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淑合(原名:蔡蕎安)、LIEW CHOON FOOK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合(原名:蔡蕎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LIEW CHOON FOOK (中文名:劉進福)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子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316號、109年度偵字第28852號、110年度偵字第1873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IEW CHOON FOOK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淑合與其配偶陳信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07年間前往馬來西亞旅遊 時結識馬來西亞籍之TOH KOK SOON(中文名:杜國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下稱杜國蘇),杜國蘇向蔡淑合表示其在馬來西亞設立總公司並在美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下統稱鼎商傳銷事業)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社群通訊軟體「Yippi」開發 及商品販售,且在美國內華達州另行登記註冊Toga Limited公司(Nevada Business ID為NZ00000000000,下簡稱美國Toga 公司),美國Toga 公司股票已在OTC市場(Over-the-counter ,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市場上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營業櫃檯以議價方式進行交易之市場)上市,前景可期,並即將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設立臺灣之法人公司以發展在臺業務,蔡淑合遂同意加入,與杜國蘇及受杜國蘇指示一同負責之馬來西亞籍鼎商傳銷事業總裁NG BOON CHEE(中文名:黃文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下稱黃文智)、馬來西亞籍鼎商傳銷事業顧問DEE CHENG KIAT(中文名:李正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中,下稱李正杰【綽號阿杰(傑)】)推廣鼎商傳銷業務。杜國蘇復指派馬來西亞籍之LIEW CHOON FOOK(中文名:劉 進福,其所涉罪嫌均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見下述,下稱劉進福),於107年5月25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馬來西亞商鼎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商公司)及設立「馬來西亞商鼎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鼎商臺灣分公司),並由當時尚為鼎商公司董事之劉進福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經濟部於107年5月28日核准認許後,鼎商臺灣分公司於107年6月7日將該公司營業地址設立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1樓之5(下稱西屯路辦公室),作為 鼎商公司之臺灣營業場所。李正杰另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5樓之7(下稱青海路宿舍),作為其與劉進福在臺灣之居所地。嗣劉進福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24、925、1316、1317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劉進福因 而自鼎商傳銷事業辭職退出,然其因未能離境須進行上開另案審理而繼續居住在前述青海路宿舍,杜國蘇遂改派黃文智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107年8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鼎商公司董事為黃文智,經濟部於107年9月5日准 許此一變更。 二、鼎商傳銷事業在臺灣之分工,即由杜國蘇與受杜國蘇指示之鼎商臺灣分公司經理人黃文智、顧問李正杰共同綜理鼎商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招攬等業務,黃文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定鼎商公司負責人,杜國蘇、李正杰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鼎商公司之負責人。蔡淑合與杜國蘇、黃文智、 李正杰均明知鼎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生效,即基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自鼎商公司107年5月28日設立起至109年6月30日停業止,由杜國蘇以馬來西亞總公司經營維護交易有價證券即鼎商傳銷事業之美國Toga公司所持有、表彰該公司股權之電子憑證(該公司稱之為「內部股」,下簡稱內部股)之TCA網站(網址:tw.eaglobal.biz,已停用)、Exchange網站(網址:ex.eaglobal.biz,已 停用),並以通訊軟體與黃文智、李正杰互相傳送聯繫以控 制鼎商公司在臺營運,蔡淑合則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在臺灣吸收不特定人加入鼎商傳銷事業,若成為傳銷商即會員,即可以獲得會員獎金並取得TCA網站、Exchange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以操作網站方式換取上開有價證券,詳細方式如下:蔡淑合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第一位傳銷商會員之上線角色,以在鼎商臺灣分公司辦公室、高雄市維士比大樓、臺北市○○區○○路0號等地舉辦說明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或於通訊軟體「微信」成立「Toga臺灣先鋒諮詢群」群組、通訊軟體「Yippi」成立群組(被告蔡淑合暱稱為「蔡蕎安 」)宣傳等傳銷方式銷售「TOGA 99安心粉」(單價新臺幣【下同】3360元)、「百倍蔘」(單價10,080元)、「克得樂綠 藻」(單價3360元)、「美麗99(葡萄糖胺錠)」(單價3360元)、「能量吊墜」(單價3360元)、「能量圓盤(單價10,080元)」、「健康99(甲殼質錠)」(單價3360元)等鼎商傳銷事業 