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霖
- 被告
- 陳柏翰
- 被告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李偉翔
- 被告
- 林宜柔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圃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吳得郡
- 被告
- 梅盛開
- 被告
- 陳威仁
- 被告
- 謝天
- 被告
- 涂雅秋
- 被告
- 陳政鋒
- 選任辯護人
- 陳金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胡維軒
- 選任辯護人
-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郭峻宏
-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31678號、109年度偵字第34698號、109年度偵字第36596號、109年度偵字第36667號、110年度偵字第3349號、110年度偵字第3643號、110年度偵字第3651號、110年度偵字第4202號、110年度偵字第4293號、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110年度偵字第8087號、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110年度偵字第891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34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宗霖犯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陳柏翰犯附表一編號5至9、11、12、14至26、35、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12、14至26、35、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李偉翔犯附表一編號5至7、10、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林宜柔犯附表一編號1、2、10至20、27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0至20、27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得郡犯附表一編號5至7、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梅盛開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文欄所示之刑。
七、陳威仁犯附表一編號1、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涂雅秋犯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陳政鋒犯附表一編號11、12、14至24、35、3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24、35、3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編號2至4之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郭峻宏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三編號1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一、胡維軒無罪。
十二、謝天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涂雅秋、吳宗霖、謝天(原名謝韓齡,另為免訴判決)、林宜柔、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陳佑誠(通緝中,另行審結)、梅盛開、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陳政鋒(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3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鍾淑娟、黃恒毅(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法院審理中)、郭峻宏均明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霖擔任集團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指示前開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張凱傑、林宜柔則擔任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吳得郡則擔任集團之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款,陳威仁、謝天、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吳得郡亦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霖、林宜柔、陳威仁、郭峻宏、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上三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如附表二編號1至5、62所示之車手即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林宜柔、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吳宗霖、林宜柔、梅盛開、張凱傑、陳佑誠(上二人通緝中,另行審結)、謝天(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6、7之車手即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林宜柔,再交由梅盛開轉交陳佑誠,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吳宗霖、涂雅秋、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上三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8、9之車手即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陳柏翰、吳得郡、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吳宗霖、涂雅秋、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至7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8、9之車手即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陳柏翰、吳得郡、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4至7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0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林宜柔、李偉翔、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4至30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㈧、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14至20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1、12、14至20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㈨、林宜柔、李偉翔、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㈩、陳政鋒、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35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給陳柏翰、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1、35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陳政鋒、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23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陳政鋒、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4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吳得郡、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37至43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吳得郡、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6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44至48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6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吳得郡、林宜柔、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7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49、50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吳得郡、林宜柔、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8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51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8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吳得郡、林宜柔、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9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49、52、53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吳得郡、林宜柔、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0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54、55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9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吳得郡、林宜柔、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1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31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林宜柔、陳威仁、鍾淑娟(經另案提起公訴)、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2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2、57、58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林宜柔轉交點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32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林宜柔、鍾淑娟(經另案提起公訴)、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3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59、60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林宜柔轉交點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33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林宜柔、黃恒毅(經另案提起公訴)、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4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各該編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付給林宜柔轉交點張凱傑,由其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陳政鋒、陳柏翰、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6之受詐欺經過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受詐欺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陳柏翰、張凱傑搭載陳政鋒,由陳政鋒於同日16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領取系爭帳戶內之贓款4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陳柏翰、張凱傑。
二、案經㈠如附表一提出告訴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淡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㈡楊遠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因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均非起訴範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一、㈣當中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亦為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六第203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六第136、45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梅盛開、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就其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05、206頁),其等所參與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或同案其他共同被告提領贓款並層轉予其他上手之事實,亦分別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6713警卷【下稱警卷一】第7-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柏翰指認(見警卷一第23-29頁)②被告李偉翔指認(見警卷一第41-55頁)③被告陳威仁指認(見警卷一第65-69頁)④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第77-83頁)⑤被告涂雅秋指認(見警卷一第93-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陳柏翰、109/9/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警卷一第429-437頁)②被告李偉翔、109/9/2、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路口(見警卷一第443-451頁)、被告陳柏翰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97-5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643警卷【下稱警卷二】第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柏翰指認(見警卷二第67-74頁)②被告吳得郡指認(見警卷二第95-102頁)③被告林宜柔指認(見警卷二第159-173頁)④被告陳政鋒指認(見警卷二第207-2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被告吳得郡、109/9/15、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警卷二第949-953頁)②被告林宜柔、109/10/19、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警卷二第961-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37899警卷【下稱警卷三】第3-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吳宗霖指認(見警卷三第25-32頁)②被告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166頁)③被告陳佑誠(見警卷三第173-18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腸狗、ST、彭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21-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180頁)、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飛大、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39-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宗霖指認】(見偵25769卷第3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宗霖、109/8/27、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見偵25769卷第45-49頁)、被告吳宗霖、張凱傑於109年6月23日會面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769卷第69-74頁)、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被告吳宗霖【暱稱:臘腸狗】(見偵25769卷第75-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卷第133-151頁)
