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桂珍、劉長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桂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 告 劉長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7593、34901號、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8891、32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桂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余桂珍」名片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長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 動電話貳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長旺、余桂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燦軒」、「餅乾」、「Ju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又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其等均未取得金管會許可或執照,所持有之股票亦非屬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由余桂 珍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及臺北市長安○ ○000○○○提供予「洪燦軒」使用,並負責依「洪燦軒」指示 交付股票及收取股款,另由劉長旺、「洪燦軒」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後,交由「洪燦軒」、「陳宏森」、「許永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天鈺財經公司」、「和迅投資公司」、「天鈺投顧公司」、「立麒投資顧問公司」、「拓佳投顧公司」、「幸恩公司」等名義,以隨機撥打電話訪問及寄送未上市公司財報、簡報、寄發文宣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以牟取利益,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出售股票。嗣「洪燦軒」、「陳宏森」、「許永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與附表所示投資人聯繫,向其等宣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獲利及前景看好值得投資,待附表所示投資人決定購買股票後,即由「餅乾」、「Judy」先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再由余桂珍與附表所示投資人聯繫,並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當面交付股票與附表所示投資人及向其等收取購買股票之款項,並於收款後將款項交與劉長旺、「洪燦軒」,或「洪燦軒」指定之人,余桂珍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且余桂珍、劉長旺分 別因此從中賺取股票價差共計4萬元、10萬元。嗣經警於108年9月26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劉長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搜索余桂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余桂珍使用之 名片1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桂珍、劉長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桂珍、劉長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6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其等購買 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經過等語明確: ㈠證人黃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一第3至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 第3415號卷第595頁反面至597頁、第599頁反面】。 ㈡證人卓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1至53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97頁、第599頁反面)。 ㈢證人李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7至155頁)。 ㈣證人許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5至191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97頁、第599頁反面)。 ㈤證人李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5至251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99至601頁)。 ㈥證人吳謝生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31至335頁反面)。 ㈦證人鄭許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83 至387頁 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35頁反面至537頁反面) 。 ㈧證人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25至431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37頁正反面)。 ㈨證人魏憲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73至477頁)。 ㈩證人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09至515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37頁反面)。 證人許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43至547頁反面)。 證人楊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37頁正反面)。 證人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1至45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53頁反面至557頁)。 證人黃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3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55頁、第557頁)。 證人蔡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4至167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55至557頁)。 證人蔡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1至207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55頁反面至557頁)。 證人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7至291頁反面) 。 證人許瑞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1至319頁)。 證人林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61至365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55頁反面至557頁)。 證人許湘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7 至45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75、577頁)。 證人李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83 至489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75至577頁)。 證人詹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33至539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75頁反面)。 證人曾林立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至9頁,1 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75頁反面、第577頁反面)。 證人葉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9至45頁,1 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75頁反面至577頁反面)。 證人楊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31至135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77頁)。 證人翁國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93至201頁)。 證人吳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65至27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37頁反面至639頁、第641頁)。 