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BEN YOSEF LIOR YOSE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61號、第3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LIOR)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行駛市政北二路返家之甲○○搖下駕駛座車窗告誡其應遵守交通規則,惟LIOR 輕蔑回應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 行駛,甲○○見狀心生不滿,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惠民路 上迴轉與LIOR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並在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旁近人行道處,攔停LIOR騎乘之上開機車,開 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LIOR理論。LIOR見狀將機車停放人行道後下車走近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見甲○○ 所有之LV廠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Audema rs Piguet廠牌手錶1支《價值約70萬元》、平板電腦及行動電 話各1台、車鑰匙、錢包、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數張等物 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將手伸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車窗內,出手搶奪該LV廠牌背包1只,甲○○見狀即 以右手拉住該背包之揹帶,因LIOR力氣鉅大,甲○○見自己單 手不敵,隨即以左手解開安全帶後,改以雙手拉住上開背包之揹帶,並因拉扯之力道而將其身體往副駕駛座移動,LIOR並數次出言「I want your bag」,經甲○○拒絕,並因彼此 拉扯力道甚強,導致甲○○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 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折、骨碎片移位等傷害。LIOR見甲○○仍堅不放手,為強取上開背包,將原先搶奪之犯意提升至 強盜之犯意,以左手環抱上開背包防止甲○○奪回後,即以右 手握拳出拳毆打甲○○之左臉眼部數拳,致甲○○因而受有左眼 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並視能減損等傷害,至使甲○○不能 抗拒,且致甲○○斯時配戴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亦因而 扭曲變形,足生損害於甲○○。LIOR出拳毆打甲○○後,見甲○○ 仍不放手,且路旁圍觀之群眾逐漸聚集,遂鬆開上開背包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未能強盜得逞。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盧明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LIOR(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2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證人甲○○、丙○○於偵查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甲○○、丙○○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已獲補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 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盜未遂犯行,辯稱:如果我要搶劫我不會用徒手的方式,我快要和我的女朋友結婚了,而且在老虎城我有一間店,每個月的營業額有35萬元,我的經濟狀況根本沒有搶劫的必要,對方是有追隨我的行為,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如果我要搶劫,我都抓到包包了為何還要丟回去然後離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如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老虎城百貨公司之化妝品專櫃上班;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汽車突然自被告右前方快速左轉切入被告停車之左方,並於被告機車旁降下車窗,以言詞對無法理解中文之被告大聲斥喝。經過短暫口角後,被告乃依循交通號誌繼續直行前進,擬無視告訴人並前往位於河南路三段之專櫃上班。詎被告騎車沿市政北二路北向離去口角現場後,原本自惠民路左轉後應沿著市政北二路南向離開之告訴人竟於該路上雙黃線區直接駕車迴轉,並開始於後方追逼沿市政北二路北向行車之被告。本以為已遠離告訴人以及爭執現場之被告,突然聽聞後方傳來汽車之高速引擎聲,繼則意識到該高速逼近之汽車不斷朝自身駕駛之機車逼近、壓迫,始發現自己已受告訴人駕車快速追趕,頓時驚覺自身生命、安全正處於可能受到大型車輛與惡意駕駛行為危害之高度風險下。受到告訴人駕駛保時捷汽車強行於市政北二路、河南路三段路口右轉逼停之被告,於遭逼停緊急煞車後遂將機車停於路邊,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段路口再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由於經歷遭到大型車輛逼停緊急煞車之恐懼與憤怒,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此為被告自始所承認之事實。至其互毆之結果,除告訴人受有傷害外,被告本身亦受有諸多傷害,此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身體外露處 及腹部、下背,其左手食指有擦挫傷及固定板包紮」外,更有被告110年10月12日接受嬌點美學診所手術綜合治療之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開放性撕裂傷口(右手食指)」等語及被告右手所受傷口之照片可稽。由是可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我全程無法反擊和自衛」、「對方先動手,我從頭到尾無法還手,一味挨打,對方沒有受傷」云云,似試圖利用被告身為外籍人士、不諳我國語言而以言詞將本案型塑為被告惡形惡狀單方毆打告訴人之暴力犯罪,然則卷内證據顯然均與告訴人所陳未盡相符。實則,若自事件整體角度以及完整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於市政北二路、惠 民路口發生爭執,但被告隨後在未曾發生肢體衝突狀況下已經選擇離去,告訴人果有不滿,自可報警交由公權力處理;詎料告訴人竟不罷休,仍駕車刻意迴轉,以危險駕駛行為利用大小車之差距於市政北二路上短短三百公尺不到之距離進行高速追車、逼車。由此觀之,顯然後續發生於河南路三段路口之肢體衝突與此高速追逼車迫停之公共危險、強制,甚或具備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告訴人故意行為,無法割裂評價。被告此時因感生命受脅,情急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行為固不可取,但衡諸常情,以小車面對大車之險,則實非不可想像之情形。