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王振佑
- 被告黃雪霞、林季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霞 林季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張翠玲 張翠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第2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之前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自動繳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張翠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之前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張唐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之前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自動繳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 黃雪霞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之前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季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之前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憲雄(另行審結)係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林惠貞,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結,下稱豐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鄭聰雄)之實 際負責人,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均係甲級營造公司;林郁晨(另行審結)係林憲雄之子,擔任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黃雪霞及林季津皆擔任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會計人員;張翠玲與張翠琴為姊妹,張翠玲係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翠琴為均泰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 帳冊之義務;張唐彬係大甲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鐵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麗淳)之副總經理及會計主 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詎張翠玲、張翠琴、張唐彬、黃雪霞、林季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翠玲、張翠琴部分即均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一): 張翠玲、張翠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均泰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等2家營業人,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以均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5紙,銷售額合計7,6 8萬4,350元,營業稅額合計38萬4,217元(欽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為20萬8,665元,豐佑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為17萬5,552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欽成及豐佑公司充當進貨憑 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欽成及豐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8萬4,217元(計算式:208,665+175,552=384,217) 。 ㈡張唐彬部分即大甲鐵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欽成公司部分 (詳如附表二): 張唐彬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 知大甲鐵材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欽成公司營業人,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大甲鐵材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81萬2,256元,營業稅額合計19萬612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欽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 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欽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9萬612元。 ㈢林季津、黃雪霞部分即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詳如附表三、四): 1.林季津與林憲雄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欽成及豐佑公司未實際向均泰公司之營業人進貨,竟由林季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所示以均泰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欽成公司取 得8張均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豐佑公司取得7張均泰公司開立之發票,合計15張),銷售額合計7,68萬4,350元,營業稅額合計38萬4,217元,充作欽成及豐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所 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分別逃漏欽成及豐佑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總計38萬4,217元(欽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為20萬8,665元,豐佑公司逃漏營業稅部 分為17萬5,55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林季津與林憲雄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5年11月、106年1月 間,由林季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2.黃雪霞與林憲雄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欽成公司未實際向大甲鐵材公司之營業人進貨,竟由黃雪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以大甲鐵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81萬2,256元,營業稅額合計19萬612元,充作欽成公司之進項憑 證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欽成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總計19萬612元。黃雪霞與 林憲雄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06年7月間,由黃雪霞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1.被告張翠玲、張翠琴、林季津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張唐彬、黃雪霞於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3.附表五、六所示證據資料。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張翠玲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犯行之刑度。