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富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529、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下稱本案會館),並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等名義向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及其他業者購入高壓艙體、高壓艙操作設備及空壓機(以下合稱供氧設備)放置在本案會館,從而實際經營本案會館;蔡佩君、林義硯分別於107年1月初起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林義硯嗣於108年4月底離職),張翠娟則於107年11 月初起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林富田明知其與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所涉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以供氧設備提供民眾醫用氧氣或一般氧氣之用藥、處置等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初至108年3月26日之期間,在本案會館,由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並以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文宣及影片資料招攬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陳滿榮、邱燕卿、林富容、林界政、聶 振光、許富閎、林玉璣、陳雪燕、陳慈玉、張凱貽、戴秀貞、陳秀蓮、江宗儒、林俊杰、劉秀英及若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壓氧氣提供顧客吸入藉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隨即協助進入前揭高壓艙體之上開人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前揭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上開藥品提供上開人等吸入(時間及次數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擅自用藥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6月初派員至上址稽查,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會同於108年3月26日至上址查緝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4月初至109年5月20日之期間,在本案會館,由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華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並以標榜高壓氧治療、提高抵抗力及白血球吞噬能力、加速傷口癒合等文宣及報導資料招攬若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壓氧氣提供顧客吸入藉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隨即協助進入前揭高壓艙體之上開人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前揭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上開人等吸入,擅自用藥或處置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覺本案會館再為營業,遂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偵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9年5月20日至上址查緝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燕卿、江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林富田及辯護人(嗣經解除委任)以該等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129、298頁)。查證人邱燕卿、江宗儒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邱燕卿、江宗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7、411至423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均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伊有詢問過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有給伊1張103年的公文,伊在美國讀的高壓氧醫學是1.4個大氣壓力是醫療用、1.4大氣壓力以下就是作為運動型,伊是根據這份函文才成立本案養生館,伊也詢問過當時的法律顧問,他表示這不需要醫師、是商業行為,伊是跟信華公司買一般氧氣,伊都是直接打電話要幾桶氧氣,他就會送過來,伊到偵查庭才知道伊使用的是醫療氧氣,107年間衛生福利部說伊等的文宣涉及醫療嫌 疑,如果本案養生館真的涉及醫療業務,當時衛生局人員就能讓伊停業,但是沒有,且伊與衛生局進行3次協商,科長 跟伊說伊關掉還是會有事情,所以伊認為伊就是不能關店,伊主觀上沒有執行醫療業務的認知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壓力艙不是高壓氧設備,並無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管理辦法附表二第11點之適用,不需要醫師在場,故本案不能因為沒有醫師在場就定罪,檢察官並未認扣押物品屬於醫療器材,也沒有提出專業意見證明提供氧氣給客戶的行為屬於醫療行為,網路上可以隨手買到氧氣瓶是合法的,起訴書對於氧氣在本案相關爭議尚未釐清,被告所從事為保健行為,被告亦欠缺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法規明顯要求信華公司審查有藥品二字的販賣許可才能出貨醫用氧氣,信華公司違規原應處以罰鍰,其違規行為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107至111、124至125、145至147、171、311至316、443、450、469至481頁、卷五 第157、289至297頁)。經查: ㈠被告與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被告仍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成立本案會館,並以合旺公司、昇傑公司等名義向泰成公司及其他業者購入供氧設備放置在本案會館,從而實際經營本案會館,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並於前揭各該期間,在本案會館,輪流承被告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華公司訂購氧氣,信華公司則曾運送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至本案會館,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再以若干文宣及影片資料招攬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陳 滿榮、邱燕卿、林富容、林界政、聶振光、許富閎、林玉璣、陳雪燕、陳慈玉、張凱貽、戴秀貞、陳秀蓮、江宗儒、林俊杰、劉秀英及若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壓氧氣提供顧客吸入,隨即協助進入前揭高壓艙體之上開人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前揭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上開人等吸入(時間及次數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又本案會館曾有前揭各次遭偵 查機關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並經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形。