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鄭聰雄、林憲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被 告 林憲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林郁晨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李素芬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參 與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第2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憲雄犯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 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郁晨犯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編號5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四、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容許借牌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容許借牌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郁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李素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憲雄係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不知情之林惠貞,就下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涉違反政府 採購法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鄭聰雄,就下述犯罪事實三㈠、㈡所 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實際負責人,欽成公司及 豐佑公司均係甲級營造公司;林郁晨係林憲雄之子,擔任欽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豐佑公司之參與經營人:李素芬及黃雪霞、林季津(上2人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皆擔任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會計人員;曾世榮係墨 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曾世榮及墨田公 司本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由本院通緝)及德林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翠玲、張 翠琴2人(上2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為姊妹,張翠玲係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翠琴係均泰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唐彬(上1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係大甲 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鐵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麗淳)之副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及墨田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指之廠商,林憲雄、林郁晨、曾世榮 分別為上述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二、林憲雄、林郁晨將欽成公司牌照借予曾世榮部分(詳如附表 一): ㈠曾世榮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美術館(下 稱國美館),於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 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案號:102004,下稱國美案,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限定 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欽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總經理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與不知情廠商即隔減震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欽成公司負責裝 修工程,占契約金額80%),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欽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例之金額(如實際請領合約金額3936萬 元,則支付350萬元,實際請領金額與合約金額不同時,按 此例計算之),作為欽成公司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 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欽城公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並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填載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將李瑞彬列載為欽城公司員工並擔任專案經理等方式,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國美案之投標,墨田公司遂因此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年4 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商中之最低標價3,936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國美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林郁晨以欽成公司名義按期向國美館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扣取3,476,541元,作為借牌費用(計算式:原約定借牌費350萬元迄 至103年7月11日實際請款金額計39,096,190元/契約金額3,936萬元=3,476,541元【下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後 ,將餘款以欽成公司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之德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德林公司永豐帳戶)、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墨田公司永豐帳戶)等帳戶。 ㈡曾世榮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 處(下稱國家人權博物館),於103年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仁愛樓二、三期修復工程案」(案號:10308,下稱景美案,預算金額4,486萬1,313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而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欽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總經理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欽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額6.25% 比例之金額,作為欽成公司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即於投標封套上填載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及於開標等事項授權書填載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理人,並由李瑞彬及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於103年1月28日景美案評選委員會議中,代表欽城公司出席等方式,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景美案之投標,墨田公司遂因此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月27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3年1月28日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分合格,進而於同日以符合資格且合格2家廠商中 之最低標價3,813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 、林郁晨即依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景美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林郁晨以欽成公司名義按期向國家人權博物館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扣取約6.25%比例金額即2,271,894元(計算式:104年06月0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36,350,308X6.25%=2,271,894),作為借牌費用後,再將餘款 以欽成公司、欽成公司員工曾竣晟、江孟儒等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之德林公司永豐帳戶、德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林公司 華南帳戶)、墨田公司永豐帳戶、墨田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墨田公司華南 帳戶)及曾世榮個人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世榮華南帳戶)等帳戶。 三、林憲雄、林郁晨將豐佑公司牌照借予曾世榮部分(詳如附表 二): ㈠曾世榮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北工處),於103年9月、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用採異質最低標方式,代為辦理公開招標之「臺北市○○○○○○○○○○○○○○○○○○區○○○0○號:CZ208 ,下稱天文館案,預算金額4億8,042萬6,240元,即附表二 編號1所示標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甲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而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參與經營人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共同投標(該標案決標金額為4億5,990萬元,名匠公司負責展示工程,占契約金額為3億1,704萬5,893元;豐佑公司負責建築、建築機電、建築增修工程【下 統稱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金額為1億4,285萬4,107元),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豐佑公司支付建築工程款中5%之金額,作為豐佑公司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於103年10月27日遞送投 標文件,並於服務建議書上將墨田公司員工簡嘉華、李瑞彬列為工程負責人或建築工程責人等方式,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天文館案之投標,墨田公司遂因此以豐佑公司之名義,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3年11月7日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分合格,進而於103年11月13日以標價4億5,990萬元得標。嗣 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天文館案建築工程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林郁晨以豐佑公司名義按期向北捷北工處請領建築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扣取5%比例金額即6,948,657元(計算式:豐佑公司迄至106年12月28日第38次估驗累計獲撥工程款金額138,973,148X5%=6,948,657)之借牌費用後,將餘款以豐佑公司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之德林公司永豐帳戶及墨田公司永豐帳戶等帳戶。 ㈡曾世榮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下稱科教館),於10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用最 低標辦理公開招標之「104年度科學藝術咖啡廳戶外景觀整 合工程」(案號:A-10404,下稱科教館案,預算金額2,399 萬1,406元,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 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而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參與經營人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豐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10%之金額,作 為豐佑公司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封套上填載廠商連絡人為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及該連絡人之辦公室電話、傳真號碼為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以及於參與開標事項授權書填載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為豐佑公司代理人等方式,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科教館案之投標,墨田公司遂因此以豐佑公司之名義,通過資格審查,並於104年10月16日以 最低標價2,111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 林郁晨即依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科教館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林郁晨以豐佑公司名義按期向科教館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扣取10%比例金額即2,378,817元(計算式: 迄至106年5月30日獲撥工程款23,788,177X10%=2,378,817) 之借牌費用後,再將餘款以豐佑公司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之德林公司永豐帳戶及墨田公司永豐帳戶等帳戶。 ㈢曾世榮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國立陽明大學(下 稱陽明大學),於105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頂尖研發大樓實驗室設備建置及裝修統包案」(案號:A-000-000-A-46-004,下稱陽明大學案 ,預算金額41,125,113元,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而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參與經營人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和品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士瑋事務所)共同投標(豐佑公司負 責裝修工程、地冷管道維修平台工程【下統稱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比例為87%,和品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占契約金 額比例為10%,黃士瑋事務所負責設計,占契約金額比例為3%),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豐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豐佑公司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外標封上填載連絡人及電話為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於服務建議書上將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墨田公司員工陳毅嘉、李美文分別列為豐佑公司之專案經理、細部施工圖負責人員、財務組負責人員,於與金永德實驗室設備有限公司、春日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等廠商合作意願書上將吳銘恕列為豐佑公司連絡人,並由吳銘恕先後於105年12月21日、29日,代理豐佑公司出席該工程之 資格標開標、評選委員會之評審及價格標之開標等方式,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陽明大學案之投標,墨田公司遂因此以豐佑公司之名義,通過資格審查,並於105年12月29日經評 選委員會評審合格,及以標價41,125,113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陽明大學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林郁晨以豐佑公司名義按期向陽明大學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扣取約5%比例金額2,389,201元(計算式:迄至106年12月6日獲撥給付工程款47,784,022X5%=2,389,201)之借牌費用後,再將餘款以豐佑公司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之德林公司永豐帳戶及墨田公司永豐帳戶等帳戶。 ㈣曾世榮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於106年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辦理「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 病房擴建工程」(案號:105WE1213,下稱桃園醫院案,預算金額4,684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而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憲雄、參與經營人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豐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豐佑公司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以於106年1月18日所遞送之相關投標文件內,即投標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填載廠商連絡電話為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於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上填載墨田公司員工李惠臻、德林公司員工郭正林為豐佑公司代理人等方式,借用豐佑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案之投標,墨田公司遂因此以豐佑公司之名義,於106年1月19日通過資格審查及以標價4,541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 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桃園醫院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林郁晨以豐佑公司名義按期向桃園醫院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扣取約6%比例金額即2,855,471元(計算式:107年7月27日獲撥給付工程款47,591,194X6%=2,855,471元)之借牌費用後,再將餘款以豐佑公司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之德林公司永豐帳戶及墨田公司永豐帳戶等帳戶。 四、林憲雄為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詳如附表 三、四): ㈠林憲雄為欽成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與林季津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欽成及豐佑公司未實際向均泰公司進貨,仍由林季津依林憲雄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所示以均泰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5紙(欽成公司取得8張均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豐佑公司取得7張均泰公司開立之發票,合計15張),銷售額合計7,684,350元,營業稅額合計482,658元,充作欽成或豐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分別逃漏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總計384,218元(欽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為208,665元,豐佑 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為175,553元【起訴書誤載為175,552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 正確性。林憲雄、林季津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05年11月、106年1月間,由 林季津依林憲雄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林憲雄為欽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竟與黃雪霞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欽成公司未實際向大甲鐵材公司進貨,仍由黃雪霞依林憲雄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以大甲鐵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 銷售額合計3,812,256元,營業稅額合計190,612元,充作欽成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欽成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總計190,612元。林憲雄、黃雪霞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5月、106年7月間,由黃雪霞依林憲雄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 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5月2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67號 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至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墨田公司及德林公司等地點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625、642、3344、3471號判 決可參。查被告林憲雄、林郁晨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同案被告曾世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見偵32042卷8P215至218), 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並未釋明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世榮上開供證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曾世榮上開供證得為證據。再者,被告曾世榮現已遷出滯留國外(見本院卷3P91至93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而由本院發布通緝在案 ,其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出於任意性之供證,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為本案借牌投標犯行之主要參與人,所為供證亦為證明該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上開供證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法理,亦應認得為證據。 ㈡被告林憲雄之辯護人雖以係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自被告李素芬電腦內扣案列印之國美館合作方式、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館合作方式等書面資料,未具證據能力,惟該等書面資料已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經向該等書面資料制作人即被告李素芬提示詰問,由被告李素芬證稱說明該等書面資料之親身得知及製作繕打過程,是經此程序後,該等書面資料即為被告李素芬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之一部,自具證據能力。㈢除上開證據外,下列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豐佑公司、林憲雄、林郁晨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為抗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豐佑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聰雄及被告林憲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容許借牌犯行,並由辯護人辯稱:⑴依證人即欽成公司 技師李中平、豐佑公司技師李梓賢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曾世榮於偵查中之供證,欽成或豐佑公司確有指派土木技師等人員參與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之施作,且依證人即墨田公司會計人員李美文、黃慧萍及同案被告李素芬於審理時之證述,欽成或豐佑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係將工程之一部分包予墨田公司,而與墨田公司間訂有分包契約,未分包予墨田公司部分則係自行找其他廠商分包施作,又依證人鄭聰雄、李中平於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於投標前均由證人鄭聰雄先估算投標可行性後,進而決定投標,再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係由欽成公司或豐佑公司所支應,並就國美案等標案有支付工程週轉金予墨田公司,另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如容許借牌,並收取5%至10%借牌費,尚須負擔5%之營業稅及每年2、3%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會不敷成本,足見欽成公司、豐佑公司確有投標意思且實際參予投標,並非容許借牌,只是分包工程予墨田公司而已;⑵關於國美案部分,共同投標廠商隔減震有限公司係欽成公司所覓得,欽成公司技師即證人李中平亦有出席評選會議,有證人鄭聰雄、李中平之證述可按,且在墨田公司扣案之國美案估算表上筆跡,係證人鄭聰雄所有之情,亦為同案被告曾世榮所陳明,又服務建議書係由欽成公司所提出,並已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及將李瑞彬列為專案經理,所以才由李瑞彬代表欽成公司出席評選會議,再欽成公司於得標後,亦有施作部分工程,並支付款項予坤穎公司等廠商,有統一發票為證,墨田公司為欽成公司之分包商,欽成公司才會在墨田公司工程款中扣留保固保證金1,152,000元,但國美案之保固金係由欽成公司繳付,對 業主而言,亦仍由欽成公司負保固責任,現亦係由欽成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此外,欽成公司所扣取之347萬餘元, 欽成公司應得之一半盈餘即投資利潤,並非借牌費,是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國美案係分包關係,並非借牌關係;⑶關 於景美案部分,該案標單係由欽成公司領標,有欽成公司電子領標收據為證,且欽成公司有指派證人李中平擔任工程專任人員,並有指派蔡世彬技師出席評選委員會,得標後亦將外牆清洗、門窗等工作分包予其他下包商,並因此支付1,000萬元以上款項予其他下包商,有統一發票及證人鄭聰雄之 證述為證,而欽成公司係因為李瑞彬具有該標案要求之古蹟或歷史建築工程修復工程之實績經驗,才委由李瑞彬出席評選會議及擔任工地主任,且因墨田公司位於北部,為方便連絡,才於投標封套及工程契約上將聯絡電話載為墨田公司電話,是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景美案係分包關係,並非借牌關係;⑷關於天文館案部分,豐佑公司於得標後,有將門窗 、電梯、地板等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包商施用,並因此支付高達5,000萬元以上予其他下包商,有統一發票為證,且同 案被告曾世榮亦供證於此標案,墨田公司係豐佑公司下包商,且保固金為豐佑公司所有,是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天文館案係分包關係,並非借牌關係;⑸關於科教館案部分,該 案標單係由豐佑公司領標,有電子領標收據為證,且科教館案之保固金係由豐佑公司繳付,對業主而言,亦仍由豐佑公司負保固責任,豐佑公司於得標後,亦有將配線配管等工作分包予其他下包商,並因此支付超過150萬元以上予其他下 包商,有統一發票為證,而因墨田公司為分包商,才委由其員工李瑞彬代理出席開標會議,且因墨田公司在北部,為方便連絡,才於投標封套等文件上將聯絡電話載為墨田公司電話,是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科教案係分包關係,並非借牌關係;⑹關於陽明大學案部分,豐佑公司於得標後,亦有將 部分工項分包予其他下包商,並因此支付超過150萬元以上 予其他下包商,有統一發票為證,且依扣案支出傳票所載投資利潤亦非固定比例,顯然並非固定比例之借牌費用,而因墨田公司及德林公司為豐佑公司主要分包商,且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為該案之專案經理,豐佑公司才委由吳銘恕代理出席開標會議,又因德林公司在北部,為方便連絡,才於投標封套等文件上將聯絡電話載為德林公司電話(即墨田公司電 話),是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陽明大學案係分包關係, 並非借牌關係;⑺關於桃園醫院案部分,依招標公告所載,該 標案並未限定投標廠商資格為營造廠商,墨田公司可自行單獨投標,無須借牌,又該案標單係由豐佑公司領標,有電子領標收據為證,且豐佑公司於得標後,亦有部分工項分包予其他下包商,並因此支付超過1,500萬元以上予其他下包商 ,有統一發票為證,又依扣案支出傳票所載投資利潤亦非固定比例,顯然並非固定比例之借牌費用,而因墨田公司在北部,為方便連絡,才於投標封套等文件上將聯絡電話載為墨田公司電話,是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桃園醫院案係分包關係,並非借牌關係。 ⒉訊據被告林郁晨亦矢口否認有何容許借牌犯行,並由辯護人辯稱:⑴扣案之國美館合作備忘錄、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 館合作方式等資料,同案被告李素芬於審理時證稱係得標後製作,且所載「工程由墨田執行」係指裝修工程墨田公司施作,天文館合作方式上更載明得標後始知悉之合約金額,是該等資料應係得標後制作,不足證明投標前有借牌協議之存在;⑵欽成公司、豐佑公司於投標前有實際算標估價,有證人 鄭聰雄、李中平、李梓賢於審理時之證述可按,且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亦有委託專業廠商製作服務建議書及指派專業技師參與評選會議簡報,並實際給付押標金,可見欽成或豐佑公司確有投標意願;⑶在工程面上,國美案因需減震工程實 積,才找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景美案需歷史建築修復專業,才找墨田公司共同投標,天文館案需要展覽專業,才與名匠公司共同投標,陽明大學案需設計等專業,才找建築師事務所等廠商共同投標,該等標案只是共同投標或合作,並非借牌;⑷在資金面上,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均由欽成或豐佑公司 所支付,且得標後,欽成或豐佑公司有將標案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包商,其中景美案、天文館案、桃園醫院案均因支付其他下包商高達1,000萬元以上工程款,另於國美案、 科教館、陽明大學等標案亦有提供週轉金予同案被告曾世榮;⑸工務管理上,欽成或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是分工合作,有 各自之分包商,且係由證人李中平或證人李梓賢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在工地現場進行指導及監督,有證人李美文、李中平、李梓賢於審理時之證述可按;⑹國美案服務建議書已載明 協力廠商包括墨田公司,景美案投標文件上已載明聘僱李瑞彬,天文館案服務建議書已載明李瑞彬為建築工程負責人及墨田公司為豐佑公司之分包商,陽明大學案服務建議書已載明墨田公司為豐佑公司分包商及專案經理為吳銘恕,是欽成或豐佑公司只是依服務建議書所載分包工程予墨田公司;⑺標 案保固保證金均由欽成或豐佑公司所支付,國美館案現由欽成公司負擔執行保固責任,科教館案亦由豐佑公司負擔執行保固責任,是欽成或豐佑公司確有參與標案履行,並非借牌;⑻另桃園醫院案並未限定投標廠商資料,墨田公司並無借牌 動機。⑼又是否投標是由被告林憲雄所決定,有證人鄭聰雄、李中平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曾世榮於偵查中之供證可按,且被告林郁晨於豐佑公司亦未擔任任何職務,是被告林郁晨並未參與容許借牌投標犯行。 ㈡欽成公司就國美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並因此獲取3,476,541 元借牌費。 ⒈國美館於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國美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國美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見28469卷1P109至117),可見墨田 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動機。 ⒉國美案招標後,係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欽城公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等國美案投標文件上均係填載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上亦將李瑞彬列載為欽城公司員工並擔任專案經理,之後,遂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 分,進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商中之最 低標價3,936萬元得標等情,有國美案之投標封套、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說明及李瑞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李瑞彬於99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於欽城公 司投保計27日)在卷為憑(見本院資料卷三P89、P123、P125 、P241、P265、P385、P437),是投標文件所載投標底價、 估算標單等重要秘密,乃悠關投標廠商是否得標或獲利(按 標單乃投標廠商成本估算之重要資料,得標前如使可能之分包廠商得知,得標後,該分包廠商極可能以此作為分包報價估算依據,進而侵蝕得標廠商之獲利),欽成公司竟係委由 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並係委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連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隱瞞招標單位,將該事實上墨田公司之員工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任專案經理乙職,則欽成公司倘有投標真意,而非容許墨田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豈會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辦理或擔任上開投標重要事項、職務?足見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 投標。 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國美館合作方式(見偵 28469卷1P119,按係由同案被告李素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499至500之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履約金由欽成提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 比例向業主領回。2.工程均由墨田執行。3.欽成供墨田週轉金伍佰萬元整,墨田需付欽成參佰伍拾萬元整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5.欽成得以每期領取業主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週轉金及投資利潤共計捌佰伍拾萬元整。6.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主辦理追加時,欽成的利潤得以按比例增加。7.發票需全額支付(欽成開給業主多少,墨田就須給欽成多少)。...」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合作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28469卷1P135),所載「一、乙方(即墨田工司)執行本案工程(即國美案)。二、甲方(即欽成公司)提供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伍佰萬元整。三、本案總金額為參仟玖佰參拾陸萬整,甲方保留參佰伍拾萬元作為投資利潤;結案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 整之。四、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語,亦可發現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國美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國美案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350萬元費用予欽城公司,作為借用欽城公司名義投標及借 取欽成公司500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 協議無疑,益證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 ⒋又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計科 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128至129),所載「本案欽成利潤3,476,541+期初周轉金5,000,000=8,476,541-已全數扣回」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國美館估算紀 錄(見偵28469卷1P133)所載「牌費3,500,000」等語;以及自欽成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見偵28469卷1P137,並參見本院卷4P162、P502證人李美文及同案被告李素芬 審理時證述),顯示墨田公司將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谷 河」、「坤穎」、「隔減震」等廠商發票款項一併列載而向欽成公司請款等情,以及該文件所載「欽成應追減利潤3,500,00039,360,000263,810(按即決標金額39,360,000-決算 金額39,096,190)=23,459」、「實際利潤3,500,000-23,459=3,476,541」等語(等同依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調整 借牌費用,3,500,00039,096,190/39,360,000=3,476,541) 。除已明載350萬元為(借)牌費外,更核與前開國美館合作 方式、合作協議書所載「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投資利潤;結案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益徵墨田公司與欽成公司間就國美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欽成公司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 借牌利益。至辯護人雖抗辯扣取之347萬餘元,係欽成公司 應得之一半盈餘即投資利潤,並非借牌費,惟倘係一半盈餘,則為何於扣案之「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文件等資料,未見有該標案工程之成本計算情形(未有 成本計算,如何進而得知工程利潤?),而係以全部工程款項以上開比例方式計算得出上開347萬餘元,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㈢欽成公司就景美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並因此獲取2,271,894 元借牌費。 ⒈國家人權博物館於103年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景美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景美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見28469卷1P149至155), 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動機。 ⒉景美案招標後,以欽城公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中,投標封套上係填載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開標等事項授權書上亦係填載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理人,且於檢附李瑞彬之個人經歷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上,列載李瑞彬係任職並投保於欽城公司,並委由李瑞彬及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於103年1月28日景美案評選委員會議中,代表欽城公司出席,之後,遂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月27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3 年1月28日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分合格,進而於同日以符合資 格且合格2家廠商中之最低標價3,813萬元得標等情,有景美案之投標封套、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見工程資料卷P43、P51),及第二次評選委員會議投標廠商簽到表、投標書暨比(議)減價書、投標廠商資價格審查表暨所附李瑞彬之個人經歷(最後經歷係任職於欽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李瑞彬於99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於欽城公司投保 計27日)(見本院資料卷三P17至19、P21、P55至60)在卷為憑,是關於投摽事項之連絡、參與開標事項之處理、評選會議之出席說明均係投標重要事項,欽成公司竟係由墨田公司作連絡窗口,並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擔任參與開標等事項代理人職務,及委由李瑞彬及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代表出席於10評選委員會議,更以李瑞文斌之不實個經歷及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隱瞞招標單位,將該事實上墨田公司之員工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可見欽成公司確有容許借牌投標,否則豈會將上開投標重要事項委由墨田公司或李瑞彬處理,並刻意將李瑞彬偽列為自己員工。另李瑞彬等人既係墨田公司員工,且欽城公司(或豐佑公司)如有投標真意,並僅係單純借用其所稱協力廠商墨田公司李瑞彬等人之實績經驗,獲取得標機會,僅其於投標文件上明白記載協力廠商為墨田公司,並將李瑞彬等人列為墨田公司員工即可,又何須將李瑞彬等人偽列為自己員工?何況關於參與開標事宜之處理,又有何特別委 由他公司員工李瑞彬等人處理之必要?此外,電話或傳真通 訊並不受地域所限制,欽城公司(或豐佑公司)倘有投標真意,就投標事項之連絡電話或傳真資料,又何須不為填載自己資料而係填載他人公司資料?是辯護人辯稱係單純為借用李 瑞彬之實績經績或因墨田公司為協力廠商,才會將墨田公司或德林公司員工李瑞彬等人列載為自己員工,並委由李瑞彬等人處理出度評選委員會議等事宜,或為方便連絡,才於景美案等標案之投標封套等資料上填載墨田公司電話或傳真之情,均顯非可採。至欽成或豐佑公司曾領取景美案、科教館案等案標單情事,僅可說明欽成或豐佑公司於投標前亦知悉該等標案之招標乙事而已,非謂欽成或豐佑公司因此即不會有容許借牌投標行為或即無獲取借牌利益之動機,是辯護人以該情事抗辯並無借牌投標情形,亦非可採。 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景美人權合作方式(見 偵28469卷1P157,按由同案被告李素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503之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履約金由欽成提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2.工程均由墨田執行。3.墨田需付欽成決算金額的6.25%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 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5.