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芷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80、23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 第8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芷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芷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朴子郵局 帳戶),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宏」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方式為蔡芷熒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宏」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以其名義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並以朴子郵局帳戶做為綁定訊航公司代收款之收款帳戶,再由訊航科技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虛擬帳號,經銀行以該虛擬帳號收款或超商代收款項後,依序撥款予訊航公司,訊航公司則再撥款至蔡芷熒綁定之朴子郵局帳戶內,蔡芷熒並依「長宏」之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至臺中 民權路郵局申辦朴子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 將朴子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長宏」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訊航公司內,訊航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蔡芷熒朴子郵局帳戶內。嗣林承平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芷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169571號函暨所 附連線收付業務查詢主檔、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訊字第1100318001號函暨所附蔡芷熒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訊字第1100413003號函暨所附蔡芷熒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儲字第1100163523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自動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25日訊字第1100325002號函暨所附蔡芷熒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訂單明細、臺灣銀行連線收付業務查詢主檔、客戶基本資料。 ㈣⒈告訴人林承平遭詐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⒉告訴人王裕升遭詐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⒊告訴人吳敬華遭詐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被害人吳敬華匯款明細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欺罔方法,致告訴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訊航公司內,訊航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被告提供之朴子郵局帳戶內,「長宏」再將朴子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所開 立之朴子郵局帳戶出租予「長宏」使用,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將朴子郵局帳戶出租予「長宏」,供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長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朴子郵局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LINE暱稱固有不同,惟LINE暱稱可自由設定,「長宏」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無可能,是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共犯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 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即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長宏」先後對告訴人林承平、王裕升、吳敬華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小利,出租其開立之朴子郵局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害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 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案獲利8 萬元(詳後敘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裕升、吳敬華2人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吳敬華部分已清償完畢,告訴人王裕升部分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另因告訴人林承平無調解意願,無法安排調解,致被告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裕升、吳敬華2人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告訴人吳敬華部分已清償完畢,告訴人王裕升部分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前已敘及,渠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另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林承平調解,惟告訴人林承平無調解意願致未果,是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承平所受之損害,實無法苛責於被告,足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 被告賠償告訴人王裕升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外,告訴人林承平亦 可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本案宣告緩刑無礙於其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利8 萬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並有朴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18180號卷第3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惟如前所敘,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敬華所受之損害,另分期給付告訴人王裕升賠償金額中,本院審酌若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所得,恐影響被告分期清償告訴人王裕升之資力,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繳費代碼或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承平 「長宏」以LINE暱稱FIVE,於110年1月14日起陸續向林承平佯稱,可用NYCEX之APP投資NBC虛擬貨幣進行理財云云,致林承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嗣該投資之APP無法連線,林承平始知受騙。 匯款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5日11時16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1月15日11時17分許 10,000 超商繳費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08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09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0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2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22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5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6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6日12時11分許 20,000 2 王裕升 「長宏」以LINE暱稱張雅慧,於109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王裕升佯稱,可用NYCEX之APP投資NBC虛擬貨幣進行理財云云,致王裕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嗣因無法提領獲利,王裕升始知受騙。 超商繳費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1日21時54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1日22時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1日22時01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16時41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18時14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2日18時15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3日21時01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13日21時02分許 20,000 3 吳敬華 「長宏」以LINE暱稱FAIRY,於109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吳敬華佯稱,可用NYCEX之APP投資NBC虛擬貨幣進行理財云云,致吳敬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吳敬華始知受騙。 匯款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3日15時56分許 10,000 附表二: ㈠被告蔡芷熒應支付告訴人王裕升新臺幣(下同)17萬。 ㈡支付方式: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