證人蔡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3 至429頁 ,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39頁、第641頁正反面)。 證人黃烱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7頁,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39頁正反面、第641頁反面)。 證人林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9至37頁,1 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39頁反面至641頁反面)。 證人陳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27至331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41頁正反面)。 證人吳囿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59 至365頁,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57頁反面至659頁、第661 頁)。 證人王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95至403頁,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59頁、第661頁)。 證人黃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37至445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59頁反面至661頁)。 證人李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3至9頁,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59頁反面至661頁)。 證人范宜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383至387頁反面,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61頁)。 證人黃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35 至443頁 ,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677頁正反面)。 證人黃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77至483頁)。 證人林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1743號 卷一第25頁正反面、第41至45頁、第81至83頁、第411頁, 警卷六第3至5頁反面)。 證人劉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4901 號卷第41至45頁、第161至163頁,108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二第431至433頁反面)。 證人林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 一第457至461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二第437至439頁)。 證人蔡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3頁正反面 ,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597頁反面至601頁)。 證人許雯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91頁正反面)。 證人王緒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5916號 卷第13至21頁)。 證人林雅鳳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551號第153至157頁,第227至229頁)。 此外,復有以下事證附卷可考: ㈠108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一: ⒈證人林碧珠與業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5至77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8年3月13日偵查報告(見第111至113頁)。 ⒊被告劉長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25至15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見第309至 33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8年6月3日偵查報告 (見第323至371頁)。 ⒍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7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7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73至385頁)。 ⒎證交稅特定人交易明細查調訊息回覆(見第425頁)。 ⒏證人林育政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之繳款書(見第465至469頁)。 ⒐證人林育政與「全年吳修(Joh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見第471至47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現場照片(見第495至499頁、第501至589頁)。 ㈡108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二: 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3681 B號函檢送高紹燕106年1月至107年12月代徵未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資料,及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威電子公司)、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創祐生技公司)暨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捷企業公司)100年1月至107年12月之同期股東 交易價格比較表(見第9至219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1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451號函(見第22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8年3月22日華民生存字第108000010 9號函(見第225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8100582 1號函檢送至鴻科技公司、勵威電子公司、創祐生技公司及 安捷企業公司100年1月至108年3月之同期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見第227頁)。 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3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252 1號函檢送至鴻科技公司、勵威電子公司、創祐生技公司及 安捷企業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同期股東交 易價格比較表(見第229頁)。 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100276 7號函檢送至鴻科技公司、勵威電子公司、創祐生技公司及 安捷企業公司100年至108年1月間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 比較表(見第233至332頁)。 ㈢108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二: ⒈被告劉長旺持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影印店1 08年5月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7頁)。 ⒉被告劉長旺與LINE名稱「余姿儀」(即被告余桂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59至65頁反面)。 ⒊被告劉長旺扣案手機LINE聊天對象列表畫面截圖(見第79頁正反面)。 ⒌被告余桂珍扣案手機畫面截圖【交易人資料及車資、薪資計算式】(見第259頁)。 ㈣108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 證人劉建甫之檢舉函、與自稱博思公司張雅婷之LINE對話截圖、購買至鴻科技公司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至鴻科技公司102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各10份(見第49頁、第51至79頁反面、第81至91頁)。 ㈤警卷一: ⒈證人黃靖祐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 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5、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3至49頁)。⒉證人卓志鴻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3日、同月19日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卓志鴻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份、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證人卓志鴻與某業務108年3月22日、4月1日、4月3日、4月11日至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9頁、 第69至73頁、第75至117頁反面、第121至144頁反面)。 ⒊證人李貞慧之安捷企業公司105 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63至169頁反面、第171、175頁、第179至183頁)。 ⒋證人許雅如之同事蔡國宏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4 月8日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電子公 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201、205頁、第207至213頁反面、第225至241頁)。 ⒌證人李家生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科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 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9至261頁反 面、第267至291反面、第295至303頁反面、第273、281、287、293、305頁、第307至325頁)。 ⒍證人吳謝生妹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45頁、第349至351頁反面、第357至381頁)。 ⒎證人鄭許愛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第395、399頁、第401至411頁反面、第417 至421頁)。 ⒏證人陳雅婷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天 鈺投顧公司業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39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51頁反面、第457至471頁)。 ⒐證人魏憲中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份、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85、489、第491至497頁反面、第501至503頁、第505至507頁)。 ⒑證人陳俊嘉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安捷企業公司105 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23頁正反面、第527至第529頁、第533至541頁)。 ⒒證人許銘宏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 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55頁正反面、第559頁、第561 至563頁 反面、第567至569頁)。 ㈥警卷二: ⒈證人楊台發與被告余桂珍108年4月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第23頁正反面、第29至35頁)。 ⒉證人陳東昇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4月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份、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存 摺帳戶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53頁正反面、第57至131頁反面、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⒊證人黃立維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53頁、第157至161頁)。 ⒋證人蔡承穎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第175頁正反面、第179至181頁反面、第183至199頁)。 ⒌證人蔡宗志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59頁反面、第261至285頁)。 ⒍證人李淑��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第299頁、第303至307頁)。 ⒎證人許瑞麟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8至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08年5月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宅配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33頁、第337頁、第339至359頁 )。 ⒏證人林永生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釩創科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份、林永 生之收據、「飛亞國際快捷有限公司」黃耀興名片翻拍照片、林永生手機之受信通聯紀錄表(見第371頁、第375頁、第377至395頁反面、第401至437頁反面、第397、441頁、第443至445頁)。 ⒐證人許湘濤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輝城電子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宅配收執聯(見第457頁、第461至463頁、第465至471頁反面、第477至479頁、第481頁)。 ⒑證人李健名與證人余桂珍108年5月1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108年5 月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宅配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第487頁、第501至513頁、第515至521頁反面、第525至531頁)。 ⒒證人詹明財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科 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第547頁正反面、第553至577頁、第579頁正反面、第581至583頁)。 ㈦警卷三: ⒈證人曾林立婕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7、21頁、第23至25頁反面、第29至37頁)。 ⒉證人葉國雄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科 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第53、第57至81頁、第83至105頁反面、第107至129頁)。 ⒊證人楊偉仁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5 月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 科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第145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89頁)。 ⒋證人翁國清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5日及同月28日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 表、釩創科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09、215頁、第217至229頁反面、第231至237頁反面、第241至263頁)。 ⒌證人吳明珊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8日、6月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 、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明珊與業務108年6月3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9頁、第283至293頁反面、 第299至363頁反面、第365至375頁、第409至421頁)。 ⒍證人蔡亞蓁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37頁、第441至445 頁、第447頁、第449至503頁)。 ㈧警卷四: ⒈證人黃烱滄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見第15 、19頁、第21至23頁反面)。 ⒉證人林金章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釩創科 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委託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5頁、第51至139頁、第141至159頁反 面、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83頁反面、第185至187頁、第205至243頁)。 ⒊安捷企業公司108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報表、安捷企業公司10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司簡介(見第245至325頁) 。 ⒋證人陳文儀與被告余桂珍108年6月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第339頁、第343頁、第345頁正反面、第349至357頁)。 ⒌證人吳囿臻與被告余桂珍108年6月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 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見第373頁、第379至381頁、第383至387頁反面、第391至393頁)。 ⒍證人王秀蓮與被告余桂珍108年6月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創祐生技 公司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11頁、第415至419頁、第421至423頁反面、第427至435 頁)。 ⒎證人黃仲豪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6 月1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飛亞 國際快捷有限公司「黃耀興」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51頁、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7正反面、第473頁、第477至493頁)。 ㈨警卷五: ⒈證人李秀娟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6 月1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秀娟與業務108年4月29日至6月20日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頁、第21至25頁、第33至127 頁反面、第131至379頁)。 ⒉證人范宜羚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6 月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證人范 宜羚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通話明細報表、業務員之LINE翻拍照片(見第395頁、第399至420頁反面、第423 頁、第425至429頁、第431頁)。 ⒊證人黃俊卿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6 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見第451頁、第455至475頁反面)。 ⒋證人黃瑞榮與被告余桂珍108 年6 月2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釩創科技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 票轉讓登記表、安捷企業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 登記表(見第493頁、第497至509頁、第513至519反面、第521至545頁反面)。 ㈩警卷六: 證人林碧珠委託書、購買未上市股票明細、證人林碧珠購買至鴻科技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購買勵威電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購買創祐生技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購買安捷企業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見第15、17、21頁、第23至57頁反面、第61至65頁、第67至209頁反面、第213至583頁,第587至593 頁)。 警卷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67至71頁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面圖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見第75 至87頁)。 ⒊扣押物編號3-4-2:可接通手機門號清冊1本(見第93頁正反面)。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81至187頁)。 ⒌遠傳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221頁反面至223頁反面)。 ⒍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93至529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10月14日資理字第1090005076號 函檢送安捷企業公司107至108年間之股票買賣移轉交易資料、至鴻科技公司104年4月14日起至107年間之股票買賣移轉 交易資料、長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釩創科技公司、創祐生技公司、輝城電子公司及勵威電子公司107至108年間之股票買賣移轉交易資料(見第43至73頁)。 110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見第31至39頁)。 ⒉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函(見第41頁)。 ⒊三和電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函(見第43頁正反面)。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47至6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 年10月6 日函,檢送專用信箱租用/變更登記申請書(見第69至77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卷: ⒈三和電信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使用人資料(見第139至 140頁)。 ⒉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函(見第141至144頁)。 本院卷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38241號鑑定書(第137至141頁)。 二、至公訴人雖當庭補充被告2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證券詐偽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認臺北市○○○路0段00號6 樓為被告劉長旺主導之Call客中心,且被告余桂珍稱呼被告劉長旺為「老大」,並將股款交與被告劉長旺,而認被告劉長旺具有相當決策權,為本案之核心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2頁)。惟查: ㈠被告余桂珍、劉長旺均否認知悉「洪燦坤」及其所僱傭之業務員如何銷售附表所示股票予附表所示投資人,被告余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沒有販賣股票,僅負責送股票及收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145頁,108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二第340頁,108年度聲羈字第750號卷第21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475頁,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第364頁),核與附表所示投資人證 述係由被告余桂珍前來收取股款及交付股票等語相符(詳如前述);另被告劉長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並未販售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業務員也不是伊請的,伊是將自己投資購入的股票轉售予「洪燦軒」,「洪燦軒」再轉售予他人,由被告余桂珍去收錢;起訴書所載的投資公司並非伊所開設,附表所示的股票,是伊認為值得投資,介紹給「洪燦軒」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750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66頁,卷二第59至60頁),而被告余桂珍亦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劉長旺、「洪燦軒」曾相約在某間麥當勞碰面,當時「洪燦軒」表示他會負責找股票標的,被告劉長旺會協助分析股票優劣,如果「洪燦軒」與被告劉長旺都覺得可以投資,就會開始做該檔股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159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供 述其等與「洪燦軒」如何分工一節,並無衝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余桂珍、劉長旺確知悉「洪燦軒」及其他業務人員係以何種方式行銷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是縱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係遭不詳業務員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等誤信之詐偽行為,而購買附表所示之未上市股票,亦難遽令被告2人同負其責。 ㈡再者,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雖係被告余桂珍所承租,並經 警於該址扣得群發系統主機、話術立牌、話術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CALL獎金福利及工作規範等資料,惟依被告劉長旺與影印紙廠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劉長旺向廠商表示:送貨前一天務必先電洽,否則那邊(即上址)下午的話都不一定有人在等語(見108年度警聲 扣字第47號卷第49至51頁),可知該址並非有人員常駐,故該址是否為「CALL 客中心」,已非無疑;此外,員警於上 址扣得「柯景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3(8月資訊服 務費,應繳費用33,677元)」、 「林葳妍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08室(8月資訊服務費,應繳費用17,734元) 」之三和電訊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見警卷七第118、119頁),被告余桂珍供稱:此為CALL客中心聯繫客戶的電話費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15頁第167頁),而上開繳款單所載地址,均非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且2張繳款單費用合 計高達51,411元,由此可見該CALL客中心使用電話之頻繁程度,倘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果為被告劉長旺所主持之CAL L客中心,以前開電信費用數額觀之,應有多名業務人員經 常出入,並於該處進行CALL客業務,然本案於108年2月20日經投資人林碧珠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108年度 他字第1743號卷第3至23頁)時起,迄至同年9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余桂珍出入該址、被告劉長旺曾訂購影印紙送至該址外,並無其他「業務人員」在該處從事行銷股票之跡證,實無從認定該處係被告劉長旺所主持之CALL客中心。