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仲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傑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鄭如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傑、鄭如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傑與被告鄭如屏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地下匯兌無從驗證該筆款項之合法性,極可能係在提供他人收取非法詐欺所得,且為他人掩飾非法詐欺所得,並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易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緣另案被告馮家閎(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明知經濟部為確保口罩供應國內所需及確保國人健康,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公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管制貨品名稱:「紡織材料製口罩 ,過濾效果94%及以上者」(即醫用口罩等級以上之口罩)之出口,亦明知其無管道可供應口罩予大陸地區人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會長」(微信暱稱「無常」、「中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家閎於109年2月5日13時18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冯家闳」),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黎聯繫,佯稱:「王會 長」與彰化工廠(即「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生產口罩之老闆熟識,可供應大量口罩,預定於109年2月20日抵達廣州等語。嗣馮家閎因張黎之要求,復於109年2月7日17時48分 許,透過微信提供「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廠區於105年10月7日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報告予張黎,以此方式取信於張黎,張黎遂將上情告知友人陳梁,致陳梁亦信以為真,遂委由張黎向馮家閎下訂口罩。張黎於109 年2月14日,向馮家閎下訂1554萬片口罩(每片口罩人民幣3 元),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訂金人民幣10萬元,至馮家閎指定附表編號1之人頭帳戶。馮家閎為取信於張黎 ,復於109年2月14日19時43分許,以微信傳送印有批號及製造商之口罩外盒照片(馮家閎將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之FlexAid醫療用口罩,偽裝為「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 生產之口罩外盒)予張黎,另與「王會長」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會長」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①廠名:首復生計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將其上廠名「首復生計有限公司」變造為「台灣░░紙企業有限公司」、廠址:「彰化縣○○○○○里○○路000弄00 巷0號」變造為「彰化縣鹿░░」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②營利 事業名稱:「首復生計有限公司」、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將其上營利事業名稱欄「首復生計有限公司」變造為「台░░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欄「劉怡成」變造為「許嘉芬」、所在地欄「彰化縣○○○○ ○里○○路000弄00巷0號」變造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再由馮家閎於同年2月18日16 時13分許,將前揭變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翻拍照片,透過微信傳送予張黎而行使之,馮家閎同時傳送「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門口照片予張黎,並向張黎佯稱,前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甫向「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取得,致張黎信以為真,遂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15萬元至馮家閎指定附表編號2至4之人頭帳戶、陳梁則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馮家閎指定附表 編號5至7之人頭帳戶。其後,馮家閎於109年2月20日10時30分至21時43分許,透過微信提供「王會長」之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好友資訊予張黎,佯以:會長將與張黎對接後續口罩出口事宜,目前口罩多遭訂罄,另有1批口罩將於2月25日出口至廣州,可繼續訂購,並傳送馮家閎與「王會長」( 微信帳號暱稱「中衛」)之對話擷圖予張黎(內容為王會長 向馮家閎表示第1批口罩將以捐贈方式輸入至廣州,並於捐 贈儀式結束後會帶領張黎前往領取口罩),以此方式訛詐張黎,致張黎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人民幣4.995萬元、5萬元、9萬元、1.005萬元至馮家閎指定附表編號8至11之人頭帳戶。馮家閎隨即聯繫滯留在 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之鄭國屏(由檢調另案偵辦)設法將上述不法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鄭國屏先聯繫亦滯留在大陸地區之王國榮(由檢調另案偵辦),由王國榮指示其不知情之父王登豊及弟王厤楷,復由王厤楷於109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 站」,將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24萬1000元現金 交付與被告吳仲傑。被告吳仲傑即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將收受自王厤楷之上述現金與其另行籌措之款項共計現金581萬7000元,依王國 榮之指示,於109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CBD時代廣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門口,如數交付 與馮家閎。被告鄭如屏亦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之住處,依其兄鄭國屏之指示,收受一名身分不詳自稱「阿如」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現金200餘萬元後,即 於同日趕赴高鐵臺中站,將上開現金交付與馮家閎;被告鄭如屏再承前犯意,由鄭國屏於109年2月19日19時許,讓「阿如」至被告鄭如屏上址住處,交付現金313萬元與被告鄭如 屏,鄭國屏另指使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20日,分別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以和合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110萬元;以李以甄為匯款人匯款65 萬元;以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以浤詠 生物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90萬元,共計375萬元至被告鄭 如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鄭如屏隨即於109年2月20日14時5分許,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現金375萬元,加上前1日「阿如」交付之現金313萬元,共688萬元,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高鐵臺中站7號出口,交付與馮家閎。