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君 林義硯 張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529、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林義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張翠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緣林富田(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07年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 下稱本案會館),並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等名義向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及其他業者購入高壓艙體、高壓艙操作設備及空壓機(以下合稱供氧設備)放置在本案會館,從而實際經營本案會館;蔡佩君、林義硯分別於107年1月初起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林義硯嗣於108年4月底離職),張翠娟則於107年11月初起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 。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明知其等與林富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以供氧設備提供民眾醫用氧氣或一般氧氣之用藥、處置等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初至108年3月26日之期間,在本案會館,由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並以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文宣及影片資料招攬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陳滿榮、邱燕卿、林富容、林界政、聶 振光、許富閎、林玉璣、陳雪燕、陳慈玉、張凱貽、戴秀貞、陳秀蓮、江宗儒、林俊杰、劉秀英及若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壓氧氣提供顧客吸入藉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隨即協助進入前揭高壓艙體之上開人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前揭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上開藥品提供上開人等吸入(時間及次數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擅自用藥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6月初派員至上址稽查,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會同於108年3月26日至上址查緝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4月初至109年5月20日之期間,在本案會館,由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華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並以標榜高壓氧治療、提高抵抗力及白血球吞噬能力、加速傷口癒合等文宣及報導資料招攬若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壓氧氣提供顧客吸入藉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隨即協助進入前揭高壓艙體之上開人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前揭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上開藥品提供上開人等吸入,擅自用藥或處置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覺本案會館再為營業,遂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偵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5月20日至上址查緝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滿榮、邱燕卿、林富容、林界政、聶振光、許富閎、林玉璣、陳雪燕、陳慈玉、張凱貽、戴秀貞、陳秀蓮、江宗儒、林俊杰、劉秀英、證人即泰成公司負責人趙國隆、證人即泰成公司工程師莊書維、證人即信華公司負責人許秋玉、證人即林富田之子、合旺公司及昇傑公司代表人林立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07、123至125、199至233頁、發查卷第35至55頁、偵4529卷《下稱偵卷》二 第563至567、625至629、727至728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97、411至433頁),並有證人林富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偵卷一第231至234頁、卷二第409至413、431至435、707至710、725至728頁、本院卷一第434、471至479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歷次 函文暨所附檢舉資料、稽查資料、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 、林立揚歷次陳述意見書、高壓艙體設計操作及購買相關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歷次函文、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係行政院衛生署)暨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歷次函文、合旺公司函文、各該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歷次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本案會館網路宣傳貼文及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各該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歷次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客戶訪談紀錄單、消費時間紀錄表、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責付保管書、信華公司網站截圖、氧氣安全資料表、醫用氣體相關資料、本案會館帳冊資料、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信華公司函文暨所附出貨明細表、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查扣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歷次函文暨所附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相關申請及許可資料、合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0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 (見他卷第3至65、69至97、137、143至151、191至197、243至247頁、108聲搜卷第83至110、141至150頁、偵卷一第37至43、49至131、137至215、241至243、251至252、255至273、359至407頁、卷二第437至483、505至535、545至553、557至559、575至585、589至617、635至636、655至659、685至691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39、507至508、511至514、517至537頁、卷二第11至576頁、卷三第7至466頁、卷四第9至328頁),已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規定業 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定同條第5款「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 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 、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第6款「外國醫事 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等除外非屬違法行為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醫師法 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3人與林富田間就上 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各該期間內陸 續在本案會館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且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既於107年6月間即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稽查,進而於108年3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搜索本案會館而查獲,其間被告林富田、林義硯亦曾就其等在本案會館之行為是否涉嫌醫療行為乙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洽談,有證人林富田、陳滿榮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二第726至727頁) ,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歷次函文暨所附稽查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6、17至18頁),衡情被告等人應已有受非難之充分認識,其等此部分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自已終止,然被告等人卻再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在本案會館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等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等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是被告等人所為本案2次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於前揭各該期間內執 行上開醫療業務,所為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使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存有潛在風險,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情,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52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衡酌被告3人所犯 各罪均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㈤被告蔡佩君、林義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翠娟前則因賭博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張翠娟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罪,非無悔意,其等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惟為督促被告3人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3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各該物品,或係被告等人用以記錄本案會館會員消費登記、進艙座位安排、供氧設備使用維護、氧氣瓶進貨及員工出勤教育訓練等經營資料,或係用以招攬本案會館會員、介紹高壓氧氣治療功效及提供氧氣流程等文宣及報導資料,均利於本案會館之運作管理;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各該物品,則係被告等人用以直接為被害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供氧設備。上開物品雖皆係被告等人供本案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惟被告3人均僅係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衡情上 開物品均非屬於被告3人之物,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 對於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均不能於本院就被告3人 各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而與林富田共同為本案各次 犯行,被告蔡佩君係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薪資報酬,被告林義硯係取得每月3萬元之薪資報酬,被告 張翠娟則係取得每月2萬4,000元之薪資報酬,此節各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28、231頁 、卷二第426頁、本院卷一第471頁、卷五第150頁),是已 堪認被告3人各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有上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3人於前揭各該期間均僅係受僱工作謀生,受林富田 之指揮監督而對於本案會館之經營無何權限,衡情被告3人 所得上開薪資報酬均應係其等用於維持當時生活條件,倘逕予全數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認本案宜以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被告3人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以利其等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條件。而勞動部發布107年、108年、109年間實施適用之 每月基本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 ,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基此: ⒈被告蔡佩君於107年、108年、109年間之每月犯罪所得各係酌 減為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2,000元=3,000元) 、1,9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3,100元=1,900元)、 1,2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3,800元=1,200元)。而 被告蔡佩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獲有107年1月初至1 08年3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5月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則係獲有108年4月初至109年4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3月之報酬;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予酌減為合計4萬1, 700元之所得(計算式:3,000元×12+1,900元×3=4萬1,7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應予酌減為合計2萬1,900元之所得(計算式:1,900元×9+1,200元×4=2萬1,900元)。 ⒉被告林義硯於107年、108年間之每月犯罪所得分別係酌減為8 ,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2,000元=8,000元)、6,900元 (計算式:3萬元-2萬3,100元=6,900元)。而被告林義硯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獲有107年1月初至108年3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5月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獲有108年4月份即1月之報酬;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應予酌減為合計11萬6,700元之所得(計算式:8,000元×12+ 6,900元×3=11萬6,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應 予酌減為6,900元之所得。 ⒊被告張翠娟於107年、108年、109年間之每月犯罪所得各係酌 減為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2,000元=2,000元) 、9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3,100元=900元) 、2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3,800元=200元)。而被 告張翠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獲有107年11月初至10 8年3月底此一期間合計5月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獲有108年4月初至109年4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3月之報酬;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予酌減為合計6,700元 之所得(計算式:2,000元×2+900元×3=6,7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應予酌減為合計8,900元之所 得(計算式:900元×9+200元×4=8,9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被告3人經酌減後之前開各該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 被告3人各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林富田經營本案會館之其餘營業所得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尚無從就此 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佩君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翠娟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佩君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翠娟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次數 1 陳滿榮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燕卿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之期間 30次 3 林富容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之期間 74次 4 林界政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之期間 53次 5 聶振光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之期間 16次 6 許富閎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之期間 54次 7 林玉璣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之期間 70次 8 陳雪燕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之期間 62次 9 陳慈玉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之期間 13次 10 張凱貽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之期間 12次 11 戴秀貞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秀蓮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宗儒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俊杰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之期間 19次 15 劉秀英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之期間 10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