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舜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第3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傑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舜傑(綽號「合作金」、「金庫」、「金」、「king」)與劉侑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199號判決)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陳瑋廷(綽號「廷」)、王冠中(綽號「海浪圖案」)、林鉦倫(綽號「allen」)、陳宥鑫(綽號「貴董」)、楊鎰愷( 綽號「泛德總代理」)、陳泓維(綽號「保羅」)、許家瑋(綽號「wwww維尼」)、尤杰偉(綽號「霸子」、「水門」、「椰子」、「林來福」)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陳宥鑫、楊鎰愷、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業經本院審結)。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分工、牟利方式為: (一)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設立暱稱為「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勞力士」、「家樂福」、「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等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逾百名之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同時排定該組織成員陳泓維、楊鎰愷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車手工作(俗稱小蜜蜂)。 (二)許家瑋、陳瑋廷、王冠中、林鉦倫需於當班時,以內建之微信暱稱「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勞力士」、「家樂福」、「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等販毒帳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再由劉侑杰、楊舜傑提供購買毒品之款項給陳宥鑫、尤杰偉,由尤杰偉、陳宥鑫購入毒品後將預備販賣之毒品提供給陳泓維、楊鎰愷,並向陳泓維、楊鎰愷收取當日之販毒所得(俗稱倉管),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三)經楊鎰愷等人指認,為警於109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舜傑、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證人林鉦倫、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4770號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5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 至第373頁、第341頁至第352頁、第377頁至第381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 卷三第253頁至第261頁、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四第405 頁至第407頁、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90頁、第335頁至 第336頁、第37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勞力士」等販毒帳號之帳號密碼、「Ki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資料、「老饕暫休」之推播訊息、尤杰偉身分調查報告、林鉦倫(Allen)與陳泓維(保羅)微信對話紀錄、劉侑杰手機飛機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共3份(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楊 舜傑帳戶資訊整理、山口犯罪集團成員身份調查報告、山口犯罪集團販毒事證調查報告、108年7月30日楊鎰愷查獲經過、楊鎰愷與微信「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微信對話紀錄、楊鎰愷與微信「貴董」微信對話紀錄、LINE「鑫」對話紀錄、楊鎰愷與微信「海浪圖案」、「紅more」微信對話紀錄、查扣「蜜雪兒」、「天上人間」、「勞力士」、「Winnie」工作手機、「勞力士」、「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Winnie」之微信帳號資料、通訊軟體飛機之「報表」群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之「員工內部群」群組對話紀錄、劉侑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林鉦倫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4770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4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543頁至第564頁、109年度偵字 第34770號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8頁、第169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7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舜傑與同案被告陳泓維、許家瑋、尤杰偉、另案被告劉侑杰、陳宥鑫、陳瑋廷、林鉦倫、王冠中與楊鎰愷共同組成藉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等牟利之販毒組織,由被告楊舜傑、另案被告劉侑杰主持、操縱、指揮組織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與購毒者之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此犯罪組織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楊舜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楊舜傑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楊舜傑所犯第3條第1項之罪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舜傑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本院就其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犯行,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楊舜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組織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舜傑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等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且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該組織仍以微信對不特定人廣宣販賣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購入上述毒咖啡包,造成毒品散布流通之高度風險,行為殊屬可責,再考量被告楊舜傑於犯罪組織中係處於核心地位,以及其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舜傑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4770號卷二第386頁、本院卷第3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舜傑主持、操縱、 指揮上開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楊舜傑所有, 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楊舜傑郵局存摺1本 楊舜傑 2 楊舜傑中國信託存摺1本 同上 3 陳泓維合作金庫存摺1本 陳泓維 4 遠傳電信SIM卡4張 楊舜傑 5 新臺幣61400元 同上 6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 7 IPHONE 7手機1支 同上 8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9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1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2 自小客車AKZ-2158號買賣合約書1份 同上 13 筆記本1本 同上 14 楊舜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同上 15 中國信託現金卡1張 同上 16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7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8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9 IPHONE手機1支(紅色) 0000000000 同上 20 IPHONE 11手機1支 陳泓維 21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22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23 電腦主機5台 同上 24 電子磅秤1台 許家瑋 25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26 夾鏈袋1袋 同上 27 夾鏈袋1袋 同上 28 夾鏈袋1袋 同上 29 K盤1個 同上 30 108年9、10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1 108年11、12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4張 同上 32 108年11、12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3 109年1、2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4 109年3、4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5 109年5、6月二、三聯式統一發票2本 同上 36 108年谷蒼企業社傳票1批 同上 37 109年谷蒼企業社傳票1批 同上 38 谷蒼企業社稅務資料7本 同上 39 谷蒼企業社房屋租賃契約1份 同上 40 永竣國際有限公司勞保繳費單1份 同上 41 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1張 同上 42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同上 43 IPHONE xr手機1支 同上 44 IPHONE 8手機1支 同上 45 IPHONE 8手機1支 尤杰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