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157-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177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21頁)、109年7月31日被告李偉翔、陳威仁、陳柏翰、張凱傑共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930卷第67-71頁)、被告吳得郡與陳柏翰於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930卷第89-150頁)、被告吳得郡與123群組於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930卷第151頁)、被告吳得郡與暱稱「吐司、炸彈、匿名」等人於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8930卷第153-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16頁)、109年度數採字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11頁)、109年度數採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涂雅秋指認】(見偵34698卷第27-31頁)、被告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899卷第129-135頁)、被告陳政鋒與被告張凱傑【暱稱:咪嚕咪嚕】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49卷第151-1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峻宏指認】(見偵4293卷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6631卷第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鍾淑娟指認】(見偵8087卷第53-55頁)、共犯鍾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087卷第57-65頁)、共犯黃恒毅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087卷第73-75頁;另見偵8220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20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黃恒毅指認】(見偵8220卷第91-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陳政鋒指認(見追偵23934卷第51-54頁)②被告陳柏翰指認(見追偵23934卷第75-78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梅盛開、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之自白。前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霖審理期日原先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六第452頁),然審理終結前突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做詐欺,我只是單純跟張凱傑去老夫子麵館吃麵,有介紹「陳雨葳」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跟張凱傑去收錢,這樣要把我冠入詐欺集團成員我無法接受,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1、522頁)。惟查:
⒈被告吳宗霖警詢時供述:我TELEGRAM暱稱是「臘腸狗」,ID是「@Gucci1021」,TELEGRAM群組「$$$$」是「AP」(經被告吳宗霖指認,為張凱傑,見警卷三第27頁、偵25769卷第27頁)發群,是在談比特幣,我請「AP」去找朋友幫我領出來,領出來錢再給我(見偵25769卷第29頁)。偵查中又供述:我投資比特幣,跟「AP」說叫他帳戶借我,因為他會跟人家收簿子,錢是乾淨的,領一下而已(見偵25769卷第227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警詢時證述:我今年(109年)7月透過「GUCCI」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是借帳戶領博奕錢,可以抽成,「GUCCI」就是吳宗霖。「AP」就是張凱傑,是透過吳宗霖介紹認識的(見警卷一第16、17頁);偵查中又證述:涂雅秋領的錢交給我,吳宗霖跟我說到南區大慶街一個地址,有人跟我碰面,把錢交給那個人離開(見偵6897卷第164頁)。警詢時又證述:一開始和機房成員「達叔」聯絡的是吳宗霖,吳宗霖有其他工作後,把指揮交給張凱傑(見警卷二第58頁);另證述其TELEGRAM暱稱為「司徒」、「歐薩斯」、「ST」,吳宗霖是「臘腸狗」、吳得郡是「彭于晏」、林宜柔是「糜鹿」,且109年8月17日吳宗霖有於群組指示其與吳得郡、涂雅秋領取詐欺贓款(見警卷二第75-7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柔警詢時證述: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GUCCI」、「AP」、「達叔」等人,達叔會告知並指揮「AP」何時領錢、要領那個帳戶的錢。「AP」在現場分配何人作何工作,對岸機房窗口會跟「昇哥」、「GUCCI」、「小羽」聯絡,告知隔天要進行的詐欺工作內容並協助找車手。「AP」是張凱傑,他通訊軟體暱稱「咪嚕咪嚕」,「GUCCI」是吳宗霖,吳宗霖負責接收機房訊息,再告知張凱傑,由張凱傑分配車手提領贓款(見警卷二第149、150頁)。吳宗霖是張凱傑的上手,負責指揮張凱傑並之其卡片的提領金額(見偵8220卷第45頁)。其TELEGRAM暱稱「糜鹿」,「臘腸狗」是吳宗霖、「ST」是陳柏翰、「彭于晏」是吳得郡(見警卷二第176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得郡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詐欺集團最上層是吳宗霖(GUCCI)及張凱傑「AP」,陳柏翰和林宜柔負責找人進來做跟指揮車手,吳宗霖和張凱傑是我們這組的總指示,吳宗霖上面還有一個叫達叔的(見他6897卷第260頁)。
⒌被告吳宗霖109年8月27日經警搜索,查扣其所有IPHONE6S手機1支(見偵25769卷第45-49頁),上開手機被告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用於與張凱傑聯絡(見本院卷六第473頁)。而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⑴「$$$$」群組:109年8月18日開始創群,成員包含「臘腸狗」、「糜鹿」、「ST」、「咪嚕咪嚕」、「彭于晏」等人,被告吳宗霖以「臘腸狗」稱「咪嚕咪嚕這新的孩子明天談一下看能負責什麼工作適合看三小」、「05分攻擊」、「我希望回去的時候收到的是這車跟你沒關係」、「你沒有一車多報」、「一樣繼續找車」、「這陣子的量我沒有追大家出車的量就少了」、「學習B組操盤麻煩大家振作一點」、「攻擊成功回報一次」、「出來回報一次」、「到斷點回報一次」、「成功收水回報一次」、「交水點不要亂」、「卡給他」、「我開除AP你就封鎖 很好 陌生人不作要當敵人嘛」、「真的要開合法公司...」、「這群都我孩子」、「幹不要跟我說你用不到車」等語,均為常見詐欺集團用語。且群組中「糜鹿」(即林宜柔)、「ST」(即陳柏翰)亦均係討論詐欺相關事宜,此觀此群組聊天話題均圍繞在收證件、本子、卡片、印章,以及指示車手領錢、尋找新車手等可知(見偵25769卷第75-131頁)。已足以補強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所證述吳宗霖係其等詐欺集團犯行之指揮者,並透過上開群組指示工作之證詞。
⑵與「達叔」之對話紀錄:109年8月15日達叔曾稱「我禮拜一需要兩台新大車兩個博奕人頭6台車」,吳宗霖回「我這邊有四台博奕」「但都要上班」「所以都要代領」;109年8月26日吳宗霖又稱「達叔之後工作對AP就行了喔我們兩拆伙了」(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亦與證人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所證述吳宗霖是聽從機房成員「達叔」指示,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等人,以及後來吳宗霖將指揮工作交給張凱傑相符。
⑶「抗圈E組 公車」群組:暱稱「兔宝」之人,將同案被告涂雅秋之人頭帳戶資訊,傳送予吳宗霖(見偵25769卷第153頁)。
⒍綜上,被告吳宗霖於109年8月間,持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等方式,聽從機房成員達叔指示,指示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尋找人頭帳戶、車手,有同案被告之證述及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可憑,已可證明於109年8月間開始至涂雅秋人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止之全部犯行,被告吳宗霖均有指示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參與,此後才於109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退出。被告吳宗霖後續改辯稱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㈢、被告陳威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李偉翔騙,李偉翔說他信用破產,叫我借他我的銀行讓他可以領錢,他有在做賭博,人家要下注,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借給他,幫李偉翔領錢我拿到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實有和被告陳威仁說是要領博奕的錢,然同時亦證述其從未查證上手張凱傑等人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卷七第78、79頁),可知被告陳威仁對於所提領款項,來源、用途亦均不瞭解,僅因李偉翔稱提領博奕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即率然提供帳戶並參與提款。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領款,並非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領款即可獲得報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要,被告陳威仁在本案審理之範圍,提領之款項多達177萬9,000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在不瞭解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大額款項且從中獲利,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僅係因貪圖領款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更何況被告陳威仁前因賭博案件,曾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空言泛稱以為是領賭博款項,不知涉及不法,實難採信。綜上,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吳宗霖、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梅盛開、陳威仁、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宜柔附表一編號30、被告梅盛開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威仁附表一編號32所為、被告涂雅秋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陳政鋒附表一編號22所為、被告郭峻宏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吳宗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陳柏翰附表一編號5至9、11、12、14至26、35、36所為,被告李偉翔附表一編號5至7、10、13所為,被告林宜柔附表一編號1、2、10至20、27至29、31至34所為,被告吳得郡附表一編號5至7、25至31所為,被告陳威仁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涂雅秋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為,被告陳政鋒附表一編號11、12、14至21、23、24、35、3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此無非係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不乏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均僅參與提領贓款部分犯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之被告有對於施用何種詐術有主觀認知,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同條項之罪不同款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本案車手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分別與附表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指揮、施用詐術、提供帳戶、領取贓款、收水等工作,就各別犯罪事實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一編號18、11、17所示之被害人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41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本案吳宗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共7罪。被告陳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9、11、12、14至26、35、36,共22罪。被告李偉翔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10、13,共5罪。被告林宜柔所犯附表一編號1、2、10至20、27至34,共20罪。被告吳得郡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7、25至31,共10罪。被告陳威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32,共2罪。被告涂雅秋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7,共5罪。