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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高增泓薛雅庭江文玉

被告
高褕傑

義務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109年度偵字第3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3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31【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下稱TG)暱稱:傑、振祐、祐、麥拉倫】自民國108年9月某日起,加入由A16發起、主持,A09、A08指揮(A16、A09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A08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洗錢集團(下稱山口洗錢集團),擔任山口洗錢集團機手,負責以通訊軟體Skype或TG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聯繫,操作代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轉帳付款予渠等指定之第三人之業務,而藉此牟利。

二、A31與A16、A09、A08、A07、A24、A20、A05均明知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網站為網路賭博平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入出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從事洗錢行為。山口洗錢集團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並綁定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再以渠等所使用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透過API介接之方式提供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賭博網站人員及不詳之人(代號詳如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所示)使用,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可利用其等提供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繳費管道供賭客匯入賭資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待第三方支付公司收款確認後再撥款至山口洗錢集團使用之前開公司帳戶,由山口洗錢集團成員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約定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前揭款項;另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可匯款至山口洗錢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約定將上開收取之賭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告知山口洗錢集團應轉帳匯款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經上開成員確認後,即將款項撥付給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指定之第三人,A31及A16等人即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期間內,共同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收取或匯出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款項;另於附表四編號1「時間」欄所示期間,為不詳之人收受、持有及匯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四編號1「代收金額」及「代付金欄」所示款項,藉此從中賺取手續費(詳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所得」所示)牟利。

三、A31與A16、A08承前特殊洗錢之犯意,與A04、A22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市政文華社區」,以「富貴鳥」為代號,並改以谷蒼企業社、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使用鼎泰公司所提供之Funpay平臺作為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為不詳之人收受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之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待鼎泰公司將代收款項匯入A08指定之公司帳戶,再由A31、A04及A22聯繫確認後,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A08前往面交予不詳之人,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於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期間內,為不詳之人(代號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7「備註」欄所示)從事特殊洗錢行為。A31加入山口洗錢集團,從事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期間,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A31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67-168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下稱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97-311頁反面、第355-371頁反面、第391-397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419-42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下稱中機站卷)卷一第183-189頁、本院卷四第171-173頁、第256頁、卷六第292頁、卷十一第184頁】,核與⑴同案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卷三第122頁、卷八第525頁)、⑵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第20328號偵卷三第153-167頁、第219-223頁、第225-230頁、第253-26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359-362頁、本院卷三第122頁、卷六第290頁、卷八第526頁)、⑶同案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41-242頁、卷六第290-291頁、卷八第526-527頁)、⑷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機站卷一第493-50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433-437頁、本院卷八第527頁)、⑸同案被告A2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卷八第528-529頁)、⑹同案被告A2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卷八第529-530頁)、⑺同案被告A3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卷八第530頁)、⑻同案被告A2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42-243頁、卷八第528頁)、⑼同案被告A08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171-189、191-214、255-264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33-147、333-339頁、109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下稱第4565號偵卷)第235-236頁、中機站卷一第27-52頁】、⑽同案被告A20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127-137頁、第149-161頁、卷四第365-367頁、中機站卷一第223-227頁反面)、⑾同案被告A22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四第383-385頁、本院卷三第500頁、卷五第113-121頁)、⑿同案被告A05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53-61頁、第101-105頁、本院卷四第119頁、卷五第407-416頁、卷六第291-292頁)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機站卷二第155-162頁、第177-181頁、第317-32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5-19頁)、證人即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5-13頁、第47-50頁、本院卷八第395-405頁)在卷可稽,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查:

㈠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一:

⒈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6份(包含受搜索人:同案被告A16、A09、A08、A20、A07,第97-102頁、第103-110頁、第129-1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第211-283頁)。

⒊犯罪集團成員身分調查報告1份【包含:⑴同案被告A16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9張(第285-287頁)、⑵同案被告A08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89頁)、⑶同案被告A09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90頁)、⑷同案被告A07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1頁)、⑸被告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3頁)、⑹同案被告A20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4頁)、⑺同案被告A05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6張(第295頁)、⑻同案被告A09查扣手機內微信群組「8月3日大家吃個飯」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第297-300頁)、⑼同案被告A16、其他成員、A20、A08及A07之身份調查報告各1份(第304-315頁、第326-327頁、第328頁、第341頁、第329-332頁、第333-334頁)】。