舉凡此追逼車與迫停事實,即便告訴人本人於警詢中亦不敢否認,則此與告訴人所指控,繪聲繪影主張係由被告單方面見財起意發起之蓄意攻擊強盜重傷害案件,顯然有極大出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爭端,事出有因,全無所謂見財起意之可能。此外,就動機論,被告本人於臺灣具有穩定之經濟基礎與資金來源,本已無需在下班尖峰時段眾目睽睽下,透過強取告訴人背包之方式謀財維生。以事件脈絡論,被告更無可能在與告訴人起交通爭執乃至互毆過程之憂懼乃至憤怒情緒下,突然另生強盜被告財物之盜心。復自前述案發經過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試圖將告訴人之背包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客觀行為或證據存在,並以強盜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本案破告長期與女朋友在臺中老虎城購物中心共同經營化妝品專櫃,營收穩定,品牌信譽良好,無論被告本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均有充足之存款可資運用,倘被告果有購買名牌包之意願,其本有極為充分之資力得使用自身之財產購買相同款式之LV背包,自始即無於上班途中對偶然遭遇之他人見財起意,使用暴力強取一個二手背包之必要,可謂被告全無強盜取財之動機存在。關於被告於臺灣之經濟水準與其所經營公司之營收狀況,有被告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存摺、被告所經營化妝品專櫃之現場照片、被告所經營專櫃之銷售對帳單、被告及其女友取得百貨專櫃營業權之讓渡契約書及被告本人於臺灣之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可稽。單就被告於110 年度12月之存摺内容以觀,其個人之新臺幣存款即有995,623元,且此尚未加計被告於國外之其他帳戶存款,公司帳戶 則尚有新臺幣92,108,027元。足見被告本人生活無虞,尤非無經濟來源購置高級背包。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係以強盜取財之犯意,將手伸入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窗内拿取告訴人之背包云云,惟被告所以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因告訴人於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與被告發生口角,繼則高速迴轉追逐被告並持續逼車攔停被告等節,均與本案相關,自不應割裂以觀。又財產類型犯罪,無不有其特定動機與固定作案模式:或因自身經濟需求或壓力而見財起意,或因身為職業罪犯而有不斷偷盜銷贓之需求,無論如何,均難脫與自身經濟財務狀況有關。今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既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悉告訴人車上有何LV廠牌之背包存在,全案若非告訴人主動自後方追逐被告並以危險駕駛手段予以攔停,被告根本自始即無可能與告訴人於市政北二路、河南路三段路口發生肢體爭執,此不爭之事實。換言之,若非告訴人駕車追逐進逼被告,二人縱心有不豫,自此南北天涯,不再見面;又何來被告覬覦告訴人背包而生強盜犯意之說?足見起訴書採告訴人片面之言欲入被告於重罪,無非對事實脈絡有所誤解。被告所以試圖拿取告訴人背包,僅係因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二人間隔副駕駛座之距離,在互毆情急下被告遂隨手拾取鄰近物品作為互毆道具使用。當此二人互毆、情急之時,依經驗法則又有何人得此餘裕欣賞對方之背包是何品牌,變賣後價值若干?甚至被告亦自陳於過程中多次以英語向告訴人表示「將背包拿回去(Take it back)」等語,足以表示被告自始即未曾試圖將該背包據為己有。否則,依照起訴意旨,又如何解釋被告在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忽略見財起意之「財」,而未將該背包取走即逕行離去之舉?綜上說明,本案並非如告訴人片面之詞所描繪,係由被告單方面見財起意所為之蓄意暴力強盜犯罪,而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市 政北二路所生之交通爭執,由惠民街口之口角,演變為告訴人以汽車追逼、迫停被告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再升高衝突成為互毆之傷害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行駛市政北二路返家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口角,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告訴人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惠 民路上迴轉與被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並在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旁近人行道處,攔停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 ,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將機車停放人行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內,拿取告訴人之LV廠牌背包1只,告訴人有用手拉住該背包之揹帶, 且因彼此拉扯力道甚強,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折、骨碎片移位等傷害。被告有以右手握拳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眼部數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等傷害,且致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亦因而扭曲變形。嗣被告鬆開上開背包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3061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騎乘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張(見偵33061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及110年11月29日開具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33061卷第39頁、第285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3張(見偵33061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LV廠牌背包照片3張(見偵33061卷第42至4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見偵33061卷第44至47頁)、告訴人LV廠牌背包及內容 