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蘇明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泂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高嘉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郭沛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102號、217號、109年度偵字第8325號、第1750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X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 示之刑。 A○○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20、21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加 入A○○、壬○○、辰○○、申○○(A○○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壬○○、辰○○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而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為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應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詳如後述)、丙○○(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少年鍾○杰(9 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處理,除地○○外,尚無證據證明A○○、壬○○、辰○○、申○ ○知悉鍾○杰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 「小鬼」之人及通訊軟體私通(下稱私通)暱稱「(表情符號)」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申○○、丙○○即與A○○(附表一編號1、3、6、8、10至21部分 ,惟A○○所涉附表一編號14、20、21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免訴,詳如後述)、壬○○(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部分)、辰○○ (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地○○(附表一編號11至21部分) 、鍾○杰(附表一編號17至18、20至21部分)、「胖胖」、「小鬼」、「(表情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黃○○等21人施 用詐術,致使黃○○等21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小鬼」或「(表情符號)」指示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電腦查詢餘額及確認 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後回報,再由A○○單獨或與壬○○、辰○○、 地○○、鍾○杰共同持丙○○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各次參與之人及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還已在附近所駕車輛上等待之丙○○, 申○○亦在車上陪同丙○○等候,嗣丙○○再依指示扣除自己及申 ○○、A○○、壬○○、辰○○、地○○及鍾○杰等人之報酬後,至指定 地點將其餘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午○○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丑○○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宇○○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丁○○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子○○ 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玄○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甲○○向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辛○○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未○○向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出告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A○○、壬○○、辰○○ 、地○○及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等21人、證人即同案 共犯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就被告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壬○○、辰○○、地○○、申○○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17502卷第111-115頁、第123-126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09-124頁;109偵8325卷第49-58頁;109少連偵217卷第153-156頁。108 偵33600卷第32-44頁、277-282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55-165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83-490頁、第561-571頁;109 偵17502卷第133-139頁;109偵8842卷第79-82頁、第150-151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71-181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77-385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87-201頁;109偵17502卷第153-159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545-554頁;109偵8325卷第39-44頁;108少連偵504卷第143-149頁。108偵33600卷第308-316頁、第317-319頁、第323-329頁;本院卷第212-213頁 、第511-5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等21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A○○、壬○○、辰○○、地○○、申○○、 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告訴人之指述及共犯之供述頁碼表),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等21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辰○○、地○○、丙○○、A○○)、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路口及場所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黃○○等21人遭詐騙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地○○ 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壬○○、申○○;共犯少年鍾○杰指認 被告A○○、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地○○)、路口及提領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地○○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申○○指認被告A○○、壬○○、同案被告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申○○)、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指認被告壬○○、申○○;被告壬○ ○指認被告申○○;被告辰○○指認被告A○○、壬○○;同案被告丙 ○○指認被告辰○○、A○○、壬○○、地○○、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 )、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A○○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路口及場所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裕元花園酒店、大甲麥當勞、統一超商大肚門市)、提領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指認被告A○○;被告A ○○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壬○○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地 ○○、A○○;被告地○○指認被告壬○○、A○○、同案被告丙○○;同 案被告丙○○指認被告A○○;被告申○○指認被告A○○;被告A○○ 指認被告地○○;被告A○○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辰○○;被 告壬○○指認被告申○○;被告壬○○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地 ○○、A○○;被告地○○指認同案被告丙○○、被告壬○○、A○○;被 告地○○指認被告申○○;辰○○指認壬○○、A○○)、車手提款照 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附表二告訴人報案資料、陳報狀、人 頭帳戶交易明細頁碼表及108偵33600卷第51-53頁、第65-69頁、第71-86頁、第87-96頁、第101-102頁、第109-121頁;108少連偵504卷第29-32頁、第33-36頁、第49-52頁、第63-67頁、第71-74頁、第82頁、第75-78頁;109少連偵38卷第33-36頁、第37-41頁、第59-65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06-108頁、第125-127頁、第168-170頁、第184-186頁、第239-242頁、第243-245頁、第495-499頁、第565-576頁、第577-582頁、第583-585頁、第587-588頁、第589-615頁、第617-622頁、第625-626頁、第627頁;109偵8325卷第87-100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41-151頁、第167-171頁、第351-355頁 、第357-359頁、第361-365頁、第367-371頁、第373-375頁、第387-391頁、第465-471頁、第473-475頁、第491-495頁、第533-543頁、第555-559頁、第573-577頁、第653-655頁、第657-659頁;109偵217卷第85-89頁、第105-109頁、第117-121頁、第127-131頁、第141-145頁、第147-151頁、第161-16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225-273頁、第275-277頁;109偵8421卷第139-143頁、第145-149頁),足 認被告A○○、壬○○、辰○○、地○○、申○○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申○○係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查詢人頭帳戶內告訴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餘額,再陳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利指示提款車手進行詐欺贓款之提領;被告A○○、壬○○、辰○○、地○ ○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共犯車手提款或擔任司機角色,搭載車手前往銀行、超商等地進行提款之分工,再交由丙○○、申○○將領得之詐欺贓款 依指示上繳,此經被告A○○、壬○○、辰○○、地○○及申○○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被告等5人雖未參與前階 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縱未參與全 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申○○於本案與同案被告丙○○ 