欽成得以每期領取業主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履約保證金及投資利潤。6.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主辦理追加時,欽成的利潤得以按比例增加。7.保留款由誰支付?」等語,則可發現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 間就景美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景美案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實際工程款6.25%費用予欽城公司,作為借用欽城名 義投標及欽成公司代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協議無疑,益證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又於得標後,參諸欽成公司103年2月7日(人權)字第1030207001號有關繳交履約保證金乙事之函文上(見工程資料卷P45)及景美案契約書上(見工程資料卷P67),均填載墨田公司連 絡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欽城公司就景美案之自主檢查表上(見工程資料卷P71至85),係由李 瑞彬或當時仍為墨田員工之王槐庭於工地主任欄位上簽名,景美案之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上(見偵32042卷7P118),亦將李瑞彬、王槐庭登錄為工地主任等事證,益徵景美案實際係由墨田公司所履行,而欽城公司與墨田公司間為借牌投標關係。 ⒋又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見偵28649卷P159)及「工程名稱:景美人權、會計科目: 墨田或德林」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161至185) ,所顯示景美案計至104年6月間實際撥付金額即結算金額共計36,350,308元,欽成公司係以契約金額3813萬元或結算金額36,350,308元之計算基底,按6.25%之比例,自每期工程 款中扣留「投資利潤」(即借牌利益),再將餘款撥至墨田公司、德林公司等帳戶等情,及依證人黃慧萍扣案之景美案「工程結算總表」、各期「估驗計價單」等資料(見偵28469卷1P187至205),所顯示該等資料顯係由墨田公司以欽成公司 名義就就景美案制作後,再傳真供核閱並寄送予欽城公司等情,亦核與上開「工程由墨田執行」、按6.25%比例扣留利 潤、如有追加則利潤一併調整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益徵墨田公司與欽成公司間就景美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欽成公司並因此取得至少約2,271,894元(計算式:結算金額36,350,308X6.25%=2,271,894)之借牌利益。 ㈣豐佑公司就天文館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並因此獲取6,948,6 57元借牌費。 ⒈北捷北工處於103年9月、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用採異質最低標方式,代為辦理公開招標之天文館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甲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天文館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見28469卷1P207至214),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動機。 ⒉天文館案招標後,係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於103年10月27日 以豐佑公司等公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並於服務建議書上將墨田公司員工簡嘉華、李瑞彬列豐佑公司之工程負責人或建築工程責人,之後,遂以豐佑公司等公司之名義,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3年11月7日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分合格,進而於103年11月13日以低於低價之標價4億5,990萬元得標等 情,有天文館案之投標封套、開標(價格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工程資料卷P105、P109、P115至117、P123至127),及天文 館案服務建議書(參見本院資料卷二P445至448該服務建議書「2-1組織架構」乙節之說明)在卷為憑,是投標文件載有估算標單等重要秘密,豐佑公司竟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並將服務建議書上將墨田公司員工簡嘉華、李瑞彬列為自己聘僱之工程負責人或建築工程責人,可見豐佑公司就天文館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否則豈會由他公司員工投遞投標文件,並將他公司之員工列為自己員工並擔任工程之重要職務。 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天文館合作方式(見偵 28469卷1P215,按由同案被告李素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505之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合約金額459,900,000(建築142,854,107,展317,045,893)。2.工程履約金7,142,705-由豐佑提供,須待工 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3.工程均由墨田執行。4.墨田需付豐佑總建築工程款5%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代表對豐佑請領(需開工程廠商發票),票據到期前三天由墨田匯入豐佑指定帳號。5.豐佑得以每期業主款項時按比例扣回投資利潤。7.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辦理追加時,豐佑的利潤得按比例增加。8.發票需全額支付(豐佑開給業主 多少,墨田就須給對豐佑多少)。9.保留款由墨田支付。10.合約書正本請轉回豐佑。」,則可發現豐田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天文館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該案由豐佑公司得標承攬之建築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實際建築工程款5%費用予豐佑公司,作為借用豐佑名義投標及豐佑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協議無疑,益證天文館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豐佑公司名義投標。 ⒋又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天文館、會計 科目:墨田或德林」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223至270),所顯示墨田公司係向豐佑公司請領每期建築工程款項,豐佑公司則係列計建築工程之契約金額142,854,107元, 按5%比例計算之投資利潤(即借牌利益),並自每期實際請領建築工程款中扣留5%「投資利潤」(即借牌利益)等款項後,再將餘款撥至墨田公司、德林公司等帳戶等情,亦核與上開「(建築)工程由墨田執行」、按5%比例扣留利潤、如有追加則利潤一併調整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益徵墨田公司與豐佑公司間就天文館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豐佑公司並因此取得6,948,657元(計算式:豐佑公司迄至106年12月28日第38次 估驗累計獲撥工程款金額138,973,148【參見工程資料卷P145至219之各期估驗計價申請單】X5%=6,948,657)之借牌利益。另同案被告曾世榮於偵查中雖供證於天文館案中,墨田公司僅係豐佑公司下包商,並未借牌投標等情,惟其為本案借牌投標之涉案人,已見其所為利己供證是否可信,存有疑問,況其所為該等供證亦核與上開天文館合作方式、應付帳款支出傳票等客觀事證,所顯示其與豐佑公司間確存有借牌投標協議,且亦係由墨田公司執行建築工程事實所有不符,是其該等供證之可信度不高,實無法佐證墨田公司與豐佑公司就天文館案並非借牌投標關係。 ㈤豐佑公司就科教館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並因此獲取2,378,8 17元借牌費。 ⒈科教館於104年10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用最低標辦理公 開招標之科教館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而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科教館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見28469卷1P271至277),可見墨田公 司確有借牌投標之動機。 ⒉科教館案招標後,於以豐佑公司名義遞送之投標文件中,投標封套上係填載廠商連絡人為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及該連絡人之辦公室電話、傳真號碼為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上亦係填載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為豐佑公司代理人,之後,遂以豐佑公司公司之名義,通過資格審查,並於104年10月16日 以最低標價2,111萬元得標等情,有科教館案之投標封套、 投標文件審查表、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見工程資料卷P1223、P229、P231)在卷為憑,是關於投摽事項之連絡、參與 開標事項之處理均係投標重要事項,豐佑公司竟係由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作連絡窗口,並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擔任參與開標等事項代理人職務,可見豐佑公司確有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否則豈會將上開投標重要事項委由他公司員工處理。 ⒊又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科教館)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及「工程名稱:天文館、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279至281、P283至300),則顯示豐佑公司迄至106年5月30日自科教館獲撥工程款共計23,788,177元,豐佑公司除就該標案支應之投資款500萬元(應係工程周轉金且亦為取得容許借牌利益之代價,供作支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所使用,詳下述辯護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依實際請領工程款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按期扣留(即視同墨田公司所償還之投資款)外,並按期自實際請工程款中依10%比例扣留款項(應屬借牌利益)等情,可見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科教館案,係循與前開國美案、景美案、天文館案等借牌投議協議之大致相同模式,約定得標後由墨田公司實際承攬施作,並由豐佑公司自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款項方式,取得容許借牌利益,是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科教館案確為借牌投標關係,豐佑公司並因此取得2,378,817元(計算式:迄至106年5月30日獲撥工程款23,788,177X10%=2,378,817)。況且,倘豐佑公司確由自己實際履約,豈會於履約 後在履約保證金之領據上(見工程資料卷P239),仍填載墨田公司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益證就科教館案亦屬借牌 投標關係。 ㈥豐佑公司就陽明大學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並因此獲取2,389 ,201元借牌費。 ⒈陽明大學於105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 辦理公開招標之陽明大學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陽明大學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見28469卷1P301至2308),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動機。 ⒉陽明大學案招標後,於以豐佑公司名義投遞之投標文件中,投標外標封上係填載連絡人及電話為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服務建議書上係將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墨田公司員工陳毅嘉、李美文列為豐佑公司員工,並分別擔任專案經理、細部施工圖負責人員、財務組負責人員,在與金永德實驗室設備有限公司、春日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等廠商合作意願書上則係將吳銘恕列為豐佑公司連絡人,並由吳銘恕先後於105年12月21日、29日,代理豐佑公司出席該工程之資 格標開標、評選委員會之評審及價格標之開標,之後,遂以豐佑公司之名義,通過資格審查,並於105年12月29日經評 選委員會評審合格,及以標價41,125,113元得標等情,有陽明大學案之投標外標封、合作意願書、投標證件審查表、工程開標廠商出席簽到表、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審查會議簽到簿、代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見工程資料卷P283、P287、P291、P293至295、P297、P299、P301、P311、P313、P315、P319),及陽明大學案服務建議書(參見本院資料卷一P155該服務建議書「1.1專案團隊組織架構」乙節之說明)在卷為憑,是關於投摽事項之連絡、參與開標事項之處理及出席說明均係投標重要事項,豐佑公司竟係由墨田公司作連絡窗口,且委由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擔任參與開標等事項代理人職務及代表出席開標,並於服務建議書上將墨田公司或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陳毅嘉、李美文列為自己員工及擔任工程重要職務,甚且,更委由吳銘恕擔任與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之豐佑公司連絡人,可見豐佑公司就陽明大學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否則豈會由他公司員工處理投標重要事項,並將他公司員工列為自己員工且擔任工程之重要職務。 ⒊又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陽明大學)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及「工程名稱:陽明大學、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309、P311至316),則顯示 豐佑公司迄至106年12月6日獲撥給付工程款共計47,784,022元,豐佑公司除有列計「履約保證:1,000,000」(應係工程 週轉金且亦為取得容許借牌利益之代價,供作支應履約保證金所使用,詳下述辯護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及列計 依工程契約金額41,125,113元按10%或5%比例計算之投資利 潤(即借牌利益)情形外,並自每期實際請領工程款中扣留10%或5%「投資利潤」(即借牌利益)等款項後,再將餘款撥至 墨田公司、德林公司等帳戶等情,可見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陽明大學案,係循與前開國美案、景美案、天文館案等借牌投議協議之大致相同模式,約定得標後由墨田公司實際承攬施作,並由豐佑公司自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款項方式,取得容許借牌利益,是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陽明大學案確為借牌投標關係,豐佑公司並因此取得至少2,389,201 元(計算式:迄至106年12月6日獲撥給付工程款47,784,022X5%=2,389,201)之借牌費用。