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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林忠澤

  • 被告
    葉昱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4號、第19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壹顆、附表二編號2 、3 「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昱志(暱稱「壞」)明知楊嘉軒(由本院另行審結)、羅書盛、胡世霖、林信志(羅書盛、胡世霖所涉本案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在案,林信志所涉本案詐欺部分,目前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中)、微信軟體暱稱「極光」(止水)、「幸運七」、「龍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葉昱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審判範圍),其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傳遞偽造之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葉昱志、楊嘉軒及羅書盛、胡世霖、林信志、「極光」、「幸運七」、「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之員工「葉光晨」識別證及上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收現金」收據3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等私文書後,由「極光」於109年10月中旬許,指示楊嘉軒至苗栗 縣苑裡鎮中正國小附近,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收據、識別證等資料交與羅書盛,因該等文件不足,「極光」再指示葉昱志至苗栗縣苑裡鎮藍田國小附近,將上開資料補足轉交與羅書盛,羅書盛取得上開資料後再轉交與胡世霖。而該集團成員則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此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王芬蘭(王芬蘭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 戶後,隨即通知不知情之王芬蘭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外務人員,嗣於王芬蘭領得上開款項時,羅書盛、林信志、胡世霖亦接獲「幸運七」之指示,由羅書盛指示胡世霖配戴忠訓公司員工識別證假冒為該公司員工「葉光晨」,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芬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元,並交付上有偽造忠訓公司印文之「代收現金」收據3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 書」1張等偽造私文書與王芬蘭,足生損害於「葉光晨」、 王芬蘭及忠訓公司。林信志並依羅書盛之指示向胡世霖收取上揭贓款後,再依「幸運七」之指示,搭乘火車至苗栗某處,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交與其指定之人,葉昱志則可獲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之金額為報酬。嗣經周富美、李玲鳳發覺受騙 ,王芬蘭發覺有異,經其等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富美、李玲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3414號卷第395頁,本院卷第85、9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忠訓公司印章、「葉文晨」員工識別證及蓋有偽造忠訓公司印文之「代收現金」收據3張、「委 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等資料後,由楊嘉軒、被告負責遞 送給另案被告羅書盛,羅書盛再轉交給另案被告胡世霖以供嗣後取款所用,並由該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各被害人先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不知情之王芬蘭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與受羅書盛指示之胡世霖,林信志並依羅書盛之指示向胡世霖收取上揭贓款,並依「幸運七」之指示交予其指定之人。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傳遞上開不實之偽造資料,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楊嘉軒、羅書盛、胡世霖、林信志、「極光」、「幸運七」、「龍五」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偽造私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偽造之「代收現金」收據3 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 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被告轉交給另案被告胡世霖,另案被告胡世霖再行 使而交付予王芬蘭,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但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見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詐欺總額35萬元百分之3之金額1萬500元為其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繳回上手之款項,該款項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取款過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富美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周富美友人,於109年11月2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周富美,佯稱周轉不靈,需要向周富美借錢周轉云云,致周富美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芬蘭)。 109年11月3日10時46分匯款20萬元 王芬蘭 109年11月3日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6萬元 王芬蘭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店內,將15萬元交予胡世霖 1、被害人周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414號卷第273至277頁)。 2、另案被告羅書盛、林信志、胡世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3414號卷第150至154頁;第164至169頁;第186至188頁) 3、證人王芬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414號卷第193至203頁)。 4、證人王芬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13414號卷第239至259頁)。 5、監視器擷取影像及ATM 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3414號卷第221至230頁)。 6、證人王芬蘭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3414號卷第263至265頁)。  7、被害人報案資料: (1)被害人周富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3414號卷第28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13414號卷第283頁)。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3日11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6萬元 2 李玲鳳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李玲鳳之兒子,於109年11月3日9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李玲鳳,佯稱欲向李玲鳳借錢還債云云,致李玲鳳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芬蘭)。 109年11月3日13時9分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3日11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3萬元 1、被害人李玲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414號卷第301至302頁)。 2、另案被告羅書盛、林信志、胡世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3414號卷第150至154頁;第164至169頁;第186至188頁) 3、證人王芬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414號卷第193至203頁)。 4、證人王芬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13414號卷第239至259頁)。 5、監視器擷取影像及ATM 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3414號卷第221至230頁)。 6、證人王芬蘭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3414號卷第263至265頁)。  7、被害人報案資料: (1)被害人李玲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3414號卷第306至314頁)。 (2)郵政匯票申請書(見偵13414號卷第303頁)。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3日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5萬元 王芬蘭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店內,將15萬元交予胡世霖 3 方龍治 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方龍治親友,於109年11月2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方龍治,佯稱欲向借款云云,致方龍治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將款項匯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芬蘭)。 109年11月3日15時30分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3日16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5萬元 王芬蘭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店內,將5萬元交予胡世霖 1、另案被告羅書盛、林信志、胡世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3414號卷第150至154頁;第164至169頁;第186至188頁) 2、證人王芬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414號卷第193至203頁)。 3、證人王芬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13414號卷第239至259頁)。 4、監視器擷取影像及ATM 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3414號卷第221至230頁)。 5、證人王芬蘭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3414號卷第263至265頁)。  6、被害人報案資料: (1)被害人方龍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13414號卷第321至322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3414號卷第325頁)。 葉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無 未扣案,樣式詳110 偵13414卷第119至123 頁上所載印文 2 「代收現金」收據 3張 ①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 ②偽造之「葉光晨」簽名共3 枚 未扣案,樣式詳偵13414卷第119至121 頁 3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張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未扣案,樣式詳偵13414卷第1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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