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王怡蓁
- 當事人林柏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556 號、第14496 號、第17139 號、第18045 號、第18438 號、第19255 號、第21030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47號、第54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林柏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砲哥」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施宏逸等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8-189頁)」。 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借用、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應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砲哥」是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認識不到半年,不知道「砲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砲哥」現實生活中的聯繫方式,因為「砲哥」說要匯款我就把系爭帳戶借他,詳細情況不清楚,也沒有約定如果沒有返還帳戶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8-189 頁;偵字第8666號卷第14-15 頁、第127-129 頁;高雄警卷第6-7 頁),被告對於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雙方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更未約定後續未取回帳戶之處理方式,實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現縱希望取回系爭帳戶亦如同登天,被告為成年人,非牙牙學語孩童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詐,被告應可察覺他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用意,在於自系爭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使用,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縱使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尚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有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宏逸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茲如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1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11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出借帳戶供「砲哥」匯款之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88 頁),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即已無法掌握系爭帳戶將被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11人所受損失金額數額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666號卷第1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施宏逸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9-190 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林宏昌、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地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 │1 │施宏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5日11時7分│3萬元 │ │ │ │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業銀行帳戶。 ├──────────┼───────┤ │ │ │稱「張慧欣」之名義邀約施│戶名:林柏瑋 │109年11月26日11時2分│7萬6千元 │ │ │ │宏逸投資「香港鼎匯商貿有│帳號:807- ├──────────┼───────┤ │ │ │限公司」之奢侈品買賣,再│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26日15時 │20萬元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 ├──────────┼───────┤ │ │ │棋」、「涵涵」、「蔡振華│ │109年11月27日9時6分 │5萬8千元 │ │ │ │」假意購買LV包包、LEIC A│ │ │ │ │ │ │相機、OMEGA 腕錶,致施宏│ │ │ │ │ │ │逸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 │ │ │ │ │ │「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2 │羅家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5日17時15 │3萬元 │ │ │ │14日起,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業銀行帳戶。 │分 │ │ │ │ │邀約羅家宏投資定存基金,│戶名:林柏瑋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 │ │ │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帳號:807- │時5 分) │ │ │ │ │oco 曼怡」、「三菱定投開│00000000000000│ │ │ │ │ │戶客服」佯稱欲購買投資定│ │ │ │ │ │ │存基金,需依指示匯款,致│ │ │ │ │ │ │羅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3 │鄭林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5日18時37 │3萬元 │ │ │ │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邀│業銀行帳戶。 │分許 │ │ │ │ │約鄭林峰投資「鼎匯商貿有│戶名:林柏瑋 ├──────────┼───────┤ │ │ │限公司」,再以通訊軟體 │帳號:807- │109年11月27日12時13 │3萬元 │ │ │ │LINE暱稱「鼎匯商貿有限公│00000000000000│分許 │ │ │ │ │司」佯稱欲投資該投資平台│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 │ │ │ │,需依指示匯款進貨,致鄭│ │為10時30分許) │ │ │ │ │林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款。 │ │109年11月27日13時14 │4萬6千元 │ │ │ │ │ │分許 │ │ │ │ │ │ │(併辦意旨書載為某時│ │ │ │ │ │ │許) │ │ ├──┼────┼────────────┼───────┼──────────┼───────┤ │4 │蔡翼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6日13時21 │3萬元 │ │ │ │24日起,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業銀行帳戶。 │分 │ │ │ │ │,邀約蔡翼竹投資「歷峰國│戶名:林柏瑋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 │ │ │ │際購物平台」,再以通訊軟│帳號:807- │時22分) │ │ │ │ │體LINE暱稱「歷峰國際購物│00000000000000│ │ │ │ │ │平台客戶主管」佯稱欲投資│ │ │ │ │ │ │該平台,需依指示匯款,致│ │ │ │ │ │ │蔡翼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5 │崔志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6日13時27 │3萬元 │ │ │ │25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業銀行帳戶。 │分 │ │ │ │ │邀約崔志忠以「歷峰購物平│戶名:林柏瑋 │ │ │ │ │ │台」代購商品賺取價差,再│帳號:807-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雪│00000000000000│ │ │ │ │ │」佯裝買家欲購買LV包包,│ │ │ │ │ │ │致崔志忠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歷峰購物平台」指示匯款進│ │ │ │ │ │ │貨。 │ │ │ │ ├──┼────┼────────────┼───────┼──────────┼───────┤ │6 │梁芛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6日14時21 │3萬元 │ │ │ │24日起,先以交友軟體「TI│業銀行帳戶。 │分 │ │ │ │ │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戶名:林柏瑋 ├──────────┼───────┤ │ │ │「張夢茜」之名義,邀約梁│帳號:807- │109年11月27日15時32 │5萬2千元 │ │ │ │芛幘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00000000000│分 │ │ │ │ │「歷峰跨境購物平台」之精│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 │ │ │ │品代購買賣以賺取價差,再│ │時許)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 │ │ │ │ │ │彤」、「葉小倩」假意購買│ │ │ │ │ │ │LV包包、NIKON 相機,致梁│ │ │ │ │ │ │芛幘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 │ │ │ │ │ │體LINE暱稱「歷峰跨境購物│ │ │ │ │ │ │平台」之指示匯款。 │ │ │ │ ├──┼────┼────────────┼───────┼──────────┼───────┤ │7 │王仁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6日15時3分│6萬元 │ │ │ │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銀行帳戶。 │ │ │ │ │ │「吳朵兒」,向王仁義佯稱│戶名:林柏瑋 │ │ │ │ │ │其父親在大陸地區受傷急需│帳號:807- │ │ │ │ │ │用錢,需借款6 萬元云云,│00000000000000│ │ │ │ │ │致王仁義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臨櫃匯款。 │ │ │ │ ├──┼────┼────────────┼───────┼──────────┼───────┤ │8 │顏宏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顏│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6日18時33 │2萬5千元 │ │ │ │宏霖,自109 年10月29日起│業銀行帳戶。 │分 │ │ │ │ │以臉書暱稱「蔡晶敏」,向│戶名:林柏瑋 ├──────────┼───────┤ │ │ │其誆稱可從事網路買賣獲利│帳號:807- │109年11月26日18時34 │3萬元 │ │ │ │云云,致顏宏霖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分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9 │王志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王│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7日13時15 │10萬元 │ │ │ │志銘,於109 年6 月間某日│業銀行帳戶。 │分 │ │ │ │ │以臉書暱稱「張夢琪」,向│戶名:林柏瑋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 │ │ │ │其謊稱有一批手錶可轉賣獲│帳號:807- │時49分許) │ │ │ │ │利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 │ │ │ │ │,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 │ │ │ ├──┼────┼────────────┼───────┼──────────┼───────┤ │10 │陳慶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7日13時52 │3萬元 │ │ │ │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銀行帳戶。 │分 │ │ │ │ │王思穎」之名義,邀約陳慶│戶名:林柏瑋 │ │ │ │ │ │龍投資國際貿易,再以通訊│帳號:807- │ │ │ │ │ │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貿易│00000000000000│ │ │ │ │ │有限公司」向其佯稱可透過│ │ │ │ │ │ │網路經營海外商品買賣,致│ │ │ │ │ │ │陳慶龍陷於錯誤,而委託其│ │ │ │ │ │ │胞妹陳佳沂依指示於ATM 以│ │ │ │ │ │ │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存入。 │ │ │ │ ├──┼────┼────────────┼───────┼──────────┼───────┤ │11 │陳忠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林柏瑋之永豐商│109年11月27日16時39 │2萬9千元 │ │ │ │23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業銀行帳戶。 │分 │ │ │ │ │暱稱「霜霜」邀約陳忠志投│戶名:林柏瑋 │ │ │ │ │ │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帳號:807- │ │ │ │ │ │遜跨境購物平台」之精品買│00000000000000│ │ │ │ │ │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 │ │ │「陳媛」假意購買手環,致│ │ │ │ │ │ │陳忠志陷於錯誤,而依通訊│ │ │ │ │ │ │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 │ │ │ │ │ │購物平台」之指示匯款。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110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男子。嗣「砲哥」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暱稱「王思穎」之名義,邀約陳慶龍投資國際貿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貿易有限公司」,向陳慶龍佯稱可透過網路經營海外商品買賣,從中獲取利潤,並須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進貨,致陳慶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 萬元委託其胞妹陳佳沂於109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52分許,存入「鼎匯商貿易有限公司」所指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陳慶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柏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永豐銀│ │ │中之供述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砲哥」│ │ │ │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 │ │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 │ │:伊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砲哥」│ │ │ │,「砲哥」表示薪資轉帳需要金│ │ │ │融帳戶,伊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 │ │料交給「砲哥」云云。然被告並│ │ │ │無法提供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 │ │ │說,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 │ │,尚難採信。 │ ├──┼───────────┼──────────────┤ │二 │告訴人陳慶龍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 │ │指訴 │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並委託其胞│ │ │ │妹即證人陳佳沂將 3 萬元存入 │ │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佳沂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陳佳沂存入│ │ │述 │3 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 │ │ │事時。 │ ├──┼───────────┼──────────────┤ │四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 │ │ │ │份、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 1 │ │ │ │紙、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 │ │ │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 │ │ │拍照片 1 份 │ │ └──┴───────────┴──────────────┘ 二、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閔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別股110年度偵字第11009號第11556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中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男子。嗣「砲哥」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梁芛幘、陳忠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梁芛幘、陳忠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梁芛幘、陳忠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芛幘、陳忠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梁芛幘所提供之 ATM 轉帳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其與通訊軟體 LINE 「張夢茜」、「歷峰跨境購物平台」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忠志所提供之 ATM 轉帳收據、其與通訊軟體 LINE 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梁芛幘│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4日起│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3萬元 │ │ │ │,先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2 段│ │ │ │ │軟體LINE暱稱「張夢茜」之名義,│333 號之加興生化科學園區附近│ │ │ │ │邀約梁芛幘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匯│ │ │ │ │「歷峰跨境購物平台」之精品買賣│款。 │ │ │ │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彤├──────────────┼──────┤ │ │ │」、「葉小倩」假意購買LV包包、│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5萬2,000元 │ │ │ │NIKON 相機,致梁芛幘陷於錯誤,│縣○○鎮○○路000 號之元大商│ │ │ │ │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歷峰跨境│業銀行鹿港分行,以臨櫃方式轉│ │ │ │ │購物平台」之指示匯款。 │帳匯款。 │ │ ├───┼───┼───────────────┼──────────────┼──────┤ │2 │陳忠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3日起│於109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39分│2萬9,000元 │ │ │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霜霜」│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櫃員機│ │ │ │ │之名義,邀約陳忠志投資通訊軟體│(ATM )轉帳匯款。 │ │ │ │ │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 │ │ │ │ │之精品買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 │ │ │ │ │稱「陳媛」假意購買手環,致陳忠│ │ │ │ │ │志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 │ │ │ │ │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之指示│ │ │ │ │ │匯款。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別股110年度偵字第14496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中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男子。嗣「砲哥」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施宏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施宏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施宏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宏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張慧欣」、「張夢棋」、「涵涵」、「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增股) 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施宏逸│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 年 11 月 24│於109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7 分│3 萬元、 7 │ │ │ │日起,先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 分許│萬 6,000 元 │ │ │ │張慧欣」之名義,邀約施宏逸投資│、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嘉│、 20 萬元。│ │ │ │「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奢侈│義縣○區○○街000 號合作金庫│ │ │ │ │品買賣,再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 │ │ │ │「張夢棋」、「涵涵」、「蔡振華│轉帳匯款。 │ │ │ │ │」假意購買 LV 包包、 LEICA 相 │ │ │ │ │ │機、 OMEGA 腕錶,致施宏逸陷於 ├──────────────┼──────┤ │ │ │錯誤,而依通訊軟體 LINE 暱稱「│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6 分許,│5萬8,000元 │ │ │ │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指示匯│以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 │ │ │ │款。 │款。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別股110年度偵字第17139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68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中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男子。嗣「砲哥」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羅家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羅家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羅家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其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三菱定投開戶客服」、「Coco曼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羅家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4日起│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5 分許,│3萬元 │ │ │ │,先以社群軟體臉書,邀約羅家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 │ │ │ │投資定存基金,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 │ │ │暱稱「Coco曼怡」、「三菱定投開│,以自動櫃員機( ATM)方式轉帳│ │ │ │ │戶客服」佯稱欲購買投資定存基金│匯款。 │ │ │ │ │,需依指示匯款,致羅家宏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成年男子。嗣「砲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結識顏宏霖並互加LINE後,向顏宏霖誆稱可從事網路買賣獲利云云,致顏宏霖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6日18時33分、34分,各匯款新臺幣2 萬5000元、3 萬元至林柏瑋本案帳戶。