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一松、辛○○、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已於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余承庭律師(已於112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第32943號、第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辛○○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年,復故意犯本案罪質相近之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再轉交核心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無端受害,其在集團內犯罪之角色分工,且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雖與告訴人子○○、戊○○、壬○○、丁○○○等成立調解,但僅賠償調解部分金 額即無力繼續履行(詳如後述),復尚未賠償告訴人癸○○、 丑○○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獲得收取贓款2%報酬的部分,因為我還有分給領錢的車手1%,所以我實際獲得的報酬只有1%等語,則其本案各罪就附表編號1至6所獲取之報酬,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570元(告訴人子○○部分)、3000元 (告訴人癸○○部分)、2800元(告訴人丑○○部分)、1500元 (告訴人戊○○部分)、5000元(告訴人壬○○部分)、1000元 (告訴人丁○○○部分),為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 (二)惟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子○○、戊○○、壬○○、丁○○○成立調解 ,已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2號、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目前已給付予告訴人子○○3480元、 戊○○1萬3500元、壬○○3萬7500元、丁○○○4000元,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已逾附表編號1、4至6各罪之犯 罪所得,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告訴人癸○○部分)、28 00元(告訴人丑○○部分),已如前述,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告訴人癸○○、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42號110年度偵字第3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29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與「庚○○」、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文宏」、「技術員」、「客服-小雅 」、「客服-佳佳」、「夏子勝」、「歲月」、「林」、社 群網站FACEBOOK帳號「林璐璐」、「陳曉東」及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辛○○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追加起訴),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以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至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間,透過綽號「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招募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 手之角色。 二、己○○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至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由其申設之駿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辛○○ ,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辛○○、己○○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己○○聽從辛○○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將款項交予辛○○,辛 ○○再交予「庚○○」,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子○○、癸○○、丑○○、戊○○、壬○○、丁○○○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於109年10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綽號「阿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招募被告己○○擔任車手工作。 ⑵其有搭載被告己○○去提款。 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在其身上。 ⑷其自被告己○○取得提領款項後,其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庚○○」。 ⑸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⑹其每週與被告己○○計算1次報酬,以現金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己○○。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辛○○。 ⑵其有依被告辛○○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予被告辛○○。 ⑶被告辛○○會載其前往提款。 3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7 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8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所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 證人子○○有於109年12月2日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2 證人癸○○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人癸○○有於109年12月2日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3 證人癸○○與「林璐璐」、「客服-小雅」、「客服-佳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使證人癸○○陷於錯誤。 4 證人丑○○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證人丑○○有於109年12月3日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匯款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5 駿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 ⑴駿發企業社於109年8月26日核准設立。 ⑵駿發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己○○。 6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設者為駿發企業社。 ⑵證人子○○、癸○○、丑○○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⑶被告己○○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 7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己○○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銀行ATM提領款項。 8 上開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9268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⑴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己○○所申設。 ⑵證人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⑶被告己○○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款項。 9 證人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證人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10 證人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證人壬○○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197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駿發企業社所申設。 ⑵證人壬○○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⑶被告己○○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領款項。 12 證人壬○○與「歲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使證人壬○○陷於錯誤。 13 證人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證人丁○○○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4 證人丁○○○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468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駿發企業社所申設。 ⑵證人丁○○○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⑶被告己○○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款項。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1.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辛○○與被告 己○○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辛○○因「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6 之提領行為,分別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6所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被告辛○○所涉犯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請予以 分論併罰。 4.量刑之請求: ⑴被告辛○○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件被告辛○○並非初犯,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反覆實施詐 欺犯行,且前案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及整體金融秩序,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辛○○之行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 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 ⑶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 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辛○○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雖形式上表示承認, 然仍辯稱所領之款項並非詐欺之不法所得等語,顯非就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之客觀行為分擔與主觀意圖、犯意聯絡全面坦承不諱,且無其他具體證據得佐證其辯詞係屬有理,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辯,乃係企圖撇清自身罪責,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辛○○原於警詢 、偵查中非無認罪機會,卻仍為否認答辯,而耗費相當之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是縱被告辛○○於審判中終 坦認犯罪,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之優惠。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被告辛○○已屬在偵查中之自白,然其未於偵查最初之合理機會 時即為認罪自白,則亦請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被告辛○○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始為公允。 ㈡被告己○○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 之提領行為,為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 ,是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部分,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佐以前開判決意旨,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 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3、5、6之提領行為,分別成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就上開論罪㈡2、3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強制工作之聲請: ㈠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 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己○○所涉前開犯行雖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此一輕罪所規定之保安處分,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無關,仍得一併宣告。本件被告己○○於短 短1個多月內即多次擔任車手,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 倘如僅宣告被告己○○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 行為之效,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被告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四、未扣案之被告辛○○、己○○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文杰」向子○○訛稱其在澳門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保證中獎等語,使子○○陷於錯誤遂進行匯款。 109年12月2日10時51分53秒 5萬70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2日12時8分41秒 共220萬元(包含子○○所匯之5萬7,000元) 109年12月2日12時9分58秒 109年12月2日14時32分29秒 2 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璐璐」、「技術員」、「客服-小雅」、「客服-佳佳」等向癸○○訛稱有投資外匯可獲利的機會等語,使癸○○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2日15時15分49秒 30萬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2日15時37分14秒 共163萬9,000元(包含癸○○所匯之30萬元) 109年12月2日15時43分56秒 109年12月2日16時42分21秒 109年12月3日8時58分42秒 109年12月3日11時9分4秒 3 丑○○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致電丑○○並訛稱:其為丑○○之姪女,買賣股票急需28萬元等語,使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12時22分9秒 28萬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4時12分27秒 230萬元(包含丑○○所匯之28萬元) 4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東」向戊○○訛稱:可以幫其將債務還清,目前有債券投資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1月4日10時6分1秒 15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6分56秒 共20萬元(包含戊○○所匯之15萬元) 109年11月4日15時0分12秒 5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夏子勝」、「歲月」向壬○○訛稱其為賭博網站之維護者,並邀請壬○○投入資金下注獲利,使壬○○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3日9時38分44秒 5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1時9分4秒 130萬元(包含壬○○所匯之50萬元及丁○○○所匯之2萬元) 6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向丁○○○訛稱買彩券可以獲利,使丁○○○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12月3日9時41分24秒 2萬30元(含手續費)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2月3日13時22分9秒 8萬30元(含手續費) 109年12月3日14時12分27秒 230萬元(包含丁○○○所匯之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