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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陳大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 一、陳大志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郭瀚」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藍天」之人(下稱「藍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極光」之人(下稱「極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大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第13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判決範圍內】,與「藍天」、「極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忠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以該印章蓋印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2張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之乙方欄,而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張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之私文書後,陳大志以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另案扣案)為聯絡手機,依「 藍天」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苗栗火車站附近 某處拿取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偽造「委託 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後,㈠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 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施雪娥之友人「施招治」撥打電話向施雪娥佯稱:因工作困難,盼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周轉云云,致施雪娥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 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不 知情已成年之楊家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滿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家豪郵局帳戶),楊家豪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至26分, 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以該帳戶 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在上址統一超商,將該12萬元交付與陳大志,陳大志即當場在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上填載金額12萬元等內容,及在自己所書寫「收款專員:」欄偽造「葉光晨」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有向楊家豪收 款12萬元之收據私文書1張後,交付與楊家豪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光晨、楊家豪之權益。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假冒古秀錦之同學「鄧秀香」,撥打電話向古秀錦佯稱:盼借貸20萬元以供償還他人債務云云,致古秀錦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24分、1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無 摺存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楊家豪郵局帳戶,楊家豪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葫蘆墩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後,復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將 該5萬元交付與陳大志,陳大志即當場在上開偽造「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上填載金額5萬元等內容,及在自己所書寫「收款專員:」欄偽造「葉光晨」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 有向楊家豪收款5萬元之收據私文書1張,連同上開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交付與楊家豪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光晨、楊家豪之權益。陳大志取得上開12萬元及5萬元後,旋依「極光」指示,自其 中取出自己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放在苗栗火車站指定之 廁所內,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因楊家豪遭警查獲並在其住處搜得其向陳大志收取之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經警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陳大志指紋卡之左環、左姆、右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雪娥、古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大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 66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289至291頁、本院卷第117、118、132頁〉。經查,並有證人楊家豪、證人即告訴人施雪娥、古秀錦於警詢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9、63至7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27910號鑑定書、上開楊家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家豪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楊家豪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照片、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張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 紀錄、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楊家豪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帳號照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237、251頁),又有另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葉光晨」之署名,縱係被告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知情楊家豪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轉帳、無摺存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楊家豪前往提領後交與被告,被告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藍天」、「極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楊家豪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向告訴人施雪娥、古秀錦詐得而匯入、轉入或存入上開楊家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復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以上開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進而偽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私文書後,再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己所書寫「收款專員:」欄偽造「葉光晨」署名後,將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持以向楊家豪行使,其前開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葉光晨」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就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施雪娥、古秀錦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 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交與楊家豪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上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葉光晨」署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上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已交與楊家豪持有之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另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係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9年度保管字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是堪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案2次共拿到4,000元報酬,同意每 次犯罪所得以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施雪娥、古秀錦,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扣案 2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金額12萬元)上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葉光晨」署名1枚 楊家豪持有;照片見偵卷第199頁 3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金額5萬元)上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葉光晨」署名1枚 楊家豪持有;照片見偵卷第199頁 4 偽造「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上立約人乙方欄處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楊家豪持有;照片見偵卷第20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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