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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簡佩珺張雅涵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民國110年8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中檢謀敬(言)110偵14036字第11090734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本院管轄範圍,不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住所同前戶籍地,此有被告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31頁】;參以本案卷內亦無被告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事證,自難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此外,依據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向不知情之友人鄭鈞澤(原名鄭佳潤)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將該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李堃節。而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林冠儀施以詐術,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於109年4月15日20時2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其犯罪地(包含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是亦無從以此逕認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