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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怡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佑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被告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佑、洪聖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賴建佑、洪聖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阿甘」等人
    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被告洪聖博將詐欺贓款提領後
    ,交由被告賴建佑繳回予上游「阿甘」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賴
    建佑、洪聖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賴建佑、洪聖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
    責,是其2人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洪聖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
    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均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建佑、洪聖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2人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賴建佑
    、洪聖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賴建佑、洪聖博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建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洪聖博前於10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2人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
    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2人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2人係於上開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以認其
    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
    ,於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件既均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
    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賴建佑、洪聖博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等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
    言詐騙被害人等,然被告洪聖博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
    ,交由被告賴建佑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賴建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需扶養;被告洪聖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被告賴建佑向被告洪聖博收錢而獲得報酬1000
    元;被告洪聖博提領贓款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
    10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2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
    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
    2人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
    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阿甘」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
    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
    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
    除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既非被告2人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
│1 │胡依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吳旻娟申設中國│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屯│2萬元   │賴建佑三人以上│
│  │      │年4月11日17時許, │日19時23分│信託商業銀行帳│19時25分許  │區軍功路1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在不詳處所,佯裝為│許        │號000000000000├──────┤段497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讀冊」(即網路書├─────┤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全家便利商│2萬元   │壹年貳月。    │
│  │      │店)之會計人員及銀│2萬9987元 │              │19時26分許  │店臺中軍功│        │洪聖博三人以上│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門市)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話予胡依雯,並訛稱│          │              │108年4月11日│          │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其在「讀冊」購書│          │              │19時26分許  │          │        │壹年貳月。    │
│  │      │消費,留有信用卡資│          │              ├──────┼─────┼────┤              │
│  │      │料,因系統出錯,導│          │              │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屯│1萬3000 │              │
│  │      │致多刷20餘本書,需│          │              │19時32分許  │區軍功路1 │元      │              │
│  │      │依指示操作,始能取│          │              │            │段500號( │        │              │
│  │      │消訂單云云,使胡依│          │              │            │統一超商軍│        │              │
│  │      │雯陷於錯誤,而為右│          │              │            │福門市)  │        │              │
│  │      │列匯款行為。      │          │              │            │          │        │              │
├─┼───┼─────────┼─────┤              │            │          │        ├───────┤
│2 │杜雅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              │            │          │        │賴建佑三人以上│
│  │      │年4月11日18時38分 │日19時24分│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在不詳處所,佯│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裝為網路書店人員及├─────┤              │            │          │        │壹年貳月。    │
│  │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2萬9987元 │              │            │          │        │洪聖博三人以上│
│  │      │予杜雅馨,並訛稱:├─────┤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前有購買二手書,並│108年4月11│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信用卡接單,嗣因│日19時29分│              │            │          │        │壹年貳月。    │
│  │      │網路遭駭,需依指示│許        │              │            │          │        │              │
│  │      │操作提款機云云,使├─────┤              │            │          │        │              │
│  │      │杜雅馨陷於錯誤,而│1萬2980元 │              │            │          │        │              │
│  │      │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賴建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聖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賴建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97、18398、
    22510號提起公訴)仍不思悛悔,於108年4月初某日,瀏覽網
    路求職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甘」之成年
    人聯絡後;洪聖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91、20492號提起公訴)則於
    108年3月間,瀏覽網路廣告訊息,而與「阿甘」聯絡後,加
    入「阿甘」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聖博負責
    依「阿甘」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
    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賴建佑則負責向洪聖博收取其所提
    領之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阿甘」。賴建佑、洪聖博與
    「阿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胡依雯及杜雅馨等人,使如附表所示
    之胡依雯及杜雅馨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相關
    人頭帳戶申用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後,再由洪聖
    博依「阿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
    賴建佑,賴建佑復轉交予「阿甘」,賴建佑藉此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洪聖博則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
    酬。嗣經胡依雯及杜雅馨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依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建佑加入「阿甘」所屬詐欺集│
│    │(自白)                          │團,嗣依「阿甘」之指示,向被告洪│
│    │                                │聖博收取渠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
│    │                                │之轉交予「阿甘」,藉此賺取每日  │
│    │                                │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
├──┼────────────────┼────────────────┤
│2   │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聖博加入「阿甘」所屬詐欺集│
│    │(自白)                          │團,嗣依「阿甘」之指示,於如附表│
│    │                                │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    │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被告賴建│
│    │                                │佑,藉此賺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胡依雯於警詢中之證  │告訴人胡依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述                              │時間,遭詐騙而將上述款項匯至人頭│
│    │                                │帳戶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杜雅馨於警詢中之證  │被害人杜雅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述                              │時間,遭詐騙而將上述款項匯至人頭│
│    │                                │帳戶之事實                      │
├──┼────────────────┼────────────────┤
│5   │⑴如附表所示涉案人頭帳戶之交易  │告訴人胡依雯及被害人杜雅馨等人受│
│    │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  │詐騙而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嗣被告│
│    │  商業銀行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 │洪聖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  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 │以上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    │  開涉案人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員機提領贓款之事實。            │
│    │  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影本3紙、新光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2份 │                                │
│    │  等                            │                                │
│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賴建佑及洪聖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阿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對前開告訴人胡依雯及被害人杜雅馨
    等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所犯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賴建佑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涉案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時間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1   │胡依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2萬9,98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2萬元   │
│    │      │年4月11日下午5時  │日晚間7時 │          │行帳號:      │11日晚間│區軍功路 1│        │
│    │      │許,在不詳處所,佯│23分許    │          │000000000000號│7時25分 │段497號(全│        │
│    │      │裝為「讀冊」(即網 │          │          │帳戶(申用人為 │許      │家超商臺中│        │
│    │      │路書店)之會計人員 │          │          │吳旻娟)       ├────┤軍功門市) ├────┤
│    │      │及銀行客服人員,撥│          │          │              │108年4月│          │2萬元   │
│    │      │打電話予胡依雯,並│          │          │              │11日晚間│          │        │
│    │      │訛稱:前在「讀冊」│          │          │              │7時26分 │          │        │
│    │      │購書消費,留有信用│          │          │              │許      │          │        │
│    │      │卡資料,因系統出  │          │          │              │        │          │        │
│    │      │錯,導致多刷20餘本│          │          │              │        │          │        │
│    │      │書,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      │始能取消訂單等語,│          │          │              │        │          │        │
│    │      │使胡依雯陷於錯誤,│          │          │              │        │          │        │
│    │      │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          │        │
├──┼───┼─────────┼─────┼─────┤              ├────┤          ├────┤
│2   │杜雅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1│2萬9,987元│              │108年4月│          │2萬元   │
│    │      │年4月11日下午6時38│日晚間7時 │          │              │11日晚間│          │        │
│    │      │分許,在不詳處所,│24分許    │          │              │7時26分 │          │        │
│    │      │佯裝為網路書店人員│          │          │              │許      │          │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          │        │
│    │      │話予杜雅馨,並訛  ├─────┼─────┤              ├────┼─────┼────┤
│    │      │稱:前有購買二手  │108年4月11│萬2,980元 │              │108年4月│臺中市北屯│1萬3,000│
│    │      │書,並以信用卡接  │日晚間7時 │          │              │11日晚間│區軍功路1 │元      │
│    │      │單,嗣因網路遭駭,│29分許    │          │              │7時32分 │段500號(統│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許      │一超商軍福│        │
│    │      │等語,使杜雅馨陷於│          │          │              │        │門市)     │        │
│    │      │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          │              │        │          │        │
│    │      │行為。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