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黃司熒、江健鋒、田雅心
- 被告宋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臨櫃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綽號「水哥」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按照「水哥」指示,將「水哥」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為其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水哥」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犯案人數達3人以上),冒 充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吳財参佯稱身分證遭冒用申辦健保卡、開立銀行帳戶且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清查名下其他帳戶,並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往金管會監管云云,致吳財参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下午2時1分許、同 年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分別以 臨櫃匯款、ATM約定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200萬元、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以提款、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經吳財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財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宋明坤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水哥」之人說可以貸給我20萬元,要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都給他,也是「水哥」叫我去設定網銀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哥」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4、87-89頁,本院卷第70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不詳詐欺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財参佯稱身分證遭冒用申辦健保卡、開立銀行帳戶且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清查名下其他帳戶,並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往金管會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下午2時1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分別以臨櫃匯款、ATM約定轉帳之方式,匯款3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財参指訴明確,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6、47、51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㈢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成員於110年 5月4日、110年5月5日以提款方式提領共30萬元;於110年5 月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共185萬40元,以提款方式提領共15萬元;於110年5月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共109萬9015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46頁),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自稱係向「水哥」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水哥」的聯繫都是用紙飛機軟體,現在訊息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係出於貸款原因而交付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開戶,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聯絡後,對方要我去辦掛失補發,之後他們要我將帳戶交給1個 年輕人,110年4月21日辦完當天要我到指定地點,要我將網銀帳號、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有問為何貸款需要密碼,他說要確保我的帳戶不是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4月21日我到台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的印鑑掛失及變更,因為那時候銀行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被人使用了,所以我到銀行去諮詢櫃台人員,結果是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當天我先報警,再回到銀行去辦理印鑑變更,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水哥」的時間是在我辦理印鑑變更前好幾天前,我是在台中銀行南陽分行大門口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由被告上開偵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何時辦理印鑑掛失、何時交付本案帳戶予「水哥」,偵審中之供述顯有矛盾,衡情辦理印鑑掛失及交付帳戶之行為,並非日常瑣事,且依被告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於110年4月21日當日因得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當天先報警再返回銀行辦理印鑑掛失,此事應屬印象深刻之事,應不至於錯記,是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是否屬實?抑或是為求卸責而編造之說詞?顯有可疑,尚難盡信。 2.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等語屬實,然被告為77年出生之人,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約33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從18歲開始擔任過飲料店服務生、工廠包裝作業員、餐飲業內場廚房人員,一直都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並非智識短缺之人,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不論該帳戶之後落入何人之手,持有其帳戶之人均可恣意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一般正常貸款管道,並無須繳交提款卡及密碼等機密資料,倘有不知名之人假借貸款為由,要求借款之人交出金融帳戶,其動機極為可疑,可能是要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且被告自陳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當時是由其姊姊為其擔任保證人對保等情(見偵卷第88頁),被告顯然知悉一般貸款業務並不會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機密資料,而被告與「水哥」素昧平生,被告並不知道「水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在未查證「水哥」身分真實性,亦未確認「水哥」是否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水哥」,容任「水哥」將該帳戶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不論依照被告偵查或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均可知被告至遲於110年4月21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水哥」。然而,被告於110 年5月4日,還前往台中銀行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設定為其網銀之約定轉帳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0日中業 執字第1100036715號函及檢附之網銀申請資料存卷可參。對照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匯款之30萬元,均係以8萬元、7萬元、8萬元、7萬元小額提款方式提取,於被告設定網 銀約定轉帳帳戶後,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後之匯款,即 係以網銀約定轉帳之方式,一次轉帳上百萬元至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水哥」指示而設定網銀之約定轉帳帳戶,然被告未辨明「水哥」之目的究竟為何,僅為其所述貸款之私人需求,即貿然設定網銀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得以不需臨櫃驗證身分之方式,一次轉出大筆金額,提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助力,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除提供實體帳戶外,尚配合辦理設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成員得快速大量轉出詐欺贓款,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遠大於傳統提供實體帳戶之行為,且被告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毫無悔意,本案自不宜輕判,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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