於同台車輛上,僅係持同案被告丙○○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查詢餘額,配合同案被告丙○○到處犯案,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惟被告申○○本案係負責查詢帳戶餘額以確認車手應自何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甚且有指導共犯壬○○如何查詢人頭 帳戶餘額、依指示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即被告壬○○、A○○,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一事知之甚詳,且亦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溝通群組中,此經被告申○○於警詢中供述甚纂(見108偵33600卷第309- 311頁),被告申○○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壬○○、辰○○、地○○、 申○○等5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A○○、壬○○、辰○○、地○○、申○○等5人(下稱被告 5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5人、同案被告丙○○、車手即共犯鍾○杰、暱 稱「胖胖」、「小鬼」、私通暱稱「(表情符號)」,及向附表一所示黃○○等21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 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等21人行騙,使其等受 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被告A○○、壬○○、辰○○ 、地○○、共犯鍾○杰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丙○○、被告申○○層 轉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僅就被告地○○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5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A○○、壬○○、辰○○、地 ○○及共犯鍾○杰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被告 申○○將贓款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5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1月7日起加入 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之司機,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地○○於108年1 1月27日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於被告地○○參與 組織擔任車手及載送提款車手之司機前,即於108年11月4日著手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惟被告地○○係利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地○○參與詐欺取財之後行為, 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導致告訴人甲○○財產法益受侵 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而為「相續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對告訴人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四、核被告A○○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 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被告辰○ ○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被告地○○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為11至1 5、17至21;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地○○就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尚符合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它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僅係透過手機或LINE撥打電話、更改號碼顯示設定,實際上僅對撥打電話之對象行騙,並非散佈訊息使大量不特定之公眾均可能接觸詐騙訊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檢察官就被告A○○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申○○、同案被告丙○○、暱稱「胖胖」、「小鬼」、私通 暱稱「(表情符號)」之人及其等所屬參與各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與各次參與提款之被告A○○(附表 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及後述應予免訴之附表一編號14、20、21部分)、壬○○(附表一編號2、4、5、7 、9、11至13部分)、辰○○(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地○○ (附表一編號11至21部分)、少年鍾○杰(附表一編號17至1 8、20至21部分),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3 、6、8、10至13、15至19;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4、5 、7、9、11至13;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6至9;被告地○○就 附表一編號所為11至15、17至21;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A○○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6、8、10至13、15至19(共13罪);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7、9、11至13(共8罪);被 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共4罪);被告地○○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1至21(共11罪)及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21(共21罪)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A○○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68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8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A○○、辰○○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地○○為79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鍾○杰 為93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 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共犯鍾○杰之 受訊問人年籍資料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108少連偵504卷第37-47頁)。被告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少年鍾○杰是同案被告丙○○在群組裡發話後,由 被告A○○派來搭乘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提 領詐欺贓款的人,我見過鍾○杰但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鍾○杰年紀很小等語(見109少連偵102卷第189-191頁;108少連偵504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464-471頁),足認被 告地○○可預見共犯鍾○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與少年鍾○杰共犯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雖主張被告A○○與少年鍾○杰共犯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 A○○介紹我加入的,我是擔任載車手去提領贓款的司機,都 是同案被告丙○○在群組中發話後,再由被告A○○叫我開車去 載鍾○杰,鍾○杰用來提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同案被告丙○○ 發下來後,被告A○○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鍾○杰,鍾○杰提領完 的贓款就交給我由我轉交給上手,鍾○杰的報酬也是結算後由被告A○○透過我轉交給鍾○杰,不能讓鍾○杰看到詐欺集團 更上層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8頁),衡以詐欺集團 所為事涉不法,為免遭檢警機關一舉查緝,設置層層斷點、避免讓第一線進行提款而處於被查獲高風險之車手與集團上層見面,概屬合於常情;又共犯鍾○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集團中的私通暱稱「濤」、「頭」、「太子爺」等人我都沒有見過,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司機交給我的,提款卡密碼則是「濤」用通訊軟體跟我說的,在警詢時可以指認被告A○○是因為警察在做筆錄之前跟 我說照片這個人是被告A○○、然後叫我指認,我就按照警察 的要求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83頁),證人鍾○杰證稱 並未見過被告A○○,參以證人地○○前開所證及本案公訴人起 訴之事實係被告A○○指示被告地○○搭載共犯鍾○杰前往提領贓 款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明知或可得而知共 犯鍾○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A○○與鍾○杰共犯之如附 表一編號17、18部分,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地○○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及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告訴人丁○○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地○○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上述,惟被告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壬○○、辰○○、申○○所犯一般洗錢 罪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 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對他人實行詐騙,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被告5人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然被告5人均尚未與所涉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等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5人之獲利情形及參與本 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被告5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3頁),被告5人、被告壬○○ 、地○○及申○○之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丑○○、己○○、甲○○ 、未○○、告訴代理人卯○○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 8-219頁、第513-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等人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另案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衡以詐欺集團案件類型多有因偵查進度或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而多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可能,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 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8年10月25日至 同年11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都有拿到,但需是我自己親自提領的部分才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109偵8325卷第55頁)。