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為「洪燦軒」等人 使用、作為放置或丟棄相關物品之倉庫。 ㈢末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非法買賣有價證券行為雖構成犯罪 ,惟該罪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構成要件,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亦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故亦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罪名相繩。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桂珍、劉長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余桂珍、劉長旺與「洪燦軒」、「餅乾」、「Ju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告2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其經營業務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8891、32156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移送併辦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91 、32156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移送 併辦關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長旺前於101年間,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其與被告余桂珍均明知「洪燦軒」為地下盤商,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所購入之未上市櫃股票而賺取暴利,被告2人竟因貪圖轉售股票之獲利,除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轉售或交與「洪燦軒」,由「洪燦軒」及其僱傭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人販售,被告余桂珍復依「洪燦軒」指示交付股票及收取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被告2人與 「洪燦軒」及不詳之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損及眾多投資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犯行,體認自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余桂珍於本案係負責交付股票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劉長旺於本案則負責提供附表所示部分未上市股票予「洪燦軒」等人,暨本案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金額,及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長旺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余桂珍於本案中負責交付股票及收取股款,每次可獲得報酬500元,以人頭計算,一個人頭1次500元乙節,業據被 告余桂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依此計算,被 告余桂珍本案因前往交付股票及收取股款,共計獲得5萬元 之報酬(500元×100次=50000元);另被告余桂珍亦將自己 持有之創祐生技公司股票交與「洪燦軒」出售以賺取差價,此部分獲利至少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綜上,被告余桂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長旺供稱:伊於本案因出售自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股票,獲利至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洪燦軒」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向附表所示 之人銷售如附表所示股票所得款項,除被告2人前開分受取 得部分外,被告余桂珍供稱已將所取得款項交與「洪燦軒」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款項係由 被告余桂珍、劉長旺取得,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余桂珍供稱:扣案印有「余桂珍」之名片,是「洪燦軒」印給伊,說客戶要求要有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余桂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長旺供稱:扣案物品編號11之SAMSUNG牌(粉紅色)行 動電話及編號12之SAMSUNG牌(金色)行動電話,都是「洪 燦軒」交與伊,供作伊與「洪燦軒」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均為被告劉長旺所管領使用,並用以與「洪燦軒」聯繫,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余桂珍、劉長旺所有,或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餘 地,均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5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余桂珍於106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先由「翁欣儀」、「 洪燦軒」及「張婉玲」、「林小姐」等人,向王緒良銷售未上市股票,被告余桂珍再依指示前往向王緒良收取其購買之至鴻科技公司、安捷企業公司、釩創科技公司及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風公司)未上市股票股款,並當面交付上開股票予王緒良,因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余桂珍依「洪燦軒」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於109年5月5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郵局與林雅鳳見面,向林雅鳳收取購買釩創科技 公司、科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款項,並將股票、稅單交與林雅鳳,因認被告余桂珍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三、按接續犯固因其行為具有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證人王緒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0月25日接到自稱「 翁欣儀」之業務員來電,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至鴻科技公司,伊本來就聽友人說過這間公司,故在「翁欣儀」推銷下,陸續購買9張至鴻科技公司股票,另於108年間,購買安捷企業公司7張、釩創科技公司20張、衛風公司股票10張;購買至 鴻公司的股票是用匯款的方式,另外3檔股票是與「林小姐 」(手機號碼:0000-000000)面交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961號14至15頁)。是依證人王緒良前開證述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被告余桂珍所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被告余桂珍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係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檢舉後,於108年9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搜 索查獲,被告余桂珍並於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詢問,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第135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被告余桂珍於斯時起,其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原 有之接續犯意已因經警查獲而中斷,該期間之犯行亦因被查獲而終了,故被告此後再為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前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要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 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爰分別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何昌翰、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