之商品,並說明鼎商傳銷事業制度及如何以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鼎商臺灣分公司係以購買前述等產品作為加入鼎商傳銷事業傳銷商下線之資格,蔡淑合與各該傳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成為下線,該傳銷商(即上線)可依照附件一所示之獎金制度獲得推薦獎金,會員可選擇領取推薦獎金或以推薦獎金換購、配得「內部股」(鼎商公司臺灣分公 司於107年6月12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惟報備文件中並未提及可用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TCA網站可查詢鼎商傳銷事業之組織圖、獎金計算及發放狀況,會員透過此網站可選擇將加入傳銷業務所獲得之上開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每股約0.08美元);Exchange網站則可查詢會員所有之「內部股」股權數量、價格及掛單交易,會員可透過Exchange網站撮合機制完成「內部股」買賣,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之6%作為手續費;購買35萬股以上,會員再至前述網站或透過鼎商公司申請股權憑證,由鼎商公司寄發印製之書面股票(該公司之稱為股權憑證)給會員,蔡淑合、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即以上開方式向臺灣地區除鼎商公司、鼎商臺灣分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招募、發行上開美國Toga公司股票(內部股)即有價證券,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因此加入鼎商傳銷事業並以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 三、後因鼎商公司向會員告知可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待美國Toga公司股票在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上市後,即可自由在公開市場買賣美國Toga公司股票,部分會員因此至元大證券公司開立前述證券帳戶,惟元大證券公司並未與任何人進行受託買賣美國Toga公司股票之招攬合作,乃向警方提出告發。警方循線調查後,於109年7月2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3,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7至16所示之物;於同上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 淑合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109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青海路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四、案經元大證券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淑合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1頁),且檢察官、被告蔡淑合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淑合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淑合於警詢、調詢時、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間前往馬來西亞旅遊時結識杜國蘇,蔡淑合因而知悉杜國蘇在馬來西亞設立總公司並在美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經營鼎商傳銷事業而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社群通訊軟體「Yippi」開發及商品販售,且在美國內華達州另行登記註 冊美國Toga 公司,美國Toga 公司股票已在OTC市場上市, 其同意加入鼎商傳銷在臺業務後,即受杜國蘇派來臺灣執行業務之總裁黃文智、顧問李正杰指示(黃文智、李正杰不在臺灣境內時以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聯繫以控制鼎商公司在臺營運),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第一位傳銷商會員之上線角色,以前述舉辦說明會、透過Line、微信、Yippi成立群組宣傳 等傳銷方式銷售上開等鼎商傳銷事業之商品,並說明鼎商傳銷事業制度及如何以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被告蔡淑合與各該傳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成為下線後,該傳銷商(即上線)可依照附件一所示之獎金制度獲得推薦獎金,會員可選擇領取推薦獎金或以推薦獎金換購、配得「內部股」,且其知悉TCA網站係可查詢鼎商傳銷事業之組織圖、獎 金計算及發放狀況,會員透過此網站可選擇將加入傳銷業務所獲得之上開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每股約0.08美元);Exchange網站則可查詢會員所有之「內部股」股權數量、價格及掛單交易,會員可透過Exchange網站撮合機制完成「內部股」買賣,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之6%作為手續費;購買35萬股以上,會員可再至前述網站或透過鼎商公司申請股權憑證,由鼎商公司寄發印製之書面股權憑證給會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等行為,辯稱:我是依合法傳銷方 式銷售上開等鼎商公司產品,並依公司規定取得相關獎金後轉換成內部股,然上開內部股之抽成均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蔡淑合另辯稱:被告蔡淑合雖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首位傳銷商,但被告係依公司規定領取獎金,或換取內部股,而其他會員即傳銷商乃自行決定是否將獎金換取為內部股,被告蔡淑合並未插手或協助轉換;又轉換內部股之人必須是特定人即鼎商公司會員方能進行獎金之轉換,亦非以現金購買,被告蔡淑合並未招募非會員者購買內部股,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構成要件不符 。