是就被告A○○ 之犯罪所得應係附表一編號1之3000元(提領15萬元*2%=3000元)、編號3之500元(提領2萬5000元*2%=500元)、編號10之5400元(提領27萬元*2%=5400元)、編號11之3000元( 提領15萬元*2%=3000元)、編號12之3000元(提領15萬元*2%=3000元)、編號13之2400元(提領12萬元*2%=2400元)、編號15之1600元(提領8萬元*2%=1600元)、編號16之3000 元(提領15萬元*2%=3000元)、編號19之3000元(提領15萬元*2%=3000元)共計為2萬49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只要當 天有工作就是1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觀諸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均多次供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108偵33600卷第41頁、第280頁;109偵17502卷第137頁),更於警詢中曾自承自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計獲得約2至3萬之報酬等語(見109偵17502卷第137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僅就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1日、7日及8 日共4日被告壬○○有參與之天數,以1日3000元共計1萬2000 元為被告壬○○犯罪所得之認定,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 ,108年10月30日是3000元、108年11月1日是4000元,報酬 是由被告A○○於當天提領結束後拿給我的,都有實際取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512頁;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83頁)。是認被告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都有取得,是以日計 算,只要當天有工作,就是1日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觀諸被告地○○雖於偵查中供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 8年11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13日(共6日)擔任 司機出車,獲利共約3萬元等語(見108少連偵504卷第147-148頁),惟被告地○○本案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犯 行僅包含108年11月7日、8日、11日及13日(共4日),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認被告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㈤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2 頁),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為男友即同案被告丙○○欠債,詐欺集團之上手即指示其查詢 人頭帳戶之餘額,並和同案被告丙○○一同將車手提領之詐欺 贓款放到指定地點交付上手,其報酬是和同案被告丙○○的報 酬一起算,上手都會說要東扣西扣等語(見108偵33600號卷第323-329頁),則被告申○○既係因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丙○○ 需抵債而參與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或自同案被告丙○○處分得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雖主張沒收被告等人所涉提領、收取之詐欺贓款289萬3000元云云,惟 查被告等人所提領或收受之詐欺贓款,既已逐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5人所 有或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等所經手之金額。 三、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3支(見本院卷第81頁110年度院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5頁110年度院保字第87頁扣押物 品清單、第89頁110年度院保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分 別為被告壬○○、地○○及申○○所有,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IPHONE 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是 我的,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 );被告地○○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 XR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是我的,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而被告申○○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IPHONE XS MAX 智慧型手機是我的,並未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之扣案手機確 有供本案詐欺等犯罪聯繫使用,是僅就被告壬○○之上開IPHO NE X行動電話、被告地○○之上開IPHONE XR行動電話,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壬○○、辰○○、申○○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辰○○、申○○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 至108年11月底某日止,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壬○○、辰○○、申○○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壬○○、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有加入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2人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參與者與 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本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壬○○、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而於110年1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之刑事收案 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該先繫屬之前案雖 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壬○○、 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被告壬○○、辰○○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為前案既判 力所及,本案本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另被告申○○前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申○○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僅參與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本案參與者與 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亦應認被告申○○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 仍繼續中。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論及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就被告申○○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判決,然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申○○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申○○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丙○○ 、壬○○、辰○○、申○○、少年共犯鍾○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胖胖」、「小鬼」、某「表情符號」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4、20、2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20、2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4、20、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A○○親自或指示 共犯鍾○杰前往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因認被告A○○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A○○涉犯附表一編號14詐騙告訴人酉○○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 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A○○涉犯附表一編 號20、21詐騙告訴人癸○○、庚○○部分,亦與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係對同一被 害人接續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該2案之判決 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233頁、第235-239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分別及於實質上一罪之本案,被告A○○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20、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及分工情形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佯為黃○○之姪子向黃○○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使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1日14時1分28秒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怡溱) A○○ 108年10月21日15時30分48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21日15時31分32秒許 3萬元 108年10月21日15時32分20秒許 3萬元 108年10月21日15時33分02秒許 3萬元 108年10月21日15時33分44秒許 3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4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乙○○之友人楊仁寬,向乙○○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嗣又於108年10月25日10時23分許,向乙○○佯稱因買賣土地急需用錢周轉、欲借貸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5日11時32分51秒 18萬元 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嘉衛) 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提領 108年10月25日11時49分35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6萬元 1.