被告陳政鋒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14至24、35、36,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宜柔、梅盛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吳宗霖、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梅盛開、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在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均曾經或自始坦承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吳宗霖、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梅盛開、陳威仁、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指揮、提供帳戶、領取贓款、收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吳宗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指示其他被告領款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最高,被告陳柏翰、林宜柔除親自提領贓款外,亦擔任尋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監督其他被告領款之車手頭角色,參與程度較高。及各別被告所參與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情狀。又審酌被告陳柏翰、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梅盛開、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宗霖審理時曾經坦承犯行卻又改口否認,被告陳威仁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院於111年4月14日安排全部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鄞翔輝與被告李偉翔,被害人吳維申與被告吳宗霖、林宜柔、吳得郡、郭峻宏,被害人胡修誠與被告涂雅秋(非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惟經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范揚均與被告李偉翔、林宜柔,被害人葉珮琪與被告陳政鋒分別成立調解,另被告陳政鋒與告訴人柯乃慈、童愛甯、鍾美琴、徐欣蓉、胡修誠、林文斌自行成立和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梅盛開、李偉翔本案行為前有詐欺前科紀錄、被告陳威仁本案行為前有賭博前科紀錄,其餘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210-212、523頁、本院卷七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均為於密接時間內從事詐欺集團領取贓款、收取贓款等犯行,關聯性甚高。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吳宗霖部分,被害人數7人,被害金額254萬6,000元。被告陳柏翰部分,被害人數22人,被害金額406萬7,945元。被告李偉翔部分,被害人數5人,被害金額181萬8,500元。被告林宜柔部分,被害人數20人,被害金額683萬3,167元。被告吳得郡部分,被害人數10人,被害金額235萬1,137元。被告陳威仁部分,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343萬2,000元。被告涂雅秋部分,被害人數5人,被害金額47萬元。被告陳政鋒部分,被害人數15人,被害金額104萬9,575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審酌被告陳政鋒、郭峻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郭峻宏犯後已與告訴人吳維申達成調解,陳政鋒犯後已與告訴人柯乃慈、葉珮琪、童愛甯、鍾美琴、徐欣蓉、胡修誠、林文斌達成調解或和解,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和解條件,部分為分期給付賠償金(見附表三),為敦促被告2人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再者,被告2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陳政鋒、郭峻宏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涂雅秋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尚未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林宜柔、梅盛開、陳威仁、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柏翰警詢時坦承,報酬為贓款之1%(見警卷一第21頁),爰就陳柏翰繫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1%(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在歷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偉翔警詢時坦承,報酬為贓款之1%(見警卷二第136頁),爰就李偉翔繫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1%(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在歷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宜柔警詢時坦承,總共拿到約4萬元之報酬(見偵8220卷第4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吳得郡警詢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共拿到約10萬元之報酬(見警卷二第93頁),扣除另案已經宣告沒收之1,286元、5,714元、2,000元,及已經發還被害人或依調解給付之6,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仍有8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威仁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提領款項共獲得1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四第23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政鋒警詢時坦承,綽號司徒之陳柏翰給其4,500元之報酬(見偵4202卷第2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陳政鋒事後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部分已經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屬已經發還被害人,自不再宣告沒收。
⒎被告郭峻宏警詢時坦承,其獲利1萬元(見偵4293卷第4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其餘被告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獲得犯罪所得,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宗霖遭查扣之IPHONE6S手機1支,依對話紀錄截圖,為其用於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工作所用(見偵25769卷第75-131頁),自應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宜柔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其自承有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見警卷二第147頁),自應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柏翰遭查扣之IPHONE6、IPHONEXR手機各1支、被告李偉翔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吳得郡遭查扣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 支,均為其等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霖明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吳宗霖擔任集團控盤手。因認被告吳宗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宗霖於本案固然有以指示同案其他被告領取詐欺贓款,因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然被告吳宗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380號、109年度偵字第25769號),起訴犯罪事實略以:「吳宗霖(綽號「酷吉」)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AP」(即張凱傑,另由警方追查中)、「變態」為首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工作之車手集團」,並於109年9月24日繫屬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經比對兩案犯罪事實,犯罪組織成員均包含吳宗霖、張凱傑,犯罪時間相近,且吳宗霖所使用之暱稱亦均相同,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吳宗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另案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先繫屬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檢察官又再次起訴吳宗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吳宗霖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軒明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㈨㈩之犯行。因認被告胡維軒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胡維軒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胡維軒暨辯護人辯稱:否認犯罪,陳柏翰及林宜柔雖證述交付款項之對象是胡維軒,但陳柏翰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胡維軒,林宜柔證述有時候沒辦法明確辨識出胡維軒,均不足以證明胡維軒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胡維軒,哪位被告是胡維軒我不知道,警詢時我有指認胡維軒負責收水,是因為我在公益路某家汽車旅館看到胡維軒來找張凱傑要拿車手的錢,但我沒有看到張凱傑把錢交給胡維軒,我是聽到張凱傑說他們碰面是要拿錢,我沒有親眼看到胡維軒。另外一次碰到胡維軒是在博館路,但我也無法確定是不是他,他來收陳威仁領的錢,每次都是聽張凱傑講是同一個人來收錢,我到警局時才知道胡維軒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見過胡維軒,但不認識,胡維軒沒有在我們詐欺集團群組內。我提領詐欺贓款是交付給張凱傑,警詢時所稱張凱傑交付贓款給胡維軒部分,證述均實在,胡維軒飛機(TELEGRAM)暱稱是黑人抬棺材,胡維軒都是透過張凱傑聯繫的(見本院卷第123-133頁)。
㈢、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胡維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無非係因共同被告陳柏翰、林宜柔偵查中曾證述及指認胡維軒即為收水上手。但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卻表示未見過在庭的胡維軒,又稱之前指認胡維軒是因為張凱傑說胡維軒是收水的人,沒有親眼看過,到警局才知道胡維軒本名,則證人陳柏翰關於胡維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部分,其警詢時指認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有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林宜柔雖證述胡維軒即為與張凱傑收水之人,但林宜柔亦證稱胡維軒並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內,且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胡維軒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林宜柔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胡維軒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天(原名謝韓齡)明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因認被告謝天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天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金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1年3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此部分提起公訴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經過 證據 是否告訴 附表二對應內容/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主文 1 吳維申 吳維申於109年7月20日,在住處,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警員、檢察官電話,佯稱:因吳維申帳戶涉及詐欺人頭帳戶,要調查金源是否正常云云,致吳維申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1時21分、於109年8月7日13時8分,各匯款102萬6000元、30萬元至陳威仁所有中國信託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9年8月14日11時6分匯款40萬元至郭峻宏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告訴人吳維申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偵37899警卷P230~233)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7899卷P234~241) 3.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卷P243~246)(110偵4293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1、3~5、62/ 吳宗霖、張凱傑、林宜柔、陳柏翰、陳威仁、李偉翔、吳得郡、郭峻宏 一、吳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二、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三、陳威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郭峻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松蘭 林松蘭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在住處,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警員、檢察官電話,佯稱:因林松蘭之帳戶涉及詐欺人頭帳戶,需先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58分,匯款35萬元至謝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林松蘭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偵37899卷P249~251)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37899卷P253~259)(109偵31678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6、7/ 吳宗霖、張凱傑、謝天、 林宜柔、陳佑誠、梅盛開 一、吳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二、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三、梅盛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吉祥 賴吉祥於109年8月17日13時,在住處,瀏覽臉書點選博奕投資廣告網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哥」與賴吉祥聯絡,佯稱要至博奕網站儲值,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賴吉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4時30分匯款1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涂雅秋所有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告訴人賴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偵37899警卷P264~265)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7899卷P266~276) 3.