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佳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蓉 翁鈴諺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李明奇 蘇宸緯 李振瑋 蔡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21077、109年度偵字第21744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翁鈴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明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蘇宸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振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國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蔡孟修前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龍」之男子(下稱「黃龍」),再經「黃龍」之介紹而認識暱稱「NICK」之何佳蓉,嗣後何佳蓉委託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下簡稱泰達幣)之蔡孟修代為商借其友人在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己匯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錢,惟何佳蓉於同年5月中 旬先後匯入人民幣40萬元及27萬元後,因懷疑匯入之人民幣遭蔡孟修匯往其他帳戶,便與蔡孟修發生爭執,在「黃龍」之調解下,蔡孟修雖開立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予何佳蓉供擔保,並同意先償還何佳蓉人民幣5萬元,惟何 佳蓉認為蔡孟修尚應償還其餘之損失,然遲未獲回應,轉而請求「黃龍」尋求友人即暱稱「帝肆天」之林帶源(本院審理中)協助處理該債務紛爭。經林帶源與何佳蓉聯繫瞭解事件之緣由後,遂指示翁鈴諺與何佳蓉聯繫並代為出面處理,翁鈴諺應允後旋即聯絡其友人李明奇、李振瑋、蘇宸緯、蔡國城及蔡岳庭(本院審理中),約定於同年6月30日12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之統一超商前集合,由何佳蓉駕駛其父親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改懸掛翁鈴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並搭載翁鈴諺、李振瑋及林姵吟;另由蔡國城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改懸掛翁鈴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搭載蘇宸緯、李明奇及蔡岳庭共同前往臺中市,而何佳蓉則以亟需現金周轉,欲以價值新臺幣10萬元數額之泰達幣向蔡孟修兌換新臺幣10萬元為由,邀約蔡孟修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放 送局前碰面。何佳蓉、翁鈴諺、李明奇、李振瑋、蘇宸緯、蔡國城及蔡岳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駕車抵達現場埋伏,迨蔡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達現場後,由何佳蓉偕同不知情的林姵吟先佯作有與蔡孟修進行交易之意願,將其引導至臺中放送局對面之無名巷內,並要求蔡孟修當面點算新臺幣10萬元現鈔,同時等待在旁之李明奇與蔡岳庭趁蔡孟修不備之際走到其身後,蔡岳庭手持翁鈴諺事先準備之電擊棒攻擊蔡孟修,李明奇則徒手推扯蔡孟修欲將其壓制在地,埋伏在側之李振瑋、翁鈴諺、蔡國城及蘇宸緯亦衝出毆打蔡孟修,強制蔡孟修登上甲車,李明奇並以翁鈴諺事先準備之手銬限制蔡孟修之行動,何佳蓉眼見蔡孟修已受壓制,則趁機拾起掉落在地上之10萬元鈔票,並開啟丙車車門,從副駕駛座取走蔡孟修之手機、腰包及裝有180萬元之紙袋。何佳蓉 、翁鈴諺、李明奇、李振瑋、蘇宸緯、蔡國城及蔡岳庭承前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除對坐在甲車後座之蔡 孟修上銬外,又以外套罩住蔡孟修之頭部以阻擋其視線,並由李明奇與蔡岳庭分坐兩側避免其脫逃與何佳蓉等人一同駕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北港交流道時,將蔡孟修改押至乙 車後座搭乘,並在李明奇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公」之男子領路下,前往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環西路不詳地址之某工寮,並將蔡孟修押入工寮內之房間拘禁,嗣後再由何佳蓉安排翁鈴諺、李明奇在外把風,而李振瑋、蘇宸緯、蔡國城及蔡岳庭則在何佳蓉之指示下,分持原先置放於廢棄工廠內之木棍、熱熔膠條及鋁棒等毆打蔡孟修,使其受有前胸、後背、雙側上下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前臂、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期間何佳蓉並命蔡孟修聯絡其妻及其他友人籌錢還款未果後,何佳蓉轉而要求蔡孟修同意以其行動電話登入電子錢包,要蔡孟修將友人匯入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賠償其損失(惟因遭該虛擬貨幣平台之系統警示阻擋,何佳蓉方無法得手)。嗣於當日晚上稍後,何佳蓉指示蔡國城駕駛乙車搭載李明奇、翁鈴諺、李振瑋等人,將蔡孟修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榕樹路近員鹿路口小吃店後方停車場之田邊後,釋放蔡孟修後旋即駕車離去,而何佳蓉則在工寮附近與林帶源碰面,告知事件處理之經過後亦駕車離去。 