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6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38號。 2.被告A○○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25日11時50分46秒許 6萬元 108年10月25日11時53分26秒許 3000元 108年10月25日11時54分24秒許 2萬7000元 3 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宙○○,佯為宙○○之姪子向宙○○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使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5日12時28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潔妮) A○○ 108年10月25日12時42分42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2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38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25日12時43分38秒許 5000元 4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10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亥○○,佯為亥○○配偶之二哥弟媳向亥○○佯稱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嗣又於108年10月25日1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佯稱急需用錢周轉、需借貸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5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嘉芝) 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提領 108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區農會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38號。 2.被告A○○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0月25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25日1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1萬9000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5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為午○○之女兒向午○○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0月25日11時32分51秒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國志) 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提領 108年10月25日15時45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10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38號。 2.被告A○○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駁回上訴確定。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25日15時46分11秒 2萬元 6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0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丑○○,佯為丑○○之姪子向丑○○佯稱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周轉、欲借貸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0月30日11時22分43秒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翔恩) 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前往提領 108年10月30日12時21分32秒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0月30日12時22分11秒許 3萬元 108年10月30日12時22分55秒許 3萬元 108年10月30日12時23分31秒許 3萬元 108年10月30日12時24分9秒許 3萬元 7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己○○之女兒蔡佩君,佯稱因購買股票需要資金、欲借貸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0月31日11時53分44秒 20萬元 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冠宇) A○○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前往提領 108年10月31日12時27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田門市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217號、第38號。 2.被告A○○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駁回上訴確定。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0月31日12時28分12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31日12時32分4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31日12時33分41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31日12時34分35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31日12時45分33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秋門市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31日12時46分18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0月31日12時47分11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A○○駕駛AYX-56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日0時3分4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5萬元 8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31日2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巳○○○,佯為巳○○○之弟媳向巳○○○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1日11時27分45秒 5萬元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怡靜) A○○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日12時21分50秒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二路6號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ATM 3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1月1日12時22分51秒 2萬元 9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日1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宇○○,佯為宇○○之姪子向宇○○佯稱急需現金、欲借貸云云,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1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蕷婷)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前往提領,A○○於車輛上指揮 108年11月1日13時49分4秒 臺中市○○區○○街0號國壽大龍ATM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38號 2.被告A○○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駁回上訴確定。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1月1日13時49分53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1日13時50分43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1日13時51分31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1日13時52分40秒 1萬9000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 天○○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天○○,佯為天○○之姪子向天○○佯稱因從事網購生意,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使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5日12時37分8秒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卓煒勝) A○○ 108年11月5日13時45分5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6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5日13時46分48秒 6萬元 108年11月5日13時47分50秒 3萬元 108年11月6日0時2分3秒 6萬元 108年11月6日0時2分39秒 6萬元 1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5日1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變更電話號碼,要求丁○○儲存新電話號碼,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云云;嗣佯為丁○○之前同事蔡素月,向丁○○佯稱因投資問題急需用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7日11時38分23秒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斯閔)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壬○○則與申○○另於丙○○之車輛上確認帳戶有贓款入帳。 