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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尚安雅丁智慧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UONG VAN LY (中文名:張文李,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NGUYEN TRUONG AN (中文名:阮長安,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UONG VAN LY、NGUYEN TRUONG A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RUONG VAN LY、NGUYEN TRUONG 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7月23日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於110年9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等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本案已於110年9月14日宣判,被告等因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被告TRUONGVAN LY即張文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NGUYEN TRUONG AN即阮長安有期徒刑3年8月、11月,定應有期徒刑4年,則被告等既受刑之宣告,其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等均為外籍勞工,雇主對其等行蹤、掌控能力並非甚強,如逃逸在外,極難追緝,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具有逃亡之虞,足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斟酌被告等雖為外籍人士,然入境於我國工作,亦均應知悉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等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兼衡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考量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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