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裕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源 阮乙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源、阮乙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乙哲與被告沈裕源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孟卡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孟 卡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渠等均可預見提供公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阮乙哲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孟卡拉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成年男子,復協助「John」以孟卡拉公司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而以前開合庫帳戶作為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以供「Joh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後,由綠界公司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及申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 108年6月4日晚上7時許,以臉書向告訴人何偉熙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綠界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二)於108年8月15日晚上10時41分許,以臉書向告訴人黃俐菁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綠界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三)於108年8月15日,以臉書向告訴人洪靜怡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 2000元至綠界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四)於108年8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以臉書向被害人黃舒瑜佯 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560元至綠界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五)於108年8月21日,以臉書向被害人本田澪奈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550元至綠界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何偉熙、黃俐菁、洪靜怡、被害人黃舒瑜、本田澪奈於警詢時之證述、ATM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臉書訊息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綠界公司110年3月4日綠管外字第11003040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現今詐騙集團或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從而,判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沈裕源固坦承其為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配合申辦合庫帳戶交予被告阮乙哲之事實,被告阮乙哲則坦承有將孟卡拉公司合庫帳戶交予「John」使用之事實,且均不否認本案告訴人、詐欺人等確有受不詳之人詐欺而匯款至孟卡拉公司所提供交易之虛擬帳戶內,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沈裕源辯稱略以:我只是受阮乙哲之託擔任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語;被告阮乙哲則辯稱略以:我是與「John」一同出資成立孟卡拉公司,因為我信用不良,才由被告沈裕源做登記負責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John」,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語。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孟卡拉公司經營代購遊戲點數,該公司在綠界公司108年6月至8月的交易明細有非常多筆,然僅有本案5名被害人匯款交易部分涉嫌詐欺,依證人涂皓煒證述,本案相關匯款均為陳安陞、徐瑋澤與孟卡拉公司之交易往來,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之「第三方詐騙」,請求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沈裕源為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阮乙哲於108年6月4日 前某日將孟卡拉公司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成年男子。嗣孟卡拉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並以前開合庫帳戶作為綁定實體金融帳戶;而告訴人何偉熙、黃俐菁、洪靜怡、被害人黃舒瑜、本田澪奈分別有受不詳之人詐欺,而分別於前開理由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一、(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如一、(一)至(五)所示之虛擬帳戶,且該等虛擬帳戶所對應者均為孟卡拉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該等款項嗣有匯入孟卡拉公司所綁定之前開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偉熙、洪靜怡、被害人本田澪奈於警詢時、告訴人黃俐菁、被害人黃舒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51號 偵卷第18至30頁、35031號偵卷第34至35頁),且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並有告訴人何偉熙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何偉熙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與暱稱「陳潔瑀」之臉書訊息截圖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俐菁之報案資料:①暱稱「Gate Bill」在社團之貼文 、與「Gate Bill」之臉書訊息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靜怡之報案資料:①與「Gate Bill」 之臉書訊息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洪靜怡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舒瑜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黃舒瑜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③暱 稱「吳懿軒」之臉書發文與國民身分證合拍照片④與暱稱「吳懿軒」之臉書訊息截圖⑤綠界科技公司交易明細⑥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本田澪奈之報案資料:①暱稱「吳懿軒」之臉書發文與國民身分證合拍照片②綠界科技公司交易明細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351號偵卷第33至46、51至56、65至82、85至99、103、108至 2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8年10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80003458號函檢送存戶孟卡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檢送孟 