物照片3張(見偵33061卷第193至197頁)、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5張(見偵33061卷第199至207頁)、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1份(見偵33061卷第209頁)、眼鏡照片4張(見偵33061卷第211至217頁)、眼部傷勢照片1張(見偵33061卷第219頁)、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33061卷第231至233頁、第2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2091號鑑定書(見偵38896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38896卷第77至9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38896卷第130頁)、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部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臺中榮 民總醫院骨科部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7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22張(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17頁)等在卷足稽;又本院勘驗銳豐四季花園大樓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10/12『 06:15:26』」(即播放器時間00:25:27時),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並朝畫面上方路口前進。⑵於畫面時間「06:15:29」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3 0),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駛在路面邊線上,告訴人之車速明顯快於被告,雙方距離旋即拉近,於畫面時間「06:15:30」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32),小客 車之煞車燈亮,減緩車速並向左切至車道内,於接近路口時,小客車已追上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 在左,均在路口右轉,並均於畫面時間「06:15:36」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37)停車,機車於畫面時間「06:15:38」 時(即播放器時間00:25:40)前後移動調整位置,後2車均 呈停止狀態未再移動。】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經與G00GLE MAP對照,該監視器畫面之縱向道路為市政 北二路扣,橫向道路為河南路三段,畫面左方為北方)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10/12「17:53:31」時,畫面上方即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三段方向,有一機車、一小客車,即被告、告訴人各自所駕駛之車輛,機車在前、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市○○○路○○○號為綠燈)。於「17:53:34 」時,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並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而右轉河南路三段並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迄至「17:53:42」,均未見2車移動。⑵於「17:53:43」時,小客車右 前方人行道之地面有燈光移動,被告隨即自小客車右前方出現(故可推知該燈光係被告騎乘機車頭燈之燈光)並於「17:53:47」時將機車停放後(此時機車頭燈之光線定點於小客車右前方之人行道地面),被告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去。而被告於「17:53:49」走至為小客車遮蔽處後,畫面即未見被告及其機車、告訴人及其小客車有何移動情形(被告嗣於「17:54:28」時始騎車離去,詳下⑷部分)。⑶於「17 :54:02」時,市○○○路○○號自綠燈轉為紅燈,並有一①機車沿 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三段方向行駛並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此之前,該待轉區未見任何機車停等於該處。於「17:54:07」時,河南路三段之燈號轉為綠燈,該路之車輛開始前進,於「17:54:19」、「17:54:22」、「17:54:30」時,另有②、③、④機車先後自河南路三段由南向北方向,均駛至上 開待轉區停等,上開①、②、③、④機車均停等於待轉區。⑷同 時於「17:54:26」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出現並前去牽機車,於「17:54:28」時移動機車並騎車離去(此時可見人行道地面之機車頭燈光線轉向人行道内側後消失)⑸於「17:54:4 5」時,③機車稍微退後並靠右側人行道方向駛進小客車遮蔽 處。於「17:55:01」市○○○路○○號轉為綠燈時,上開①、②、④ 機車均起步朝河南路三段方向前行而離開畫面,並未見③機車離去。其後小客車呈停止狀態。】有本院111年2月9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至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 中具結證述:我在惠民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綠燈我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回家,突然間一台機車闖紅燈急煞,他騎在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我剛好要左轉,他急煞時我嚇一跳,我剛好慢下來到他前面,他停在惠民路跟市政北二路口斑馬線再超過一點,等於是我對向車道正中央,我開窗察看雙方車輛還有距離,沒有撞到,我看到他是外國人,我只講了2 句話,第1句是紅燈要停車,第2句是要停在線後面,突然間對方朝我臉吐口水,他直接闖紅燈繞過我車後面往河南路方向騎去,我覺得我被公然侮辱,心理覺得不舒服,我就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跟著他,當時我想要抄他的車號,我就越過他,在河南路路口轉角停下,當時我不知道他在哪,後來發現他在我右側車窗1.5到2公尺的人行道,機車與我的車身呈90度,我開窗,被告就下車走過來,我說你吐我口水侮辱我,我要報警,他走到我副駕駛座車窗,他沒講話,拿了包就要走,我從駕駛座伸出右手拉住我的包包,對方用力拉扯,所以我解開安全帶,用2手拉住我的包包,被告就用力把 包包扯出窗外,我整個人就掛在中央扶手副駕駛座間,被告要我放開包包,我說你會把這件事提升到搶劫,他一直叫我放手給他包包,我因為跟被告拉扯反作用力,整個人被拉到副駕駛座,我一直說不行,被告至少講了5次給他包包,他 本來用右手拉我的包,後來他就用左手環抱包包,我則是拉著包包的帶子,被告放開右手,就開始揮拳打我的臉,當時因為車窗隔著包包,我只看的到他的臉,包包已經被拉出車窗外,他放開右手打我的臉,我有戴眼鏡,眼鏡先打到我的臉,他打第2拳,眼鏡就掉下去,他又再打1拳,都是打在我左眼部位,我不記得總共幾拳,最少3拳,我感覺到我臉上 有黏黏的液體整片在流,我看到很多人圍過來,被告看了我一眼,左右看一下,就把包包往我車窗裡塞,掉頭就走,他跳上車,我看到他的機車車牌就把車牌號碼背下來,他騎了就跑。被告走開後,有1位UBER送貨員跟1位阿姨靠過來,阿姨說我的臉都是血,問我要不要擦一下,我請UBER小哥將車牌號碼記下來。從我的位置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情形;被告是先與我拉扯包包,後來才出手毆打我,打完後他發現附近人變多,就馬上離去。