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均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營業稅申報時間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行為人 販售發票金額 購買金額代價 1 105年9、10月 105年09月30日 豐佑公司 DM00000000 514,500 490,000 24,500 張翠玲 張翠琴 14,700 未稅金額*3% 105年09月30日 欽成公司 DM00000000 662,340 630,800 31,540 張翠玲 張翠琴 18,924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1日 豐佑公司 DM00000000 477,750 455,000 22,750 張翠玲 張翠琴 13,65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1日 欽成公司 DM00000000 499,800 476,000 23,800 張翠玲 張翠琴 14,28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5日 豐佑公司 DM00000000 551,250 525,000 26,250 張翠玲 張翠琴 15,75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6日 豐佑公司 DM00000000 294,000 280,000 14,000 張翠玲 張翠琴 8,400 未稅金額*3% 2 105年11、12月 105年11月02日 豐佑公司 ED00000000 698,460 665,200 33,260 張翠玲 張翠琴 19,956 未稅金額*3% 105年11月03日 欽成公司 ED00000000 404,250 385,000 19,250 張翠玲 張翠琴 11,550 未稅金額*3% 105年11月28日 欽成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張翠玲 張翠琴 18,240 未稅金額*3% 105年11月30日 欽成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張翠玲 張翠琴 18,240 未稅金額*3% 105年12月01日 豐佑公司 ED00000000 735,000 700,000 35,000 張翠玲 張翠琴 21,000 未稅金額*3% 105年12月02日 欽成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張翠玲 張翠琴 18,240 未稅金額*3% 3 106年1、2月 106年02月03日 欽成公司 MP00000000 441,000 420,000 21,000 張翠玲 張翠琴 18,240 未稅金額*3% 106年02月04日 豐佑公司 MP00000000 415,643 395,850 19,793 張翠玲 張翠琴 11,875 未稅金額*3% 106年02月15日 欽成公司 MP00000000 459,375 437,500 21,875 張翠玲 張翠琴 13,125 未稅金額*3% 15張 7,684,350 384,218 小計 236,170 附表二:大甲鐵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營業稅申報時間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行為人 販售發票金額 購買金額代價 1 106年5、6月 106年06月 欽成公司 NY00000000 940,657 895,864 44,793 張唐彬 17,917 未稅金額*2% 106年06月 欽成公司 NY00000000 1,050,890 1,000,848 50,042 張唐彬 20,017 未稅金額*2% 2 106年7、8月 106年07月 欽成公司 PP00000000 973,333 926,984 46,349 張唐彬 18,540 未稅金額*2% 106年07月 欽成公司 PP00000000 1,037,988 988,560 49,428 張唐彬 19,771 未稅金額*2% 小計 4張 3,812,256 190,612 小計 76,245 附表三:欽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營業稅申報時間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行為人 購買發票金額 購買金額代價 1 105年9、10月 105年09月30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662,340 630,800 31,54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8,924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1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499,800 476,000 23,8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4,280 未稅金額*3% 2 105年11、12月 105年11月03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404,250 385,000 19,25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1,550 未稅金額*3% 105年11月28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105年11月30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105年12月02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3 106年1、2月 106年02月03日 均泰公司 MP00000000 441,000 420,000 21,0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106年02月15日 均泰公司 MP00000000 459,375 437,500 21,875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3,125 未稅金額*3% 小計 4,173,300 小計 208,665 4 106年5、6月 106年06月02日 大甲鐵材公司 NY00000000 1,050,890 1,000,848 50,042 林憲雄、林郁晨、黃雪霞 20,017 未稅金額*2% 106年06月14日 大甲鐵材公司 NY00000000 940,657 895,864 44,793 林憲雄、林郁晨、黃雪霞 17,917 未稅金額*2% 5 106年7、8月 106年07月04日 大甲鐵材公司 PP00000000 973,333 926,984 46,349 林憲雄、林郁晨、黃雪霞 18,540 未稅金額*2% 106年07月31日 大甲鐵材公司 PP00000000 1,037,988 988,560 49,428 林憲雄、林郁晨、黃雪霞 19,771 未稅金額*2% 小計 3,812,256 小計 190,612 合計 399,277 附表四:豐佑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營業稅申報時間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行為人 購買發票金額 購買金額代價 1 105年9、10月 105年09月30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514,500 490,000 24,5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4,70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1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477,750 455,000 22,75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3,65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5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551,250 525,000 26,25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5,75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6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294,000 280,000 14,0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8,400 未稅金額*3% 2 105年11、12月 105年11月02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98,460 665,200 33,26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9,956 未稅金額*3% 105年12月01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735,000 700,000 35,000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21,000 未稅金額*3% 3 106年1、2月 106年02月04日 均泰公司 MP00000000 415,643 395,850 19,792 林憲雄、林郁晨、林季津 11875 未稅金額*3% 小計 3,511,050 小計 175,552 附表五: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均泰公司開立給欽成公司、豐佑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共計15張 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欽成及豐佑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詐術欽成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共20萬8,665元,豐佑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共17萬5,552元。 