告訴人賴吉祥與「德哥」LINE對話畫面(含網銀轉帳照片)(109偵37899卷P277~285)(109偵34698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8、9/ 吳宗霖、張凱傑、涂雅秋、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 一、吳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二、涂雅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簡以筑 簡以筑於109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在住處,瀏覽臉書點選博奕投資廣告網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哥」與簡以筑聯絡,佯稱要至博奕網站儲值,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簡以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14時42分匯款20萬元,至涂雅秋上開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簡以筑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偵37899警卷P317~320)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09偵37899卷P321~331) 3.告訴人簡以筑與「德哥」LINE對話畫面(109偵37899卷P334~345)(109偵34688卷同上)(109偵36667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8、9/ 吳宗霖、張凱傑、涂雅秋、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 一、吳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二、涂雅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呂柏陞 呂柏陞於109年8月12日,在居處,瀏覽Instagram點選投資廣告網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唐心嫣」、「Jason」與呂柏陞聯絡,佯稱可利用興富發遊戲平台賺錢,但必須先匯款儲值及支付佣金,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呂柏陞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8月17日14時42分,匯款2萬元至涂雅秋所有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被害人呂柏陞於警詢中之指述(109偵37899警卷P287~290)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37899卷P291~295、P305~313) 3.被害人呂柏陞存摺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畫面(109偵37899卷P296~304)(109偵34698卷同上) 否 附表二編號8、9/ 吳宗霖、張凱傑、涂雅秋、陳柏翰、吳得郡、李偉翔 一、吳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二、涂雅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李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迅妤 林迅妤於109年7月15日,自其不知情胞妹林芷辰轉述得知Instagram之網路平台投資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葳葳」、「興富發-專業客服」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利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林迅妤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8月17日14時43分,匯款5萬元至涂雅秋所有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告訴人林迅妤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偵37899警卷P349~352) 2.匯款單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7899卷P355~372) 3.告訴人林迅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09偵37899卷P353~354) 是 附表二編號8、9/ 吳宗霖、張凱傑、涂雅秋、陳柏翰、吳得郡、李偉翔 一、吳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二、涂雅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李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雅珊 王雅珊於109年8月12日,在住處,瀏覽Instagram點選Youtube投資廣告網頁,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總執行-Tina」向王雅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萊特幣」,但必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王雅珊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8月17日2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涂雅秋所有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告訴人王雅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09偵37899警卷P373~375) 2.匯款單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7899卷P378~389) 3.告訴人王雅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含網銀轉帳照片)(109偵37899卷P376~377)(109偵34698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8、9/ 吳宗霖、張凱傑、涂雅秋、陳柏翰、吳得郡、李偉翔 一、吳宗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 二、涂雅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李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裔潔 陳裔潔於109年7月初,在住處,在某網站結識化名「張智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裔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賭博網站平台儲值,利用賭博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陳裔潔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7月14日19時19分匯款4萬5000元,至陳柏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陳裔潔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223~226) 2.匯款單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227~258) 是 附表二編號10/ 張凱傑、陳柏翰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語婕 李語婕於109年4月,透過臉書與其詐騙集團成員之友人「王晨」取得聯繫,「王晨」佯稱其任職之澳門彩金投注公司,需投注1萬元美金做為內部考核晉升條件,後續再詐稱其下注中獎必須支付手續費及資產設定費用云云,致李語婕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7月15日10時2分匯款120萬元,至陳柏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告訴人李語婕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261~264)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259、260、265~280) 3.匯款單據、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643警卷P281~290) 是 附表二編號11~13/ 張凱傑、陳柏翰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范揚鈞 范揚鈞於109年7月28日,在住處,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化名「陳樂」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揚鈞佯稱可提供獲利管道,可至「香港A泰科技基金」網站申請會員帳號購買基金套餐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范揚鈞聯繫,要求范揚鈞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揚鈞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先後於109年8月7日17時44分,匯款90萬元至李偉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范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555~561)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562~577)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含網銀轉帳照片)(110偵3643警卷P579~585) 是 附表二編號14~30/ 張凱傑、林宜柔、李偉翔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李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筱柔 陳筱柔於109年7月28日,在住處,透過臉書結識化名「周依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筱柔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但須加入會員,支付會員費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集市官方客服」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陳筱柔聯繫,佯稱可配合七夕情人節、公司尾牙等活動,轉帳至至指定帳戶以賺取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1日15時9分,匯款1萬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587~591)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592~594)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含網銀轉帳照片)(110偵3643警卷P605) 4.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595~603) 是 附表二編號31、32/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鍾琳 鍾琳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住處,透過網路加入詐騙集團成員「集市官方客服」之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鍾琳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利用平台幫助蝦皮商家衝銷量賺取佣金云云,指示鍾琳轉帳至至指定帳戶以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琳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1日某時,匯款1萬5000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鍾琳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611~614)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615~617、617~648)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10偵3643警卷P615~616) 4.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619~614) 是 附表二編號31、32/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鄞翔輝 鄞翔輝於109年7月29日,在住處,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化名「高曉雪」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與鄞翔輝聯繫,向鄞翔輝佯稱可提供獲利管道,可至「香港華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基金,並要求鄞翔輝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鄞翔輝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先後於109年8月11日17時11分、同年月12日12時5分、同年月12日13時22分、同年月12日14時4分,分別匯款1萬7000元、13萬1500元、36萬8500元及28萬1500元至李偉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鄞翔輝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518~520)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521~529、541~551) 3.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530~540) 是 附表二編號27/ 張凱傑、林宜柔、李偉翔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李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柯乃慈 柯乃慈於109年8月20日,在住處,上網透過LINE之連結下載詐騙集團成員開發之「集市APP」,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與柯乃慈聯繫,向柯乃慈佯稱該平台係為蝦皮購物中心搶單抽成,柯乃慈需先儲值投資云云,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先後於109年8月21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同年月25日某時,匯款6萬5000元、1萬元及3萬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柯乃慈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651~652)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653~659)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10偵3643警卷P665~676) 4.