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兆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和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190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26號、110年度偵字第4086號、110年度偵字第4099號、110年度偵字第4122號、110年度偵字第4712號、110年度偵字第67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兆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7月間,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並依「阿偉」指示於108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分別向亞資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亞資 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上開公司分別簽訂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或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均約定綁定本案帳戶為撥款帳戶,由亞資公司透過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委由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易沛公司則與合作廠商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公司)、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委由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進行代收交易,即消費者於簽約商店消費時,由銀行端系統產生一次性之虛擬帳號供消費者轉帳繳款使用,繳款成功後銀行再發送訊息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平台再轉遞訊息至簽約商店。嗣「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但因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轉帳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附表所示各編號款項因銀行通報為爭議訂單,而經圈存,未撥入本案帳戶,致「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上開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本案被告林兆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儲字第109016988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儲字第1100012360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易沛公司110年4月23日函文及所附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出款報表、交易明細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儲字第1090059783號函暨存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3190號卷第179至197頁、第299至309頁、第271至276頁、第349至374頁,偵字第15171號卷第127至135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及依指示申請代收代付服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上開行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而經圈存,而未撥入本案帳戶,亦即尚未置於「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但「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及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屬於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代收代付服務與「阿偉」之一行為,幫助「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係消費者消費時,銀行端系統所產生以供消費者轉帳使用之一次性繳款帳號,而被告提供單一帳戶即本案帳戶供「阿偉」使用,並依指示於相近時間分別與亞資公司、易沛公司簽訂前開代收代付契約,均約定綁定本案帳戶為撥款帳戶,於代收代付契約存續期間產生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供消費者轉帳使用,應認被告是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為之,尚不能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各異,即遽認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及另有交付帳戶或虛擬帳號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查被告前於因擄人勒贖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04年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卻未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加重最 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另「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附表所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偉」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怡伶、曾鉯雯、陳家泓、李思褕、陳願向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71至172頁、第145至147頁、第133至135頁、第177頁),其並有與告訴人張綜庭、謝兆昀、楊政翰、 邱偉嘉調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張綜庭、楊政翰、邱偉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謝兆昀則未表示有無調解意願,復經本院定期而未到庭調解,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9頁),然可認被告積極面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具 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為Ub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時可至4、5萬元,家庭狀況小康,父母均 有工作,生活很好,當時是想要多一份收入,沒有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 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 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綜庭、楊政翰、邱偉嘉、謝兆昀達成和解;又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阿偉」使用之期間逾半年以上,時間非短;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衡諸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之負面影響,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入之虛擬帳號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張綜庭 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0日19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內容為可依照其所提供之專業數據在網路「極速娛樂城」下注獲利之廣告,嗣張綜庭點選該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自稱「幸運飛艇(高端智能選號)」帳號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透過LINE向張綜庭佯稱:可代為操作並有專業工程師調控數據、不會虧損云云,使張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號。 