⒋山口犯罪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等事證資料報告-金流調查報告1份(第345-400頁)。

⒌對話佐證組織架構【包含:⑴同案被告A16暱稱「金山」與同案被告A09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02-425頁)、⑵同案被告A05扣案IPHONE手機內採證資料(第426頁)、⑶微信「員工內部群」成員之首頁擷圖1份、 ⑷108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員工內部群」群組之留言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29-436頁)、⑸工作機中與暱稱「益新」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7頁)、⑹工作機中與暱稱「Linky」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39-441頁)、⑺扣案證物編號C:同案被告A09手機,微信群組「日日爭上」對話紀錄(第444頁)、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0日與A07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第445-446頁)】。

⒍博克賭博機房事證【包含:⑴扣案之張智竣IPHONE私人手機內張智竣微信暱稱「麥可」與同案被告A16暱稱「山上」、同案被告A09暱稱「侑」、利資金流(工作機)、同案被告A08暱稱「廷」、羅文裕暱稱「sammy 」、信元(工作機)、暱稱「永盈MONG」成立之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47頁)、⑵張智竣與微信暱稱「山上」、紙飛機暱稱「金山」、「順山」之A16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48-452頁、第453-454頁)、⑷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順山」之同案被告A16、「繆斯」之同案被告A08成立之「博克群」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55頁)、⑸張智竣與紙飛機暱稱「繆斯」之同案被告A08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56-457頁)、⑹張智竣與楊舜傑微信暱稱「合作金」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458頁)】。

⒎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第459-460頁)。

㈡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二:

⒈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搜索人:同案被告A05,第63-75頁)。

⒉扣案證據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中之「帳密」資料中之「銀行帳密」、「卡片帳號」、「通訊帳密」檔案(第93-98頁)。

⒊同案被告A20、A08、A07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9-145頁、第245-251頁、第381-387頁)。

⒋同案被告A09IPHONE手機【編號D-1】之擷圖資料1份(第215-237頁)。

⒌被告109年7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3-379頁)。

㈢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三:

⒈同案被告A09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9-181頁)。

⒉暱稱「金代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41-357頁、第421-435頁)。

⒊備忘錄【帳本】(第359頁)。

⒋GOOGLE試算表、工作表1(第361-367頁)

⒌微信暱稱「凡」、「Tim 」、「張凱」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9頁、第371-379頁、第381-395頁)。

⒍微信暱稱「kim 」「勞力士」、「哥吉拉」、「美國隊長」帳號、「抖音」、「家樂福」帳號及推播畫面、查詢帳號之截圖1份(第415-420頁)。

㈣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8日偵查報告,並檢附天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5-13頁)。

⒉109年4月30日、109年3月3日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各1份及明細(第21-23頁)。

⒊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登入立誠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伺服器IP位置、時間(第2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欲調閱資料說明1份(第119-122頁)。

㈤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9日職務報告附件(第5-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第9-11頁)。

⒊調閱通信紀錄一覽表(第13-1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20/12/07一台中字第00312號函(第39頁)。

㈥109度偵字第20328號銀行調取資料卷:

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9年7月14日大雅營字第10900028321號函檢送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帳戶餘額之查詢單(第3-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533號函(第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8054號函檢送鄭謹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9-13頁)。

⒋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華豐存字第1090000117號函,並檢送A16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195-214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9年7月17日合作金字第10906900573號函檢送鼎威資訊有限公司即信元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15-220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9年7月14日華中港字第1090000177號函,並檢送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221-225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竹山字第1090002460號函,檢送A07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229-231頁)。

⒐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3027號函,並檢送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8日交易明細(第245-247頁)。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051號函,並檢送交易明細(第253-288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684號函,並檢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交易明細(第289-29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8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2625號函,檢送A08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7月14日交易明細(第301-319頁)。

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太原字第1090002383號函,並檢送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交易明細(第323-325頁)。

㈦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

⒈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2月27日偵查報告1份(第7-53頁)。

⒉智慧型手機涉案電磁紀錄內容截圖:查扣A0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暱稱「日日爭上」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第107-11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5份(第133-135頁、第139-140頁、第143-145頁、第149-150頁、第153-154頁、第159-16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9年8月3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90002899號函【同案被告A20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95頁)。