二、案經蔡孟修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佳蓉等六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佳蓉、翁鈴諺、李明奇、蘇宸緯、李振瑋及蔡國城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191、192 頁),且為告訴人蔡孟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109偵 字第21077號卷第211至221、223至231、307至333、109偵21744卷第167至178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翁鈴諺指認蘇宸緯等之照片)(109偵21077卷第33至41頁、110偵2624卷第123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宸緯指認翁鈴諺等之照片)(109偵21077卷第81至89頁、110偵2624卷第173至18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振瑋指 認翁鈴諺之照片)(109偵21077卷第103至111頁、110偵2624卷第189至1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國城指認蘇宸緯等之照片)(109偵21077卷第129至137頁、110偵2624卷第209至21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相關犯案車輛車行經國道及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之路旁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109偵21077卷第145至199頁、109偵21744卷第69至123頁、110偵2624卷第271至301頁、109他5571卷第37至64頁)、案發現場工寮內之現場蒐證照片(109偵21077卷第201至209頁、109偵21744卷第125至131頁)、告訴人蔡孟修與被告何佳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行動電話照片截圖(109偵21077卷第235至247頁、110偵2624卷第303至311頁、109他5571卷第65至71頁)、網路地圖(109偵21077卷第249頁、110偵2624卷第321頁、109他5571卷 第79頁)、告訴人蔡孟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7081714號)診斷證明書(109偵21077卷第251頁、110偵2624卷第269頁、109他5571卷第81頁)、牌照號碼:AWA-51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1077卷第253頁、109他5571卷第83頁)、好鈞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9偵21077卷第261頁、109他5571卷第91頁)、牌照 號碼:AWA-51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09偵21077卷第267頁、109他5571卷第97頁)、牌照號碼:AYT-8625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1077卷第269頁、109他5571卷第99頁)、牌照號碼:AYT-862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紀錄(109偵21077卷第277至281頁、109他5571卷第107至112頁)、牌照號碼:BCV-935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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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何佳蓉、翁鈴諺、李明奇、蘇宸緯、李振瑋及蔡國城與同案共犯林帶源、蔡岳庭間(該二人尚由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佳蓉、翁鈴諺、李明奇、蘇宸緯、李振瑋及蔡國城於剝奪告訴人蔡孟修行動自由前後為傷害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佳蓉因與告訴人蔡孟修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由夥同被告翁鈴諺、李明奇、蘇宸緯、李振瑋及蔡國城等人將告訴人打傷後強拉上車,又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嘉義縣鹿草鄉環西路不詳地址之某工寮,並將蔡孟修押入工寮內之房間拘禁,嗣後李振瑋、蘇宸緯、蔡國城及蔡岳庭則在何佳蓉之指示下,分持原先置放於廢棄工廠內之木棍、熱熔膠條及鋁棒等毆打蔡孟修,使其受有前胸、後背、雙側上下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前臂、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渠等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何佳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告訴人蔡孟修與被告何佳蓉於109年7月13日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109 偵21744卷第135頁、110偵2624卷第313頁);暨衡酌被告六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何佳蓉、翁鈴諺、李明奇、蘇宸緯、李振瑋及蔡國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尚可,被告何佳蓉、翁鈴諺、李明奇、蘇宸緯、李振瑋及蔡國城均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何佳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何佳蓉、翁鈴諺、李明奇、蘇宸緯、李振瑋及蔡國城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六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對被告六人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佳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何佳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何佳蓉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用以毆打及控制告訴人之電擊棒及手銬均係被告翁鈴諺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而被告翁鈴諺於審理中復供稱已將之丟棄等語,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在嘉義縣某工寮內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熱熔膠條及鋁棒,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何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前揭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