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661~662、677)(110偵3349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31~33/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葉珮琪 葉珮琪於109年8月7日20時許,在住處,透過網路加入詐騙集團成員「集市官方客服」之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珮琪佯稱可於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後,利用平台在蝦皮集市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葉珮琪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2日20時57分,匯款5000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葉珮琪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679~683)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685~692、694~696) 3.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643警卷P684、693) 是 附表二編號31、32/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王雅貞 王雅貞於109年8月6日,在居處,透過臉書結識化名「陳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雅貞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詐騙集團成員續以「集市官方客服」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王雅貞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儲值,方能分配賣家下單數,賣家人氣衝越高佣金越高云云,又佯稱可配合七夕情人節、公司抽獎會議等活動增加儲值金,佣金可加倍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2日21時26分,匯款8100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王雅貞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697~700)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701~738) 3.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643警卷P739~740) 是 附表二編號31、32/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仇琬驊 仇琬驊於109年8月18日11時40分,在居處,透過臉書結識化名「陳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仇琬驊佯稱可下載「集市APP」(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發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仇琬驊下載上述APP後,詐騙集團成員續以「集市官方客服」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仇琬驊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加入會員,之後會有回饋金云云,致仇琬驊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3日9時25分,匯款5000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仇琬驊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741~744)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745~750) 3.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記錄(110偵3643警卷P751) 是 附表二編號31、32/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姿穎 陳姿穎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住處,透過臉書結識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發之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陳姿穎下載上述APP後,詐騙集團成員續以「Carlin」、「集市客服」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陳姿穎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儲值加入會員、需儲值參加會員大會、操作佣金調漲等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3日18時1分,匯款8900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755~760)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643警卷P762~767) 3.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768) 是 附表二編號31、32/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童愛甯 童愛甯於109年8月12日,在住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彭言姿」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發之APP),在APP中購物即可進行搶單獲利之操作云云,童愛甯下載上述APP後,該詐騙集團成員續佯稱須先匯款儲值加入會員、需儲值參加會員大會、升級會員費用、參加會員會議等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4日16時9分,匯款8900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童愛甯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769~771)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643警卷P772~778) 是 附表二編號33/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鍾美琴 鍾美琴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住處,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集市」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鍾美琴佯稱可下載某虛擬遊戲遊玩,完成遊戲中設定之任務即可獲取佣金,但須匯款儲值到遊戲會員帳戶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4日22時26分,匯款9000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被害人鍾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780~782)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783~796) 3.自動櫃員機交易匯款單據、被害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643警卷P797~800) 否 附表二編號33/ 張凱傑、林宜柔、陳政鋒、陳柏翰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徐欣蓉 徐欣蓉於109年7月28日,在住處,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化名「蘇友志」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欣蓉佯稱可參加「威尼斯博奕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操作獲利云云,徐欣蓉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徐欣蓉聯繫,要求徐欣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儲值下注云云,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先後於109年8月25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徐欣蓉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803~807)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809~815、829~846) 3.匯款單據、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829~827) 是 附表二編號34/ 張凱傑、陳政鋒、陳柏翰 一、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尤佳莉 尤佳莉於109年7月24日,在居處,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化名「等風來不如追瘋去」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尤佳莉佯稱可投資其任職公司之股票,正好有1位VIP級股東要退股云云,尤佳莉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尤佳莉聯繫,要求尤佳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儲值下注云云,致尤佳莉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先後於109年8月26日某時,以黃雅治帳戶匯款48萬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尤佳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847~849)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110偵3643警卷P851~852) 3.告訴人匯款單據(110偵3643警卷P853)(110偵10301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35/ 張凱傑、陳政鋒、陳柏翰 一、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蘇友信 蘇友信於109年8月9日,在住處,瀏覽詐騙成員成立之投資網站(http://www.htfpay.top/Public.login.do),蘇友信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客服名義以網路與蘇友信聯繫,要求蘇友信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友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6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蘇友信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861~862)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855~860、863~878、889~892) 3.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879~887) 是 附表二編號35/ 張凱傑、陳政鋒、陳柏翰 一、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胡修誠 胡修誠於109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在住處,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化名「冰」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胡修誠佯稱可提供獲利管道,可至「華泰科技基金」網站申請會員帳號購買基金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客服名義透過LINE與胡修誠聯繫,要求胡修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後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胡修誠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25日15時32分,匯款3萬元至陳政峰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胡修誠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895~898)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899~905、911~912)(110偵3349卷同上)(110偵4202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36/ 張凱傑、陳政鋒、陳柏翰 一、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少辰 楊少辰於109年5月17日,在住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化名「可欣」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楊少辰佯稱:可投資香港公募基金,分紅之年化率有35%云云,楊少辰即與假冒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楊少辰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少辰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先後於109年7月31日14時17分、15時25分及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20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至吳得郡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被害人楊少辰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392~395)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389~391、396~405、420~443)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407~419) 否 附表二編號37~43/ 張凱傑、吳得郡、陳柏翰 一、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張麗香 張麗香於109年7月13前某日,在住處,在某網站結識化名「陳浩」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麗香佯稱可指導張麗香「天下國際VIP客服」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張麗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4日14時25分匯款35萬3370元,至吳得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張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295~302)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291~294、303~311)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110偵3643警卷P313~318)(110偵12069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44~48/ 張凱傑、吳得郡、陳柏翰 一、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張維臻 張維臻於109年7月28日,在住處,在交友軟體「高歌」結識化名「暖陽」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維臻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需至「天下娛樂」博奕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天下娛樂國際VIP客服」與張維臻聯繫,要求張維臻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在上開博奕網站儲值云云,致張維臻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先後於109年8月5日14時53分、同年月6日14時35分、同年月7日16時22分,分別匯款1000元、1萬1167元及3萬5000元,至吳得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張維臻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323~324)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321~322、325~327、332~372) 3.