我將車輛駛往河南路並停車之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距離差了2公尺,如果我逼車的話應該會靠的 很近等語(見偵33061卷第183至186頁);暨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將汽車暫停在惠民路及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處,綠燈時我發現左邊有一個燈衝出來,我當下煞車,我那時候看到摩托車不知道是臺灣籍或外國籍,我緩下來因為我左轉,惠民路上沒有車子,只有我一台剛好要左轉,為什麼沒有車子因為惠民路到市政北一路是死巷,我左轉時就慢慢轉,我看到他是一位外國人,我也是外國人馬來西亞籍,衝出來到斑馬線,我就說「stop on the red behind the line」,突然間摩托車衝向我,就朝著我臉上吐口水, 當下就是1秒、2秒的事情,吐完口水之後當下我還是綠燈,他是紅燈他摩托車就繞過我的車後面繼續闖紅燈往河南路走。被告朝我吐口水後,我覺得公然侮辱,當下我是驚嚇,因為臺灣不可能有人會在你臉上吐口水,他跑了我在想怎麼辦,我當下有想不然就回家洗澡,另一個是抄下他車號報警,後來我決定抄車號才會迴轉右邊跟上去,我的目的是看到車號報警處理。我快速追上去要看車牌,我切出來我也很怕撞到他麻煩,我煞車我切出來的時候他就在我右邊,這時候我們兩個眼睛有對了一下,因為他是逃跑他覺得我是上來追他,他靠右我也靠右,就這樣兩個人就停那裡,我迴轉追上看到他時我就開始煞車,我沒有到他旁邊故意煞車然後切他,是煞車了我才切出來外面,因為我知道路口右邊有停車,那個寬度是可以有一台車在後面,要不然就會撞到機車,所以我還是回歸到内線,可是那時候他看到我追上來,想連續地對付我,就在前面我右轉,但我還在想如果摩托車來的時候還要再直行,所以我就盡量靠右停在轉角,我沒有右轉,我就靠右停下來。那時候只是看到他的車牌,我就是要打電話報警被告突然出現在我的窗前,是被告走過來我才知道被告在我的右邊,我以為被告逃跑了。因為我沒有開窗,被告講一句話我聽不見,我就開窗下來跟他講「you spit my face,這是公然侮辱罪我要報警,你在這邊等」(又稱:一開窗之後我叫他在這裡「stay here」,我說「you spit of meI want to call the police。」《見本院卷二第49頁》), 我講完這句話以後,我都還不知道我手機放在哪裡,他伸手進來就拿包了,當時我還坐在駕駛座。他一拿包我就想保住我的包,他力氣那麼大,我那時候看到他比現在壯很多,全身刺青又軍人,我兩個手拉那個包拉到手指頭都斷了,我沒有還手,我兩隻手一直到他離開,我都還拉著包,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傷口在哪裡,他打我時我的鏡片破掉,如果他真的有受傷就一定是被鏡片割到,很符合打破我鏡片被鏡片割,因為鏡片還插入我眼睛,因為他打我眼鏡,他打了很多下鏡片破掉,所以自己被割到。眼鏡沒辦法戴已經壞掉了。我知道我流很多血的時候,我還跟他講說你把我打到整臉都血,他停下來看,我發現他慌了就掉頭把包退回給我就走,救護車來的時候我一直在找眼鏡,我發現它掉在我這邊,我拿起來時眼鏡是歪到沒辦法掛上去,我把它丟在副駕駛座上我就下車。拉扯包包的過程中,他一直罵一直叫我把包給他,講了5、6次,一直噴口水。被告是走過來我才看到他怎麼在我窗前出現,是被告主動走向我的車輛,那時我還沒有打開車窗,他對著我講一句話我聽不到,我以為他想跟我道歉我才開窗。開窗後沒有對話,他就伸手進來看到那個包就拿了拉出去,他沒有說什麼,我拉著我包的時候,他才說「I wantyour bag」,這幾十秒都是在拉那個包,沒有做別的事, 也沒有談到交通問題,什麼都沒有,他就都是一直拉那個包,包放在我的副駕駛座,被告拉住提把的部分。他一開始就單單拎了包的提把,包包的背面有兩條帶子,被告伸手拉出去時,我第一時間用右手去拉著其中一個揹帶,我那時候就有跟他講一句話「你會把這件事情升級成為強盜」,我用ascalate(音譯)這個字。被告聽到之後,就說「I want yourbag」,他那時候就是告訴我他要我的包,我一看到他拉出去,我就說你會把這件事情變強盜案,我以為我有告訴他,他或許會警示一下就放掉,沒有,他就把包拉出窗外,一直往外拉還回我說「我就是要你的包」。被告持續把包往外拉,他太壯了,他一拉我包就往窗外,我另一隻手過來又拉著,我是雙手都拉著揹帶,手指頭才會斷掉。整個過程幾十秒都是在拉扯背包。被告用英文說他要我的包包,直覺是講了5次以上,在這過程中,我跟他說「no」,他就再重複一次 ,我跟他說「no way」,他一直重複那句話。我英文跟中文一樣地溜,跟被告用英語溝通,完全沒有誤會,也完全不可能誤解他的意思。後來因為被告打到我滿臉血,我那時候不知道是眼睛流血,他看到我滿臉血的時候,旁邊人也圍過來,我餘光有看到有人,他突然間把包塞回給我,然後他就跑掉。拉扯到一半,被告突然用右手毆打我,依我們的距離他也只能打我頭的部位,他打到我眼睛,第一拳是打到我的眼鏡,印象中是第二拳才斜掉的,過後才掉下來,我不確定被告打我幾拳,但我記得最少有三拳以上。後來被告沒有說什麼,他看到我滿臉血就離開了;他把包包拉出去的時候,我一隻手先拉著,可是我被安全帶卡到,我就左手抵安全帶放掉,我兩隻手就拉那個包,他一扯我整個人就掛在中央扶手上,就這拉扯的力道我的身體就一直往副駕駛座慢慢移過去,我想說他怎麼力氣那麼大可以讓我的包在窗外進不來,我不管多用力拉包,包就一直在窗外,我的身體借那個反作用力我整個人就過去,我唯一的方法要把包再拉回來,我這樣吊著根本沒有力氣,我要用腳蹬施力才有辦法往回拉,我那時候是這樣想,我身體又吊一半我就整個移過去拉,從他拉包到他離開,我的雙手沒有離開過我背包。過程中我沒有試圖要打開車門我怕我一放手就全部都被他拿走,我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其實我包可以給他,我經濟能力是有的,可是我裡面有五個國外銀行的授權的小精靈,如果沒有我要飛回美國去辦,公司會停擺,那時候我想說這個包不管怎麼樣不能讓他拿走,我那時候整個内心就是拉著這個包。被告攻擊我時,我人已經在副駕駛座臉貼到車窗處了,而且被告把包拉出去,我的手幾乎頂到門,我的臉距離被告約大概30公分左右,因為包他抱在胸口,包跟被告沒有距離。被告當時會出拳攻擊我應該是看能不能打到我放手,我死都沒有放過,打我時還是一直講那句話「我就是要你的包包」,我不知道他的目的,但他就是要了5次,且一直打我,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一片空白,很短幾十秒他就一直打,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兩隻手就拉著包包的揹帶,我唯一想只能這樣反抗就是不要給他搶走。他走了車門也是關著,包就塞給我,我那時候整個臉都是血,我第一個看到的是uber小哥的頭,他說你有什麼需要幫助,我說有一組號碼你先幫我寫下來,因為我說我待會就會忘記,我一直坐在副駕駛座,我連臺灣的報案號碼也不知道,還要問他們,當下我坐在位置上,包塞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31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證述內容均一致;且本案目擊證人即UBER外送員丙○○於110年10月20日偵查 中具結證述:我是外送員,我騎乘機車在待轉區要去老虎城取餐,我看到白色保時捷車主跟被告在拉扯。我沒有看到車輛動向,看到時他們就在拉扯,當時白色保時捷是在路口過斑馬線處要右轉的地方,被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告訴人當時已經被拉到副駕駛座,被告在車門外面,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窗是打開的,當時我看到被告用雙手伸入副駕駛座拉扯告訴人的包包,當時包包還在車内,被告的手也在車内,至於告訴人的情形,我是等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我上前查看,告訴人的眼睛有流血,已經到達無法張眼的程度。我只看的到告訴人的手,看不到臉,看得出來告訴人在拉扯包包,我看不出來他們有沒有在對話。拉扯情形持續不到30秒,差不多就是待轉的時間,被告就很生氣騎機車離開,他的肢體語言看起來氣沖沖、很激動,沒有說什麼,就騎很快離開,看不出來被告有沒有受傷。當時有很多人跟我在待轉,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注意到他們2人間的衝突。 