因認被告吳仲傑、鄭如 屏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傑、鄭如屏均涉違反上開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仲傑、鄭如屏於警詢、偵查中各自坦承有交付現金與證人馮家閎之事實、另案被告馮家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登豊、王厤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張黎之大陸地區公安筆錄、被害人張黎與馮家閎之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黎及陳梁之陳 述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被告鄭如屏九如郵局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仲傑、鄭如屏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馮家閎,然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吳仲傑辯稱:係欲返還借款給王國榮,並交付與所指定之人,沒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的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馮家閎證稱不認識被告吳仲傑,被告吳仲傑只是長期跟王國榮借貸而返還欠款,並非洗錢或進行國內外匯兌,請諭知無罪等語。被告鄭如屏辯稱:是受哥哥鄭國屏所託而為,不知道錢的來源及交錢的目的,沒有問哥哥為何要這樣交錢,只聽說馮家閎是哥哥的朋友還是同事,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鄭如屏只是將錢交給馮家閎,無從認有經常性對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的收付,以完成資金移轉行為,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要件不合。本案被告鄭如屏是受鄭國屏所託而為,不知道資金來源,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馮家閎與「王會長」共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張黎行詐,被害人張黎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帳戶內,所涉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被害人張黎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20582號卷第55至6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馮家閎持用)通聯紀錄、張黎提出與「中衛」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馮家閎IPHONE行動電話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擷取紀錄、張黎提出與馮家閎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張黎提出匯款一覽表(含匯款紀錄)、張黎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張黎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 張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明細清單、張黎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1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5至15頁,警卷第17頁、第21至61頁、第65至171頁,偵13501號卷第65頁、第69至77頁,偵20582號卷第75至81頁)。又王國榮指示其父 王登豊及弟王厤楷,由王厤楷於109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將124萬10 00元現金交付與被告吳仲傑,被告吳仲傑即將收受自王厤楷之上述現金與其另行籌措之款項共計現金581萬7000元,依 王國榮之指示,於109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CBD時代廣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門口,如數 交付與馮家閎。被告鄭如屏則另於109年2月19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之住處,依其兄鄭國屏之指示,收受一自稱「阿如」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現金200餘萬元後,即於同日趕 赴高鐵臺中站,將上開現金交付與馮家閎,鄭國屏又於同日19時許,讓「阿如」至被告鄭如屏上址住處,交付現金313 萬元與被告鄭如屏,鄭國屏另指使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0日,分別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10萬元、以 和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110萬元;以李以甄為 匯款人匯款65萬元、以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100 萬元、以浤詠生物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90萬元,共計375 萬元至被告鄭如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鄭如屏隨即於109年2月20日14時5分許,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現金375萬元,加上前1日「阿如」交付之現金313萬元,共688萬元,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高鐵臺中站7號出口,交付與馮家閎等情,分經被告吳仲傑、鄭如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卷第25至30頁、第35至40頁,第169至170頁,交查卷第61至71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11頁、第375至378頁),核與馮家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王登豊、王厤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至24頁、第111至114頁,偵13501號卷第43至51頁,本院 金訴255號卷第5至6頁,交查卷第93至97頁),復有臺中市 西屯區朝富路CBD廣場國泰世華銀行引道109年2月20日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鐵臺中站及周邊道路109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鄭如屏109年2月20日臺灣高鐵左營臺中來回車票照片、王厤楷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鄭如屏九如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馮家閎指認鄭如屏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3至65頁、第69至77頁、第81至87頁、第115至125頁)。惟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馮家閎曾以口罩買賣為由,與「王會長」共同對被害人張黎行詐,及被告吳仲傑、鄭如屏2人分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現金與 馮家閎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吳仲傑、鄭如屏2人有何 違反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犯分。 (二)被告吳仲傑部分: 1.馮家閎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王登豊、王國榮及吳仲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從事地下匯兌生意,這些人都不是我之前配合過的地下匯兌商家,我之前有合作過的地下匯兌商其中有1叫鄭國屏等語(見他卷第111至114頁); 又於109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張黎因為買口罩匯款之帳戶是地下匯兌公司給我的,地下匯兌那個人就是鄭國屏等語(見偵13501號卷第43至51頁);復於110年3月4日偵詢時供稱:我在大陸找地下匯商,只找鄭國屏,至於鄭國屏怎麼安排吳仲傑,我也不清楚,是依照鄭國屏跟我講的會面方式與吳仲傑會合交付現金等語(見交查卷第93至97頁)。由馮家閎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雖有透過鄭國屏進行地下匯兌,但其僅係與鄭國屏聯繫,再和被告吳仲傑至約定地點碰面交付現金,然被告吳仲傑是否為鄭國屏之共犯,馮家閎無法具體陳明,是馮家閎之證述,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吳仲傑認定之依據。 2.