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328~331) 是 附表二編號49、50/ 張凱傑、吳得郡、林宜柔 一、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8 匡傲霜 匡傲霜於109年8月10日,在住處,透過網路廣告連結至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博奕網站(http://b818.vip/#/home),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復LINE暱稱「天下娛樂國際VIP客服」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匡傲霜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在上開博奕網站儲值云云,致匡傲霜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10日9時5分,匯款500元至吳得郡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匡傲霜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374~376)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373、377~380、387~388)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網銀轉帳照片(110偵3643警卷P381~385) 是 附表二編號51/ 張凱傑、吳得郡、林宜柔 一、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9 謝騏羽 謝騏羽於109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住處,透過網路廣告連結至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玖富AI數據投資網站,並與假冒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謝騏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騏羽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09年8月3日18時45分、同年月4日18時40分及同年月5日19時4分,各匯款3萬元至吳得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謝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448~450)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445~447、451~452、454~459)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10偵3643警卷460) 4.匯款單據(110偵3643警卷P453)(110偵6631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49、52、53/ 張凱傑、吳得郡、林宜柔 一、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0 簡忠威 簡忠威於109年6月5日,在住處,在網路廣告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投資網站,並透過LINE連結與化名「宇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宇宸」佯稱簡忠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忠威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6日13時23分、同日14時22分,各匯款39萬元、3萬元至吳得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簡忠威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464~467)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468~472)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10偵3643警卷P474~487) 4.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473) 是 附表二編號54、55/ 張凱傑、吳得郡、林宜柔 一、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1 彭琬筑 彭琬筑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住處,在網路廣告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架設之「玖富AI數據」投資網站,並透過LINE連結與化名「宇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宇宸」佯稱彭琬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筑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8月10日15時54分,匯款2萬100元至吳得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彭琬筑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643警卷P490~492)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643警卷P493~503)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畫面(110偵3643警卷P508~514) 4.告訴人手機網銀轉帳畫面(110偵3643警卷P507)(110偵3651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56/ 張凱傑、吳得郡、林宜柔 一、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2 吳進裕 吳進裕於109年7月20日某時,在住處,接獲假冒士林偵查隊「林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吳進裕佯稱吳進裕涉嫌金額高達700多萬元之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進裕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7月30日,匯款123萬3000元至鍾淑娟(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109年7月31日,匯款47萬3000元至陳威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吳進裕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8087警卷P78~8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8087警卷P85~88) 3.告訴人吳進裕提供之匯款至鍾淑娟帳戶單據1紙(110偵8087警卷P83) 4、告訴人吳進裕提供之匯款至陳威仁帳戶單據1紙(110偵8918卷P49) 5、被告陳威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110偵8918卷P31,餘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57、58(鍾淑娟帳戶)、編號2(陳威仁帳戶)/ 張凱傑、林宜柔、陳威仁、鍾淑娟 一、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二、陳威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沈宗義 沈宗義於109年7月30日某時,在住處,接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沈宗義佯稱沈宗義積欠某門號電信費用2萬餘元云云,經沈宗義表示未辦理該門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稱為沈宗義轉電話至110報案,隨即接連假冒士林分局「王淑芬警官」、士林分局「林明政」分隊長於電話中向沈宗義訛稱:因沈宗義之帳戶遭利用為洗錢工具,涉及約860萬元之不法金額,依法要凍結沈宗義名下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請沈宗義配合調查云云,並要求沈宗義每日固定時間撥打指定之電話給「林明政」分隊長進行安全回報,即可避免財產遭凍結,再於109年8月5日下午13時30分許,假冒士林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沈宗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宗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47萬元至鍾淑娟(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告訴人沈宗義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8087警卷P89~92)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087警卷P95~96) 3.告訴人沈宗義提供之匯款單據1紙(110偵8087警卷P93) 是 附表二編號59、60/ 張凱傑、林宜柔、鍾淑娟 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4 毛麗卿 毛麗卿於109年8月6日18時許,在住處,接獲假冒其友人「陳文盛」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毛麗卿佯稱因急需用錢,請毛麗卿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毛麗卿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9年8月7日,接續2次匯款各45萬元、10萬元至黃恒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1.告訴人毛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8087警卷P97~9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0偵8087警卷P103) 3.告訴人毛麗卿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110偵8087警卷P101)(110偵8220卷同上) 是 附表二編號61/ 張凱傑、林宜柔、黃恒毅 林宜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5 林文斌 林文斌於109年8月16日,上網利過TINDER交友軟體與偽裝交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與林文斌聯繫,向林文斌佯稱可指導林文斌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而於109年8月25日14時52許,匯款1萬4675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告訴人林文斌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3349警卷P107~10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349警卷P113、121) 3.告訴人林文斌提供之轉帳結果單據1紙(110偵3349警卷P125反面) 4.告訴人林文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畫面翻印頁(110偵3349警卷P127~129) 是 附表二編號34/ 張凱傑、陳政鋒、陳柏翰 一、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①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原起訴之110年度金訴447號案件起訴範圍 ②編號18、11、17所示之被害人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兩者犯罪事實同一。 ③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41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兩者犯罪事實同一。 36 楊遠志 楊遠志於109年7月29日,上網透過QMI交友APP上與「陳曼朵」認識,「陳曼朵」並介紹外匯買賣平臺,佯稱可以操作買賣外匯賺錢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楊遠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6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政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遠志警詢之指述(見追偵23934卷第87-91頁) 2.告訴人楊遠志之: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記錄擷圖(見追偵23934卷第93-10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見追偵23934卷第107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見追偵23934卷第111-117頁) 是 張凱傑、陳政鋒、陳柏翰 一、陳政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0年度金訴995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附表二: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經過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 車手 被害人 證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威仁) 109年7月31日13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926000元 陳威仁 吳維申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109偵37899警卷P461)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威仁)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493) 3.被告陳威仁警詢供述(109他6897卷P57~6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威仁) 109年7月31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473000元 陳威仁 吳進裕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威仁)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493) 2.被告陳威仁警詢供述(109他6897卷P57~63)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威仁) 109年7月31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80000元 陳威仁 吳維申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9偵37899警卷P461)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威仁)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494) 3.被告陳威仁警詢供述(109他6897卷P57~63)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威仁) 109年8月7日14時35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75000元 陳威仁 吳維申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9偵37899警卷P462、468)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威仁)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494) 3.