告訴人當時叫一個婆婆打110,我發現有問題上前查看,我 有打119,警車跟救護車差不多時間到。沒有看到被告打告 訴人,我是在衝突結束後上前查看,才看到告訴人眼睛有受傷等語(見偵33061卷第109至110頁);暨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0月12日17時53分左右,我因為送 外送要去拿東西,有經過河南路三段及市政北二路交叉路口,當時算下班時段,是交通擁擠的時候,已經天黑了,我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前去老虎城取餐,停在河南路三段的待轉區,準備直行市政北二路,白色保時捷休旅車沒有停到人行道裡面去,被告的機車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持續不到30秒,只有看到雙方在做拉扯的動作,但不知道為何發生拉扯,被告先離開現場,被告離開現場時有說話,但我聽不懂;我有上前查看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因為一個騎車就走,另外一個完全不動我就下去看。告訴人說他被打,我看到他眼睛在流血,他整個人癱坐在副駕駛座的椅背上,可以清楚看到他在流血,因為路旁有路燈,可以清楚看到車內狀況,才知道告訴人有在流血。我看到時是被告踹著車門(證人起立比動作),我忘了被告是用哪一隻腳的鞋底頂著車門,兩隻手拉著一個黑色的包包,兩隻手已經在車窗裡面,被告的頭是在外面,車門是屬於半開、一點微開的狀態;我車停在待轉區時有看到他們在拉扯包包,但看不到車子裡面,也看不到告訴人的手,聽不清楚雙方對談內容,是被告做比較氣憤的動作生氣離開之後,我才過去保時捷車子那邊跟告訴人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綜合證人丙○○之證 述及前揭已堪認定客觀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以觀,顯見告訴人甲○○所為證述內容堪認屬實而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輔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也承認毁損告訴人的眼鏡,我沒有要強盜告訴人財物的意思,我的經濟狀況並不會讓我有要強奪告訴人財物的動機,當天我是要去上班的途中,而且案發地點就在我工作地點附近,當天是下班的尖峰時間,往來人車很多,在這樣的情況下我不可能為強盜的行為,也沒有理由要搶奪告訴人的財物。而且我是外國人而又在我工作地點附近,大家都認識我;上次開庭時距離案發已經二個月,我的記憶不是非常清楚,而且我有失眠症,又沒有適當的藥物可以服用,所以應該是以我在警察局及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比較實在,因為比較接近案發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故本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觀之:⒈ 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係供述:我騎乘MKJ-7075號重 機車要從北屯的家去老虎城百貨上班在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口,當時等待紅燈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有台自小客Porsche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對方停在我機車旁邊 ,指著並對我吼說你這外國人,應該是指責我不能超越這麼多,然後我沒想這麼多,我就向對方罵「FUCK Y0U」再向對方吐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就聽到他迴轉向我開來,我聽到很大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他離我很近,已經快到我車身了,我當時很害怕,我覺得他想要輾過我,所以我停到市政北二路上的人行道,我走向他的副駕駛座,他的窗戶當時是開的,所以我把頭伸進他的車,然後向他說「你是想殺了我嗎?」我當時很生氣,我就朝他的臉揍了他一拳(後改稱:我不記得揮了幾拳),然後準備向他揍第二拳時,他抓住我的右手臂,然後用尖銳的東西刺我的右手指,同時用他的雙腳想要踹他的副駕駛座車門,為了保護他自己,所以我為了停止他的行為,就用我的左手隨手抓他的包包來,之後他就放開我的手,我就把包包丟還給他。我只是想讓他不要再跟著我。然後我騎回家了,因為我的手和衣服上都是血,而且我很害怕。我當時是想要讓他把我的右手鬆開,因為他當時抓住我的右手而且用尖銳物品刺我的右手指,我是情急之下想要讓他鬆手,才隨手抓他的包包,並不是刻意。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揍他而造成,或是對方拿尖銳物品刺我,就傷口來說,有三個方向的切口。我攻擊對方時,他有抓住我的右手並且用尖銳物品刺我,還有用他的腳想要踹我。我並沒有向他說我就是要你的包包,只有說拿回你的包包,我不要你的包包。我離開的時候他拿著手機用英文說:「因為我受傷了,所以我會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15至19頁);⒉於同日偵查中係供述:我要 去老虎城上班,在路上等紅燈,我是直行車,有1輛小客車 從右方跨越到左側,他沒有轉完,就停車在前面,搖下車窗說你不可以停這樣,這是臺灣,因為他不是警察,我就罵對方髒話,我就直接騎車去上班,沒多久我就聽到車旁有引擎聲,對方很靠近我,我就將機車靠右閃避,我很緊張,就把機車停旁邊,就去面對汽車駕駛,對方把車停在路中間,副駕駛的車窗是開著的,我跟他說你差點殺了我,我右手握拳瞄準他的臉打,我不記得打了幾拳,當我注意到他受傷後,我就離開,在肢體拉扯過程中,因為對方坐在駕駛座,而我是在副駕駛座窗子,我不記得有沒有將上半身探入車窗中。我打他的過程,他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走,我就拉對方袋子,袋子本來放在他的身邊,但我不記得放在哪個座位上。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抓到什麼東西,有時候會拉到他的衣服,有時候會拉到別的東西。我不是故意要抓這個袋子。對方也跟我拉扯袋子,對方似乎很緊張認為我要搶袋子,我看他眼睛腫起來,我就跟對方說「冷靜一下,袋子拿去」,他說「因為你打我的眼睛,我必須報警」,對方在報警途中,我就騎機車離開,我發現身上都是血,所以想離開,我本來也想報警,但我覺得我是外國人,警察可能不相信我,我不想惹麻煩,我回家後就打電話給女朋友,女朋友幫我處理傷口,我馬上就要結婚,且在老虎城有開店,我不想惹麻煩。我不清楚自己是怎麼受傷的,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拿鑰匙刺我。我很害怕,我也受傷了,我在流血,且很多人圍觀。當下我很害怕,我沒想到會打到他的眼睛或導致他受嚴重傷害,我當下沒有使他受重傷的意圖,我是因為對方先前逼車行為,讓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才打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當時是不是想要傷害我。我當下無意要拿走包包,我希望抓他袋子能夠讓他遠離我,拿他東西是要吸引他注意力。