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泓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維 許家瑋 尤杰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770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3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舜傑(綽號「合作金」、「金庫」、「金」、「king」)與劉侑杰(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68號、第29678號 提起公訴,於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陳瑋廷(綽號「廷」)、王冠中(綽號「海浪圖案」)、林鉦倫(綽號「allen」)、陳宥鑫 (綽號「貴董」)、楊鎰愷(綽號「泛德總代理」)、陳泓維(綽號「保羅」)、許家瑋(綽號「wwww維尼」)、尤杰偉(綽號「霸子」、「水門」、「椰子」、「林來福」)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陳宥鑫、楊鎰愷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分工、牟利方式為: (一)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勞力士」、「家樂福」、「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等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逾百名之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同時排定該組織成員陳泓維、楊鎰愷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俗稱小蜜蜂)。 (二)許家瑋、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需於當班時,以內建之微信暱稱「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勞力士」、「家樂福」、「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等販毒帳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再由劉侑杰、楊舜傑提供購買毒品之款項給陳宥鑫、尤杰偉,由尤杰偉、陳宥鑫購入毒品後將預備販賣之毒品提供給陳泓維、楊鎰愷,並向陳泓維、楊鎰愷收取當日之販毒所得(俗稱倉管),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三)經楊鎰愷等人指認,為警於109年7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舜杰、陳泓維、許家偉、尤杰偉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舜傑於偵查中、證人林鉦倫、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勞力士」等販毒帳號之帳號密碼、「Ki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資料、「老饕暫休」之推播訊息、尤杰偉身分調查報告、林鉦倫(Allen)與陳 泓維(保羅)微信對話紀錄、劉侑杰手機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共3份(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楊舜傑帳戶 資訊整理、山口犯罪集團成員身份調查報告、山口犯罪集團販毒事證調查報告、108年7月30日楊鎰愷查獲經過、楊鎰愷與微信「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微信對話紀錄、楊鎰愷與微信「貴董」微信對話紀錄、LINE「鑫」對話紀錄、楊鎰愷與微信「海浪圖案」、「紅more」微信對話紀錄、查扣「蜜雪兒」、「天上人間」、「勞力士」、「Winnie」工作手機、「勞力士」、「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Winnie」之微信帳號資料、通訊軟體飛機之「報表」群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之「員工內部群」群組對話紀錄、劉侑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林鉦倫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與同案被告楊舜傑、另案被告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林鉦倫、王冠中、潘建青與楊鎰愷共同組成藉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等牟利之販毒組織,由另案被告劉侑杰、同案被告楊舜傑主持、操縱、指揮組織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與購毒者之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此犯罪組織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所犯第3條第1項之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參與犯罪組織,各司其職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等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且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該組織仍以微信對不特定人廣宣販賣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購入上述毒咖啡包,造成毒品散布流通之高度風險,行為殊屬可責,再考量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於犯罪組織中均依從指揮行事,非處於核心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以及其等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罪,自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3、4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許家瑋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尤杰偉所有,均供其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泓維所有;附表24至4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家瑋所有或持有;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楊舜傑郵局存摺1本 楊舜傑 2 楊舜傑中國信託存摺1本 同上 3 陳泓維合作金庫存摺1本 陳泓維 4 遠傳電信SIM卡4張 楊舜傑 5 新臺幣61400元 同上 6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 7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 8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9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1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2 自小客車AKZ-2158號買賣合約書1份 同上 13 筆記本1本 同上 14 楊舜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同上 15 中國信託現金卡1張 同上 16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7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8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9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20 IPHONE 11手機1支 陳泓維 21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22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23 電腦主機5台 同上 24 電子磅秤1台 許家瑋 25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26 夾鏈袋1袋 同上 27 夾鏈袋1袋 同上 28 夾鏈袋1袋 同上 29 K盤1個 同上 30 108年9、10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1 108年11、12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4張 同上 32 108年11、12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3 109年1、2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4 109年3、4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5 109年5、6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6 108年谷蒼企業社傳票1批 同上 37 109年谷蒼企業社傳票1批 同上 38 谷蒼企業社稅務資料7本 同上 39 谷蒼企業社房屋租賃契約1份 同上 40 永竣國際有限公司勞保繳費單1份 同上 41 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1張 同上 42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同上 43 IPHONE xr手機1支 同上 44 IPHONE 8手機1支 同上 45 IPHONE 8手機1支 尤杰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