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蔡淑合於警詢、調詢時、偵查中所坦承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735 號偵查卷宗【下簡稱18735偵卷】第265-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814號偵查卷宗警卷部分【下稱31814偵卷警卷部分】第19-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偵查卷宗第185-192頁),及如附表一取得內部股之經過欄所示過程,除為被告蔡淑合所不爭執外,並經如附件二證據資料欄(見乙、供述證據部分)所示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件二證據資料欄(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所示書面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證人蘇溫春英雖於調詢時證稱略以:我透過蔡淑合加入美國Toga公司會員,投資100萬元購買該公司股票, 我沒有購買鼎商公司產品,也不曉得價格,我也沒有推薦他人參加會員等語(見31814偵卷第177-183頁),然依以下證人林金隆、游麗俐、林進驊、洪甘珠等人之證詞(見下述㈡⒉ 所示),足見鼎商公司需先購買傳銷產品以加入會員獲取獎金(或稱點數)後方能轉換成上開內部股,此亦與被告所供承之獎金換取內部股之方案相符,並有TOGA內部系統之TCA 網站、Exchange網站換購內部股操作流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415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9-183頁)在卷可查,自應以被告於調詢時所稱:蘇溫春英匯錢一定是跟鼎商公司買產品等語(見31814偵卷第25頁)為可採, 足資認定蘇溫春英取得上開內部股之過程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為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亦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次按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於76年9 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又立 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 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⒈觀諸鼎商公司股份取得說明及TOGA內部股買賣介紹頁面(187 35偵卷四第455-459頁)、美國Toga公司官方網站內容翻拍 片、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查詢資料暨鼎商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公司簡介、規範、條款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2號偵查卷宗【下 稱2332他卷】卷一第39-48、261-281頁)、Yippi文宣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搜字第1143號偵查卷宗【 下稱1143聲搜卷】第77-86頁),可知上述內部股係指鼎商 傳銷事業在美國內華達州另行登記註冊美國Toga 公司,已 在OTC市場(Over-the-counter ,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市場上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營業櫃檯以議價方式進行交易之市場)上市之股票,股票代碼為:TOGL,且未經向金管會申報等情,亦有金管會108年12月5日函(見1143聲搜卷第157-158頁)附卷可參;再依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其中證人洪 甘珠、顏秋桂、鄭大海、蘇溫春英共同投資所提供之TOGA LIMITED股票影本(見聲搜卷第143-150、155頁),其上明確記載:「Common Stock」等語而指普通股,足認該內部股屬於美國Toga公司股票,而為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被告辯稱該內部股係公司之股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等語,難認有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領取內部股轉換之抽成或干預其他會員決定將獎金轉換成內部股等語,然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22-24所示證人分別所證關於取得上開內部股之過程(即 如取得內部股經過欄所示,卷證同附件二),可見鼎商公司各該上線招募之方案本係招募下線加入鼎商公司而獲取獎金後,即可以獎金認購或配得前述內部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轉換為內部股一事顯為招募下線之重要宣傳;其中證人劉志強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們主要宣傳方式為推銷客戶購買公司產品,但我會跟客人說附加價值為可用獎金購買美國Toga Limited公司內部股;我有加入群組,內容來源為公司上級蔡蕎安【指被告蔡淑合,下同】所轉發;我有跟會員宣傳有機會成為Toga公司股東,我都是叫他們來參加說明會讓他們知悉等語(見18735偵卷四第433-442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到鼎商公司聽說明會,蔡蕎安有介紹到加入會員後,所發放的獎金可以換取Toga公司的內部股,這就是我說的商業模式等語(見2332他卷四第250頁);證人林 金隆於警詢時亦證稱略以:我有邀人來Toga 公司臺中分公 司聽說明會,宣傳投資該公司之股票;我得知Toga公司內部股資訊,都是蔡淑合在臺中分公司時告訴我的等語(見2332他卷三第9-15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蔡蕎安有上去說明會說明Yippi軟件及健康食品,也有介紹獎金制度,要 有獎金才可以持股等語(2332他卷三第193頁);證人謝耀 慶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蔡蕎安約於108年1月份介紹我公司與相關產品,可以推廣Yippi手機應用App,她有提到未來有機會在美國納斯達克主板上市,也有提到購買配套之後,得到對碰獎金及推薦獎金才能換購內部股;換購內部股是到Exchange網站申請會員;鼎商公司有派公司聘僱的顧問及講師介紹美國Toga公司之內部股,有提及未來是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介紹之場合該剛開始是介紹人蔡蕎安口述,後來我陸陸續續有帶朋友去招商說明會,在西屯路那邊聽講,大部分都是10、20幾個人等語(2332他卷二第423-428頁);證人 游麗俐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蔡蕎安說Toga公司是在做通訊軟體的公司,透過臺灣的商業傳銷模式,產生的獎金可以去換Toga公司股票,因為通訊軟體未來很有發展潛力,預期該公司股票會上漲,所以才加入投資;我有參加國內外各2場說 