況且,倘豐佑公司確為實際承 攬履約人,豈會於履約過程之契約變更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陳毅嘉代理出席(契約)變更議價會議(參見工程資料卷P335至337之契約變更書及委託代理權書),於履約後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見工程資料卷P341)亦係填載德林公司吳銘恕為豐佑公司之工地主任,益證就陽明大學案確屬借牌投標關係。 ㈦豐佑公司就桃園醫院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並因此獲取2,855 ,471元借牌費。 ⒈按「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10 7年8月22日修正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工程規模範 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二十一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六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十五公尺以下。」、「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九千萬元(107年8月22日修正前,為七千五百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九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下。」、「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 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醫院於106年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桃園醫院案,預算金額為46,849,000元,為屬工程類標案,並訂有與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等情,有桃園醫院案招決標公告在卷為證(見偵2849卷1P317至323),又依以豐佑公司名義出具之桃園醫院案總表【標單】所載工項包括假設工程、「參樓加護病房、參樓手術室整修程暨增建工程」,則顯非僅為上開說明所述之室內裝修,是依桃園醫案之預算數額及標案類型,顯然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始具法定投標承攬資格,再桃園醫院案之資格審查表(見工程資料卷P347)廠商資格欄上亦註明限定「乙等營造業或以上」等語,足認僅為室內裝潢業之墨田公司,就桃園醫院案並未具投標承攬廠商資格,確有借牌投標之動機,辯護人以招標公告僅籠統載明訂有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限制,而未載明限定乙級以上綜造營造業廠商資格,抗辯墨田公司並無借牌投標動機,自非可採。 ⒉桃園醫院案招標後,於以豐佑公司名義投遞之投標文件中,投標外標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係填載廠商連絡電話為墨田公司連絡電話00-0000-0000,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上係填載墨田公司員工李惠臻、德林公司員工郭正林為豐佑公司代理人,之後,遂以豐佑公司名義,於106年1月19日通過資格審查及以標價4,541萬元得標等情,有桃園醫院案之投標 外標封、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繳交履約保證金申請書等資料(見工程資料卷P345 、P347、P349、P351至353、P359)在卷為憑,是關於投摽事項之連絡、參與開標事項之處理均係投標重要事項,豐佑公司竟係由墨田公司作連絡窗口,且授權墨田或德林公司員工李惠臻、郭正林擔任參與開標等事項之代理人,可見豐佑公司就桃園醫院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否則豈會由他公司員工處理該等投標重要事項。 ⒊又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桃園醫院案)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及「工程名稱:桃園醫院、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325、P327至333),以及 (桃園醫院案)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工程資料卷P383至384) ,則顯示豐佑公司迄至107年7月27日獲撥給付工程款47,591,194元,豐佑公司除有列計「履約保證:4,541,000」(應係 工程週轉金且亦為取得容許借牌利益之代價,供作支應履約保證金所使用,詳下述辯護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及 列計依工程契約金額4,541萬元按10%、5%或6%比例計算之投資利潤(即借牌利益)情形外,並自每期實際請領工程款中扣留6%款項(即借牌利益;又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上,雖係按5%比例扣留款項,惟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應付帳款支出傳上均係按6%比例扣留款項,且第三期工程款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上並記載「補扣一、二期利潤1%」,是應係按6%比例扣留款項)等款項後,再將餘款撥至墨田公司 、德林公司等帳戶等情,可見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桃園醫院案,係循與前開國美案、景美案、天文館案等借牌投議協議之大致相同模式,約定得標後由墨田公司實際承攬施作,並由豐佑公司自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比例款項方式,取得容許借牌利益,是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桃園醫院案確為借牌投標關係,豐佑公司並因此取得2,855,471元(計算式:107年7月27日獲撥給付工程款47,591,194X6%=2,855,471元)。況且,倘豐佑公司確為實際承攬人,豈會於履約過程中,關於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則通知單、主辦機關工督導紀錄(見工程資料卷P363至364、P367至372、P373至381),均 係由墨田或德林公司員工呂宛玲、劉智勻、黃人君代表豐佑公司簽收或簽名,益證桃醫院案實際上係由墨田公司所承攬施作,墨田公司與豐佑公司間確屬借牌投標關係。 ㈧被告林憲雄、林郁晨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容許借牌投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均屬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之共同正犯。 依同案被告曾世榮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國美館工程、景美 人權工程、天文館工程、科教館工程、桃園醫院工程,你是與詐談工程合作細節?)談的時候,林憲雄和林郁晨大部分的工程都是父子一起和我談,就算我是跟林郁晨談,也是由林憲雄決定,決定權都在林憲雄,幾乎這5件工程都是在他們 欽成公司的辦公室談,在天水西街那裡,通常就我們三人一起在辦公室談」等語(見偵32042卷8P216),及被告林郁晨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供認「(前述墨田公司及德林公司曾世 榮以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名義投標【即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係何人決定?)由我決定,董事長林憲雄同意」等語(見 偵32042卷6P118),於107年5月26日偵查中供認「(墨田公司、德林所施作的國美館工程,景美人權工程、桃園醫院工程、天文館工程、科教館工程是該公司的何人與欽成公司何人商談協議?)是他們公司的曾世榮跟我談的,我父親是授權我去跟曾世榮談。都是開標前就談好」等語(見偵32042卷6P223背面),且被告林憲雄亦不否認為欽成公司及被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認欽成公司、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投標協議均係由被告林憲雄授權被告林郁晨與同案被告曾世榮談定或商議細節後而決定,是被告林憲雄、林郁雄就該等標案之容許借牌投標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自均屬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之共同正犯。又投標與否縱係由被告林憲雄所決定,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林郁晨並未參與借牌投標協議之商議,辯護人以此抗辯被告林郁晨未參與國美案容許借牌投標犯行,自非可採。至被告林郁晨於豐佑公司並未掛名任職乙事,與其實際上是否參與借牌協議之商議決定,係屬二事,辯護人以此抗辯被告林郁晨未參與豐佑公司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亦非可採。 ㈨辯護人就國美案有關之其餘所辯不可採理由 ⒈容許借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標取工程,於他人順利得標後,係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其擔負契約責任,倘借牌廠商於事後因故無法實際履約,容許借牌廠商即須依工程契約承擔履約責任,是故,容許借牌廠商既存有承擔履約責任之風險,對於容許借牌之決定,自會考量承攬工程之可行性及獲利可能,以避免因容許借牌承擔履行工程契約責任而受有損害,再者,欽成或豐佑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之借牌協議,均以按比例自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中扣留方式,獲取借牌利益,標案工程之可行性及獲利可能,除關乎借牌者墨田公司可否順利實際履約外,亦關係欽成或豐佑公司可否順利獲取借牌利益,是欽成或豐佑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於投標前均會估算投標可行性乙事,乃屬欽成或豐佑公司容許借牌前風險評估之一部,自無從因此佐證欽成或豐佑公司並無容許借牌之情形。至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國美館估算紀錄(見偵28469卷1P133)之筆跡,如為證人鄭聰雄所有,僅可說明欽成公司於容許借牌前,確有評估容許借牌之風險而已,何況其上載明「牌費3,500,000 」等語,更可佐證欽成公司於決定容許借牌前,就工程可行性,已將借牌利益評估在內,益證欽成公司有容許借牌情形。 ⒉共同投標係指因工程標案有特殊專業需求,而由不同專業或行業之廠商,以共同具名方式投標,得標後並共同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且一般約定連帶負履約責任;借牌投標則 指由借牌廠商以不具名而借用他人名義方式投標,得標後則借用他人名義與業主訂工程契約。是共同投標與借牌投標係屬二事,仍可能會有二者併存(即借用他人名義與其他廠商 共同投標)情形,並非不能相容,則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標 案工程(如國美案等)為共同投標乙情,自不得佐證並無借牌投標情事發生;又在借牌投標並與第三廠商共同投標之情形 ,該第三廠商於得標後,在工程契約上係約定與容許借牌廠商連帶負履約責任,換言之,該第三廠商之履約能力亦屬容許借牌廠商為容許借牌決定之風險考量範圍,從而,該第三廠商(如國美案之隔減震有限公司)縱係由容許借牌廠商(欽 成公司)所覓得或容許借牌廠商(豐佑公司)於投標前曾為接 洽該第三廠商(如天文館案之名匠公司),亦僅可說明欽成或豐佑公司於投標前有一併評估共同投標之第三廠商履約能力,以減少容許借牌投標之損害風險而已,尚難以此佐證即無容許借牌投標情形。 ⒊服務建議書之評選,無非在於評量各該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 過往實績經驗等、工程人員專業能力)、所提工程方案之妥 適可行性、簡報表現等,而欽城或豐佑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容許借牌協議,是否可實際取得借牌利益(按比例 扣留工程款),係取決可否得標及墨田公司可否完成履約, 是為助使借牌廠商墨田公司順利得標,欽城或豐佑公司會派請專任工程人員等員工即證人李中平或證人李梓賢出席評選會議,由該等員工協助墨田公司於評選會議中應答欽城或豐佑公司過往實績經驗等問題,即屬可能,因此,欽城或豐佑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之評選會議,縱曾委派證人李中平出席,亦無從因此佐證並無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又墨田公司既係借用欽成或豐佑公司之名義,標取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當係以欽成或豐佑公司名義提出服務建議書,而以欽成或豐佑公司名義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墨田公司倘僅係居於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角色(見本院資料卷 三P385國美案服務建議書「組織架構」乙節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本院資料卷一P155陽明大學案服務建議書「專案 團隊組織架構」乙節,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另本院資 料卷二P445天文館案服務建議書「組織架構」乙節,並未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被告林郁晨辯護人抗辯該服務建議書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尚有誤會),未有於得標後由 墨田公司實際負責履約之借牌投標協議,該等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又為何未依實際情形,將墨田或德林公司員工李瑞彬等人列載為墨田或德林公司員工,更將李瑞彬等人改列為欽城或豐佑公司員工,並擔任就履約具有關鍵重要性之專案經理或工地負責人等重要職務(見本院資料卷三P385至387國美案服務建議書「組織架構」、「專案任務編組」等節,將李瑞彬列為欽成公司之專案經理,並擔任工地負責人等工作;本院資料卷三P58至59景美案李瑞彬之履歷及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將李瑞彬列為欽成公司員工;本院資料卷二P445天文館案服務建議書「組織架構」乙節,將李瑞彬及墨田 公司員工簡嘉華列為豐佑公司員工,並分別擔任建築工程工地負責人或工程負責人等職務;本院資料卷一P155陽明大學 案服務建議書「專案團隊組織架構」乙節,將德林公司員工吳銘恕、墨田公司員工陳毅嘉、(證人)李美文列為豐佑公司員工,並分別擔任專案經理、細部施工圖負責人員、財務組負責人員等職務),顯有以此隱瞞或掩飾得標後由墨田公司 人員負責履約之情形,遑論墨田公司於國美案等標案中(例 如國美館,見偵28469卷1P137之自欽成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 公司」請款文件),均係向欽城或豐佑公司請領各期全部工 程款(或由欽城或豐佑公司得標承攬範圍之全部工程款),明顯並非僅為協力或分包廠商,是國美案等標案服務建議書形式上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等情事,實無法佐證本案係分包關係而非容許借牌關係。 ⒋借牌投標行為於得標後,存有由容許借牌廠商負契約履行責任之形式外觀,由借牌廠商實際承攬施作時,為避免業主或監造單位發現借牌投標情事,亦須製造由容許借牌廠商施作之一定形式外觀,是欽成或豐佑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派請證人李中平或證人李梓賢等該公司所屬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其目的尚可能係為對業主或監造單位製造由其實際履約之形式外觀,因此,欽成或豐佑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曾派請證人李中平或證人李梓賢等技師工程等人到場乙事,縱屬為真,亦無從佐證本案為分包關係而非借牌投標關係;況且,本案倘與墨田公司間確屬分包關係,證 人李中平或證人李梓賢等專任工程人員,豈會就是否存有分包契約、墨田公司分包範圍等涉及施工界面、約定工項等有關督導分包工程重要事項,並無清楚認識(見本院卷4P152、P273至274)?益證曾派請證人李中平或證人李梓賢等專任工 程人員到場乙事,無從佐證本案並非借牌投標關係。又同案被告李素芬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 程,伊只是作帳小姐,不知道有無與墨田公司實際訂立分包契約等語(見卷4P511至512);證人李美文係證稱:伊係墨田公司會計人員,於105年下半年離職,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標案工程,伊印象中墨田公司與欽成或豐佑公司簽 訂的合約比較晚(合約不會那麼快出現,係由墨田公司採購 部門去作「協調」拆工項,如果是裝修就訂在墨田公司,如果是主體就訂在欽成、豐佑或德林公司等營造公司),伊有 看過合約,因為稅務的部分要檢具合約,且墨田公司與欽成或豐佑公司就該等標案之合作模式,大致上都是依照自扣案之國美合作方式、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館合作方式所載約定履行,協力廠商(如國美案之共同投標廠商隔減振有限 有公司等)的請款,都是委由墨田公司向欽城或豐佑公司請 款,又該等標案工程係全部或大部分由墨田公司所施作,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4P156、P158、P160至162、P165 至166、P178至179),證人黃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係墨田公司會計人員,於證人李美文離職後,開始與同案被告李素芬接洽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的請款事宜,欽成或豐佑公司就該等標案都是按比例扣留一些款項後,再撥款予墨田公司,伊不清楚該等標案工程實際上如何分包承作,墨田公司與欽成或豐佑分司所訂(分包)契約係由墨田公司採購部門吳銘恕、謝宗宏等人製訂,伊在用印有看過,但伊未參與契約之製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4P296至300、P310至311), 可見同案被告李素芬、證人李美文、黃慧萍均僅係帳務或會計人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標案工程之分包施作,自無法證述說明該等標案工程之實際承作分包情形,且依證人李美文、黃慧萍之上開證述,墨田公司與欽成或豐佑公司間縱然訂有分包契約,製訂該等分包契約亦係為符合由欽成或豐佑公司得標工程,並分包予墨田公司等公司,以利事後稅務使用之形式外觀,而由墨田公司採購部門所「協調」製訂,核與實際請款情形係由墨田公司檢具自己及其他協力(分包)廠商請款資料統一向欽城或豐佑公司請款,迥然不符(如實際上 係由欽城或豐佑公司所分包,當係由各分包廠商自行向請款,豈會另透由同為分包商地位之墨田公司審核請款?),是同案被告李素芬、證人李美文、黃慧萍之證述,均無法佐證本案為分包關係,而非借牌投標關係。 ⒌借牌投標關係與借牌投標、容許借牌廠商間是否存有借貸等資金關係,乃屬二事,由容許借牌廠商支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仍可能係因借牌投標、容許借牌廠商間另存有借貸等資金關係所致;況且,依本案墨田公司與欽城或豐佑公司之 借牌投標協議,欽城或豐佑公司得否取借牌利益,係取決於是否得標及墨田公司得否順利履約,是欽城或豐佑公司為取得借牌利益,自可能在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資金問題,對墨田公司提供資金支應(即此資金支應行為亦屬取得借牌利 益之代價),甚或以有償支應資金行為,商定更高額之借牌 利益;再參諸扣案之(國美館)合作協議書所載「...,二、甲方(即欽成公司)提供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伍佰萬元整」(見偵28469卷1P135)...,四、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 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扣案之景美人權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57)所載「5.欽成得以在每期領取業主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履約保證金及投資利潤」,及扣案之天文館合作方式所載「2.工程履約金0000000元-由豐佑提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等約定,明顯將由欽城或豐佑公司所支付履約保證金,定性為對墨田公司之工程週轉金等資金借貸關係(倘非屬資金借貸關係, 欽城或豐佑公司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本應由業主退還欽成或豐佑公司,豈會於該等與墨田公司之協議中另行約定按比例扣回?【惟約定按比例扣回乙事,實際上是否如此履行, 則受欽成或豐佑公司是否信賴墨田公司完成履約等因素所影響,蓋履約保證金繳付後,不論係現金繳付或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多數所採以定存單設質或金融機構連帶保證書方式繳付,如實際履約完成,即由業主退還,因此,欽成或豐佑公司如對墨田公司有完成履約之信賴,並為避免扣留過多工程款造成墨田公司履約上之資金困難,實際上即未必會按期依比例扣回履約保證金,附此敘明】),是由欽城或豐佑公司 支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支應工程週轉金乙事,尚無從佐證本案非屬借牌投標關係。又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工程之工程保固金係由業主於撥款扣留一定比例款項加以轉換支應,實際上並另行繳納乙節,有扣案各該標案之歷次撥付金額一覽表或工程估驗計價單等資料(見偵28469卷1P121、P191至205、P217至221、P279至281、P309、P325),所顯示業主撥 款時均會扣留約5%比例款項乙事為證,已見辯護人主張工程保固金均由欽城或豐佑公司繳納,本案並非借牌投標關係之情,並非可採;而欽城或豐佑公司為容許借牌廠商,須擔負 借牌廠商因故不能實際履約後,由自己擔負履約責任之風險,則欽城或豐佑公司於本案案發後,為掩飾借牌投標之情或避免增生借牌投標之事證,實可能因本案案發之故,即改由欽城或豐佑公司擔負保固等履約責任,是辯護人以欽城或豐佑公司於案發後就國美案、科教館案等標案與業主間之瑕疵修補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2P243至328之被證7、P369至373之被證21),主張係由欽城或豐佑公司擔負保固責任,本案並非借牌投標之情,亦非可採;況且,依自欽成公司扣案 之國美案及科教館工程登記簿所載「(國美案)1,152,00欽成(及)288,000隔減震有限公司,收據正本(均)在墨田」、「(科教館)工程保固保證金680761:105.12.9~110.12.8(收據正本在墨田),工程保護保固金213504:105.12.9~106.12.8(收據正本在墨田),工程撫育養護保固金384470:105.12.9~106.12.8(收據正本在墨田)」等語(見偵28469卷3P32、P48), 益見有約定由墨田公司擔負保固責任情形(嗣後因本案案發 之故而未依約處理),否則倘墨田公司僅係欽城或豐佑公司 得標承作工程範圍之部分工項分包商,豈會由墨田公司取得欽城或豐佑公司得標承作工程範圍之全部工程保固金收據( 甚或包括共同投標廠商部分)?是辯護人以由欽城或豐佑公司繳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保證金或支應工程週轉金等情事為由,抗辯本案並非借牌投標,均無可採。 ⒍辯護人雖以被證5坤穎公司等發票明細及被證30坤穎等公司發 票資料(見本院卷2P239、本院卷4P419至423),主張欽城公 司就國美案有另委託坤穎公司等公司施作部分工項;以被證13奇立公司等公司發票明細、被證31奇立等公司發票資料(見本院卷2P345、本院卷4P425至449),主張欽城公司就景美案有另委託奇立公司等公司施作部分工項,金額達1,000萬元 以上;以被證16光宇公司等公司發票明細、被證34光宇等公 司發票及豐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資料、被證35光宇公司等公司發票明細(見本院卷2P355至359、本院卷5P287至323、P325至329),主張豐佑公司就天文館案有另委託光宇公司等 公司施作部分工項,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以被證19同喬公司等公司發票明細、被證33同喬公司等公司發票及豐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資料(見本院卷2P365、本院卷4P565至569) ,主張豐佑公司就科教館案有另委託同喬公司等公司施作部分工項,金額達150萬元以上;以被證25沅彤公司發票明細、被證36沅彤公司等公司發票及豐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資料(見本院卷2P385、本院卷5P331至3342),主張豐佑公司就陽明大學案有另委託沅彤公司等公司施作部分工項,金額達150萬元以上;以被證29巨劦公司等公司發票明細、被證37巨劦公司等公司發票明細(見本院卷2P395至399、本院卷5P343至347),主張豐佑公司就桃園大學案有另委託巨劦公司等公司施作部分工項,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並抗辯欽成或豐佑 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均為分包關係,而非借牌投標關係。然依扣案之國美館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19)記載「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7.發票需全額支付(欽成開給業主多少,墨田就須給欽成多少)。...」等語,景美人權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57)記載「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等語,或天文館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215)記載「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代表對豐佑請領(需開工程廠商發票),票據到期前三天由墨田匯入豐佑指定帳號。」等由,均顯示就國美館等標案係約定由墨田公司向欽城或豐佑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並檢具相關廠商發票供由欽城或豐佑公司向業主請款等情,且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一、二所示各標案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亦顯示墨田公司係向欽城或豐佑公司請領各標案全部(或 欽城、豐佑公司得標承攬範圍)工程款,欽城或豐佑公司並 扣取借牌利益等款項後,將餘款撥至墨田公司等帳戶乙情,再者,自欽成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見偵28469卷1P137),亦係顯示由墨田公司代表墨田、德林、谷河、 坤穎、隔振震(有限)公司,向欽城公司請領國美案全部工程款乙情,足見就附表一、二所示標案,大致上均由墨田公司向欽城或豐佑公司請領全部(或欽城、豐佑公司得標承攬範 圍)工程款,並檢具相關廠商發票供由欽城或豐佑公司向業 主請款,換言之,該等墨田公司以外相關廠商發票顯係由墨田公司所提供,供作欽城或豐佑公司向業主請款,並作為嗣後稅務所使用,辯護人所提前開被證所示墨田公司以外相關廠商發票,自無法佐證前開被證所示墨田公司以外相關廠商係由欽成或豐佑公司實際分包或本案並非借牌投標關係。又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景 美案、天文館案等標案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之記載(以扣案較 為完整之天文館案為例【見偵28469卷P225至226、P229、P230、P232至233、P234至235、P236至237、P238至239、P240至241、P242至243、P245至246、P247至248、P249至250、P251至252、P253至254、P255至256、P257至258、P259至260、P261至262、P263至264、P265至266、P269至270】,分別註記「(發票號碼)協瑨。...協瑨。...光宇。...光達。...」、「...1.扣抵桃園案9/30期票不足款(含利息)...2.抵扣12/25甲存...」、「1.扣抵桃園案10/31期票(含利息)...」、「...(發票號碼)光宇」、「扣4/25天文館甲存...扣桃園文物館支票款,...(發票號碼)東晉...」、「...扣5/15天 文館甲存...扣3/15支票款...扣3/15支票款到期至兌現利息...(發票號碼)光宇。...孟達。...孟達。...孟達。...協 晉。」、「...扣3/31支票款...扣支票款到期至兌現利息...」、「...扣支票款...扣支票款到期至兌現利息...」、「...扣支票款...扣支票款到期至兌現利息...」、「...扣支票款...扣支票款到期至兌現利息...(發票號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扣支票款到期至兌現利息...(發票號碼)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扣12/25科教館甲存...扣支 票款...(發票號碼)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東晉綠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南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 碼)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孟 達工程有限公司」、「...扣2/25甲存...(發票號碼)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4/25甲存...」、「「...扣4/25甲存...扣5/25甲存...」、「...扣6/25甲存...6/25甲存尚欠492,500-由陽明大學第二期工程款中扣回...(發票號碼)孟達工 程有限公司...」、「...扣7/25甲存...扣8/15甲存...8/15甲存尚欠274,150-由桃園醫院第一期款扣回...(發票號碼)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發票號碼)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東晉綠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孟達工程有限公司...孟達工程有限公司...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10/25甲存尚欠...( 發票號碼)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等語),除顯示該等標案之墨田公司以外相關廠商發票確 係由墨田公司所提供乙事外,更顯示欽城或豐佑公司甲存( 即支票)帳戶內款項,會由墨田公司填補,墨田公司如未填 補,則由欽城公司自墨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另為扣取等情,益證前開被證所示墨田公司以外相關廠商發票,無從佐證本案並非借牌投標關係;且欽城或豐佑公司甲存(即支票)帳 戶內款項,既會由墨田公司加以填補,則前開被證所示豐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資料,亦不得佐證該等收受支票之墨田公司以外相關廠商,實際上係由欽城或豐佑公司所分包付款或本案並非借牌投標關係。 ⒎借牌利益是否約定為固定金額或按固定比例扣取,本因案而異,諸如該標案本身履約條件及獲利可能情形、借牌投標協議雙方協議當時各自預估情況等,均為影響因素,何況,就本案而言(自各期請領工程中按一定比例扣取借牌利益),於得標後,借牌利益亦可能會隨借牌廠商實際履約獲利情形而加以協商調整,是豐佑公司就陽明大學案、桃園醫院案等標案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上並非按固定比例扣留借牌利益乙事,自不得佐證該等標案並非借牌投標關係;再者,依自同案被 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桃園醫院、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327至333),亦顯示有 暫時扣取較原約定比例6%為低之5%比例款項後,嗣後再為補扣1%差額比例款項之情形,可見豐佑公司與墨田公司確有調整約定扣取款項比例之情形,益徵該等標案之支出傳票上未按固定比例扣留借牌利益乙事,無從佐證該等標案並非借牌關係。 ⒏扣案之國美館合作方式、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館合作方式等資料,縱係於得標後由同案被告李素芬繕打製作,或載有標案合約金額,僅可說明無法依該等文件逕為推論該等標案借牌協議約定細節內容之確切形成時點而已(惟本案依相 關投標文件,及被告林郁晨供證「都在開標前就談好了」【見偵32042卷6P223反面】)等事證,仍可證明投標前即有借 牌投標共識或合意),非謂該等文件即無從佐證欽成或豐佑 公司與墨田公司間確存有該等借牌協議,而同案被告李素芬於審理時證稱該等文件所載「工程由墨田執行」乙語係指裝修工程由墨田公司施作之情,則明顯與該等文件所載客觀文義係指標案全部工程或豐佑公司得標承作工程範圍之意思,有所不符,是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李素芬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係於得標後製作等情事,抗辯該等文件無法佐證本案係借牌投標乙節,自非可採。又營業稅之性質為間接稅,可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是本案各標案工程之營業稅最終係由業主負擔,辯護人以欽成或豐佑公司尚須負擔5%營業稅及每年2、3%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抗辯本案至少5%比例之借牌利益, 會不敷成本之情,亦非可採。 ㈩綜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憲雄、林郁晨、豐佑公司所犯上開容許借牌投標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憲雄逃漏稅捐犯行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2P31、本院卷5P211),且有同案被告林郁晨 、黃雪霞、林季津、張翠玲、張翠琴、張唐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32042卷6P110至118、P220至225、偵32042卷9P136至138;偵32042卷1P158至170、P174至178、偵32042卷5P2至12、P71至75、偵32042卷9P63至67;偵32042卷3P183至191、P156至158、P75至78;偵15758卷1P17至24、P91至100、P45至49;偵32042卷7P2至6、P41至44、偵32042卷9P37至41;偵32042卷3P133至136、P139至140、偵15758卷1P135至141、偵32042卷9P55至58),證人即欽成公司會計人員林珠鳳、豐佑公司會計人員陳映潔、陳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042卷3P77至81、P128至130;偵32042卷4P15至19 、P78至84;偵32402卷4P87至94、P156至158)可按,並有證 據十六即均泰公司銷項憑證明細等資料、證據十七即C1-2-6「均泰公司販售土石傳票等資料」之豐佑公司及欽成公司支票各1份、證據十八即C1-2-6「均泰公司販售土石傳票等資 料」之統計表各1份、證據十九即大甲鐵材公司交易憑證影 本等資料、證據二十即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取得均泰公司及大甲鐵材公司不實進項憑證清單及涉及逃漏稅額估算表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3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2103173號函暨檢送均泰公司於105年9月至12月之進項、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28469卷1P371至393、P395至401、P405至413、P415至417、P419至443、P455至474)、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3月30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0040170號函暨檢附均泰公司等4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見 偵28469卷3P167至207)、C1-2-6均泰公司販售土石傳票等資料、欽成公司取得均泰公司發票一覽表、豐佑公司取得均泰公司發票一覽表、大甲鐵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偵32042卷3P82至113、P114、P115、P137至138) 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4月6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0040183號函暨檢送豐佑公司及欽成公司涉嫌逃漏稅捐金額資料(見 偵32042卷9P119至131)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憲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及新舊法比較 ⒈核被告林憲雄、林郁晨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三㈠至㈣ 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林憲雄、林郁晨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林憲雄、林郁晨分別為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三㈢、㈣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故被告豐佑公司就犯罪事 實三㈢、㈣,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憲雄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查刑法第215條雖亦於被告林憲雄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目的僅係將原本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 林憲雄就犯罪事實四㈠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四㈡附表三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林憲雄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憲雄就此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上虛列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林憲雄與同案被告林季津或黃雪霞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憲雄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⒋被告林憲雄、林郁晨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三㈠至㈣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又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憲雄就犯罪事實四㈠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四㈡附表三編號4至5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分論併罰。 ㈡法定減輕事由 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憲雄為28年1月3日生,於本案最遲犯行時點106 年1月間或106年8月間,未滿80歲,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林憲雄、林郁晨為賺取欽成或豐佑公司之借牌投標利益,即容許同案被告曾世榮借牌投標,危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林憲雄為欽成或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購買不實發票用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影響交易秩序,並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亦應予非難。⒊被告林憲雄否認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惟坦承逃漏稅捐犯行,並如數補繳欽成公司、豐佑公司逃漏稅額各399,277 元(欽成公司部分即208,665+190,612=399,277元,參見本院卷2P407被證3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75,553元(豐佑公司部分,參見本院卷2P410被證31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郁晨否認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林憲雄、林郁晨前未因犯罪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⒌被告林憲雄、林郁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P226),被告豐佑公司登記資本數額(見本院資料卷1P103),暨犯罪動機、所生實害、被告林憲雄現已年滿8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憲雄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容許借牌投標手段雷同、借牌對象同一及逃漏稅捐手段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林憲雄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起訴書聲請將非為本案被告之欽成公司所得容許借牌投牌利益,列入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於110年8月27日裁定命第三人即欽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欽成公司、被告豐佑公司因被告林憲雄、林郁晨上開容許借牌投標犯行,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取得容許借牌投標利益各3,476,541元、2,271,894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標案取得容許借牌投標利益各6,948,657元、2,378,817元、2,389,201元、2,855,471元,已如前述,是該等欽成公司、被告豐佑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欽城公司具狀所提抗辯內容,則大致與被告林憲雄、林郁晨之辯護人所提與欽城公司有關抗辯內容雷同,且該等抗辯並非可採之理由已敘明如前,是欽城公司所提抗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 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 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 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 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 455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就犯罪事實四之 逃漏稅額已如數補繳乙節,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就犯罪事實四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亦無命欽成公司等公司參與此部分沒收程序之必要。 ㈢至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扣案之工程文件、帳冊、存摺等物,則或與本案無關,或僅係得為本案證據而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或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無從宣告沒收,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李素芬為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會計人員,依被告林郁晨等人指示,製作國美館合作方式、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館合作方式等文件檔案,記載該等標案之借牌投標協議內容,並於得標後,依被告林郁晨等人指示,製作附表一、二所非各標案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且扣取容許借牌利益後,將其餘工程款撥付至墨田公司帳戶等帳戶之情,認被告李素芬亦為犯罪事實二㈠、㈡及犯罪事實㈠至㈣容許借牌投標之共同正 犯,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名。 ㈡被告林郁晨為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向均泰公司或大甲鐵材公司購買不實發票,欲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事,仍於同案被告林季津現金支出傳票上覆核同意,再由被告林憲雄決行等情事,認被告林郁晨亦為犯罪事實四之共同正犯,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等罪名。 二、被告李素芬、林郁晨不成立該等罪名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被告李素芬部分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除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合同意思即犯意聯絡外,在客觀上亦須就犯罪目的達成,具有相互利用或互為補充之不可獲缺分擔行為。查: ⒈被告李素芬係依被告林郁晨指示,製作國美館合作方式、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館合作方式等文件檔,並於得標後,依被告林郁晨等人指示,製作附表一、二所非各標案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記載扣取一定款項(即容許借牌利益)後,將其餘工程款撥付至墨田公司帳戶等帳戶等內容之情,為被告李素芬所供認,並有上開國美館合作方式、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館合作方式及附表一、二所非各標案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附卷可證,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李素芬依被告林郁晨等人指示,製作上開文件乙事,僅可佐證被告李素芬有聽命製作該等文件之行為,並因而知悉該等借牌投標協議內容而已,尚無法依此推認其與被告林郁晨等人間就借牌投標協議之達成或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之實施,即存有共同謀議決定之合同意思;再被告李素芬僅係欽成公司及豐佑公司會計人員 ,並非該等公司參與決策人員,不會參與借牌投標決策,亦不會參與借牌投標協議之商議乙節,有證人李中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1.2共同辯護人李平勳律師問:李素芬的工作為何?)她等於是我的助理,負責我交辦的事情,因為她 是會計出身,也會負責一部分會計帳。」、「被告1. 2共同辯護人李平勳律師問:在投標前將估算成本報請林憲雄決定 之前,李素芬是否會知道?)她不可能會知道。」、「被告1.2共同辯護人李平勳律師問:關於欽成公司、豐佑公司與墨 田公司之間有無合作或任何關係,在投標得標之前,李素芬是否會參與?)