我之前有受過3 年軍事訓練,所以在有人嘗試傷害我時會做出回應等語(見偵33061卷第78至80頁);足徵被告確有因告訴人指責其不 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以咒罵「FUCK Y0U」及向告訴人吐口水之輕蔑態度回應後,始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與告訴人證述其因遭被告吐口水而感受公然侮辱,遂駕車追隨被告機車駛至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口,實為本案發生之緣由,且為本件衝突事件之導火線甚明;再被告雖謂係聽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很大之引擎聲朝其逼近,感受到恐懼,始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在市政北二路之人行道上,惟斯時被告並非因恐懼而不敢趨前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並靜待告訴人之下一步舉動,反係向告訴人之車輛靠近,並走向其副駕駛座,把頭伸進車窗內,向告訴人提出質疑「你是想殺了我嗎?」,此舉絲毫未見被告有何恐懼之情狀,再被告竟又自承朝告訴人的臉部揍了一拳,益徵被告斯時顯非因恐懼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出於憤怒、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始向告訴人提出質疑或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所辯因害怕、恐懼告訴人之逼車行為始為後續行為,洵無足採;再被告雖謂其朝告訴人揍第二拳時,遭告訴人抓住其右手臂,並用尖銳的東西刺其右手指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當時有無辦法抓住被告的手臂?)沒有可能,我兩隻手都抓住揹帶,我唯一想只能這樣反抗就是不要給他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被告嗣又稱:「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揍他而造成,或是對方拿尖銳物品刺我」、「我不清楚自己是怎麼受傷的,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拿鑰匙刺我。」等語,雖被告之右手食指確受有開放性撕裂傷,有被告提出其前往嬌點美學診所就醫所開立之110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手部傷勢照片及收據各1張在卷可參(見偵33061卷第51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然倘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有出手反擊或拉住被告右手臂之舉動,依告訴人當時遭遇被告突如其來之出拳傷害,在此急迫之情況下,猶能及時反應而抓住被告之右手臂,並以尖銳物品刺中被告之右手食指,而非目標較大之右手臂,已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想像;況依被告所述之情狀,告訴人斯時應係乘坐於駕駛座上,被告何能自副駕駛座之車窗處向告訴人出拳而告訴人竟未有任何閃躲行為致自己之左眼遭被告重擊,亦有違常情甚明;再本院觀諸被告右手食指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其受傷位置適與右手握拳時向前擊出首當其衝撞 擊對向物體之位置相符,是被告所述「我不確定我右手上的傷是因為我揍他而造成」等語,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那時候我聽說他有受傷,我第一個回想一定是手指頭,因為他打我眼鏡,他打了很多下鏡片破掉,所以自己被割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實較合於常情而堪採信;堪認被告辯稱:「我為了停止他的行為,就用我的左手隨手抓他的包包來」、「我當時是想要讓他把我的右手鬆開,因為他當時抓住我的右手而且用尖銳物品刺我的右手指,我是情急之下想要讓他鬆手,才隨手抓他的包包,並不是刻意。」等語,其所辯稱隨手抓取告訴人背包之前提情況即為讓告訴人將其右手鬆開乙情,客觀上並不存在甚明。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身亦受有諸多傷害,此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身體 外露處及腹部、下背,其左手食指有擦挫傷及固定板包紮』外,更有被告110年10月12日接受嬌點美學診所手術綜合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開放性撕裂傷口(右手食指)』等語及被告右手所受傷口之照片可稽。由是可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我全程無法反擊和自衛』、『對方先動手, 我從頭到尾無法還手,一味挨打,對方沒有受傷』云云,似試圖利用被告身為外籍人士、不諳我國語言而以言詞將本案型塑為被告惡形惡狀單方毆打告訴人之暴力犯罪,然則卷内證據顯然均與告訴人所陳未盡相符。」等語,惟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1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係記 載:「檢視到案嫌疑人BenYosef,LiorYosef(護照號瑪00000000,生日79年12月20日,以色列籍)身體外露處及腹部、下背,其左手食指有檫挫傷及固定板包紮,餘未發現上述處有其他明顯外傷。」等文字(見偵38896卷第80頁),其並未 記載「身體外露處及腹部、下背」有何明顯外傷,而所指之「『左』手食指」亦有明顯誤載之情形(應係「右」手食指) ,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嬌點美學診所手術綜合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除「診斷:開放性撕裂傷口(右手食指)」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傷之記載,是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僅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撕裂傷,而此處傷口之受傷原因,如前所述可推斷係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左臉眼部時,遭到因受重擊而破裂之眼鏡鏡片所割傷,是自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全程無法反擊和自衛」、「對方先動手,我從頭到尾無法還手,一味挨打,對方沒有受傷」等語不可信之情形,亦無卷内證據均與告訴人所陳未盡相符之情狀。再被告雖謂:「我是情急之下想要讓他鬆手,才隨手抓他的包包,並不是刻意。」云云,然依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之拉扯情形持續不到30秒之時間,而差不多就是待轉的時間,是倘被告係「圍魏救趙」之意,當下無意強取告訴人背包,而是希望藉此吸引告訴人之注意力始拿取告訴人之背包,則在告訴人為防護其背包遭被告搶走而以雙手奮力拉扯背包之揹帶時,被告斯時豈不應該予以鬆手而任由告訴人取回其背包,然被告卻與告訴人就拉扯背包之過程持續達30秒不到之時間,並因雙方拉扯之力道過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遠節指骨螺旋骨折、右手中指遠節指骨基部骨折、骨碎片移位等傷害,足見被告斯時並非意在轉移告訴人之注意力,而係有意為強取告訴人背包之行為甚明。