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陳記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記森、被告宋城梁與陳宏恩等,組成以被告陳記森、宋城梁等為首之車手集團(即提領受騙金額分工集團),由被告陳記森與不詳詐騙集團上層分工犯罪組織接洽合作,並攜同被告宋城梁、陳宏恩等人,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被告陳記森、被告宋城梁、陳宏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起訴,陳宏恩涉嫌本案詐欺取財等罪嫌,業已提起公訴),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每日實施詐欺犯罪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組成對話群組,聽從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記森指派提領受騙金額之分工。109年12月3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被告陳記森指示被告宋城梁,先以通訊軟體通知陳宏恩,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菜市場內椅子上,收取被告宋城梁甫放置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人林敏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資訊,使陳宏恩待命。嗣被告陳記森、被告宋城梁、陳宏恩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以網路購物金分期付價錯誤為由,對被害人温佳馨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金額,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內。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受騙且匯款完成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至被告陳記森、被告宋城梁、陳宏恩等群組,再由被告宋城梁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通訊軟體通知陳宏恩行動。陳宏恩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得共14萬9900元。陳宏恩領得款項後,隨即依被告宋城梁之指示,立即前往同上區人煙稀少之紫雲巖附近郊區道路,交付予被告宋城梁,再轉交付予被告陳記森,隱匿詐騙所得,使受被害人之受騙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記森、宋城梁就被訴對被害人温佳馨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同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起訴,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3號繫屬在案(原起訴案號為110年度金訴字第747號)(見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事案件程序進行單、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747、883號案件卷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記森、宋城梁前案紀錄表),是檢察官就被告陳記森、宋城梁對被害人温佳馨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相同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