被告陳威仁警詢供述(109他6897卷P57~6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陳威仁) 109年8月7日14時43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5000元 陳威仁 吳維申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9偵37899警卷P462、468)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陳威仁)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494) 3.被告陳威仁警詢供述(109他6897卷P57~63)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謝韓齡) 109年8月7日15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60000元 謝天(原名謝韓齡) 林松蘭 1.被告謝天警詢供述(109偵31678卷P49~54)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謝韓齡)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51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謝韓齡) 109年8月7日15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ATM) 90000元 謝天(原名謝韓齡) 林松蘭 1.被告謝天警詢供述(109偵31678卷P49~54)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謝韓齡)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510)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涂雅秋) 109年8月17日15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 480000元 涂雅秋 賴吉祥簡以筑呂柏陞林迅妤王雅珊 1.南屯郵局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屈臣氏南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7899警卷P473~477)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涂雅秋)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520) 3.被告涂雅秋警詢供述(109他6897卷P37~44)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涂雅秋) 109年8月17日16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 230000元 涂雅秋 賴吉祥簡以筑呂柏陞林迅妤王雅珊 1.南屯郵局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7899警卷P478~480)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涂雅秋)交易明細表(109偵37899警卷P520) 3.被告涂雅秋警詢供述(109他6897卷P37~44)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 109年7月14日20時3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館東店) 70000元 陳柏翰 陳裔潔 1.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館東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1)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83~989) 3.被告陳柏翰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57~66)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 109年7月15日1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 986000元 陳柏翰 李語婕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櫃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1)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83~989) 3.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57~66)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 109年7月15日11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敦親店) 144000元 陳柏翰 李語婕 1.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敦親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2)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83~989) 3.被告陳柏翰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57~66)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 109年7月16日0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敦化金平店) 136000元 陳柏翰 李語婕 1.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敦化金平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2)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柏翰)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83~989) 3.被告陳柏翰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57~66) 1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7日22時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店) 3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9)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3~1018) 3.被告林宜柔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7日22時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店) 5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7日22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店) 5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1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7日2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台中進化店) 2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0)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3~1018) 3.被告林宜柔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1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8日0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000元 李偉翔 范揚鈞 1.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0)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3~1018) 3.被告李偉翔於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133~141) 1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8日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000元 李偉翔 范揚鈞 2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8日0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000元 李偉翔 范揚鈞 2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9日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美術館2館) 3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1.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美術館2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1)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3~1018)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2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9日0時3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美術館2館) 3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2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9日0時32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美術館2館) 3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2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9日0時32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美術館2館) 3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2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9日0時3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美術館2館) 3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2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10日10時1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497000元 李偉翔 范揚鈞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1)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3~1018) 3.被告李偉翔於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133~141) 2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13日12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860000元 李偉翔 范揚鈞鄞翔輝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4)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3~1018) 3.被告李偉翔於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133~141) 2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12日20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3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1.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3)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3~1018)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2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12日20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5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3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李偉翔) 109年8月12日2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20000元 林宜柔 范揚鈞 3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 109年8月23日21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 60000元 張凱傑 陳筱柔鍾琳 柯乃慈葉珮琪王雅貞仇琬驊陳姿穎 1.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4、1055)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9~1029) 3.被告陳政鋒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200~201) 3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 109年8月23日21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 60000元 張凱傑 3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 109年8月25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店) 20000元 陳政鋒 童愛甯鍾美琴柯乃慈 1.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5)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9~1029)3.被告陳政鋒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95~20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 109年8月25日14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店) 20000元 陳政鋒 3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 109年8月25日16時5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漢口路郵局) 355000元 陳政鋒 徐欣蓉林文斌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漢口路郵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6)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9~1029)3.被告陳政鋒於警詢中之自白(110偵3643警卷P195~206) 4.被告陳政鋒於警詢 中之供述(110偵3349警卷P11~15) 3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 109年8月26日12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大隆路郵局) 700000元 陳政鋒 尤佳莉蘇友信 1.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大隆路郵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7)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19~1029)3.