108年11月7日11時53分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3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7日11時54分9秒 3萬元 108年11月7日11時55分10秒 3萬元 108年11月7日12時2分4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臺灣新光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7日12時3分48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7日12時4分46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地○○受A○○之指示提領 108年11月8日0時23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3萬元 108年11月8日0時24分08秒 2萬元 12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寅○○○,佯為寅○○○之孫女林姵儀向寅○○○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7日12時27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池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潘建明)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壬○○一同前往參與 108年11月7日1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 6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7日13時5分許 6萬元 108年11月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地○○受A○○指示提領,壬○○一同前往參與 108年11月8日0時30分57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福安郵局 6萬元 108年11月8日0時31分47秒許 1萬元 1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6日20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子○○,佯為子○○之友人葉小芬表示電話號碼已更換,要求儲存新電話號碼云云;嗣於108年11月7日12時許向子○○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貸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 15萬2000元 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煌傑)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壬○○一同前往參與 108年11月7日1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02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 6萬元 14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酉○○,佯為酉○○之姪子陳致豪向酉○○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要求酉○○儲存新號碼云云;嗣於108年11月8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在電視購物購買商品,向朋友借30萬元支票,現需借款還錢云云,使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8日13時20分許 30萬元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陶威宏)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 108年11月8日13時45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3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5號。 2.告訴人酉○○匯款之30萬元,另有15萬元係於108年11月9日,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前往提領,而被告壬○○、A○○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A○○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施炯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A○○此部分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8日13時46分31秒 3萬元 108年11月8日13時47分41秒 3萬元 108年11月8日13時49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8日13時51分5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08年11月8日13時52分40秒 2萬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 15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玄○,佯為玄○之三女兒向玄○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 8萬元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陶威宏) 地○○駕駛車號號碼ATQ-03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 108年11月8日16時13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3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5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1月8日16時14分23秒 3萬元 108年11月8日16時15分16秒 2萬元 16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佯為甲○○之舅舅呂清並稱該來電之LINE帳號為新帳號,要求更新LINE並儲存好友云云;嗣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呂清佯稱因其友人陶威宏急需用錢,然其不方便處理請甲○○協助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8日14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陶威宏)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 108年11月8日15時26分1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6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25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8日15時27分16秒 6萬元 108年11月8日15時28分26秒 3萬元 17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5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辛○○,佯為辛○○之高中同學張麗秋向辛○○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11日11時30分15秒 18萬元 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廷宥) A○○指示鍾○杰搭乘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1日11時51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6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11日11時52分33秒 6萬元 108年11月11日11時53分44秒 3萬元 18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佯為戊○○之表姊林燕如,向戊○○佯稱係以朋友之手機撥打電話,並稱急需用錢、欲借貸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11日13時0分41秒許 26萬元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羿甄) A○○指示鍾○杰搭乘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1日13時57分29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2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11日13時58分32秒 2萬元 108年11月11日14時6分5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2萬元 108年11月11日14時7分59秒 2萬元 108年11月11日14時8分57秒 2萬元 108年11月11日14時9分52秒 2萬元 19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未○○,佯為未○○之友人張以章,表示電話號碼已更換要求未○○儲存新電話號碼云云;復於108年11月11日10時55分致電未○○,佯稱因於桃園商量土地買賣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11日13時59分55秒 1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秀惠)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1日15時22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11日15時23分25秒 3萬元 108年11月11日15時24分9秒 3萬元 108年11月11日15時24分55秒 3萬元 108年11月11日15時25分47秒 3萬元 20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1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癸○○,佯為癸○○之姪女向癸○○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11日14時9分55秒 19萬元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羿甄) A○○指示鍾○杰搭乘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1日14時10分4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2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2.被告A○○另於108年11月12日提領告訴人癸○○受騙匯款之15萬元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A○○此部分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11月11日14時11分49秒 1萬元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3日1時10分4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華門市 12萬元 21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9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庚○○,佯為庚○○之姪子林義修向庚○○稱急需現金、欲借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羿甄) A○○指示鍾○杰搭乘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 108年11月11日14時54分45秒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6萬元 1.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5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38號。 2.