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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柯志民蔡逸蓉戰諭威

  • 被告
    彭信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IMEI碼 C8QXP1V4KXK,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百樂線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伍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由集團旗下車手提領之案例比比皆是,而已預見如向不詳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依指示轉交予他人,有可能是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萌」、臉書暱稱「劉佳蓉」之人及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每領取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臉書暱稱「劉佳蓉」之人於臉書上刊登內容為「快過年了~還有缺錢的朋友嗎?趕快私訊我呦」之訊息(丙○○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騙訊息部分,主觀上無認識或可預見),致甲○○於110年1月 18日18時許,以其手機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該訊息,而與「劉佳蓉」聯繫後,「劉佳蓉」即對甲○○佯稱:以每月1萬800 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然因甲○○先前已遭 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騙得另一金融帳戶,遂未陷於錯誤,且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甲○○乃佯裝應允「劉佳蓉」,並 相約於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麥當勞前交付其胞姊林冠吟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天使萌」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丙○○前往上開地 點與甲○○見面收取存摺、提款卡。丙○○乃於當日15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於甲○○將上開兆豐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丙○○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 C8QXP1V4KXK,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百樂線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紙,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下以甲○○稱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甲○○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天使萌」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甲○○ 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也是在網路上看到額外工作機會,我缺錢,想先試看看,幫他們跑下來,看薪水高不高,我是第一次幫他們拿存摺及提款卡,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他們說是線上博弈,也有合約書,我把合約書拿給他們的客人,他們有跟客人先說好金額及期數怎麼寫,我也有詢問過「天使萌」,他說他們那邊都有跟客人交待,客人寫完再拍照回傳給他們,我幫他們拿存摺及提款卡,然後再跟我聯繫把存摺及提款卡交到哪裡去,他會再給我應得的薪資。從頭到尾跟我聯繫的就只有暱稱「天使萌」之人,暱稱「劉佳蓉」之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聯繫過,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個人,我認為不符合3人以上云云。然 查: ㈠臉書暱稱「劉佳蓉」之人於110年1月18日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內容為「快過年了~還有缺錢的朋友嗎?趕快私訊我呦」之訊息,甲○○於110年1月18日18時許,以其手機上網瀏覽 臉書時發現該訊息,而與「劉佳蓉」聯繫後,「劉佳蓉」即對甲○○佯稱:以每月1萬8000元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云云,然因甲○○先前已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騙得另一金 融帳戶,遂未陷於錯誤,且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乃佯裝應允「劉佳蓉」,並相約於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交付其胞姊林冠吟所申設之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天使萌」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與甲○○見面收取存摺、 提款卡,被告乃於當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7、135至137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39至41、43至45、169至1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案IPHONE XR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問你會怕 」及門號0000000000之翻拍照片、扣案IPHONE XR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萌」及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劉佳蓉」臉書帳號、貼文及甲○○與「劉佳蓉」間臉書ME 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55至63 、67至75、79至81、83至107頁),復有「百樂線上娛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紙、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手「天使萌」通知我去收取存簿及提款卡,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我,我沒有見過「天使萌」本人,只有在110年1月20日10時左右有通過電話,知道是一個男生,我不知道「天使萌」有無其他交通工具及手機號碼。我平時都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天使萌」,我手機内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天使萌」跟我說去到現場會再告知我要以何名義與何人接洽面交,「天使萌」跟我說看地區分報酬,一本存簿可獲利2000至5000元不等。是「天使萌」說額外兼職跑腿可增加收入,沒有人招募我加入,是我看到他們在臉書社團的發文,然後我自己主動加入對方提供的飛機帳號(+000000000000),就看到 暱稱「天使萌」,我就與對方聯繫如何工作等語;於偵查中稱:我透過臉書社團看到有人發文兼職跑腿外快,下面有留下他Telegram聯繫方式,他跟我說今天有可以跑的單在潭子區的麥當勞,1個Telegram的ID叫 「天使萌」的人跟我約15時去向他人收簿子、存摺、提款卡,他說是博奕,我雖然知道不是合法的但我急需用錢,取1次存摺、提款卡代價是2000至5000元等語(偵卷第33至35、13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收取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即可 因此獲得2000至5000元之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亦顯然不成比例,足見「天使萌」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天使萌」聯繫,無「天使萌」其他聯絡方式,亦未見過「天使萌」本人即明。又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道不是合法的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其依「天使萌」指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可能涉有不法,卻仍決意為之。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不詳之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領取不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審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曾從事工廠、汽車租賃之工作(本院卷第8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僅為賺取2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天使萌」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於警詢稱:上手有交代領取完後先離開現場,再以Telegram通知上手,然後會再告知我將東西交到什麼地方或什麼人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天使萌」,以及「天使萌」指示被告轉交存摺、提款卡之人,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我認為不符合3人以上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 甲○○證述之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透過網 路刊登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與機房人員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將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作為不法犯罪所用,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天使萌」、被告依「天使萌」指示轉交帳戶資料之人、臉書暱稱「劉佳蓉」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自承其於瀏覽臉書社團看到有人發文兼職跑腿外快,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天使萌」聯絡,嗣即聽從「天使萌」指示,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工作,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天使萌」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揮之人員、領送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即本案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所參與之領送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天使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案犯行,雖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惟被告所為者係依「天使萌」之指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領送人頭帳戶資料而為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甲○○,主觀上尚難認 已有所認識,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訛騙甲○○,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件犯行中出面收取存摺、提款卡,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尚非屬核心,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並非核心決策角色,雖屬該詐欺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主要核心成員,並非至惡不赦,且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為相關詐欺犯行,時間非長,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MEI碼 C8QXP1V4KXK,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天使萌」 聯絡之手機、扣案之「百樂線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 ,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卷第31、35頁),並有扣押物照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不要問你會怕」及門號0000000000之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萌」及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85至89頁),足認上揭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百樂線上娛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犯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即遭警方查獲,因而尚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1次的報酬還沒講 ,因為還沒說要送去哪等語(偵卷第13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出面領取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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