108年11月10日19時46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訊航公司,而訊航公司提供予派維爾公司使用,派維爾公司再提供予亞資公司) 1萬元 (已退款予張綜庭) ⒈證人張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190號卷第27-30頁背面)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3190號卷第39-43頁、第49-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3190號卷第45頁) 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1月14日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電子商務業者(訊航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190號卷第53-55頁) ⒌訊航公司108年11月22日函文(偵字第13190號卷第57-58頁) ⒍亞資公司109年1月7日亞管字第10901070001號函(偵字第13190號卷第59頁) ⒎亞資公司108年11月12日亞管字第10811120001號函暨檢附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立約人甲方:林志強,立約人乙方:亞資創意有限公司】、林志強之證件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3190號卷第60-68頁) ⒏亞資公司108年12月20日亞管字第10812200001號函暨檢附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單(退款給張綜庭)(偵字第13190號卷第69-71頁) ⒐派維爾公司108年12月5日派管字第1081205001號函及所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偵字第13190號卷第73-81頁) ⒑幸運飛艇高端智能選號臉書頁面、極速娛樂城網站頁面、虛擬帳號繳費頁面與10,000元轉帳收據及張綜庭與幸運飛艇(高端智能選號)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字第13190號卷第127-137頁) ⒒亞資公司109年12月28日亞管字第10912280001號函(偵字第13190號卷第277-279頁) 2 鄧怡伶 鄧怡伶於108年10月15日在臉書上看見自稱「邱妤瑄」之人刊登欲出售「唯舞獨尊」遊戲帳號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互加臉書、Line,「邱妤瑄」再向鄧怡伶佯以約定買賣上揭遊戲帳號,使鄧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後,發現所取得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無法登入,始知受騙。 108年10月15日15時51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藍新公司,而藍新公司提供予淘富公司使用,淘富公司再提供予易沛公司) 1200元 (已由淘富公司圈存,並通知鄧怡伶辦理退款手續) ⒈證人鄧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15171號卷第31-33頁、偵字第13190號卷第151-15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5171號卷第35-41頁) 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5171號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171號卷第45頁) ⒌鄧怡怜與暱稱「邱妤瑄」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字第15171號卷第47-53頁) ⒍鄧怡怜與暱稱「AnAn」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字第15171號卷第55-59頁) ⒎淘富公司109年2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251600號函(偵字第15171號卷第61頁) ⒏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8年11月19日南港營密字第10800041091號函(偵字第15171號卷第69頁) ⒐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偵字第15171號卷第65頁) ⒑藍新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及檢附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偵字第15171號卷第75-82頁)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2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479400號函(偵字第15171號卷第85-86頁) ⒓淘富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暨檢附鄧怡怜與淘富公司於109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偵字第13190號卷第173-175頁) ⒔淘富公司109年10月函暨檢附鄧怡怜與淘富公司於109年7月2日簽立之和解同意書(偵字第13190號卷第229-231頁) 3 謝兆昀 謝兆昀於108年11月2日,在網路遊戲「艾爾之光」網站上,與一名自稱「SuBtIe乄御犽」之玩家約定交易遊戲寶物「交易強化卷軸」,使謝兆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對方未完成交易且將其封鎖,始知受騙。 108年11月2日16時11分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藍新公司,而藍新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使用,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易沛公司) 2200元 (已由乙佳公司圈存) ⒈證人謝兆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171號卷第93-9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171號卷第91-92頁、第101頁、第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171號卷第103頁) ⒋郵局轉帳頁面(偵字第15171號卷第107頁) ⒌謝兆昀與「SuBtIe乄御犽」之對話頁面明細(偵字第15171號卷第109-111頁) ⒍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8年11月13日南港營密字第10800040841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號基本資料(偵字第15171號卷第113-115頁) ⒎乙佳公司基本資料及相關扣款資料(偵字第15171號卷第117-121頁) ⒏乙佳公司109年2月25日、109年7月8日、109年10月15日函文(偵字第15171號卷第125頁,偵字第13190號卷第171頁、第209頁) 4 楊政翰 楊政翰於109年4月7日19時45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自稱「張惠惠」之賣家購買過膝靴,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對方未完成交易且將其封鎖,始知受騙。 109年4月7日21時4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易沛公司) 1000元 (已由易沛公司圈存於永豐銀行) ⒈證人楊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626號卷第29-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626號卷第35-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9626號卷第37-39頁、第43頁) 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影本(偵字第29626號卷第41頁) ⒌臉書社團「張惠惠」販賣鞋子頁面截圖及證人楊政翰與「張惠惠」之對話截圖影本(偵字第29626號卷第49-55頁) ⒍易沛公司109年7月17日函暨附件(偵字第29626號卷第45-47頁) 5 曾鉯雯 曾鉯雯於109年6月4日2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自稱「Lin Chen」之賣家購買IPHONE XR,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對方未完成交易且將其封鎖,始知受騙。 