被告A○○另於108年11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沙鹿郵局提款3筆共計12萬1000元告訴人庚○○受騙匯入款項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A○○此部分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地○○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1月11日14時55分33秒許 6萬元 108年11月11日14時56分23秒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共犯 姓名 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陳報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 共犯之供述頁碼表 1 告訴人 黃○○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209-211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245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247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24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25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253頁) (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聯繫紀錄(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255-257頁) (7)(人頭帳戶)陳怡溱之合庫商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字第217號警卷第175頁) 2 告訴人 乙○○ 108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143-145頁;109少連偵38卷第81-85頁同,109少連偵102卷第273-277頁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141-1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14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33600卷第147頁) (4)匯款18萬(含資費30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08偵33600卷第1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偵33600卷第150頁、第152頁同)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33600卷第151頁) (7)LINE通話訊息照片(108偵33600卷第154-159頁) (8)(人頭帳戶)曾嘉衛之中華郵政新豐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67-271頁) 3 告訴人 宙○○ 108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38卷第119-123頁,109少連偵102卷第311-315頁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38卷第1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38卷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38卷第12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38卷第131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少連偵38卷第133頁) (6)(人頭帳戶)許潔妮之第一商銀東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331頁) 4 告訴人 亥○○ 10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175-176頁)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1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33600卷第17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偵33600卷第172頁) (5)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偵33600卷第17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33600卷第179頁) (7)(人頭帳戶)鄭嘉芝之星展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Account statement(本院卷第305頁) 5 告訴人 午○○ 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186-187頁,109少連偵38卷第167-169頁同,109少連偵102卷第363-365頁同,109偵8421卷第181-183頁同)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18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偵33600卷第18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33600卷第188頁) (4)20萬元(手續費30元)之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08偵33600卷第189頁) (5)午○○之農會戶頭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108偵33600卷第190頁、第19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33600卷第191頁) (7)(人頭帳戶)楊國志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09偵8421卷第47-51頁) 6 告訴人 丑○○ (1)108年10月1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11-413頁) (2)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220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29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3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3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3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39頁) (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帳戶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連繫通話紀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43-449頁) (7)(人頭帳戶)陳翔恩之合庫商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95-401頁) 7 告訴人 己○○ (1)108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201-203頁,109少連偵38卷第189-193頁同,109少連偵102卷第385-389頁同,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97-499頁同) (2)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220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19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33600卷第20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33600卷第207頁) (4)其夫蔡文華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0萬元之匯款單、存摺內頁明細(108偵33600卷第213-215頁) (5)蔡文華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108偵33600卷第217-21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33600卷第221頁) (7)(人頭帳戶)陳冠宇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79頁) 8 告訴人 巳○○○ 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15-417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5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57頁) (5)連繫通話紀錄、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59-463頁) (6)(人頭帳戶)林怡靜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07頁) 9 告訴人 宇○○ 108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225-229頁,109少連偵38卷第229-233頁同,109少連偵102卷第427-431頁同)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偵33600卷第231頁) (2)陽明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08偵33600卷第2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235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33600卷第237頁) (5)接獲詐騙電話所發出之簡訊(108偵33600卷第239頁) (6)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33600卷第241頁) (7)(人頭帳戶)林蕷婷之陽信商銀臺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299-301頁) 10 告訴人 天○○ 108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13-21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5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65頁) (5)對話訊息照片(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73-275頁) (6)(人頭帳戶)卓煒勝之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81-187頁) 11 告訴人 丁○○ 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17-221頁,第595-597頁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81-283頁,第621頁同)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8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89頁,第619頁同,第623頁同)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封面(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91-293頁,第627頁-629同)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95頁,第625頁同) (6)(人頭帳戶)楊斯閔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93頁,第581頁同) 12 告訴人 寅○○○ 108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599-603頁,109偵17502卷第192-194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63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635-637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639-6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6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64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651頁) (7)(人頭帳戶)潘建明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587-591頁) 13 告訴人 子○○ (1)108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09偵17502卷第207-209頁,109偵8842卷107-109頁) (2)110年3月1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9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17502卷第205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17502卷第206頁) (3)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17502卷第211-2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7502卷第224頁) (5)(人頭帳戶)林煌傑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偵17502卷第203-204頁) 14 告訴人 酉○○ 