明會,108年7月、10月時有到臺灣公司辦公室參加第二場說明會,說明會有很多講師上臺講述,主要是說明投資的方式,最後由蔡蕎安上臺做活動結尾;我買了公司10萬元的產品大概可以換到點數價值約3至4萬元,會員可以選擇將獎金點數換購公司股票,先將點數轉到Exchange網站,公司設立這個網頁可以讓全球會員進行內盤交易,股票除了換購也可以賣出,價格是浮動的等語(見2332他卷二第555-563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考慮Yippi未來的發展性,有 可能可以購買他們公司的股票,藉此獲利,因為我自己有購買股票的經驗,蔡蕎安有跟我說沒辦法直接以現金購買股票,要以公司的獎金取得Toga公司的股票;我我加入後有參加說明會,曾經到鼎商臺灣分公司辦公室聽過說明會,主持人我不認識會換來換去,但都是蔡蕎安做結尾,說明會會講制度、產品對健康的幫助,也會提到獎金換內部股等語(見2332他卷二第649-657頁);證人林進驊於調詢時證稱略以: 我以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名義加入鼎商公司,成為該公司獨立傳銷商,我可以向鼎商公司買進保健食品及攜帶式保健食品,再轉售給客戶;我認識蔡淑合、馬鳳儀等人,他們都是鼎商公司的獨立傳銷商,跟我一樣都是買進鼎商公司產品來賺取價差;Toga公司股票只能用獎金來換,我是跟鼎商公司的櫃檯說,他們會告訴阿杰(指李正杰,下同)說,再幫我操作獎金來換取股票;我有拿到美國Toga公司的記名股權憑證;參加說明會的資格是鼎商公司經銷商或經銷商帶領的友人才可以參加,說明會上阿杰和蔡淑合等講師有介紹可以選擇獎金現金提現或換內部股,並有說明如何認購Toga公司股票;鼎商公司提供帳戶是提供會員轉帳以購買公司產品,美國Toga公司股票不能直接以現金購買,一定要透過購買產品獲取的獎金來換取等語(見31814偵卷第127-141頁);證人洪甘珠於調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林進驊、賴鳳敏等人都是鼎商公司傳銷業務;我是在蔡蕎安介紹下投資購買鼎商公司產品,她是鼎商公司編號第1位之會員線頭;鼎商公司有提供 投資人可以將業務獎金轉換成鼎商公司在美國OTC市場發行 的Toga公司內部股,僅限於投資會員領得獎金後,才有資格換取;依公司規定,需擁有一定股份數量以上才能申請記名的股權憑證;鼎商公司有告訴投資人未來會在美國納斯達克掛牌上市,但這是一個目標而已;我有提供蔡蕎安傳給我等會員招攬下線會員用的Toga公司相關Line訊息等語(見31814偵卷第187-198頁),對照證人林金隆手機之勘查採證報告內容即手機畫面截圖(含Exchange會員網址、LINE對話紀錄、對話截圖、鼎商事業手冊、影片截圖)(見18735偵卷四 第395-397頁、第405-427頁)及證人洪甘珠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31814偵卷第199-200頁),可見被告使用群組直接對下線發送產品說明會之舉辦訊息,群內並有劉志強所轉發之Exchange網站之介紹與權益說明,亦有被告蔡淑合利用Line群組轉傳送關於美國Toga公司股票未來在納斯達克交易所上市願景之訊息,益徵被告蔡淑合將獎金認購上開內部股一併作為傳銷商品之內容,係以轉換為上開內部股作為招攬傳銷業務之主要優勢,顯非僅從事一般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而已。再者,依據被告蔡淑合使用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偵查卷宗第43頁),更見被告蔡淑合確實直接發送訊息以補充公司會議紀錄,表示公司開放買賣上開股票之政策等語,是其係在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說明會或通訊軟體群組中,以擔任首位傳銷商之姿透過下線一併予以招募購買鼎商公司產品以獎金換取美國Toga公司股票,顯非僅只對現存之鼎商公司會員為招募,且其更配合說明鼎商公司依會員申請後,可交付紙本股票,自屬於美國Toga公司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並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股票之發行行為。從而,被告蔡淑合確有與鼎商公司之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以前述說明會、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訊息等方式,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共同募集、發行上開內部股即有價證券。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合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則有明文規定。查鼎商傳銷事業在臺灣之分工,即由杜國蘇與受杜國蘇指示之鼎商臺灣分公司經理人黃文智、顧問李正杰共同綜理鼎商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招攬等業務,並透過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聯繫以跨國控制鼎商公司在臺營運乙節,經被告蔡淑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8735偵卷一第265-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16 號偵查卷宗【27316偵卷】第185-192頁;本院卷第290-294頁), 是黃文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定鼎商公司負責人,杜國 蘇、李正杰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鼎商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鼎商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該公司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蔡淑合雖非鼎商公司負責人,然與鼎商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共同實行犯罪,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與本案經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淑合並非非鼎商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告蔡淑合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發行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蔡淑合與鼎商公司杜國蘇等人罔顧需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生效後方能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規定,即共同以上述說明會、通訊軟體群組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前述內部股,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考量被告蔡淑合於本案招攬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得內部股過程、金額之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淑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取內部股之相關費用等語,而轉換內部股係透過上開TCA網站、Exahange網站後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 