109年6月4日2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1日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紅陽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而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易沛公司) 5000元 (已由乙佳公司圈存) ⒈證人曾鉯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86號卷第41-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86號卷第45-47頁、第51-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086號卷第49頁) ⒋證人曾鉯雯與「許唯唯」、「Lin Chen」之對話紀錄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086號卷第55-67頁) ⒌證人曾鉯雯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金額等資料(偵字第4086號卷第69頁) ⒍紅陽公司處理證人曾鉯雯遭詐騙案之相關投單、回覆內容影本及紅陽公司虛擬帳號交易資料(偵字第4086號卷第71-77頁) ⒎乙佳公司109年8月21日覆電子郵件【交易時間109年6月4日,金額5000元】函暨檢附易沛公司與林志強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偵字第4086號卷第79-96頁) 6 邱偉嘉 邱偉嘉於109年6月2日11時35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自稱「Lin Chen」之賣家購買IPHONE 8 PLUS,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對方未完成交易且將其封鎖,始知受騙。 109年6月2日11時35分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紅陽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而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易沛公司) 3000元(已圈存) ⒈證人邱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99號卷第51-55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9號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099號卷第61-62頁) ⒋元大銀行VISA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字第4099號卷第67頁) ⒌證人邱偉嘉轉帳3,000元交易成功頁面、名稱為「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偵字第4099號卷第69頁) ⒍「Lin Chen」臉書個人頁面及證人邱偉嘉與「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099號卷第71-77頁) ⒎紅陽公司109年6月15日紅陽字第001090024號函及檢附紅陽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證人邱偉嘉匯款3,000元部分)(偵字第4099號卷第79-81頁) ⒏乙佳公司109年8月21日覆電子郵件【交易時間109年6月2日,金額3000元】函暨檢附易沛公司與林志強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偵字第4099號卷第87-104頁) 7 陳家泓 陳家泓於109年7月1日中午,透過臉書社團,向自稱「蔡琴婷」之賣家購買遊戲裝備,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對方未完成交易且將其封鎖,始知受騙。 109年7月1日14時11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紅陽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而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易沛公司) 1萬2985元(已圈存) ⒈證人陳家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22號卷第43-44頁) ⒉證人陳家泓與暱稱「呆呆」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122號卷第45-48頁) ⒊中華郵政WebATM明細表頁面(偵字第4122號卷第4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122號卷第49-51頁、第55-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122號卷第53-54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11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紅陽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122號卷第59-63頁) ⒎紅陽公司投單內容及回覆內容(偵字第4122號卷第61-65頁) ⒏乙佳公司109年8月21日覆電子郵件【交易時間109年7月1日,金額12,985元】函暨檢附易沛公司與林志強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偵字第4122號卷第69-86頁) 8 李思褕 李思褕於109年3月5日17時55分許,向LINE暱稱「Allen Leo」之莊嘉豪購買口罩22箱,並依莊嘉豪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對方未完成交易且將其封鎖,始知受騙。 ⒈109年3月5日21時32分許 ⒉109年3月6日21時16分許 ⒊109年3月6日22時56分許 ⒋109年3月6日22時58分許 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易沛公司) 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84號 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83號 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81號 (上3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紅陽公司,紅陽公司提供予乙佳公司,而乙佳公司再提供予易沛公司) ⒈2,000元 ⒉3,750元 ⒊4,000元 ⒋7,000元 (共1萬6750元,分別由易沛公司、乙佳公司圈存) ⒈證人李思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12號卷第59-62頁、第63-65頁、第67-68頁) ⒉證人莊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12號卷第29-33頁) ⒊李思褕與暱稱「Allen Leo」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字第4712號卷第79-115頁) ⒋中國信託轉帳紀錄頁面(偵字第4712號卷第117-119頁) ⒌莊家豪使用車輛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4712號卷第121-123頁) ⒍莊嘉豪之LINE照片(偵字第4712號卷第12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號卷第155-156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4712號卷第157-163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函暨檢附虛擬帳號資料及紅陽公司之投單及回覆內容(偵字第4712號卷第135-141頁) ⒑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10日函文及所附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開戶時攝錄影像(偵字第4712號卷第129至131頁) ⒒易沛公司109年5月27日函文(偵字第4712號卷第133頁) ⒓乙佳公司109年7月8日函文(偵字第4712號卷第147-148頁) 9 陳願向 陳願向於109年5月28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應予更正),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看見可投資賺錢之廣告,遂點選該廣告上之LINE連結加入自稱「wuyh830(羽涵)」帳號之人為好友後,「wuyh830(羽涵)」即透過LINE向陳願向佯稱:可加入「幸運飛艇」遊戲網站並儲值後,操作該遊戲,可有高額獲利云云,使陳願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2時34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申請公司為易沛公司) 1000元 (已由易沛公司圈存) ⒈證人陳願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794號卷第51-53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明細(偵字第6794號卷第55-5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7-69頁、第71-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4號卷第65-66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2日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易沛公司)及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易沛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偵字第6794號卷第79-98頁) ⒍易沛公司109年6月18日函文(偵字第6794號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