108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09偵8325卷第117-119頁)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8325卷第1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8325卷第12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8325卷第123頁) (4)對話資料及訊息照片(109偵8325卷第125-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8325卷第133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8325卷第135頁) (7)(人頭帳戶)陶威宏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偵8325卷第158-19頁) 15 告訴人 玄○ 108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09偵8325卷第138-140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8325卷第14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8325卷第1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8325卷第1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8325卷第148頁) (5)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憑證(109偵8325卷第149頁) (6)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匯款憑證(109偵8325卷第150-1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8325卷第155頁) (8)(人頭帳戶)陶威宏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偵8325卷第158-15頁) 16 告訴人 甲○○ (1)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09偵8325卷第105-107頁) (2)110年3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45頁)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8325卷第85頁,第108頁同)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8325卷第102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8325卷第103-10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8325卷第109頁) (5)郵政匯票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偵8325卷第110-112頁) (6)對話訊息照片(109偵8325卷第114頁) (7)(人頭帳戶)陶威宏之中華郵政中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偵8325卷第158-11頁) 17 告訴人 辛○○ 108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1-4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7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7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83頁) (6)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單、帳戶存摺封面(109少連偵217警卷第87頁、第91頁) (7)對話訊息與來電顯示截圖(109少連偵217警卷第93 -99頁) (8)(人頭帳戶)林廷宥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5-27頁) 18 告訴人 戊○○ 108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7-5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01-10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0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15頁) (4)訊息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17-121頁) (5)(人頭帳戶)廖羿甄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3-37頁) 19 告訴人 未○○ (1)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23-227頁) (2)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220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299-301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09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1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1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15頁) (6)連繫紀錄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21-323頁) (7)(人頭帳戶)楊秀惠之合庫商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99頁) 20 告訴人 癸○○ 108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55-57頁,第229-231頁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25頁,第325頁同)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29頁,第329頁同)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31頁,第331頁同)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33頁,第333頁同)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35頁,第339頁同)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37頁,第335頁同) (7)(人頭帳戶)廖羿甄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3-37頁) 21 告訴人 庚○○ 108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247-251頁,108少連偵504卷第107-111頁同,109少連偵38卷第251-255頁同,109少連偵102卷第449-453頁同)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33600卷第25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255頁) (3)匯款3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偵33600卷第257頁) (4)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偵33600卷第2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33600卷第261-26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33600卷第265頁) (7)對話訊息照片(108偵33600卷第267-273頁) (8)(人頭帳戶)廖羿甄之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73頁) 22 共犯 A○○ (1)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102卷第91-104頁) (2)10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09偵17502卷第111-115頁) (3)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102卷第109-124頁) (4)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09偵17502卷第123-126頁) (5)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9偵8325卷第49-58頁) (6)109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153-165頁) (7)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109偵8842卷第111-113頁) (8)109年4月1日偵訊筆錄(109偵8842卷第149-153頁) 23 共犯 壬○○ (1)108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27-44頁,109少連偵102卷第131-148頁同) (2)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08偵33600卷第277-282頁,結文:第283頁) (3)108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102卷第155-165頁) (4)108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483-490頁) (5)108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109偵17502卷第133-139頁) (6)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561-571頁) (7)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109偵8842卷第79-82頁) (8)109年4月1日偵訊筆錄(109偵8842卷第149-153頁) 24 共犯 辰○○ (1)108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102卷第171-181頁) (2)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377-385頁) (3)109年4月6日偵訊筆錄(108偵33600卷第367-369頁,108少連偵504卷第231-233頁同,109少連偵38卷第333-335頁,109少連偵102卷第733-735頁) (4)109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09偵17502卷第173-177頁) 25 共犯 地○○ (1)108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102卷第187-201頁) (2)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8少連偵504卷第143-149頁,結文:第151頁) (3)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9偵17502卷第153-159頁) (4)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545-554頁) (5)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09偵8325卷第39-44頁) 26 共犯 申○○ (1)109年1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305-316頁,108少連偵504卷第169-180頁同,109少連偵38卷第17-28頁同,109少連偵102卷第209-220頁同) (2)109年1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8偵33600卷第317-319頁,108少連偵504卷第181-183頁同,109少連偵38卷第29-31頁同,109少連偵102卷第221-223頁同) (3)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108偵33600卷第323-329頁,結文:第331頁,108少連偵504卷第187-193頁同,109少連偵38卷第285-291頁同) 27 少年共犯 鍾○杰 (1)108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08少連偵504卷第37-47頁) (2)109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09少連偵217警卷第7-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