㈧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7張(第349頁、第369-381頁)。

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9-408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大型保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1份(第291、299-320、第323-368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

⒈108年10月16日搜索查扣電腦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3-167頁,包含:⑴工作機內「博客代付」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第13頁)、⑵同案被告A09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8微信暱稱「廷」、「貝才」對話紀錄擷圖(第14-16頁)、⑶同案被告A09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16微信暱稱「山上」對話紀錄擷圖(第17頁)、⑷同案被告A09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與暱稱「富達技術串接」、「傑森史塔森」對話紀錄擷圖(第18-25頁)、⑸同案被告A09手機內與被告A31微信暱稱「振佑」對話紀錄擷圖(第216頁)、⑹同案被告A09手機內與被告A07暱稱「阿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313-317頁)、⑺同案被告A09手機內與同案被告A04暱稱「五木」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第529-538頁)】。

⒉同案被告A08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凱龍】之擷取畫面(第107-167頁)。

⒊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9-182頁,包含:⑴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169-171頁)、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103 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8日客戶帳卡明細單(第177頁)、⑶同案被告A08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第179-182頁)】。

⒋109年7月1日查扣證物編號G-3手機截圖1份【包含:⑴通訊軟體紙飛機「富貴鳥」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第192-199頁)、⑵被告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拉倫麥」與同案被告A08之對話紀錄(第215頁)、⑶同案被告A04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林木」與同案被告A08之對話紀錄(第522-528頁)、⑷同案被告A22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柯尼賽克」與同案被告A08之對話紀錄(第640頁)】。

⒌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109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第217-22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包含: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11月1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3736號函,檢送同案被告A07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交易明細(第319-325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8號函,檢送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明細(第327-331頁)、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2月17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0509號函檢送ATM提領畫面(第333-337頁)】。

⒎扣案物編號M-3之利資資訊有限公司資料內容物照片(第355-359頁)。

⒏同案被告A24109年8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7-404頁)。

⒐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39-54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暨偵查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及同案被告A08等人於停車場停放之車輛(第549-560頁、651-662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

⒈利資公司相關資料【包含:⑴同案被告A27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9頁、第21-45頁)、⑵扣案物編號M-3之資公司之107年9、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第11頁)、⑶同案被告A27簽訂之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2-19頁)】。

⒉同案被告A28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對帳單各1份(第59-118頁、第119-150頁、第151-153頁)。

⒊扣案物編號B-35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164-165頁)。

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繳款明細表及代繳帳號各1份(第170-174頁)。

⒌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3月15日簽訂之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第183-195頁)。

⒍金享資訊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日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197-209頁)。

⒎谷蒼企業社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211-223頁)。

⒏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8日串接交易明細1份(第225-291頁)。

⒐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108 年11月1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串接交易明細各1份(第323-341頁、第343-371頁)。

⒑谷蒼企業社之109年3月20日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代收明細各1份(第373-375頁)。

⒒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包含:⑴招鑫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83-388頁)、⑵威聯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89-394頁)、⑶利資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95-397頁)、⑷鼎威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399-401頁)、⑸信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403-405頁)、⑹中財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407-412頁)、⑺雄維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413-415頁)、⑻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417頁)、⑼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419頁)、⑽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421-424頁)、⑾谷蒼企業社基本資料(第42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

⒈同案被告A27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第3-24頁)。

⒉丘宜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交易明細(第107-128頁)。

⒊同案被告A30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交易明細(第129-148頁)。

⒋招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6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交易明細(第149-156頁)。

⒌同案被告A32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交易明細(第157-164頁)。

⒍威聯勝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第167-170頁)。

⒎鼎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交易明細(第183-189頁)。

⒏信元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6月4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交易明細(第191-196頁)。

⒐中財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交易明細(第197-201頁)。

⒑雄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交易明細(第203-205頁)。

⒒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207-209頁)。

⒓谷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交易明細(第217-224頁)。

⒔山口集團使用各人頭(公司)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及匯款轉帳金額一覽表(第499頁)。

⒕同案被告A09向A16回報集團營收報表截圖1份:山口集團從事金流洗錢犯罪期間不法所得資料108年1月至109年5月(第501-514頁)。本院卷七:

⒈被告、同案被告A05、A24、A22、A04、A20、A07、A16、A08及A09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第65-83頁、第85-107頁、第109-127頁、第128-153頁、第155-171頁、第173-191頁、第193-235頁、第237-255頁、第257-281頁、第283-30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涉犯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四所示款項亦為被告為賭博業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負責轉帳,至於帳戶餘額不足或資金來源,我都沒有過問;就我認知,我是做金流,做什麼金流,我不知道;我原本不知道是幫什麼人做代付,是做筆錄時才知道是幫娛樂城出款,我真的不知道娛樂城就是做博奕;群組有說是處理娛樂城的款項,娛樂城就是遊戲的網站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370、394-395頁、本院卷六第292頁),佐以本案除代號「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涉犯圖利聚眾博賭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證人張智竣證述明確外(業如前述),其他如附表四「備註」所示之代號,卷內雖有「TZ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見中機站卷一第122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娛樂城即為賭博網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經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確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本件復未扣得任何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是否果係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或有何賭博行為,實無從逕認附表四所示代收付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代收付款項果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查:

⒈關於山口洗錢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帳戶、個人帳戶資料,均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租用或許以分潤等方式取得,業據同案被告A16、A09、A08及各帳戶申設人供明在卷(詳如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A16、A09、A08等人期藉由使用此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即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

⒉附表四所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輾轉進出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及同案被告A16、A09、A08、A07、A04、A05及A24之收入顯不相當:

⑴山口洗錢集團於附表四所示期間,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龐大,同案被告A16等人雖均供稱係為賭博業者洗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金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及同案被告A16等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此部份款項之來源,足認山口洗錢集團於附表四所期間內收付之款項不具有合理來源。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5頁),參以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A16、A09、A08、A05、林維 信、A07、A20、A04及A24自107年起至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同案被告A16於107年起至109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同案被告A09於107年、108年均無任何所得,109年間薪資所得9萬9,900元,同案被告A08107年、108年、109年均無任何所得,同案被告A24於107年起至109年間,每年所得數額皆不超過3萬元,同案被告A04於107年與108年執業所得皆不超過6萬元,108年薪資所得為11萬1,141元,108年間另有谷蒼企業社之營利所得32萬5,145元,109年則有薪資所得21萬5,200元,另有谷蒼企業社營利所得116萬5,715元,同案被告A07於107年起至109年間,107年薪資所得數額為26萬1,438元,108年薪資所得數額82,805元,109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936元,同案被告A05於107年起至109年間,107年所得數額為64,796元,108年所得數額59,846元,109年所得數額為130,732元(以上見本院卷七第88-104、113-124、155-167、201-222、257-278、287-298、237-255頁),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收入觀之,山口洗錢集團經手附表四所示款項數額與渠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渠等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被告及同案被告均無法清楚說明,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山口洗錢集團此部分收付之款項所涉及之前置犯罪,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收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被告固否認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其沒有供給賭博場所,也沒有聚眾賭博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負責的工作只有代付,依同案被告A16所述,代付就是賭客要出金,也就是賭博已經結束,則被告在賭博結束後,負責出金,應不該當於前開罪責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博克大亨主要業務是協助德州撲克遊戲賭客以新臺幣兌換遊戲積分及道具,我是利用「利資」平臺,再換成「IA」平臺,利資平臺都是用「博克代收-對帳群」、「博克代付」;我是透過羅文裕介紹,將「山上」拉進群組,「山上」又將「侑」等利資人員拉進群組,他們確認我不是詐欺所得髒錢後,就設立「博克代收-對帳群」、「博克代付」作為聯繫,並將利資帳戶管理平臺的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5-13頁、第49-50頁,本院卷八第397-405頁),並有卷附證人張智峻與同案被告A16等人之「博克代收-對帳群」、「博克代付」、證人張智峻與「順山」(即A16)及「繆斯」(即A08)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0328號偵卷一第447-458頁),且證人張智峻所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第34768號偵卷第409-417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為「博克大亨」代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業者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均知悉渠等為「博克大亨」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賭博機房之賭客入金、出金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了解,「博克」是在經營線上賭博,暱稱「Michael」及「博克大亨」應該是博克的工作人員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369頁),而其既明知所經手之「博克大亨」款項為賭博業者之不法所得,仍與同案被告A16等人及「博克大亨」賭博網站人員共同為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主觀上自具有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共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參與山口洗錢集團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進行出入金業務為業,無非係為獲取工作之報酬,主觀上即係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負責代付工作,斯時賭博業已結束,則被告在賭博結束後,負責出金,應不該當於前開罪責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賭博網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各種投注管道不一而足,且使用投注賭資滙款之帳戶、支付彩金滙款之帳戶不同,投注後層轉上繳及支付,朋分款項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避免追查之目的,故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被告所負責之工作為代賭博業者付款,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行為對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是被告所為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自應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就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罪名,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又其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暨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整體綜合比較:

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3年以下。

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

⒊經比較新舊法,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之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乃掩飾或隱匿網路博弈業者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就附表四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山口洗錢集團使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收受的款項,確為網路博弈業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如前述),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十一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上開之罪名(見本院卷十一第108頁),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A16、A09、A07、A24、A08、A07及A05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附表四編號1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及與同案被告A16、A08、A04、A06就犯罪事實三、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特殊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查:⑴被告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內反覆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所為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利益,以本案洗錢集團為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賭博業者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另考量被告僅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時間及山口洗錢集團洗錢之財物數額非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95-104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一個月3萬元,從108年9月中開始做,做到本案(109年7月1日)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8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9.5月=28萬5,000元,109年7月1日即為警查獲,故當月應未及獲取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中亦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參與山口洗錢集團期間,以「市政文華社區」據點為詐欺集團洗錢之犯罪所得,惟該案尚未確定,故本案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待日後確定再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減,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期間,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不詳之人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其餘款項提領、轉匯予博客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並未保有其餘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同案被告A16所發起、主持,同案被告A09、A08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山口」不法洗錢犯罪組織,共同為前開洗錢行為;且其明知其與同案被告A16等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竟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建置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並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後,透過API介接方式供賭博業者使用,再使用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確認代收款項後,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至山口洗錢組織指定之帳戶,再由「山口洗錢組織」與賭博業者約定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賭博業者;另賭博業者可選擇將前揭代收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請「山口洗錢組織」協助代付給指定之人;代付部分,賭博業者須先將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待「山口洗錢組織」確認代付的餘額充足後,再由洗錢機房機手成員確認後,以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付款給賭博業者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為賭博業者代收代付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A16等人之供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路列印資料、同案被告A16與A09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16、A09與賭博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知道什麼是違反電支條例行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參與的洗錢集團係為賭博業者提供代收、代付服務,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之要件並不相符,更何況被告並常從事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其所為之代付工作,亦無暴力性,故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雖有為客戶辦理代付業務,惟此充其量僅係辦理「款項交割」之行為,並未該當「收受儲值款項」,與電子支付無涉,自不構成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程序事項:

⑴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為審理,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追加起訴,於110年8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8號案件受理並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中檢謀誠110偵緝993字第110907872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參與A16所發起、主持,A08所指揮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A16、A08、A06及A04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市政文華社區」共同為詐欺集團為洗錢犯行;而被告於本案參與的山口洗錢集團亦係由A16發起、主持、A08指揮,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市政文華社區」,分別以山口洗錢集團、富貴鳥為代號,而與同案被告A16、A09、A07、A24、A08、A07、A05、A04、A06共同犯之。稽諸被告於甲案之洗錢集團成員與本案具有高度重疊性,且參與犯行之地點、時間、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亦均與本案相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甲案係不同之洗錢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甲案係同一洗錢集團犯罪組織。

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中檢增誠109偵20238字第110904576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由繫屬在先之本案審理,且本案判決時,甲案既尚未確定,本院自得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其構成要件。

⑵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以山口洗錢集團分別為附表三之博克大亨賭博業及附表四之不詳之人代收、代付款項,就附表三部分,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所為,則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業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可知,山口洗錢集團固係由3人以上共同組成,彼此分工,並有上下層級之組織結構,且持續為賭博業者、不詳之人洗錢而牟利,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該洗錢集團從事之犯罪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分擔行為,並未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犯罪手段,且其所犯之罪,分別為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中:

①就附表三部分:刑法第268條之罪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縱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而論以一般洗錢罪,惟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既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重只能科以有期徒刑3年。以刑法謙抑原則,刑法第268條之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⒊綜上,被告參與之山口洗錢集團既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且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並未逾有期徒刑5年,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不該當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電支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電支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00004100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46條,並修正為:「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修正理由為「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4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增訂第4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第9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可知此次修正係為避免與銀行法法條競合,爰第1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法定刑則未變更。