案經顏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柏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本案帳戶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帳戶與前揭案件相同,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江 金 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別股110年度偵字第18045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68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 增股) 審理中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男子。嗣「砲哥」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翼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蔡翼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蔡翼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翼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 ATM 轉帳匯款收據及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 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蔡翼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4日起│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22分許,│3萬元。 │ │ │ │,先以社群軟體臉書,邀約蔡翼竹│在彰化縣二水鄉之統一超商內,│ │ │ │ │投資「歷峰國際購物平台」,再以│以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方式匯│ │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歷峰國際購物│款。 │ │ │ │ │平台客戶主管」佯稱欲投資該投資│ │ │ │ │ │平台,需依指示匯款進貨,致蔡翼│ │ │ │ │ │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別股110年度偵字第18438號第19255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廣興168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中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男子。嗣「砲哥」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崔志忠、王仁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崔志忠、王仁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崔志忠、王仁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崔志忠、王仁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崔志忠、王仁義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增股) 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崔志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5日起│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27分│3萬元。 │ │ │ │,先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崔志忠│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236 │ │ │ │ │以「歷峰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號之鳳山文山郵局,以臨櫃轉帳│ │ │ │ │價差,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方式匯款。 │ │ │ │ │雪」佯裝買家欲購買L V包包,致│ │ │ │ │ │崔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歷峰購物│ │ │ │ │ │平台」指示匯款進貨。 │ │ │ ├───┼───┼───────────────┼──────────────┼──────┤ │ 2 │王仁義│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6日,│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3 分│6萬元。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朵兒」,│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253 │ │ │ │ │向王仁義佯稱渠父親在大陸地區受│號之沙鹿北勢郵局,以臨櫃轉帳│ │ │ │ │傷急需用錢,需借款6 萬元云云,│方式匯款。 │ │ │ │ │致王仁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川股110年度偵字第21030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增股)審理中之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砲哥」之男子。嗣「砲哥」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林柏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24日某時,佯稱鼎匯商貿公司員工,以通訊軟體向鄭林峰推銷賺取商品價差獲利,致鄭林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柏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鄭林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林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林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林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ATM 轉帳收據、其與「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增股) 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林 宏 昌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1 │109 年 11 月 │統一超商冬森店│3萬元 │ │ │25 日 18 時 37│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分許 │ │ │ ├────┼───────┼───────┼───────┤ │2 │109 年 11 月 │統一超商冬森店│3萬元 │ │ │27 日 10 時 30│自動櫃員機轉帳│ │ │ │分許 │ │ │ ├────┼───────┼───────┼───────┤ │3 │109 年 11 月 │宜蘭市中國信託│4萬6000元 │ │ │27 日某時許 │商業銀行臨櫃匯│ │ │ │ │款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瑋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口,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砲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甲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間某日,假藉「張夢琪」名義經由臉書與王志銘互加為好友,假意與其交往,向王志銘謊稱:有一批手錶算成本價,渠再轉賣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9 年11月27日12時4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志銘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前揭告訴人王志銘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6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8 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甲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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