之6%作為手續費,且被告蔡淑合招募之方案係需透過購買鼎商公司傳銷商品所獲得之獎金換取內部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警方另依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8號刑事裁定 所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來西亞商鼎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之1496元,並非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繳納股款之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淑合另有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轉換、交易內部股之手續費抽成或其他報酬,尚難認被告蔡淑合就本件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依據被告蔡淑合、劉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第293-294、318頁)及對照扣案物資料之內容與卷內證據,如附表三編號1、3至5、7至15與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扣案物僅足為佐證而 非直接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6、16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物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蔡淑合承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集合犯意 聯絡並招攬:鼎商公司宣稱美國Toga 公司股票未來將在納 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增值獲利可期,可用最低投資單位9600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內部股」,趙峥祺、洪紫涵因此認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2所示「內部股」(即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蔡淑合此部分亦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淑合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劉進福係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一同推廣鼎商傳銷業務。杜國蘇指派被告劉進福於107年5月25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鼎商公司及設立鼎商臺灣分公司,並由被告劉進福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經濟部於107年5月28日核准認許後,鼎商臺灣分公司於107年6月7日將該公司營業地址 設立在上開西屯路辦公室,作為鼎商公司之臺灣營業場所。李正杰另承租前述青海路宿舍之地點,作為其與被告劉進福在臺灣之居所地。嗣被告劉進福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24、925、1316、1317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杜 國蘇遂改派黃文智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107 年8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鼎商公司董事為黃文智,經濟 部於107年9月5日准許此一變更。被告劉進福與被告蔡淑合 、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均明知鼎商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募集有價證券生效,即基於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鼎商公司107年5月28日設立起至109年6月30日停業止,由被告劉進福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等人以馬來西亞總公司經營維護交易有價證券即鼎商傳銷事業之美國Toga公司所持有內部股之TCA網站、Exchange網站,並以通訊軟 體互相傳送聯繫以控制鼎商公司在臺營運,復透過被告蔡淑合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在臺灣吸收不特定人加入鼎商傳銷事業,若成為傳銷商即會員,即可以獲得會員獎金並取得TCA網站、Exchange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操作網站換購 上開有價證券,被告劉進福即與被告蔡淑合、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即共同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募集前述內部股即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1至15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因此加入 鼎商傳銷事業並以推薦獎金換購「內部股」。因認被告劉進福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㈣被告蔡淑合、劉進福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皆明知鼎商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居間有價證券之買賣,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集合犯意聯絡,透過上開 等網站操作,換購前述內部股及以此網站撮合機制完成內部股買賣,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之6%作為手續費,除招募臺灣地區不特定人購買美國Toga公司所持有之內部股外,並藉此經營證券業務。