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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郁豪於民國108 年5 月之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秋」、「小刀」及「嬌滴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王郁豪即與「秋」、「小刀」、「嬌滴滴」、洪嘉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復由「嬌滴滴」以通訊軟體通知洪嘉駿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王郁豪,由王郁豪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自行扣除每日每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將剩餘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洪嘉駿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許玉欣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欣、陳昱均、杜亞田、林昇岳、陳世杰、楊善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郁豪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 年3 月11日合金虎尾字第1090000825號函暨所附周玟潔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9 年3 月6 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附之江政霖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林沛誼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柯詩亭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1157 號函檢附之江政霖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擷圖共14幀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5頁;偵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43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杜亞田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杜亞田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陳昱均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昱均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附表編號三告訴人許玉欣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玉欣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8 頁);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林昇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昇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附表編號五告訴人陳世杰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陳世杰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0頁);附表編號六告訴人楊善順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楊善順於警詢所為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22 頁),是告訴人杜亞田、陳昱均、許玉欣、林昇岳、陳世杰及楊善順(下稱告訴人六人)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一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阻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無法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擊犯罪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著眼點為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等行為,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經查,本案被告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秋」、「嬌滴滴」等人之指示,自洪嘉駿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拿取其該次提領報酬之2000元後,將剩餘提領金額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洪嘉駿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亦自陳其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六人分別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六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分次提領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對告訴人六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六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許玉欣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陳世杰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附表編號六所示告訴人楊善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部分,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領取,自難以此逕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提領此部分帳戶金額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秋」、「小刀」、「嬌滴滴」、洪嘉駿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秋」、「小刀」、「嬌滴滴」、洪嘉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六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未婚而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110 年3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迄今未與告訴人六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一張卡片同一天不管領幾次就是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計算報酬,而非被害人,參以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19時3 分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08 年6 月2日19時49分許起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昱均匯入之款項(即附表編號二);於108 年6 月3 日0 時14分許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世杰匯入之款項(參附表編號五);於108 年6 月3 日1 時54分、1 時57分許分別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楊善順匯入之款項(即附表編號六),總計共有5 個帳戶,而分別獲取2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於被告上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雖亦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杜亞田、許玉欣及陳世杰所匯入之款項,然其所提領之時間與被告前開提領告訴人陳昱均匯款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晚於提領告訴人陳昱均款項之時點,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應僅可自其中獲取1 次即2000元之報酬,並業於上開告訴人陳昱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自無從於被告對於告訴人杜亞田、許玉欣及陳世杰之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扣除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外,均業經被告交付洪嘉駿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嬌滴滴」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在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之人│被告提領之時間與金額│主文            │
│號│訴│                        │與金額  │頭帳戶  │                    │                │
│  │人│                        │        │        │                    │                │
├─┼─┼────────────┼────┼────┼──────────┼────────┤
│一│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台北富邦│108 年6 月2 日21時38│王郁豪犯三人以上│
│  │亞│6 月2 日19時30分許,佯為│月2 日21│銀行帳號│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共同詐欺取財罪,│
│  │田│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杜亞│時29分許│00000000│路5號提領2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田,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匯款2763│00000000├──────────┤月。            │
│  │  │誤,致杜亞田陷於錯誤,依│8 元。  │590號帳 │108 年6 月2 日21時39│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戶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
│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108 年6 │        │路5 號提領7600元    │                │
│  │  │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月2 日21│        ├──────────┤                │
│  │  │                        │時46分許│        │108 年6 月2 日21時  │                │
│  │  │                        │匯款2015│        │5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                │
│  │  │                        │元。    │        │園路5 號提領2 萬元(│                │
│  │  │                        │        │        │其中17985 元為不詳之│                │