她不會,有些東西我都不太可能知道了,她 更不可 能知道」等語可按(見本院卷4P260),益證被告李素芬就借牌投標協議之達成或實施,並無參與謀議權力,亦無參與謀議行為,自難認其與被告林郁晨等人間就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⒉借牌投標協議之形式並不限於書面,且國美館合作方式、景美人權合作方式、天文館合作方式等文件檔案亦僅係被告李素芬,依被告林郁晨之指示,為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單方製作之備忘錄,亦非書面協議或契約,是難認該等文件檔案之製作,係屬借牌投標協議達成或存在之不可獲缺行為。又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之實施,於借牌投標廠商得標時即屬既遂,而被告李素芬所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各標案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雖可作為於得標後確有按借牌投標協議履行之佐證證據,但該等文件則顯係於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既遂即得標後所製作,無從作為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之助力,亦非容許借牌投標犯行既遂目的達成之不可缺行為,是亦難認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之製作行為,為屬容許借牌投標犯行之必要分擔行為。㈡被告林郁晨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文義,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主體限於納稅義務人,且所稱納稅義務人原則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查: ⒈被告林郁晨於偵查中供認:知悉向均泰公司、大甲鐵材公司購 買發票,並於同案被告林季津所製作向均泰公司購買土石等材料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383至393)上,簽名覆 核等情(見偵32042卷6P112至113反面),僅可佐證其知悉並 有覆核購買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之行為,但尚難依此推認係其決定指示購買發票,而為實際負責該等稅務業務之人。又被告林憲雄於審理時已供認其為欽成公司、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坦認其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負責此稅捐業務之人,且被告林郁晨於偵查中亦供稱「(前揭現金支出傳票)製單是林季津,覆核上的「郁晨」是我,決行則是我爸爸林憲雄簽名」、「該統計表確實是向其他公司購買發繫而產生的記錄,...,但因為我主要負 責工地的現場管理,實際情形還是要問林憲雄或林季津才清楚」、「前述不實交易憑證都是由林季津、黃雪霞及陳泱潔所製作,是由我父親林憲雄所指示」等語(見偵32042卷6P112至113反面),益證欽成或豐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 憲雄,且購買發票所涉之稅務業務亦由被告林憲雄所決定指示,被告林郁晨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尚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名。再依同案被告林季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被告林憲雄有以欽成公司、豐佑公司名義向均泰公司購買 發票,並由伊將發票彙整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與該等發票明細,伊所製作之不實發票明細中之「稅金」係銷售額的5%,「管理費」係銷售額的3%,伊收到均泰公司的發票後,會開立金額為銷售額加計稅金之支票交付均泰公司,均泰公司將支票兌現,會將所得票款扣除3%的管理費及5%的稅金後,所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回欽成公司,這麼做的目的是為了製造「資金流程」,所以伊才會在上述現金支出傳票中,註記「做資金流程用」、「做資流用」等文字,目的是要寫給被告林憲雄看,且均泰公司向欽成公司、豐佑公司收取3%的「管理費」,「管理費」為發票銷售額的3%,是被告林憲雄決定的等情(見偵32042卷3P185至186、P156至158、偵32042卷P75至78),及同案被告黃雪霞於偵查中供證:欽成公司、豐佑 公司的業務營運及經營決策均由被告林憲雄決定,於106年5月間,經被告林憲雄告知因欽成公司有缺進項票,指示伊透過維鈿公司的蔡玲津向大甲鐵材公司購買發票,取得發票後,由伊編製內帳進貨發票,伊在呈核時會在內帳傳票上特別註記「費用7%」,決行的被告林憲雄就會知道是買發票的錢,核准後由林珠鳳開支票,由伊將支票轉交大甲鐵材行,大甲鐵材行兌現支票後,扣除票款7%的費用,餘額再依被告林憲雄指示,「分次」領現金由伊帶回交給被告林憲雄,又扣案之欽成公司106年度銀行帳註記「7/6購大甲鐵材發票-資 流,金額0000000(傳票號碼560)」、「7/19大甲鐵材入資流款金額858778(傳票號碼611)、「9/15購大甲鐵材發票-資流,金額0000000元(傳票號碼808)」等,即係伊受被告林憲雄之指示,向大甲鐵材公司購買進項發票,經大甲鐵材公司將付款支票金額扣除銷售額7%後,餘額回流至欽成公司之紀錄等語(見偵32042卷1P174至17、偵32042卷5P71至75、偵32042卷9P63至67),益徵欽成或豐佑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林憲雄,且係由被告林憲雄決定並指示同案被告林季津、黃雪霞購買發票充作稅務使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業務之人係被告林憲雄,並非被告林郁晨。 ⒉又欽成公司、豐佑公司購買發票充作稅務使用乙事係由被告林憲雄決定指示之情,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林季津、黃雪霞顯亦係依被告林憲雄之指示,進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欽成公司或豐佑公司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上虛列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尚非因被告知悉並有覆核購買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之行為,進而委由記帳業者代理申報欽成公司或豐佑公司營業稅,是難認被告林郁晨就購買發票充作稅務使用乙事所所涉逃漏稅捐等犯行,有何指示行為或犯意聯絡。再被告林憲雄為實際負責人,就購買發票充作稅務使用乙事握有決定權力,被告林郁晨於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覆核行為,則僅係同案被告林季津、黃雪霞接獲被告林憲雄之指示,辦理購買發票充作稅務使用乙事,為使該事符合公司一般行政流程之乙環而已,尚非購買發票充作稅務使用之不可獲缺行為,更未具決定性作用,自難因被告林郁晨上開覆核行為,即認其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素芬、被告林郁晨為容許借牌投標或逃漏稅捐犯行之共同正犯。此外 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 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渠2人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㈠ 林憲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憲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㈠ 林憲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三㈡ 林憲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三㈢ 林憲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6 犯罪事實三㈣ 林憲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7 犯罪事實四㈠附表三編號1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㈠附表三編號2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四㈠附表三編號3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㈠附表四編號1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四㈠附表四編號2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四㈠附表四編號3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三編號4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三編號5 林憲雄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欽成公司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部分 編號 容許借牌廠商 機關名稱 標案名稱 押標金額度 決標日期 總決標金額 完工結算撥款金額 容許借牌利益 1 欽成 國立臺灣美術館 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 200萬元 102.3.21 39,360,000元 39,096,190元 3,476,541元 2 欽成 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 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仁愛樓二、三期修復工程 150萬元 103.1.27 38,130,000元 36,350,308元 2,271,894元 附表二:豐佑公司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部分 編號 容許借牌廠商 機關名稱 標案名稱 押標金額度 決標日期 總決標金額 完工結算撥款金額 容許借牌利益 1 豐佑/名匠共同投標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 2300萬元 103.10.28 459,900,000元 名匠負責展示工程:317,045,893元 豐佑負責建築增修建工程:142,854,107元 505,685,596元 (建築增修工程部分: 13,897萬3,148元) 6,948,657元 2 豐佑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104年度科學藝術咖啡廳戶外景觀整合工程 119萬元 104.10.16 21,110,000元 106年5月30日共給付工程款23,788,177元 2,378,817元 3 豐佑 國立陽明大學 頂尖研發大樓實驗室設備建置及裝修統包案 100萬元 105.12.21 41,125,113元 106年12月6日共給付工程款47,784,022元 2,389,201元 4 豐佑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療大樓3樓手術室及加護病房擴建工程 200萬元 106.1.19 45,410,000元 107年7月27日共給付工程款47,591,194元 2,855,471元 附表三:欽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被告林憲雄、林季津、黃 雪霞) 編號 營業稅申報時間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行為人 購買發票金額 購買金額代價 1 105年9、10月 105年09月30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662,340 630,800 31,540 林憲雄 林季津 18,924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1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499,800 476,000 23,800 林憲雄 林季津 14,280 未稅金額*3% 2 105年11、12月 105年11月03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404,250 385,000 19,250 林憲雄 林季津 11,550 未稅金額*3% 105年11月28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林憲雄 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105年11月30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林憲雄 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105年12月02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38,400 608,000 30,400 林憲雄 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3 106年1、2月 106年02月03日 均泰公司 MP00000000 441,000 420,000 21,000 林憲雄 林季津 18,240 未稅金額*3% 106年02月15日 均泰公司 MP00000000 459,375 437,500 21,875 林憲雄 林季津 13,125 未稅金額*3% 小計 4,173,300 小計 208,665 4 106年5、6月 106年06月02日 大甲鐵材公司 NY00000000 1,050,890 1,000,848 50,042 林憲雄 黃雪霞 20,017 未稅金額*2% 106年06月14日 大甲鐵材公司 NY00000000 940,657 895,864 44,793 林憲雄 黃雪霞 17,917 未稅金額*2% 5 106年7、8月 106年07月04日 大甲鐵材公司 PP00000000 973,333 926,984 46,349 林憲雄 黃雪霞 18,540 未稅金額*2% 106年07月31日 大甲鐵材公司 PP00000000 1,037,988 988,560 49,428 林憲雄 黃雪霞 19,771 未稅金額*2% 小計 3,812,256 小計 190,612 合計 399,277 附表四:豐佑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被告林憲雄、林季津) 編號 營業稅申報時間 發票開立年月 交易對象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行為人 購買發票金額 購買金額代價 1 105年9、10月 105年09月30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514,500 490,000 24,500 林憲雄 林季津 14,70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1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477,750 455,000 22,750 林憲雄 林季津 13,65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5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551,250 525,000 26,250 林憲雄 林季津 15,750 未稅金額*3% 105年10月06日 均泰公司 DM00000000 294,000 280,000 14,000 林憲雄 林季津 8,400 未稅金額*3% 2 105年11、12月 105年11月02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698,460 665,200 33,260 林憲雄 林季津 19,956 未稅金額*3% 105年12月01日 均泰公司 ED00000000 735,000 700,000 35,000 林憲雄 林季津 21,000 未稅金額*3% 3 106年1、2月 106年02月04日 均泰公司 MP00000000 415,643 395,850 19,793 林憲雄 林季津 11875 未稅金額*3% 小計 3,511,050 小計 175,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