被告陳政鋒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95~206) 3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 109年8月25日17時3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50000元 陳政鋒 胡修誠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6)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陳政鋒)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31~1033) 3.被告陳政鋒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215~218) 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7月31日 臺中市○區○○路○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200000元 吳得郡 楊少辰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1~1008) 2.被告吳得郡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03~114) 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7月31日16時11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100000元 吳得郡 楊少辰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偵3643警卷P1043)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1~1008) 3.被告吳得郡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03~114) 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7月31日16時1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100000元 吳得郡 楊少辰 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7月31日16時1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100000元 吳得郡 楊少辰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7月31日16時1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100000元 吳得郡 楊少辰 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7月31日16時1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100000元 吳得郡 楊少辰 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3日10時52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600000元 吳得郡 楊少辰 1.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櫃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4)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1~1008) 3.被告吳得郡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03~114) 4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4日16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0000元 陳柏翰 張麗香 1.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0偵3643警卷P1045~1046)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91~1000) 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4日16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00000元 陳柏翰 張麗香 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4日16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00000元 陳柏翰 張麗香 4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4日16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100000元 陳柏翰 張麗香 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4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 40000元 陳柏翰 張麗香 4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5日23時2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100000元 林宜柔 張維臻謝騏羽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7)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91~1000)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中之自白(110偵3643警卷P175~193) 5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7日0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100000元 林宜柔 張維臻 1.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9)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91~1000)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10日12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100000元 林宜柔 匡傲霜 1.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52)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991~1000)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3日18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錦中店) 120000元 林宜柔 謝騏羽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4)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9~1012)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5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4日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115000元 林宜柔 謝騏羽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7)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9~1012)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5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6日14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380000元 吳得郡 簡忠威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9~1012) 2.被告吳得郡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03~114) 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6日15時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中店) 30000元 吳得郡 簡忠威 1.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惠中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偵3643警卷P1048)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9~1012) 3.被告吳得郡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03~114) 5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 109年8月10日19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店) 43000元 林宜柔 彭琬筑 1.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3643警卷P1048)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吳得郡)交易明細表(110偵3643警卷P1009~1012)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3643警卷P175~193) 5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109年7月30日1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 112萬8500元 鍾淑娟領款後,交予林宜柔 吳進裕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臨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8087偵卷P51) 2.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交易明細表(110偵8087偵卷P47~50)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113~115) 4.另案被告鍾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 5.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2、6178、6194號案件起訴書 58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109年7月30日15時26分許至同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站二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鍾淑娟領款後,交予林宜柔 吳進裕 1.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站二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8087偵卷P51) 2.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交易明細表(110偵8087偵卷P47~50)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113~115) 4.另案被告鍾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 5.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2、6178、6194號案件起訴書 59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109年8月6日1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 39萬元 鍾淑娟領款後,交予林宜柔 沈宗義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臨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8087偵卷P52) 2.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交易明細表(110偵8087偵卷P47~50)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10偵8087偵卷P21~26、113~115) 4.另案被告鍾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 5.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2、6178、6194號案件起訴書 60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109年8月6日14時18、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 6萬元 1萬5000元 鍾淑娟領款後,交予林宜柔 沈宗義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偵8087偵卷P52) 2.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鍾淑娟)交易明細表(110偵8087偵卷P47~50)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113~115) 4.另案被告鍾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 5.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2、6178、6194號案件起訴書 6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恒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36、44、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38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黃恒毅領款後,交予林宜柔 毛麗卿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恒毅)交易明細表(110偵8087偵卷P73~75) 2.被告林宜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21~26、113~115) 3.另案被告黃恒毅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8087偵卷P67~70) 4.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2、6178、6194號案件起訴書 6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09年8月14日12時51分、13時4分、13時5分、13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32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3萬元 郭峻宏領款後,交予林宜柔、張凱傑 吳維申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4293偵卷P37~43) 2.被告郭峻宏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4293偵卷P89) 3.被告林宜柔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偵4293偵卷P17~23) 4.被告郭峻宏之領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偵4293偵卷P91~93)
附表三:被告陳政鋒、郭峻宏緩刑宣告應履行之損害賠償
編號 緩刑宣告應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處 1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被告郭峻宏) 本院卷五第255-257頁 2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第60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政鋒) 本院卷五第263、264頁 3 被告陳政鋒與告訴人柯乃慈簽立之和解書 本院卷四第367頁 4 被告陳政鋒與告訴人徐欣蓉簽立之和解書 本院卷四第3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