又被告雖以自身資力雄厚無需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並提出所經營之蘇薇安娜有限公司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專櫃現場照片、專櫃銷售對帳單、專櫃營業讓渡契約書及自己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等工作、資力證明相關文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47頁),然被告之工作及財力證明,與案發時被告是否臨時起盜心而為本件犯行,實無干涉,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本不乏具有雄厚財產及相當資力之人,如僅以行為人係具有雄厚財產及相當資力之人即謂其無可能涉犯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行為,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因行車糾紛而初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見告訴人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LV廠牌之名牌背包,竟逕行奪取,而以搶奪方式奪取該財物,又因告訴人拉扯背包之揹帶而未果,嗣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僵持拉扯該背包不到30秒之過程中,被告改以左手環抱背包防止告訴人奪回後,即以右手握拳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眼部數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並視能減損等傷害,是參酌被告在告訴人為防護背包遭被告搶走之情況下,實已無力再為抵抗被告突如其來之揮拳毆擊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你當時有辦法反抗?)我沒有辦法,我沒有辦法我兩隻手就拉著包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斯時強取告訴人背包之行為自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本件客觀具體事實予以判斷,如常人面對被告搶奪其財物時,已奮力使用雙手拉住遭搶之財物,又因身處車內而無法用雙腳踹踢被告以為抵抗,竟再遭逢被告出拳毆擊人體極為脆弱之眼部,當無從期待再以自身實力反擊被告,足認被告握拳毆擊告訴人左臉眼部之舉,客觀上確足壓抑告訴人,使其無力或難以反抗;顯見被告所為實際上已使告訴人處於身體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當足壓制告訴人之反抗,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嗣因路旁圍觀之群眾逐漸聚集,被告不得不鬆開欲強取之背包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致未能強盜得逞,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強盜未遂犯行無疑。 ㈤、何謂「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為立法解釋,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視能係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能力,是則當被害人完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時,應屬視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又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因遭被告毆擊左眼部,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及110年12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3061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惟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最後 一次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 ,當時傷口仍在復原中,後續仍有再次手術之可能,該院無法評估其恢復狀況,告訴人因個人因素已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治療,後續之恢復狀況需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79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是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2366號函回覆稱:「二、病人吳○傑於110年12月2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自述於110年10月12日因左眼角鞏膜 裂傷至台中榮總接受手術修復,嗣經檢查發現:角膜三點鐘方向4毫米裂傷已有缝合痕跡、鞏膜5毫米裂傷已有缝合痕跡且病人水晶體亦已移除。三、111年1月10日至本院接受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並拆除部分缝線。於111年1月18日門診複診,經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六。病人因左眼視力受損,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預估傷口復原後,視力會有部分進步,但已經難完全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111年4月26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5244號函回覆 稱:「二、經查病人吳○傑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3日及 111年3月17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缝線拆除(因眼球的張力和壓力無法一次拆完)。三、病人角、鞏膜裂傷及水晶體受損,依臨床評估應為外力重擊導致視力受損之主因;雖經積極修補,但因角、鞏膜疤痕造成高度散光及不穩定之度數,以目前醫療無法完全復原。倘若使用眼鏡或隱形眼鏡,可矯正部分視力,惟無法完全正常。111年4月7日複診時,左眼 遠視750度、散光625度(高度數,判斷為受傷造成)最佳矯正視力為0.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嗣於111年10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13910號函回覆稱:「二、經查 病人吳○傑於111年8月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複診 ,經檢查左眼為遠視肆佰伍拾度,散光參佰柒拾伍度,裸視零點參,最佳矯正視力零點柒。目前以藥物治療,減緩病人不適感(如:眼睛異物感及充血)。三、病人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但仍有高度遠視及散光、度數無法穩定之情形,評估病人眼睛處於如此高度數,致使雙眼不平衡,故對視力有相當的永久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告訴人經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定期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已由0.06進步至0.5再進步至0.7,且遠視由750度進 步至450度,散光由625度進步至375度,雖告訴人左眼「仍 有高度遠視及散光、度數無法穩定之情形,評估病人眼睛處於如此高度數,致使雙眼不平衡,故對視力有相當的永久損害」,惟依目前卷內所附資料顯示,其最佳矯正視力已達0.7,故其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視能雖有減損,但尚 未至「嚴重減損」之程度,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尚有未合;是被告縱有本件強盜犯行,然並未有「重傷害」之結果,核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而有使人重傷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重傷害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罪、重傷害罪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毆擊告訴人致其眼部受傷之傷害行為,為強盜犯行之強暴手法,並無另有「使人受重傷」之重傷害犯行,公訴人認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尚有未洽。 