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佳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佳暉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佳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璿紘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梁佳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戶及綁定其申設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之實體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邱璿紘匯入上開實體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96頁),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申辦虛擬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負責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邱璿紘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金訴卷第67至70、85頁)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業已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之身分及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邱璿紘財產損失非微,再參諸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即檢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訊息,向京侖科技訊息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想了解是否真的是該公司營運模式跟作業還是被詐騙等語,經該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回覆表示:此明顯是詐騙集團手法等情(偵卷第117至121頁),被告仍於109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實體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入他人之帳戶內,足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30、4731、473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 用,並提供其身分證件正反面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會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併辦意旨附表所示時間,以併辦意旨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克林、胡世雄、林軒藝、張柴商、陳詠裕等人,陳克林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併辦意旨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以藍新公司會員梁佳暉申請之虛擬帳戶,或以超商繳費方式繳款,詐騙集團成員再從上開以梁佳暉申請之虛擬帳戶將部分款項匯至梁佳暉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之實體帳戶。嗣陳克林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即110年度金簡字 第99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交付帳戶與身分證件行為與前揭110年度金簡字第99號案件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核 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轉匯告訴人邱璿紘遭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至他人帳戶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各該告訴人陳克林、胡世雄、林軒藝、張柴商、陳詠裕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邱璿紘之犯罪事實,侵害之財產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可區分,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邱璿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各告訴人陳克林、胡世雄、林軒藝、張柴商、陳詠裕施用詐術及洗錢,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並不具備時間或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是以縱算被告係同次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告訴人邱璿紘之犯行,顯為不同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二者不具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 (均為臺新銀行) 金額 匯入實體帳戶 被告轉匯或領錢時間 1 109年4月7日22時9分許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於109年4月15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20萬元 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匯入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帳戶20萬元 2 109年4月7日22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09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09年4月11日21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09年4月12日21時12分許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於109年4月15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之6萬元) 109年4月22日自第一銀行匯入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帳戶105萬元 6 109年4月12日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109年4月14日2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109年4月14日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9 109年4月15日21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於109年4月17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1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之11萬元) 109年4月29日自第一銀行匯入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帳戶9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 告 梁佳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佳暉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是為了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或透過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否則不需如此。梁佳暉竟仍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佳暉於民國109年4月間,提供自己身分資料申辦藍新科技虛擬帳戶,並配合對方指示處理所匯入之資金。後該姓名不詳男子所屬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為「Emily」,自109年3月31 日起至109年7月13日間,以投資BSEX網路平台虛擬貨幣PNC ,及投資法拍屋等虛構事由,向邱璿紘詐取金錢,邱璿紘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梁佳暉申辦之虛擬帳戶,再匯入梁佳暉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共計新 臺幣(下同)45萬元,梁佳暉再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王子欣(另案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邱璿紘發現平台關閉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璿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佳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第一次即109年4月8日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向165反詐騙專線求證,然為人身安全之考量,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匯往指定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璿紘之指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行動電話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陸續自網路平台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之事實。 3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認證資訊申請虛擬帳戶,並自虛擬帳戶對應到其名下申設之實體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事實。 4 被告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自藍新科技收取整筆匯入之金錢,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將該2銀行內收到之匯入不明款項,匯入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帳戶中。 6 電子郵件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即向京侖科技訊息股份有限公司詢問KT數位資產交易公司人員是否會以此方式營運,後於109年4月17日收到該公司回覆表示並非該公司營運方式,需向警方報案,於斯時即應知悉不再協助假冒KT數位資產交易公司之詐欺集團匯款。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可資參照 。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虛擬帳戶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 (均為台新銀行) 金額 匯入實體帳戶 被告轉匯或領錢時間 1 109年4月7日22時9分許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整筆於109年4月 15日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09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匯入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帳戶20萬元 2 109年4月7日22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09年4月11日21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09年4月11日21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09年4月12日21時12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整筆並含其他被害人匯款於109年4月 15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自第一銀行匯入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帳戶105萬元 6 109年4月12日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109年4月14日2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109年4月14日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9 109年4月15日21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於109年4月17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4月29日自第一銀行匯入王子欣之玉山銀行帳戶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