又證人王登豊於109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大概2、3年前, 或更久之前王國榮就開始將錢匯到我二兒子王厤楷或我妻子江瑞壬的帳戶,領出來交給我,再由我至臺中高鐵站附近交給吳仲傑,錢的用途我不清楚。我第1次做完筆錄才聽王國 榮說,他跟吳仲傑之前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他卷第13至18頁);另證人王厤楷於109年3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我 提供給吳仲傑的錢是誰的,只知道是我哥哥或爸爸的朋友匯進來的,我認識吳仲傑,但只知道他是開印刷廠的,他跟王國榮間有金錢來往,我不清楚為何王國榮要透過我的帳戶,再經由我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仲傑等語(見他卷第21至24頁)。被告吳仲傑所辯其與王國榮間有金錢往來之情,與證人王登豊、王厤楷上開所述相符,應無不可信之處。則被告吳仲傑辯稱因欠王國榮款項乙節,故將款項交付與王國榮指定之證人馮家閎之情,即非無可能。至馮家閎雖稱不認識王國榮,然依被告吳仲傑與馮家閎各自陳稱係與王國榮、鄭國屏對接聯繫之情況下,被告吳仲傑所交付與馮家閎之款項,係為處理王國榮與鄭國屏間債權債務關係,亦屬有可能;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仲傑對於本案為地下匯兌及對於所交付之現金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有所認知或預見,並出於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意而交付之情況下,縱被告吳仲傑未能提出其與王國榮間借貸之原因、資金來源、去向之相關資料為佐證,亦不容以此即認被告吳仲傑涉有本案犯行。 3.基上,縱被告吳仲傑曾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現金與馮家閎,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仲傑與馮家閎所覓從事地下匯兌之鄭國屏或其共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被告吳仲傑對於所交付之現金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有所認知或預見,並出於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意而交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傑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難認有據。(三)被告鄭如屏部分: 1.馮家閎於109年6月17日偵訊時亦證稱:張黎因為買口罩匯款之帳戶是地下匯兌公司給我的,地下匯兌那個人就是鄭國屏,地下匯兌部分是我跟鄭國屏用微信聯絡,再由鄭國屏的弟弟(即被告鄭如屏)和我面交,我沒有跟鄭國屏的弟弟用微信聯絡,都是透過鄭國屏聯絡等語(見偵13501號卷第43至51頁)。然被告鄭如屏是否為鄭國屏之共犯,馮家閎亦未具 體陳明,是馮家閎之證述,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鄭如屏認定之憑據。 2.被告鄭如屏與鄭國屏為兄弟關係,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衡以我國社會之家庭觀念、親眷情感較為濃厚 ,兄弟間較於一般常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鄭如屏因為信賴,未多問即依哥哥鄭國屏之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特定之人,尚非全然悖於常理。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如屏知悉鄭國屏從事地下匯兌或足資證明其對所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有所認知或預見之憑據,尚不得僅依被告鄭如屏依哥哥鄭國屏指示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以為其不利之認定。 3.依上,縱被告鄭如屏曾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現金與馮家閎,惟其係依與其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胞兄即鄭國屏指示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如屏與鄭國屏或其共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被告鄭如屏對於所交付之現金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有所認知或預見,並出於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意而交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如屏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傑、鄭如屏涉均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吳仲傑、鄭如屏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吳仲傑無罪之判決,故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即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函調王國榮因張黎被詐欺案所製作之歷次詢問筆錄部分,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時間 匯出人民幣金額 被害人匯出帳戶 收款人頭帳戶 1 張黎 109年2月14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劉明陽 中國民生銀行 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域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黎 109年2月18日 18時31分許 1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修宇 中國農業銀行 廈門江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黎 109年2月19日 10時25分許 50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以甄 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 福建漳浦縣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張黎 109年2月19日 17時1分許 15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吳修宇 中國農業銀行 廈門江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市南沙東湧錦力建築工程部 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南沙東湧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博稅財務諮詢有限公司 中國農業銀行 廣州東湧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梁 (陳梁公司會計段言祥代轉) 109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100萬元 南寧新怡檬醫療投資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南寧新城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廣州百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 廣州番禺石基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黎 109年2月20日 11時59分許 4.995萬元 張黎 中國民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張黎 (汪軍代轉) 109年2月20日 12時50分許 5萬元 汪軍 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張黎 109年02月20日 12時54分許 9萬元 張黎 中國招商銀行 廣州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張黎 109年2月20日 12時58分許 1.005萬元 張黎 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雄 浦發銀行 上海市大眾大廈 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金額 人民幣4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