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星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星輝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819、116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星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星輝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趙星輝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本身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思巧立名目詐騙借款,以償還自己向他人借貸所積欠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104年3月初某日、3月23日、3月底某日,分別以其從事土地仲介要有門面,需籌款購買賓士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及需借款周轉等為由,接續向友人謝輝煌佯稱借款,且佯稱待其所仲介之土地於同年年底成交後,其便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佣金,以供其清償借款,並願簽 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使謝輝煌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4年3月12日、3月23日及3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聖天佛帝宮」,先後借貸25萬元、15萬元、17萬元之款項予趙星輝,經扣除10%之利息後,趙星輝實際取得22萬5000元、13萬5000元、15萬3000元。惟趙星輝事後並未依約於104年年底還款,且經謝輝煌一再催討下,趙星輝於105年7月25日雖另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應允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先償還30萬元,然趙星輝除僅從其另向藍振源詐欺借款(詳如後述)所得款項中,拿出10萬元代謝輝煌清償積欠李麗治之債務以為返還外,其餘欠款仍未返還予謝輝煌。 (二)趙星輝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本身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思巧立名目詐騙借款,以償還自己向他人借貸所積欠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月初某日,向友人藍振源(現已改名為藍宥崴,下仍稱藍振源)佯稱其有找到一塊法院欲拍賣之土地,其身上已有300餘萬元,欲找藍振源合夥補足差額,以共同投 標購買該筆法拍土地再行轉賣,且其已找到買家,屆時將可與藍振源分享紅利,以及需借款周轉等為由,使藍振源因此陷於錯誤,便於105年1月20日左右起,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及位於臺中市區之某便利商店外等地,陸續將130萬元之現金交給趙星輝。惟趙星輝事後 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避不見面,且趙星輝於105年4月25日被藍振源找到後,雖另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5紙、面額 為30萬元之本票1紙及還款計畫書交給藍振源作為擔保,但 事後仍音訊全無,迄今尚未還款。 (三)趙星輝於105年8月間,取得其友人陳瑞昌(現已改名為陳松甫,下仍稱陳瑞昌)所交付,委託其持以向他人票貼借款之支票1紙(由陳瑞昌之友人黃麗芬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下稱A支票),其並於105年9月初某日,以A支票向謝燕姣調得20萬元後,為償還自 己在外所積欠之多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調得之款項據為己有,並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嗣因陳瑞昌遲未取得借款,遂向趙星輝詢問,趙星輝即誆稱A支票已遺失,陳瑞昌便通知不知情之黃麗芬前往 銀行辦理A支票掛失止付事宜,使自謝燕姣處取得A支票之張堂金,於將A支票存入所使用之帳戶後,為警通知詢問A支票之來源,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⒈趙星輝前任職於潤鈦鑫有限公司(下稱潤鈦鑫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有代收保管斡旋金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6年11月23日代表潤鈦鑫公司與禾 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沅公司,代表人為王毓翔)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統稱甲土地),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議定斡旋金為200 萬元,並當場取得禾沅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炎生所簽發之支票2紙(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號碼為AG0000000、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下稱B支 票、C支票),趙星輝亦應允將B、C支票交由潤鈦鑫公司與 甲土地所有權人張崇叶、張崇德進行斡旋土地買賣後,趙星輝為償還自己在外所積欠之多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B、C支票用於與地主斡旋,反於取得B、C支票後2日及於106年12月1日,將B、C支票據為 己有,並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而分別交給廖益霖及自行持以提示兌現還債。⒉復趙星輝於未經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買賣斡旋契約書上偽造甲土地地主「張崇叶」、「張崇德」之簽名後,再將該買賣斡旋契約書交予禾沅公司以為行使,以營造甲土地之地主已簽收200萬元斡 旋金之假象,而矇騙、博取禾沅公司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張崇叶、張崇德及禾沅公司。嗣因甲土地之地主遲未與禾沅公司簽立甲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斡旋期間亦已經過,禾沅公司始查證發現上情。 (五)趙星輝於107年1月12日,得悉林松駿有意購買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統稱乙土 地)後,即向林松駿誆稱表示可代表所任職之潤鈦鑫公司為林松駿與乙土地之地主進行斡旋洽談。嗣於107年1月23日,林松駿因趙星輝遲未完成代為斡旋洽談購買乙土地之事宜,遂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再次向趙星輝詢問 進展為何,而趙星輝當時因已遭禾沅公司及張炎生多次催討要求其返還甲土地之斡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松駿佯稱可繼續代表斡旋洽談購買乙土地,並在林松駿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詢問乙土地7名地主中何 人最具影響力,藉此要求已取得妻子廖婉君授權之林松駿當場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張炎生之斡旋金支票1紙(付款銀行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支票號碼為KD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下稱D支票),並由林松駿代表廖婉君與趙星輝簽訂記載賣方為張炎生之不動產斡旋書,以取信於林松駿,使林松駿陷於錯誤,而完成前述簽發D支票、簽 訂記載賣方為張炎生之不動產斡旋書並交給趙星輝,惟因林松駿對趙星輝所言仍有顧忌,林松駿便要求趙星輝在洽談完成前不得持以兌現,且在D支票上漏蓋所經營之鼎義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印鑑章。迨趙星輝詐得D支票後,即將D支票交給張炎生,以充作甲土地斡旋金之返還。嗣因趙星輝取得D支 票後即失去聯絡,林松駿察覺有異,遂向潤鈦鑫公司詢問,始知趙星輝早已遭潤鈦鑫公司開除,便報警處理,然除D支 票仍無法取回外,廖婉君、林松駿亦隨時有受張炎生持D支 票追償並影響票據信用之虞。 