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經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所受左眼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原依被告之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請其安排鑑定,惟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774號函覆稱:「二 、貴院囑託鑑定内容經眼科部、職業醫學科評估如下:㈠、眼科部:病人已7個月未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根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最後一次門診(111/4/7 )最佳矯正視力為0.5。後續是否有進步空間,須諮詢該院 目前主治醫師治療計畫,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請加會職業醫學科評估鑑定。㈡、職業醫學科:本科進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與重傷害認定無關,且眼科已表達個案是否有進步空間仍取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治療計晝,不宜由非眼科之科別進行重傷害認定。三、本案為刑事案件經以上兩科醫師同意,擬不收費並取消鑑定。」等語,是本院改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左眼「受損情形對其視能之影響為何?減損之程度是否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是否可預期日後得恢復至非屬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等情,並已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 院醫事字第1110013910號函回覆如上(見本院卷三第31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已臻明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先以搶奪之犯意奪取告訴人之上開背包,因見告訴人伸手拉扯而未果後,再以上開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眼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未遂,顯見被告自始犯罪目的即係欲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惟僅因起初搶奪未果,隨即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強取財物,而非另行起意所為,則其轉化犯意前之搶奪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搶奪未遂罪。是核被告就強取背包而不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公訴人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其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嚴重減損告訴人左眼之視能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嫌,惟 告訴人左眼之視能減損尚未至完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而屬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狀,核與「重傷」之要件不符,亦與「使人受重傷」之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再論以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實施強盜行為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乃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法,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 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施強暴之強盜行為,致告訴人之眼鏡左眼鏡片破損,鏡架亦因而扭曲變形,而使該眼鏡之物理形體因而受有損壞而減損其效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損壞上開眼鏡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被告為強盜犯行中 實施強暴行為即毆打告訴人左臉眼部位置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客觀上雖有傷害及毀損犯行之存在,惟其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為已施強暴手段而為著手強盜,嗣因路旁圍觀之群眾逐漸聚集,始中斷己意鬆開上開背包而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未能強盜得逞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外籍人士來臺工作,本應循正確管道賺取財物,竟見告訴人車上之名牌背包而臨時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先行搶奪告訴人財物遭告訴人極力反抗未果後,復以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眼部之脆弱位置欲迫使告訴人鬆手交付財物,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幸因路旁圍觀之民眾逐漸聚集方強盜未遂,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大之傷害,被告所為不僅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已損及告訴人於日常生活缺乏生命、身體之安全感,且此種隨機搶奪、強盜之犯罪態樣,並敗壞臺灣社會治安,及對外籍人士之友善信任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已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犯後態度不佳;再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終未取得財物,來臺期間除本案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