卡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090029191號函檢送本田澪奈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8595號函檢送本田澪奈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綠界公司110年3月4日綠管外字第110030404號函檢送所詢虛擬帳戶對應之相關資料(35031號偵卷第21至23、27至 29、89至93、97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衛道字第1100002531號函檢送孟卡拉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3408號函檢送孟卡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綠界公司110年8月27日綠管外字第110082705號函檢送會員編號0000000對應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0年12月7日合金衛道字第1100003824號函檢送孟卡拉公司108 年9月間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3至169、173至177、227至28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依證人涂皓煒之證述及其所提出關於孟卡拉公司與陳安陞、徐瑋澤之交易紀錄等資料,堪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孟卡拉公司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係孟卡拉公司與陳安陞、徐瑋澤之交易往來所生;難認被告阮乙哲、沈裕源就孟卡拉公司之合庫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乙事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查證人涂皓煒於本院111年7月7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 是在108年9月、10月間至孟卡拉公司上班,我沒有看過沈裕源,看過被告阮乙哲1、2次,當初是「John」應徵我的,孟卡拉公司是在網路賣一些遊戲點數、3C產品,以臉書或其他方式把架設的網站發佈出去。如果客戶要購買遊戲點數會串接到遊戲的平台,然後我們會看有入帳就把點數轉移給他,繳費部分,若以超商繳費,就到超商直接以綠界公司的條碼繳費,如果要匯款,我們就會提供一個第三方支付即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客戶用虛擬帳號付款,如果要退款的時候,他會提供證件、帳戶,我們確認購買的東西有退回,且其提供的帳戶是客戶申請帳戶時所綁定的個人的資料、身分證、銀行帳戶,就會退款到該實體帳戶。因為是虛擬帳戶收款,故只能確定是否有入款,但無法確認收到的款項一定是該網路購物的客戶自己匯款的;辦理退款時,則是將該筆款項退款至該客戶當初所登記的實體帳戶。本案當初我有至警局、地檢署做筆錄,因為「John」說我們公司的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被別人拿去詐騙用,在我任職期間虛擬帳號被人家利用來詐騙的情形,就只有本案。我在警詢時的說法是不實在的,是因為當初「John」說不想搞得這麼複雜,自認倒楣賠一賠就好了,可是後來發現金額太高跟我們當初以為的金額不一樣。本案被害人何偉熙匯款1萬元,這是孟卡拉公司跟客 戶「徐瑋澤」的交易;另被害人黃俐菁、洪靜怡、黃舒瑜、本田澪奈分別匯款6000元、1萬2000元、6560元、6550元, 則是孟卡拉公司跟客戶「陳安陞」的交易紀錄,35031號偵 卷第37至39頁的交易紀錄都是「John」查給我,我提供給檢察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78頁)。其已明確證稱,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孟卡拉公司合庫帳戶內款項,係因孟卡拉公司與客戶「徐瑋澤」、「陳安陞」之交易往來之故。 2、再參照證人涂皓煒提出之交易紀錄(見35031號偵卷第37至 39頁)所示,其上記載孟卡拉公司與「陳安陞」、「徐瑋澤」交易之綠界編號入款時間,確分別有108年6月4日1萬元(即何偉熙部分)、8月15日6000元(即黃俐菁部分)、8月16日1萬2000元(即洪靜怡部分)、8月22日6550元(即黃舒瑜部分)、8月23日6560元(即本田澪奈部分),甚且有退款 予「陳安陞」、「徐瑋澤」之紀錄。而被害人本田澪奈因本案詐欺,除108年8月22日匯款至前開綠界科技虛擬帳戶對應孟卡拉公司之實體帳戶6560元外,其另有於108年9月10日匯款至3275元至綠界科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虛擬帳號所對應者乃「陳安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有北斗偵查隊員警 電子郵件、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函提供代收商家(陳安陞)資料、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姓名陳安陞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351號偵卷 第212至215);又孟卡拉公司確有於108年6月5日網路轉帳1000、3000(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瑋澤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81號函檢送徐瑋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35031號偵卷第63至65頁)、孟卡拉公司合庫帳戶108年6月5日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在卷可考,亦與證人涂皓煒前開提出所提出孟卡拉公司與「陳安陞」、「徐瑋澤」間之交易紀錄往來金流情形相符,堪認證人涂皓煒證述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孟卡拉公司合庫帳戶內款項,係因孟卡拉公司與「徐瑋澤」、「陳安陞」之交易往來等節,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徐瑋澤於本院111年7月7日審理程序時固 證述略以:我沒有在網路上購買過遊戲點數,我不知道、也不記得108年6月5日孟卡拉公司匯款1000元、3000元至我中 國信託帳戶內的原因。陳安陞是我之前在麥當勞工作的同事,我沒有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陳安陞或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9頁),則對於其帳戶為何收受孟卡拉公司前開退款乙事,無法交代,顯見其有所隱瞞,惟此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其帳戶內款項,確係經人用以與孟卡拉公司交易所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3、是依證人涂皓煒前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可認定被告沈裕源僅為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阮乙哲固坦承其有出資投資孟卡拉公司,惟孟卡拉公司之合庫帳戶實際上係由「John」所支配、使用,而本案相關被害人之匯款均係孟卡拉公司與客戶「陳安陞」、「徐瑋澤」間之交易紀錄往來金流,除有證人涂皓煒提出之交易紀錄外,復有孟卡拉公司退款至「陳安陞」、「徐瑋澤」帳戶之紀錄可資佐證。是本案有不詳之人以「陳安陞」、「徐瑋澤」名義申設帳戶並用以與孟卡拉公司進行網路交易,嗣取得由孟卡拉公司提供繳款使用之綠界科技虛擬帳戶,再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指示渠等匯款至前開虛擬帳戶之過程,尚難認孟卡拉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有何施用詐術情形,自難逕認被告二人就孟卡拉公司往來之客戶,會藉由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方式代為償付虛擬帳號之交易款項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縱被告沈裕源為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阮乙哲有出資投資孟卡拉公司,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二人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二人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