情況,且使用該2家公司大小章時須經董事會同意。被告辯稱:寶庫昌公司 、陸藝公司之原始大小章一直由其保管但後來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七第181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該2家公司之原始公司大小章自始至終均由證 人翁儷芹保管乙節,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選擇逕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不向證人翁儷芹拿取該2家公司之原始公司大小章簽發甲、乙、丙 本票,並佐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僅將變更後之大小章運用於簽發甲、乙、丙本票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明知證人翁儷芹、陳昭錫或公司其他董事不可能同意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名義簽發甲、乙、丙本票,猶為達成簽發本票擔保自身向證人陳政瑋借款之目的,在未經各該公司其他董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再以公司大小章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變更原本登記之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所為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且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㈥證人吳苡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就其所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其不曾將該2家公 司大小章交予證人翁儷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9頁),惟 查,證人吳苡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在陸藝公司負責從事一些打雜事務,被告曾委託其轉交東西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證人翁儷芹曾經去過被告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但其不清楚被告與證人翁儷芹具體討論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0至164頁),依據證人吳苡榛所述,其確實曾經為被告轉交物品,亦曾在被告住處見過證人翁儷芹。則證人吳苡榛雖先證稱其不曾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翁儷芹等語,然此部分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模糊所致;況證人吳苡榛為被告之媳婦,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實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是尚難以證人吳苡榛前揭證述關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不曾將該2家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翁儷芹等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證人翁儷芹於偵訊時雖僅具結證稱:當初是證人吳苡榛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其收受,被告亦在場等語(見交查卷第47至48頁),而未提及證人翁儷芹之配偶或證人陳昭錫亦在場,然此或係因證人翁儷芹僅就重點事項進行陳述而已,不能以此即認證人翁儷芹所述不足採信。 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常設之集體業務 執行機關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董事長則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對外表示公司意思。惟此所謂代表,僅係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或身分,非因代表身分而取得意思決定之權限,或因此得違反公司之意思決定。又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係就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倘若董事長所代表者非關公司營業上事務,即不在代表權範圍內。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證人陳政瑋借得前述款項,且係為擔保其個人積欠證人陳政瑋之債務,而簽發甲、乙、丙本票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簽發甲、乙、丙本票之目的,顯僅係為其個人利益所為,且非基於公司經營之目的所簽發,則被告簽發甲、乙、丙本票行為,不僅逾越其權限,更因此使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莫名承擔無關公司經營之票據債務而受有不利益,顯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身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長,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擅自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名義簽發甲、乙、丙本票以供擔保其個人對於證人陳政瑋債務之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為,對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而言乃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無訛。 ㈧被告雖辯稱:其將其向證人陳政瑋借得款項,再借給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其因而以各該公司名義簽發甲、乙、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七第181頁),惟查,被告與證人陳政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證人陳政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個人向其借款,以甲、乙、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2、93頁),衡以被告個人向證人陳政瑋借貸款項,並提供第三人即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名義簽發之甲、乙、丙本票作為擔保之做法,方能有效保障債權人即證人陳政瑋之權利且合於常情;倘若係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向證人陳政瑋借款,再以甲、乙、丙本票作為擔保,對於證人陳政瑋而言,幾無保障可言,實不合理。益徵被告向證人陳政瑋借得前述款項,均係被告個人向證人陳政瑋之借款。再者,依證人翁儷芹於另案偵訊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積欠其債務9510萬元,故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至其位於桃園住處表示要將陸藝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其接收。但其後來發現陸藝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之子林伯融(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所以就由被告之子林伯融於107年4月17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價金直接由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抵銷。又被告亦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債權人,其擔心被告一方面將該2家公司股份 轉讓予其接收,另一方面以該2家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對各該 公司行使債權,如此一來反而會導致其遭受損失,所以其另外要求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簽立債權轉讓書,將該2家公司 之債權轉讓予其收受。待之後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順利出售後,才會再把這部分債權金額返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43頁、本院卷五第62頁、本院卷七第78至81頁),此有證人翁儷芹與陸藝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債權轉讓書影本、陸藝公司107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寶庫昌公司107年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9、251至253頁、本院卷六第83、134至136頁) ,堪信屬實,足見被告已將其對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證人翁儷芹,被告自不得再行使或主張已轉讓予他人之債權權利。且自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股東往來科目觀之,被告於上述債權轉讓後,對於寶庫昌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對陸藝公司之債權雖尚餘2,775元,然 此金額亦與甲、乙、丙本票面額合計1億3千萬元差距甚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對被告積欠債務,故得簽發甲、乙、丙本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難認可採。 ㈨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權益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⑵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⑶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⒊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逾越權限,未經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為發票人而向被害人陳政瑋借款,並將甲、乙、丙本票交付被害人陳政瑋以供擔保被告個人向被害人陳政瑋之借款,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持前述變更後之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章逾越權限偽造甲、乙、丙本票,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偽造甲、丙本票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在相近時間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簽發本票擔保其個人對證人陳政瑋之債務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蒞字第3181號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即如丙本票所示,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甲乙本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⒉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背信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分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分別同時犯詐欺取財、背信罪,且此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關於背信、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七第13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 卷七第18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相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2頁)。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長,對各該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各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且所欲簽發本票與各該公司經營無關,竟為圖個人利益,逾越權限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新刻印鑑,進而蓋用於申請文件使用,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後,再以新刻大小章簽發上開面額之偽造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個人債務,不僅損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更造成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陳政瑋蒙受上開鉅額財產上不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均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 按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票據法第38條定有明文。基此,甲、乙本票原記載「背書人陳政瑋」部分,既已遭執票人即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見第7908號偵卷第20、21頁),揆諸上開說明,背書人即證人陳政瑋即無須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該張本票有經證 人陳政瑋背書(見本院卷四第54頁),縱發票人寶庫昌公司部分均係被告所偽造,仍不影響背書之效力,為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僅就被告所偽造「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向證人陳政瑋詐得119,58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順福」印章各1枚,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各該印章價值不高,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民國) 文件名稱 變更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印文樣式 文件卷頁 1 107年11月13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治市政中心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7908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27頁) 第7908號偵卷第11頁 切結書 第7908號偵卷第12頁 2 107年11月1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7908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三第117頁) 第7908號偵卷第18頁 切結書 第7908號偵卷第19頁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代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 本票影本卷頁 1 甲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5日 5千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8號(本院卷四第11頁) 第7908號偵卷第20頁 2 乙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5日 5千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9號(本院卷四第13頁) 第7908號偵卷第21頁 3 丙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8日 3千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本院卷四第9、55至57頁) 本院卷四第5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