│  │  │                        │        │        │人所匯入)          │                │
├─┼─┼────────────┼────┼────┼──────────┼────────┤
│二│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中國信託│108 年6 月2 日19時3 │王郁豪犯三人以上│
│  │昱│6 月2 日17時44分許,佯為│月2 日18│商業銀行│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共同詐欺取財罪,│
│  │均│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陳昱│時54分許│帳號8221│路5號提領2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均,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匯款2998│00000000├──────────┤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致陳昱均陷於錯誤,依│8 元。  │295 號帳│108 年6 月2 日19時4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戶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        │路5 號提領1萬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8 年6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月2 日19│        │108 年6 月2 日19時40│其價額。        │
│  │  │                        │時25分許│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
│  │  │                        │匯款3 萬│        │路5 號提領2 萬元(其│                │
│  │  │                        │元      │        │中3512元為告訴人許玉│                │
│  │  │                        │        │        │欣匯入、另6482元為不│                │
│  │  │                        │        │        │詳之人匯入)        │                │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 日19時41│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
│  │  │                        │        │        │路5 號提領2 萬元    │                │
│  │  │                        ├────┼────┼──────────┤                │
│  │  │                        │108 年6 │台北富銀│108 年6 月2 日19時49│                │
│  │  │                        │月2 日19│行帳012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
│  │  │                        │時41分許│00000000│路5 號提領18000 元  │                │
│  │  │                        │匯款1798│0000000 │                    │                │
│  │  │                        │5 元。  │號帳戶  │                    │                │
├─┼─┼────────────┼────┼────┼──────────┼────────┤
│三│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中國信託│108 年6 月2 日19時40│王郁豪犯三人以上│
│  │玉│6 月2 日17時44分許,佯為│月2 日19│商業銀行│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共同詐欺取財罪,│
│  │欣│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許玉│時22分許│帳號8221│路5 號提領2 萬元(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欣,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匯款3512│00000000│中1 萬元為告訴人陳昱│月。            │
│  │  │誤,致許玉欣陷於錯誤,依│元。    │295 號帳│均匯入、另6482元為不│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戶      │詳之人匯入)        │                │
│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        │        │                    │                │
│  │  │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四│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台北富邦│108 年6 月2 日23時  │王郁豪犯三人以上│
│  │昇│6 月2 日22時30分許,佯為│月2 日23│銀行帳號│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柳│共同詐欺取財罪,│
│  │岳│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林昇│時20分許│00000000│川西路2 段196 號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岳,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匯款2998│00000000│3 萬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致林昇岳陷於錯誤,依│8 元。  │590 號帳│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戶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8 年6 │合作金庫│108 年6 月3 日0 時14│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月2 日23│銀行帳號│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其價額。        │
│  │  │                        │時54分許│00000000│路1段79號提領2 萬元 │                │
│  │  │                        │匯款1798│00000000│                    │                │
│  │  │                        │5 元。  │746 號帳│                    │                │
│  │  │                        │        │戶      │                    │                │
├─┼─┼────────────┼────┼────┼──────────┼────────┤
│五│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台北富邦│108 年6 月3 日0 時16│王郁豪犯三人以上│
│  │世│6 月2 日21時許,佯為民宿│月3 日0 │銀行帳號│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共同詐欺取財罪,│
│  │杰│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世杰,向│時9 分許│00000000│路1 段79號提領2 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匯款2998│00000000│、1萬元             │月。            │
│  │  │陳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8 元。  │90號帳戶│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所│        │        │                    │                │
│  │  │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        │        │        │                    │                │
├─┼─┼────────────┼────┼────┼──────────┼────────┤
│六│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08 年6 │中華郵政│108 年6 月3 日1 時  │王郁豪犯三人以上│
│  │善│6 月2 日19時18分許,佯為│月3 日1 │股份有限│5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共同詐欺取財罪,│
│  │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楊善│時42分許│公司帳號│灣大道2 段218 號1 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順,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匯款2998│00000000│提領2 萬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致楊善順陷於錯誤,依│5 元。  │00000000├──────────┤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2號帳戶 │108 年6 月3 日1 時56│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        │        │大道2 段218 號1 樓提│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領9900元            │其價額。        │
│  │  │                        ├────┼────┼──────────┤                │
│  │  │                        │108 年6 │國泰世華│108 年6 月3 日1 時  │                │
│  │  │                        │月3 日1 │商業銀行│5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                │
│  │  │                        │時48分許│帳號0130│灣大道2 段218 號1 樓│                │
│  │  │                        │匯款2998│00000000│提領2 萬元          │                │
│  │  │                        │5 元。  │018號帳 ├──────────┤                │
│  │  │                        ├────┤戶      │108 年6 月3 日1 時58│                │
│  │  │                        │108 年6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
│  │  │                        │月3 日1 │        │大道2 段218 號1 樓提│                │
│  │  │                        │時52分許│        │領2 萬元、2萬元     │                │
│  │  │                        │匯款3 萬│        │                    │                │
│  │  │                        │元。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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