二、案經謝輝煌、藍振源、禾沅公司告訴及廖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星輝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62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輝煌、藍振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6偵10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25頁 至第249頁)、證人陳瑞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27頁至第29頁、106偵108卷第39頁反面)、證人黃麗芬於警詢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證人謝燕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反面、第51頁)、證人張堂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6偵3186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 告訴人禾沅公司代表人王毓翔於偵訊時證述(見107偵緝260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證人張炎生於偵訊時證述(見107偵9819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廖婉 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7偵9819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及證人林松駿於偵訊時證述(見107偵9819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藍振源提出之還款計畫書1份、票號335535、335534、335533、335532、335531、335530號之本票6紙、被告之名片1張、告訴人謝輝煌提出之票號634376、364377、634379號之本票3紙、還款協議書2份、本票5紙(106 偵108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105年11月4日台票中字第105B000384號函暨檢送黃麗芬申報遺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號票 據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及謝燕姣、陳瑞昌指 認趙星輝之照片1張(106偵3186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2頁)、告訴人禾沅公司提出之買賣斡旋契約書、票號AG0000000、0000000號支票、郵局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7他1514卷第3頁至第7頁)各1份、員警106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廖婉君指認被告之照片)、告訴人廖婉君提出之不動產斡旋書、票號KO0000000號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及林松駿提出之不動產斡旋書、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各1份(107偵9819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 頁、第45頁至第46頁)、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 雅地資字第107000800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2日雅地資字第107000920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7年10月15日合金軍功字第1070003668號函暨檢附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 拍照片、太平區農會108年4月2日中太農信字第1081000554 號函暨檢附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1頁至第11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四)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四)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⒉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謝輝煌、藍振源詐取款項之行為,係分別侵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次與侵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甫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62頁),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被告 事後僅與潤鈦鑫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而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訴緝卷279頁至第28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1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 財罪,犯罪類型相同,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節相近,惟各罪之犯罪時間不同,且上開財產犯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與告訴人禾沅公司 就甲土地所簽訂之買賣斡旋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張崇叶」、「張崇德」之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買賣斡旋契約書即據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禾沅公司,則該買賣斡旋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雖向告訴人謝輝煌借款25萬元、15萬元、17萬元,惟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均已先預扣10%之利息,被告實際上係 取得22萬5000元、13萬5000元、15萬3000元,業經告訴人謝輝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36頁);又被告事後曾替告訴人謝輝煌償還其積欠李麗治 之債款10萬元,亦經被告及告訴人謝輝煌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7偵緝260卷第40頁反面、第55頁)。是被告就犯罪實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實際上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1萬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告訴人藍振源詐得130萬元,業經告訴人藍振源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39頁至 第249頁)。是被告就犯罪實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實際上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30萬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實事實一、(三)、(四)⒈之侵占、業務侵占犯行部 分,係分別侵占20萬元、200萬元,此各為被告侵占、業務 侵占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侵占、業務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詐得D支 票,惟被告已將D支票交予張炎生,嗣經張炎生提示後,並 未兌現而未獲付款,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頁)。可見被告就 此部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D支票交予張炎生,則D支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昇峰、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詳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趙星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一、(四)⒈所載 趙星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一、(四)⒉所載 趙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張崇叶」、「張崇德」之署名各壹枚沒收。 6 詳如犯罪事實一、(五)所載 趙星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