107偵 28469 卷(一)第377頁至 第381頁 2 扣案由被告林季津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0紙 1、左列傳票影本首頁註記「阿津」,傳票上註記「製單:林季津」,足認係被告林季津所製作。 2、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為營造欽成公司、豐佑公司有支出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之進項金額,由被告林季津虛偽製作左列之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林季津並在該等虛偽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註記「作資流用」、「作資金流程用」等字。 3、被告林憲雄在左列現金支出傳票上手寫記載「8%」,代表扣除應納的營業稅外,還須額外支付均泰公司虛開發票的管理費,即取得不實發票應支付代價。 107偵 28469 卷(一)第383頁至 第393頁 3 扣案由欽成公司、豐佑公司簽發予均泰公司之支票影本9張 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作為交易憑證,復開立左列之支票虛偽支付均泰公司,由均泰公司的張翠玲兌現支票後,扣除發票金額的5%以為均泰公司繳納營業稅之用,及扣除發票金額的3%作為均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代價後,餘款現以現金返還欽成公司、豐佑公司。 107偵 28469 卷(一)第395頁至 第401頁 4 扣案由被告林季津製作之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購買不實進項發票明細 1、左列明細下方有註記「製表:津」,足認係被告林季津所製作。 2、左列明細中記之每筆發票明細,均有對應一張支付之支票,並均有對應一欄名為「實領」之金額,實領金額即支票金額扣除均泰公司繳納營業稅開立不實發票之代價後,再回流至欽成公司、豐佑公司之金額,足見欽成公司、豐佑公司確有向均泰公司購買發票之事實。 107偵 28469 卷(一)第405頁至 第413頁 5 扣案之欽成公司106年度銀行帳 由左列銀行流水帳中註記「1/26均泰入土方資流,金額66974元(傳票號碼107)」、「4/5土方收入-資金流程(后科向工程),金額372400(傳票號碼280)」、「4/5土方收入-資金流程(清水忠孝路工程,金額383974元(傳票號碼281)」、「4/26土方收入-資金流程(中科西向聯外道路工程),金額459375元(傳票號碼352)」等,係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購買發票,均泰公司將票款扣除應納之營業稅與開立不實發票應收取的3%代價後,餘額現金回流至欽成公司、豐佑公司之記帳資料,此由這些記帳資料均有註記「資金流程」、「資流」等可證。 107偵 28469 卷(一)第423頁至 第437頁 6 扣案之均泰公司開立予豐佑公司之土石出廠證明2紙。 欽成公司、豐佑公司與均泰公司為營造附表一之不實發票上之交易為真,以避免遭查緝,故而以每立方米土石方350元之價格,將附表一上之不實發票金額換算成土石方之數量,由均泰公司開立提供該數量土石方之出廠證明予豐佑公司。 106偵 32042 卷(三)第214頁至 第215頁 7 欽成公司取得均泰公司不實發票統計表 欽成公司向均泰公司取得8張不實之進項發票,因而逃漏20萬8,665元之營業稅。 107偵 28469 卷(一)第441頁 8 豐佑公司取得均泰公司不實發票統計表 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取得7張不實之進項發票,因而逃漏17萬5,553元之營業稅。 107偵 28469 卷(一)第443頁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4月6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0040183號函暨所附逃漏稅捐資料 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取得7張不實之進項發票,因而逃漏17萬5,552元之營業稅。 10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3月30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0040170號函暨所附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光碟1份 2、欽成公司105 年9-10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各1份 3、豐佑公司105 年9-10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各1份 4、營業人均泰公司對交易對象欽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資料各1份 5、營業人均泰公司對交易對象豐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資料各1份 均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的統一發票充作欽成公司、豐佑公司之進項憑證,欽成公司、豐佑公司並將這些不實發票之金額與稅額加總後,不實登載於左列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上。 附表六:欽成公司向大甲鐵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大甲鐵材公司開立給欽成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共計4張 欽成公司向大甲鐵材公司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欽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詐術欽成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19萬612元。 107偵 28469 卷(一)第415頁至 第417頁 2 大甲鐵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欽成公司之「發票開立明細統計表」、「應收票據明細表」 欽成公司向大甲鐵材公司購買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作為交易憑證,為營造欽成公司有支出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進項金額,開立左列「應收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有向大甲鐵材公司購買不實發票所載之進項商品之金流。 107偵 28469 卷(一)第419頁至 第421頁 3 扣案之欽成公司106年度銀行帳 由左列銀行流水帳中註記「7/12大甲鐵材入資流款,金額1,000,000元(傳票號碼597)」、「7/19大甲鐵材入資流款金額858,778(傳票號碼611)」等,係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向大甲鐵材公司購買發票,大甲鐵材公司將票款扣除應納之營業稅與開立不實發票應收取的2%代價後,餘額現金回流至欽成公司、豐佑公司之記帳資料,此由這些記帳資料均有註記「發票」、「資流」等可證。 107偵 28469 卷(一)第423頁至 第437頁 4 欽成公司取得大甲鐵材公司不實發票統計表 欽成公司向大甲鐵材公司取得4張不實之進項發票,因而逃漏19萬612元之營業稅。 107偵 28469 卷(一)第439頁 5 1、被告黃雪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玲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2、被告黃雪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玲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8日9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雪霞透過維鈿公司之員工蔡玲津,向大甲鐵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事實。 106偵 32024 卷(一)第172頁 至 第172頁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4月6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0040183號函暨所附逃漏稅捐資料 1、證明欽成公司向均泰公司取得8張不實之進項發票,因而逃漏20萬8,665元之營業稅。 2、證明欽成公司向大甲鐵材公司取得4張不實之進項發票,因而逃漏19萬612元之營業稅。 3、證明欽成公司向均泰公司、大甲鐵材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因而逃漏合計39萬9,277元之營業稅。 7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3月30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0040170號函暨所附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資料光碟1份 2、大甲鐵材公司106年5-6月、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各1份 3、欽成公司106 年5-6月、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各1份 4、營業人大甲鐵材公司對交易對象欽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資料各1份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