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共同以建置電子支付平臺,為賭博業務代收款項,並接受賭博業者儲值款項,代為付款至賭博業者指定帳戶;另公訴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以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代收、代付,是否屬於電支條例規定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知,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係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何款事由,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述,足認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非電支條例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基此,關於「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於修正前、修正後均構成犯罪,且法定刑度未變更,僅係條次變更,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與與同案被告A16等人所使用之利資平臺及Funpay平臺,應非電支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自不適用該法: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參諸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㈠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由是可知,電支條例所稱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始可經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之方式提供服務,可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供使用者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業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僅是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依電支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仍非屬電支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非屬特許行業。是實務上向來亦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仲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代理收付款項每日總餘額未達20億元者,而未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金融商品交易)者,仍由經濟部依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⑵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所使用之利資平臺、Funpay平臺之網站內容,雖為網路平臺,亦設有會員帳號,然依卷內事證,其等並無為會員設立「電子支付帳戶」,而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向賭客或第三人收取款項時,係由賭客或第三人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綠界公司、藍新公司、中華國際通網路及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後,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公司註冊之帳號及綁定之帳戶後,始由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另與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約定交付款項方式,同案被告A16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戶是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才接到銀行,所以代收的錢都會打到我們所租用的公司帳戶,再轉帳到A08、A09個人帳戶後領出,或轉給客戶完成交易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448、452頁),同案被告A08於警詢中供稱:代付的部分,是租用利資公司的管帳平臺去介接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代付的部分綠界公司將款項匯給鼎威公司,我再領出來轉存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以進行代付作業;108年的對接的都是利資帳務管理平臺,是承租的,租金每月3,000元,因為之前配合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公司,沒有辦法幫忙分帳,才會去租用利資平臺,109年對接的是Funpay帳務管理平臺,是第三方支付公司鼎泰國際商務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提供,是免費的,可以直接幫我處理分帳業務。之前綠界公司給我API,我會接API丟給博弈網站去介接,後來成立布加迪專區的群組,鼎泰公司的技術人員把API給我,我再轉給博弈網站去介接,所以,我只有在FUNPAY平臺上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直接和博弈網站的客戶直接對帳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95頁),另稱:金流的代收及代付操作流程是賭客在博弈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博弈網站後臺會發送一組虛擬帳號給賭客儲值,賭客入金後,賭金會進到鼎泰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服會每周與我對帳,並傳送賭博商戶的編號及代收金額與我核對,我同時與博弈網站的後臺人員確認無誤後,第三方支付公司就會把代收款項匯至指定的公司帳戶,款項到位後,再去提領現金出來,如果是出金給賭客,會先把現金存到我使用的人頭帳戶,再依據賭博網站提供的賭客資料(包含姓名、銀行、帳號及金額),由渠等成立的紙飛機「富貴鳥客服」以銀行轉帳方式下發給賭客,如果是屬於博弈網站獲利部分,就會透過紙飛機分別與博弈人員聯繫,約定交收現金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後,扣除手續費,由我親自前往交收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196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35-137頁);我們用鼎威公司、信元公司、中財公司、雄維公司、谷蒼公司及天睿公司去跟合法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例如綠界、藍新簽約,然後提供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給娛樂城的賭客儲值,儲值後先跑到綠界、藍新這些平臺,之後再撥款到鼎威這些公司,然後我們再去臨櫃提領現金交給業者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257頁)。由此可知,實際代收付博克大亨賭博業者、不詳第三人款項者,仍為第三方支付公司,利資平臺及Funpay平臺僅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第三人確認帳務之平臺,渠等並無以該平臺為中介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設定電子支付帳戶,及以該平臺為中介向博克大亨及不詳第三人收取款項,而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實則為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犯罪手足之延伸,由同案被告A16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收取賭客或不詳第三人匯至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款項後,再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朋分利潤,要難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有設置使用利資平臺及Funpay帳務管理平臺,即遽認其等有經營電子支付機構。

⒊再者,被告並無電支條例所稱第4條第2款所指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行為:

⑴按「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雖先後提供利資平臺、Funpay平臺予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A16等人所使用之利資平臺及Funpay平臺,均為介接平臺,用以處理介接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使用被告A16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約定後,直接登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虛擬帳號供賭客或第三人匯款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匯款後確認分帳之平臺;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承恩等人雖有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但其等並未為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開設電子支付帳戶或提供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之行為,核與電支條例前開「收受儲值款項」之定義不符,自無違反電支條例第46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之規定,要難以該罪相繩。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罪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則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向金融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1 鼎威資訊有限公司 合庫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信元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中財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雄維資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金享資訊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8 利資資訊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A27 2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莉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丘宜台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A30 5 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招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蕭龍興)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A20 7 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A32 8 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A07(非本案A07)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威聯勝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錦霆) 
附表三:博客大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金  額 犯罪所得 備註 1  108年9月 671,922元 10,079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7頁   292,692元(代付) 2,342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代收金額 代付金額 犯罪所得 備註   剔除「白哥」代收、代付款項    1 108年 9月份 12,511,319元 10,086,161元 308,96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5-508 、514 頁(扣除「博客」部分) ----------------------- 一、代收部分: ①金發財SA:60,685元 ②金順:50,235元 ③凱旋:2,361,430元 ④豪野:2,416,585元 ⑤海派:506,087元 ⑥UPG:310,227元 ⑦玖壹壹:2,514,265元 ⑧浪勢娛樂:21,335元 ⑨鑽石:1,277,350元 ⑩UPG2:738,215元 ⑪603731:674,660元  ⑫603732:208,635元  ⑬603733:633,630元  ⑭603734:291,935元  ⑮603735:446,04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豪也代付:8,067,642元 ②鑽石代付:660,480元 ③凱旋代付:605,829元 ④金順代付:22,310元 ⑤金發財代付:45,000元 ⑥九一一代付:684,900元 2 108年 12月份 2,531,205元 54,320元 51,314元 (代收利潤:50,879元+代付利 潤435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0,000元 ②發玖玖:437,000元 ③太陽城:345,000元 ④小額借貸:1,699,205元 ----------------------- 二、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54,320元  3 109年 1月份 1,018,485元 0 22,368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代收部分: ①發玖玖:166,700元 ②太陽城:51,000元 ③小額借貸:800,785元 ----------------------  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0元 4 109年 2月份 3,218,290元 130,168元 70,858元 (代收利潤:69,817元+代付利潤1,041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0、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1,000元 ②發玖玖:0元  ③太陽城:141,000元 ④小額借貸:664,860元 ⑤利幸:168,000元 ⑥柏克萊:493,400元 ⑦尖端:22,000元 ⑧DT智慧DT:1,678,03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柏克萊:130,168元   5 109年 3月份 6,482,286元 972,834元 146,414元 (代收利潤:140,965元+代付利潤5,449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1、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614,440元 ②太陽城:406,200元 ③利幸:65,000元 ④DT智慧DT:1,166,700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3,313,826元 ⑦旺達:729,920元 ⑧金大發:92,20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94,0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太陽城:116,910元   ②京鼎:855,924元 6 109年 4月份 9,826,703元 2,664,255元 230,755元 (代收利潤:217,435 元+代付利潤13,320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2、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24,100元 ②太陽城:569,850元 ③利幸:314,700元 ④DT智慧DT:2,482,635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5,736,991元 ⑦旺達:571,727元 ⑧金大發: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126,7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京鼎:2,160,160元   ②DT:504,095元 7 109年5月份 20,715,174元 0 427,656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3-514頁 ----------------------- 代收部分: ①太陽城:925,058元 ②利幸:218,003元 ③DT智慧:3,255,212元 ④京鼎:4,293,560元 ⑤旺達:1,144,872元 ⑥TZ:469,300元 ⑦尖端:360,700元 ⑧神采飛揚:7,100元 ⑨金銳:20,300元 ⑩CMT:206,718元 ⑪神明娛樂:3,811,382元 ⑫1177:4,000元 ⑬智利:1,599,789元 ⑭388:1,409,800元 ⑮麥席尼:2,718,180元 ⑯SA沙龍:240,000元 ⑰瓜哥:2,000元 ⑱寶哥:27,000元 ⑲鷹皇:2,000元 ⑳亞泰:100元 ㉑琳達:100元  合計 56,303,462元 13,907,738元 1,258,33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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