因認被告2人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如附件二所示 (被告蔡淑合部分係包含本訴與併辦部分證據;被告劉進部分福係指本訴部分證據)證據資料及證人趙峥祺、洪紫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蔡淑合部分: 被告蔡淑合堅詞否認上開等行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辯稱:會員需購買鼎商公司產品獲得獎金後方能換取美國Toga公司內部股,且亦未抽取內部股相關費用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蔡淑合辯護:依據趙峥祺、洪紫涵證述內容,可見渠等係受「許籽荷」招攬而投資,然卷內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蔡淑合與許籽荷有何犯意聯絡,且趙峥祺、洪紫涵亦根本不清楚所購買之投資標的;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等網站交易設置管理之業務,其顯未有經營居間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等語。 ⒈證人洪紫涵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趙峥祺介紹我投資美國Toga公司,我投資了1個單位9600元,我將款項交給趙峥祺,我 於107年5月間加入會員,後來我去找蔡蕎安的妹妹處理我的投資款,她有登入Exchange網站,查到我投資的錢換算成臺幣是24000元,到後來我跟她說要賣掉的時候是25600元等語(見2332他卷二第369-37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趙峥祺有提到她投資一個9600元會賺錢之項目,詳細內容我沒問她,我只是想說可以賺錢我也投資了,後來把個人資料給趙峥祺,就加入了,因為之前投錢下去,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機會拿回來,所以我就跟趙峥祺去找蔡蕎安的妹妹,後來一直到109年6月間我就傳訊息給那位小姐,麻煩將我的賣出去轉給別人,後來2萬5000多元就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2332他卷二第465-467頁)等語;證人趙峥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許籽荷介紹Toga公司,說是一個美國的股票,但沒有說到公司產品之類的,後來她一直打電話推銷,我就投資2個單 位共1萬9200元;我不清楚入會制度,我只有把錢匯給許籽 荷而已;後來蔡蕎安的妹妹代售一部分股票,後來賣股票的錢4萬6000元有匯到我的帳戶,我有提供我跟許籽荷及蔡蕎 安妹妹得訊息對話給警方等語(見2332他卷二第375-380頁 ),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件投資是許籽荷1個人跟我 介紹的,我沒有去聽說明會,我有跟洪紫涵說投資這個Toga公司我也不知道許籽荷住在哪裡,我們很少聯絡等語(見2332他卷二第467-470頁)等語,並有趙崢祺、洪紫涵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見2332他卷二第470-1至第470-23頁),可見趙峥祺於受招攬而決定投資前係由自稱許籽荷之人直接推銷投資,其等亦均未參與任何說明會或上開被告蔡淑合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而被告蔡淑合招攬鼎商公司傳銷商品之模式,業據前述證人劉志強、林金隆、游麗俐、林進驊、洪甘珠分別證述如上,足見被告蔡淑合係以傳銷商品所獲取獎金換取前述等內部股為投資方案,顯與趙峥祺、洪紫涵所投資為一單位9600元之情形迥然不同,卷內亦無自稱許籽荷之人之相關筆錄可資勾稽比對,實難認趙峥祺、洪紫涵係受被告蔡淑合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下線募集而投資。 ⒉依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而認定被告蔡淑合募集美國Toga公司內部股之方案,被告蔡淑合與各該傳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成為下線,該傳銷商(即上線)可依照附件一所示之獎金制度獲得推薦獎金,會員可選擇以推薦獎金換購、配得內部股,該操作方式係直接換購美國Toga公司之股票,顯見該等內部股均非被告蔡淑合或其他會員所持有之股票。惟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係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 規定。」依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 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 憑證、表彰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7條 、第8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 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5款、第27條) ,增訂本項。」可知該規定乃以所募集者 為行為人原持有之有價證券為要件,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淑合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等人所共同募集之內部股為被告蔡淑合自己所持有之美國Toga公司股票,是被告蔡淑合之募集行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有 間,即無從遽認被告蔡淑合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罪。 ⒊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淑合雖有共同以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鼎商公司會員並成為下線,會員可選擇以推薦獎金換購、配得內部股之模式而募集上開內部股即有價證券,並配合交付發行之紙本股票,然其僅係配合實施而共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況股票交易係由鼎商公司抽取成交金額之6%作為手續費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蔡淑合可登入TCA網站換購內部股,及Exchange網站查 詢會員所有之「內部股」股權數量、價格及掛單交易,只有該等網站之設置管理者可實質透過網站介面操作進行行紀、居間等撮合相關會員交易股票之行為,被告蔡淑合亦否認有抽取任何內部股相關之費用,且依前述TOGA內部系統之TCA 網站、Exchange網站換購內部股操作流程,會員換取之股票價值、抽取之手續費等股票資料皆係直接由網站換算並顯示在會員帳戶內,本無須透過被告蔡淑合或其他上線為交易,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淑合有參與前述等網站之設計設置、營運管理而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蔡淑合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 構成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蔡淑合就附表二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淑合就附表一、附表二另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構 成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等情形,本院尚無從就此等部分形成對被告蔡淑合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淑合有為上開等犯行,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蔡淑合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蔡淑合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係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另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劉進福部分: 被告劉進福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及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辯稱:我因另涉違反 銀行法案件,早於107年間就自鼎商公司辭退,從未從事任 何鼎商公司在臺業務,亦未再繼續參與鼎商公司菲律賓等其他地區業務;我係因另案遭限制出境因而繼續居住在上開青海路宿舍,退出後之業務均由馬來西亞派來之黃文智、李正杰負責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劉進福辯護:被告劉進福並未協助經營維護上開等網站,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合之證詞,可見相關傳銷商之業務亦未與被告劉進福接洽往來,被告劉進福顯未有與被告蔡淑合等人具有任何犯意聯絡等語。⒈被告劉進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不爭執係受杜國蘇指示於107 年5月25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鼎商公司及設立鼎商臺灣 分公司,李正杰另承租上開青海路宿舍,作為其與李正杰在臺灣之居所地等情(見18735偵卷一第121-131頁;2332他卷五第215-221頁),且其當時尚為鼎商公司之董事,併擔任 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經濟部復於107年5月28日核准認許,嗣杜國蘇又改派黃文智擔任鼎商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107年8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鼎商公司董事為黃文智,經濟部則於107年9月5日准許此一變更等節,亦據本院認 定如上,並有附件二所示鼎商公司、鼎商分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108年11月12日函及檢附鼎商公司之變更登記 等資料在卷可查,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劉進福確有參與認許鼎商公司與設立鼎商臺灣分公司,且掛名約2個月左右之分公 司經理人一事,本件所爭執者仍應視被告劉進福究竟有無實質參與募集上開等內部股。而被告劉進福因另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劉進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劉進福辯稱其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因而自鼎商傳銷事業辭職退出,其因未能離境須進行前述案件審理而繼續居住在前述青海路宿舍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就妳所知,被告劉進福在不擔任臺灣分公司的代表人後,有無負責臺灣業務?)我沒有跟被告劉進福接觸過任何業務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問:妳擔任鼎商公司的傳銷商期間 ,業務上都是由何人對妳下達指示?)我都是對『阿杰』【指 李正杰,下同】顧問。」、「(問:有無人教妳使用TCA網站及Exchange網站?)都是顧問來指導我們的,顧問不是被告 劉進福。(問:被告劉進福離職不擔任代表人後,是否有指 示妳去教會員使用網站?)沒有。(問:鼎商公司臺灣分公司結束營業前,平時大小章由何人管理?)我不知道,我也不 清楚結束營業後大小章後續由誰管理,因為我不是公司的人,我只是傳銷商。(問:鼎商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9 年5 月 、6 月結束營業時,是何人通知妳進行後續的聯繫?)我這 邊所有訊息都是由顧問跟我講的。」、「(問:到臺灣設立 分公司所需之報備流程均準備好之後,是臺灣的誰與妳接洽請妳來當傳銷商?)不是臺灣的誰,一樣是馬來西亞派過來 的顧問即阿杰顧問,我之前不知道他的本名,後來看資料才知道是李正杰。(問:李正杰跟妳說臺灣這邊的籌備都已經 做好,請妳擔任傳銷商發展傳銷事業?)對,就是請我們發 展傳銷事業。(問:是否知道最初臺灣分公司設立之時,被 告劉進福是擔任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剛開始都不知道。(問:妳何時開始知道被告劉進福曾擔任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我們開始做之後,有人會去查這家公司到底有無合法,查 到我們的負責人姓劉,我說我不認識。(問:妳到何時才實 際看過被告劉進福?)我印象中公司107 年7 月在馬來西亞 有辦活動,我去馬來西亞參加活動時才第一次見到劉進福,之前都不認識。(問:被告劉進福有無來跟妳說臺灣分公司 的發展要如何進行)沒有,我跟他沒有任何接觸。(問:提示蔡淑合109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第2 頁,妳稱:『真正的大老闆是馬來西亞人杜國蘇,但在臺灣這邊跟我對接的是馬來西亞人黃文智』,其中妳提到的這兩人,為何方才都沒有提及?