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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陳淑芳王振佑黃光進張美眉

  • 上訴人
    林柏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柏旭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柏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倘鈞院認上訴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上訴人願意認罪,然上訴人林柏 旭並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且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應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懇請鈞院鑒核上情,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犯行,本件閱卷後才知道本案實際被害人陳碧香、李秀枝、許泰銘、陳阿心等人他們是109年5月19日、22日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顏妙如臺北富邦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中,再輾轉匯入被告的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將帳戶提供給綽號「寶哥」之人使用之後,他已經使用該帳戶長達三個月之久,被害人才將款項匯入,且這個案件沒有馬上被通報,因被害人匯款之後被告的帳戶裡面還有四十四萬元,且直到109年6月9日也有在進行正常交易,這與一般詐騙集團匯入款 項之後會立即把款項提領光的情形差異很大。另外,顏妙如本身並不是被害人,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說明,她本身也是被告,也是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那她又何來得知她帳戶裡面的錢匯入被告帳戶裡面是所謂的贓款,且被告本身的帳戶有正常交易,這兩點請庭上審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開網路銀行帳戶,應可預見作為財產性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此情亦經新聞或各類自媒體、廣播或政府機關多年大力宣導,已為國人民眾所週知之事。嗣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顏妙如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林柏旭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且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匯款及指派該集團車手由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已產生遮斷資金來源或流動軌跡,進而形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阻礙效果,亦在其主觀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內,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另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5年9月26日入監,嗣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26日入監,嗣於10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份除「中和地區農會109年11月2日新北市中農字第109010148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人許泰銘相關資料」應更正為「中和地區農會109年11月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9010148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人許泰銘相關資料」,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9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經查,被告林柏旭係將其所管領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案與前案均含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5595號卷第4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就前述加重及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過紙箱工廠工人,吊車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595號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 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01號 被 告 林柏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旭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入監,嗣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網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開網路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顏妙如銀行帳戶(顏妙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提 起公訴)。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林柏旭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陳碧香、李秀枝、許泰銘、陳阿心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香、李秀枝、陳阿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香、李秀枝、陳阿心、被害人許泰銘及證人顏妙如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顏妙如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7535號帳戶對帳單、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8號函附陳碧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基本資料、中和 地區農會109年11月2日新北市中農字第109010148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人許泰銘相關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7675號函附羅倩伃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 106 年 6 月 28 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 2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該法第 2 條修正說明第 3 點「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知係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查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即由取得者得以控管。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被告既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既能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碧香、李秀枝、陳阿心及被害人許泰銘受騙轉帳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對告訴人顏如妙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告訴人顏如妙並未因詐騙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而係提供其自身之前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是以尚難遽認告訴人顏如妙為本案被告即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行為之被害人。參以告訴人顏如妙前因提供如附表編號 2 、 4 所示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15158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 字第 776 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及另案被告顏如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存卷可參 ,益證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碧香 猜猜我是誰 109年5月19日11時26分許 顏妙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09年5月19日12時40分許 49999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2 李秀枝 猜猜我是誰 109年5月22日15時03分許 同上 226000元 109年5月22日15時06分許 226001元 同上 3 許泰銘 猜猜我是誰 109年5月19日12時許 顏妙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109年5月19日12時許 99985元 同上 4 陳阿心 猜猜我是誰 109年5月22日14時41分許 同上 20萬元 109年5月22日14時許 19998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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