上開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滿榮、林富容、林界政、聶振光、許富閎、林玉璣、陳雪燕、陳慈玉、張凱貽、戴秀貞、陳秀蓮、林俊杰、劉秀英、證人即泰成公司負責人趙國隆、證人即泰成公司工程師莊書維、證人即信華公司負責人許秋玉、證人即林富田之子、合旺公司及昇傑公司代表人林立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人邱燕卿、江宗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07、123至125、203至233頁、發查卷第35至42、48至55頁、偵4529卷《下稱偵卷》二第563至567、625至629、727至728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97、411至433頁),並有證人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發查卷第25至33頁、偵卷一第227 至234頁、卷二第409至422、425至435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卷五第150至151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歷次函文暨所附檢舉資料、稽查資料、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林立揚歷次陳述意見書、高壓艙體設計操作及購買相關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歷次函文、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係行政院衛生署)暨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歷次函文、合旺公司函文、各該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歷次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本案會館網路宣傳貼文及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各該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歷次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客戶訪談紀錄單、消費時間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責付保管書、信華公司網站截圖、氧氣安全資料表、醫用氣體相關資料、本案會館帳冊資料、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信華公司函文暨所附出貨明細表、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查扣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歷次函文暨所附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相關申請及許可資料、合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0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資料影本等件各1份存卷可佐(見 他卷第3至65、69至97、137、143至151、191至197、243至247頁、108聲搜卷第83至110、141至150頁、偵卷一第37至43、49至131、137至215、241至243、251至252、255至273、359至407頁、卷二第437至483、505至535、545至553、557至559、575至585、589至617、635至636、655至659、685至691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39、507至508、511至514、517至537頁、卷二第11至576頁、卷三第7至466頁、卷四第9至3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醫療行為均屬之;又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是以治療為目的使人吸入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即屬用藥或處置,應受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限制,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歷次函文函釋在案(見他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又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均會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高壓氧治療、提高抵抗力及白血球吞噬能力、加速傷口癒合等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醫療效果之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甚且提供會員填寫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意識、呼吸、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過去疾病史、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員資料填寫內容,分別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至63頁、偵 卷一第49至100頁、本院卷四第199至276頁),參以本案會 館人員曾向邱燕卿提及氧氣有助於睡眠、可促進傷口快速癒合、治療糖尿病及對氣喘有好處,又向江宗儒提及高壓氧治療可改善三高、中風、慢性疾病及中風失智等節,亦據證人邱燕卿、江宗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415至4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會館提供以供 氧設備加壓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及一般氧氣提供顧客吸入之業務,顯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用藥及處置,自係醫師法第28條規範之醫療行為甚明。 ㈢被告曾與若干醫療院所合作進行高壓氧治療,曾於與本案同一時期同時向信華公司訂購氧氣送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本案會館,被告甚且曾為販售高壓氧艙此一醫療器材申請醫療器材販賣設立許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1至295頁),並有前揭信華公司函文暨所附出貨明細表、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函文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03至615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20、529至530頁),足徵被告對於以供氧設備提供無論是醫用液態氧氣或一般氧氣均屬用藥或處置之醫療行為乙節相當熟悉,其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實係有意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此除據證人許秋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富田說他臺中要成立氧生館,說他是美國回來是醫生,說高壓艙這個設備需要氧氣供應、他要試機跟政府單位申請執照,接洽完後伊就認定屬於醫用氧氣,他說申請執照完會補這些資料,那時規範是只要有販賣藥商執照就可以了,高壓氧艙是人使用就要醫療氧氣,伊有跟他說出給他的是醫療用氧氣,隨貨會給醫用成品分析報告等語明確外(見偵卷二第563至567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89頁),本案會館現場稽查時確實扣得妥為存放之醫用液態氧氣醫用成分分析報告1本,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醫用成分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 參(見108聲搜卷第150頁、本院卷三第425至466頁),參以醫用液態氧氣價格高於一般氧氣,有前揭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03至604頁),衡情此節攸關經營成本,許秋玉顯無可能刻意提供醫用液態氧氣予本案會館而僅向本案會館收取一般氧氣之費用,被告亦無可能毫不過問此部分收費情形,堪信證人許秋玉前揭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合,被告顯係知悉且有意訂購醫用液態氧氣,益徵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所認知,猶仍為之,其主觀上顯然具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1份以為證據(見他卷第83頁)。惟其等所辯被告不知 本案會館係從事醫療行為、不知信華公司運送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前來本案會館等節,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與被告前開所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均應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雖再辯稱自己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之表示而認為自己不得停止經營本案會館,惟此節並無客觀證據足佐,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未曾向被告表示不得停止經營乙節,復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稽之被告 所指前揭衛生福利部函文,僅係說明「以純氧加壓且最大治療壓力為1.3大氣壓之高壓氧設備」,並非「特定醫療技術 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管理辦法」所列管制之高壓氧設備項目,其文義甚為明確,亦未提及醫療行為,自不能僅憑此即認凡以純氧加壓且最大治療壓力為1.3大氣壓之高壓氧設 備提供氧氣予他人即非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規定業於1 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係增定同條第5款「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 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第6款「外國醫事人員 