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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潭水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潭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潭水於民國106年6月至109年7月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12日起為力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知悉力銓公司於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01號),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力銓公司於106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許可為掩護,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3月28日遭查獲止,以其向蔣棟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廠房及附連之臺中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區)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場地。其向不特定人購入廢電纜線皮、廢電線皮後,堆置貯存在系爭廠區,再利用其所有之粉碎機、輸送機、震動機、堆高機等機器設備,將廢電纜線皮、廢電線皮外覆之塑膠皮粉碎裝袋,以此方式貯存、處理前開事業廢棄物,再以力銓公司之產品名義,將處理後之塑膠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至6元出售以牟利,並委請不知情之力銓公司司機劉永安駕駛力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久富晟有限公司及貿昱企業社,共獲利138萬231元。嗣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於109年3月28日遭不詳之人引燃雜草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廠區,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火勢撲滅後之109年3月29、3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廠區有粉碎機、輸送機、震動機、堆高機等機器設備且堆置廢電纜線、粉碎電線皮所產出之棉絮、塑膠碎片等廢棄物數量約3746.4立方公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力詮公司、陳潭水而言,雖均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潭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陳潭水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潭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劉永安(見他3007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林琳蓁(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他3007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陳人傑(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他3007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蔣棟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他3007卷二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案件資訊【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069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受理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09年3月28日23時15分至00時15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09年3月29日7時05分至7時40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GOOGLE空照圖、龍井區井段水裡社小段(小井區)空間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龍井區井段水裡社小段0000-0000地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09年3月30日10時10分至10時45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09年4月4日9時35分至10時50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09年4月4日9時35分至12時20分】、109年4月4日樣品檢測結果彙整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科檢驗結果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蔣棟奇;承租人:陳潭水】、109年4月8日偵查報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塑膠工廠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4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21162號函暨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10月7日台中字第1091185474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157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09年9月16日10時0分至9月16日11時5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案發地點地籍圖資、2002年空照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相關資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編號Z0000000000;核備日期2012年9月2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08365號函及其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申請管制表【收文日期:0000000】、清理計劃書書面異動備查表【收件日期:2017.9.22】、廢棄物清理異動申請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7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104306號函及其所附負責人林琳蓁身分證影本、工廠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21303號函及其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申請案管制表【收文日期:0000000】、清理計劃書書面異動備查表【收件日期:2019年10月14日】、力詮公司108年10月14日力廢字第1081014001號函及其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異動及展延聲請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11781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管制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06年11月2日9時50分至10時35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39539號函及其所附乙級廢棄物許可證申請相關資料(見他3007卷一第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30頁、第243頁至第327頁、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73頁、第383頁至第7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09年6月12日10時0分至6月12日11時45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時間:109年6月12日10時0分至6月12日11時45分】、109年6月12日樣品檢測結果彙整表、貿昱企業社及久富晟有限公司聯絡資料、力詮公司108年銷售紀錄及發票(見他3007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9頁)、109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2173號函暨檢附之廠房旁廢棄電纜線堆置照片、109年4月6日廠區空拍圖片、109年6月12日廠區空拍圖片、力詮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力詮公司勞保資訊(見他3259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第94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253頁)、力詮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109 臺中市乙清字第0001號】(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53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

(二)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就該條關於「受託」一詞涵義,應同時參照同法第14條及28條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對照觀察,始能探究真義,符合法條體系解釋之原則。同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是關於一般廢棄物,原則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處理,但例外得由執行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故關於一般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執行機關「自行」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另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其中第1項第3款第1目明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是關於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方式外,有自行、共同及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故關於事業廢棄物,如有上開委託清除、處理情形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中所謂「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潭水被查獲堆置貯存在系爭廠區之廢電線皮、廢電纜線皮既屬向不特定人購入之廢棄物,非其事業活動或生活所產生,則不論其與廢棄物來源者間取得該等廢電線皮、廢電纜線皮之契約關係為何,相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所為即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受「委託」清除、處理,而不以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究否係付費向廢棄物來源者收購取得為斷。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潭水係將廢電線皮、廢電纜線皮等廢棄物在其所承租之系爭廠區貯存堆置,進行粉碎處理,業經被告陳潭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3007卷二第3頁至第7頁、第125頁至第133頁)。而被告力銓公司所領有之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有臺中市政府109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0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3頁),系爭廠區亦非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是其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陳潭水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力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潭水,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力詮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潭水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六)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潭水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廠區堆置並進行粉碎處理,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陳潭水係利用粉碎機、輸送機、震動機、堆高機等機器設備,將廢電線皮及廢電纜線皮加以粉碎處理後予以販賣,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應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系爭廠區為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陳潭水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潭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被告現已年滿7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年事已高,兼衡被告陳潭水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業務之期間及獲利之金額,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力詮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八)末查,被告陳潭水雖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96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爰審酌被告陳潭水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對起訴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有意見,並願意盡力彌補過去經營上犯罪之問題(見本院第145頁至第146頁),且其已年滿70歲,年事已高,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潭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陳潭水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潭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潭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潭水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由被告陳潭水所購買組裝,且供其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潭水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3007卷二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潭水為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潭水所實際取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潭水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粉碎機 4台  2 輸送機 2台  3 震動機 1台  4 堆高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買受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08年1月16日 久富晟有限公司 11萬2728元  2 108年3月7日 久富晟有限公司 8萬6510元  3 108年6月11日 久富晟有限公司 21萬441元  4 108年8月15日 久富晟有限公司 12萬5606元  5 108年10月8日 久富晟有限公司 14萬9688元  6 108年12月17日 久富晟有限公司 7萬7385元  7 108年1月21日 貿昱企業社 7萬573元  8 108年2月27日 貿昱企業社 8萬1606元  9 108年3月28日 貿昱企業社 18萬9821元  10 108年4月25日 貿昱企業社 7萬9464元  11 108年6月10日 貿昱企業社 4萬1197元  12 108年9月27日 貿昱企業社 15萬5212元 結計   138萬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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