【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們是馬來西亞公司那邊的,杜 國蘇是總裁,黃文智我不熟,可是後來聽說黃文智要來成為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問:黃文智後來成為臺灣分公司的 負責人後,有無與妳接洽?)其實不算接洽,因為有什麼事 都是直接對公司的行政小姐,我都是被告知的,我真正對接的其實都是顧問李正杰。(問:妳於筆錄中所稱杜國蘇是大 老闆即總裁的意思,是妳對公司體制的瞭解?)對,我們去 參加會議時他們會介紹公司的組織,且在活動當中會看到他們上台,而李正杰是掛顧問,應該是聽公司的指示。」、「(問:問妳是否知道辦公室地點?規模如何?)知道,我都會去辦公室辦課程,辦公室是在西屯路二段,詳細地址我忘了,在19樓,那時公司請兩個行政小姐在那裡,阿杰顧問常常都在公司裡面。(問:妳常常進公司?)沒有,有辦會議、活動時,我才會去。(問:在會議、活動過程之中有無見過被 告劉進福?)都沒有。」、「(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291 頁編號18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妳在微信的暱稱是否為『蔡蕎安(蔡淑合)臺灣臺中Joann 』?【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在上面是用蔡蕎安。(問:這是劉進福於2018年7 月20日傳送上課的影像檔給妳,妳有接收,當時劉進福以什麼身分跟妳做訊息傳遞,並且妳有回應他?這通訊息妳還有無印象,為何妳會跟劉進福使用微信直接進行溝通聯繫?)我跟劉 進福真的沒有任何互動,這是我們7 月去馬來西亞辦活動,我在馬來西亞時他們請我上台分享的影片,可是因為我在台上分享,我沒有影片,所以我請他們傳給我,我不知道公司為何會請劉進福傳給我,我收到後就是說:好的,謝謝你,因為我跟他本來就沒有互動,我只知道他負責菲律賓。(問 :妳還有無印象,當時妳在馬來西亞分享的內容為何?)我 那時候講的是公司的制度。(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編19 號照片文字說明,員警看過該部影片後,對內容說明記載『劉進福傳送給蔡蕎安翻拍影片截圖(蔡在說明會中向會員介紹公司股票),內容詳如譯文及側錄影像為憑』,對這段文字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然有意見,我剛剛說 當時我是在馬來西亞參加活動,他們請我上去分享,所講的是制度,那時公司本來就有提到,有獎金可以自行去跟公司換股票,等於公司請我上去分享,講公司要講給大家聽的內容,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5頁), 可知證人蔡淑合擔任首位鼎商公司傳銷商之上線,並參與相關說明會、鼎商臺灣分公司會議等鼎商傳銷業務,卻從未與被告劉進福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受被告劉進福指示從事行銷推廣、招攬鼎商公司產品或內部股等情事,且起訴意旨所提被告劉進福傳送之被告蔡淑合介紹公司制度影片、被告劉進福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等節,並非指示被告蔡淑合等其他傳銷商在臺灣推廣招募上開換取內部股之方案;又依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投資人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之證詞,其等 亦均未證述提及關於被告劉進福有何擔任鼎商公司管理階層、講師、上線或操作網站交易股票、出售其持有股票等情,實難認被告劉進福有何參與被告蔡淑合與杜國蘇、黃文智、李正杰等人共同以招攬加入鼎商公司會員所獲取獎金換取內部股而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或有從事公開招募以出售其持有之內部股、實質經營上開TCA網站、Exchange網站以經營 證券業務等情。 ⒊起訴意旨雖認杜國蘇於108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被告劉進福為鼎商公司總監及秘書長,也被指派擔任菲律賓分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掌管該公司的重要業務;被告劉進福於108年9月27日19時1分,在對話群組「Group Chat 」以語音訊息向成員介紹被告蔡淑合為臺灣地區的領導人;被告劉進福為微信群組「TCA Management Group」的成員;被告劉進福於109年6月29日,以手機微信傳送:「我們今天下午全部搬完。台灣分公司的員工會跟你們報告總數是多少!」之訊息至「Edward,Grace&me-Taiwan」群組等情,有如 附表三編號9所示扣案物中所列印之杜國蘇於108年2月20日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信函、警方製作之譯文、手機截圖(見18735偵卷五第285-292、297頁)附卷可佐,足資證明被告劉進福確有參與鼎商公司之重要經營業務,然杜國蘇目前仍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其並未到案具結證述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與憑信性,卷內亦無其他鼎商傳銷事業總公司整體經營之相關會議記錄、內部簽呈文書、薪資給付等相關證據、自難單憑該等信函或片段之群組訊息與成員記錄遽認被告劉進福乃實際操縱鼎商傳銷事業整體營運者,進而經營上開網站所撮合之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且上開搬運物品通知訊息亦僅能證明被告劉進福有協助鼎商臺灣分公司搬運公司結束營業後之相關物品,顯無從認定被告劉進福此舉即係與募集上開內部股為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劉進福既未實際從事關於鼎商公司在臺業務之推廣招募,亦無證據證明有於被告蔡淑合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所示之人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期間擔任鼎商傳銷事業內部具有決定性影響之管理階層等任何職務,尚無從認定被告劉進福有與被告蔡淑合等人形成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公開招募以出售其所持有上開內部股,或執行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 ⒋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劉進福有何違反上開等規定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等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劉進福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劉進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10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