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等除外非屬違法行為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 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與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各 該期間內陸續在本案會館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且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既於107年6月間即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稽查,進而於108年3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搜索本案會館而查獲,其間被告、林義硯亦曾就其等在本案會館之行為是否涉嫌醫療行為乙節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洽談,此有被告 、證人陳滿榮於偵訊時之陳述可參(見偵卷二第726至727頁),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歷次函文暨所附稽查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6、17至18頁),衡情被告等人應已有受非難之充分認識,其等此部分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自已終止,然被告等人卻再次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期間在本案會館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等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等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是被告等人所為本案2 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雇用之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無合法醫師資格,被告居於主導犯案之地位,擅自於前揭各該期間內共同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為影響醫療制度健全發展,使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存有潛在風險,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嗣經沒入保證金、通緝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卷五第187至188、296至297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各該物品,或係被告等人用以記錄本案會館會員消費登記、進艙座位安排、供氧設備使用維護、氧氣瓶進貨及員工出勤教育訓練等經營資料,或係用以招攬本案會館會員、介紹高壓氧氣治療功效及提供氧氣流程等文宣及報導資料,均利於本案會館之運作管理;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各該物品,則係被告等人用以直接為被害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供氧設備。上開物品皆係被告等人供本案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17所示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五第2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 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係信華公司用以裝運氧氣後提供出借本案會館使用、待氧氣經使用完畢後即會由信華公司回收之氧氣瓶,為信華公司所有且已經發還,此有證人許秋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二第566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並 有前揭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85頁), 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證明該等物品係信華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 )141萬2,100元、83萬8,600元等合計225萬700元之營業收 入,惟被告會再將上開營業收入各分配每月2萬5,000元、3 萬元及2萬4,000元之薪資報酬予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34、471頁、卷五第291頁),並有證人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228、231頁、卷二第426頁、本院卷一第471頁、卷五第150頁),另有本案 會館帳冊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45至553、687至691頁),上開各情自堪認定。基此: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取得141萬2,100元,扣除蔡佩君 就107年1月初至108年3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5月之報酬即3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5=37萬5,000元)、林義硯 就107年1月初至108年3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5月之報酬即45萬元(計算式:3萬元×15=45萬元)、張翠娟就107年11月初至 108年3月底此一期間合計5月之報酬即12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5=12萬元)後,所餘46萬7,100元(計算式:141萬 2,100元-37萬5,000元-45萬元-12萬元=46萬7,100元)即係 被告此部分保有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取得83萬8,600元,扣除蔡佩君 就108年4月初至109年4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3月之報酬即3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32萬5,000元)、林義硯 就108年4月份即1月之報酬3萬元、張翠娟就108年4月初至109年4月底此一期間合計13月之報酬即31萬2,000元(計算式 :2萬4,000元×13=31萬2,000元)後,所餘17萬1,600元(計 算式:83萬8,600元-32萬5,000元-3萬元-31萬2,000元=17萬 1,600元)即係被告此部分保有之犯罪所得。 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被告之前開各該所得46萬7,100元 、17萬1,6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取得之薪資報酬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尚無從就此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富田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富田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次數 1 陳滿榮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燕卿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之期間 30次 3 林富容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之期間 74次 4 林界政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之期間 53次 5 聶振光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之期間 16次 6 許富閎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之期間 54次 7 林玉璣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之期間 70次 8 陳雪燕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之期間 62次 9 陳慈玉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之期間 13次 10 張凱貽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之期間 12次 11 戴秀貞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秀蓮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宗儒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俊杰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之期間 19次 15 劉秀英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之期間 10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