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炳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炳材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437、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炳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炳材於民國108年1月間承接為村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村億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村億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將所掌管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承接村億公司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李准德(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容任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嗣李准德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行或交由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後綁定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交易銀行,以作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復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②③、2至5①所示之時間,或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或 以轉匯款項至虛擬帳戶之方式,繳納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③ 、2至5①所示之金額至虛擬帳戶,復透過上開第三方交易平臺輾轉將款項轉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再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雷炳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交付與第三人李准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李准德說要辦理會計事務,要作第三方交付、作帳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238至23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經營買賣所需,所以受讓村億公司,而李准德表示有生意轉帳需要始請被告辦理第三方支付金流,被告才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李准德,被告亦有前往李准德之公司看過業務,被告於交付時無從預見李准德會將帳戶作為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間承接為村億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村億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申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復於承接公司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李准德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625號卷第6至9頁,偵19984號卷第23至35頁,偵12437號卷第25至27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236至240頁),核與證人陳筱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25號卷第41頁),並有村億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代表人:雷炳材)、基本資料(107年4月27設立,代表人:張敏霖,108年1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雷炳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329號函暨附件:村億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47070號函(村億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申請所營事業變 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44330 號函暨附件:村億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108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108年1月19日變更登記表(變更 代表人為雷炳材)、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27380號函暨附件:村億國際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村億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9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4871號解散)、村億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村億國際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他3406號卷第11至14頁,偵2625號卷第42至47頁,偵12437號卷第31至35頁,偵19984號 卷第41至49頁、第53至164頁、第381至385頁);又告訴人 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②③、2至5①所示之時間,或至便利商 店以代碼繳費,或以轉匯款項至虛擬帳戶之方式,繳納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②③、2至5①所示之金額至虛擬帳戶,復透過第 三方交易平臺輾轉將款項轉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再轉至他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於警詢時指明(見偵19984號卷第167至172頁、第243至244頁、第285至286頁、第361至363頁,偵2625號卷第10 至11頁,他340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並 有上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申請人會員資料(村億國 際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入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8年11月22日南港營密字 第10800041511號函暨附件: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基本資料(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月2日、2月6日、3月7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申請人會員資料(村億國際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03003號函暨附件: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申請人會員資料(村億國際有限公司)及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會 員編號:CZ0000000000號,會員名稱:村億國際有限公司) 、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2625號卷第35至38頁,偵19984號卷第179頁、第183至193頁、第253至255頁、第297 至309頁、第365至368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足可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是如無法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輕易交付自己掌管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在所多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之合理預見。而被告自陳係於網路上認識李准德,經其介紹而承接村億公司(見本院卷第238頁), 則被告與李准德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已滿4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並自陳滿30歲即開始工作,做過送貨員、臨時工、按摩師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機構核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文件或資料,若恣意交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被告雖辯稱係李准德告知要節稅、作第三方支付,始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此情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作為佐證,且李准德業已死亡無從查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難遽信。況繳納稅捐是法定義務,縱使有節稅之需求,亦應透過專業會計人員,依法而為,且一般正常交易之金錢,豈有匯款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提領或層轉至他帳戶而為之之理,縱李准德確因正當生意往來有使用第三方交易平臺之必要,衡情亦可使用自己或所經營公司、行號之帳戶,斷無使用與其無涉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綁定交易帳戶之必要。被告面對此等不尋常之金流運作未加詳查,輕信李准德之空口白話,並容任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就所提供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恐為李准德或取得帳戶不詳之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時,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難期為合法節稅及正常交易,仍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准德,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與李准德,使李准德或取得帳戶不詳之人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轉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應僅係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及得否減刑之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或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涴媗遭詐後,於附表編號3①②③所示 時間分別轉帳附表編號3①②③所示款項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復 透過第三方交易平臺輾轉轉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此業經告訴人吳涴媗於警詢時陳明,復有上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2月6日、3月7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申請人會員資料( 村億國際有限公司)及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欄所示吳涴 媗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李准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1萬+1萬+1000+4萬9000+2萬+2萬+1萬+2萬+1萬+2萬+1萬+3萬+2萬+3萬+5000+1000₌26萬6000)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巫奇融、周怡均調解成立,惟皆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61頁),就犯後態度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巫奇融、鄭羽均、吳涴媗、林奕晟及周怡均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給李准德,嗣李准德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巫奇融、周怡均施用詐術時,除致其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編號1②③、5①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 匯款至虛擬帳戶外,另造成告訴人巫奇融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 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周怡均 於如附表編號5②③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5 ②③所示之款項,輾轉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巫奇融、周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周怡均網路轉帳明細及108年11月7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為其主要依據。然查告訴人巫奇融於警詢時指稱:第1筆2萬元的代碼繳費證明單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以,告訴人巫奇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①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是否確與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有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告訴人周怡均遭詐騙後,固分有於如附表編號5②③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如 附表編號5②③所示之款項,然終係以喬涌國際有限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乙節, 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會員名稱:喬涌國際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告訴人周 怡均此部分遭詐之款項,顯與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繳費帳戶 金額 卷證出處 1 巫奇融 巫奇融於108年10月17日16時許,接獲通訊軟體IG動態訊息「UT-e智慧投資理財」博奕遊戲廣告,佯稱投入4萬元即能獲利40萬元云云,致巫奇融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購買遊戲點數4萬點;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元欣AsHELy總指導」之玩家,由該玩家指導進行遊戲,詎誤信該玩家將其遊戲帳號、密碼交付後,再次登入始發現遊戲點數已遭清空,巫奇融方知受騙 ①108年 10月22日 13時許 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帳號不詳 2萬元 ①巫奇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984號卷第263至26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巫奇融108年10月22日統一超商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巫奇融108年10月22日統一超商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原本(見偵19984號卷第259至261頁、第281頁) ③巫奇融提出UT-e智慧投資理網頁擷圖及與「元欣AsHELy總指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984號卷第271至279頁) ②108年 10月22日 16時54分 許 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第2段條碼:091022FU00000000) 1萬元 ③108年 10月22日 20時1分 許 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第2段條碼:091022FU00000000) 上2筆對應實體帳戶為:村億國際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 鄭羽均 鄭羽均於108年10月21日20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接獲自稱「鄭大俠」之人張貼「一週還清所有債務」之虛偽訊息,經依對方要求加入LINE群組,復依「奈奈」指示加入「aj369」,致鄭羽均陷於錯誤,先於右列時間①以超商代碼儲值右列①所示金額成為網站會員,復加入另一會員專屬LINE群組,暱稱「光頭佬」之男子在群組內復佯稱:「投資5萬元獲利50萬元」云云,鄭羽均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②轉帳右列②所示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鄭羽均依「光頭佬」指導之進行下注後輸光儲值金額,始知受騙 ①108年 10月21日 14時30分 許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第2段條碼:00CVZ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羽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84號卷第315至325頁) ②鄭羽均108年10月21日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原本、鄭羽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9984號卷第327至331頁) ③鄭羽均提出「鄭大俠」臉書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984號卷第333至353頁) ②108年 10月21日 14時39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上2筆對應實體帳戶為:村億國際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元) 3 吳涴媗 吳涴媗於108年10月2日16時許,依LINE名稱「Hu Liaoen」指示加入「UT-e會員」群組內,並告知須先註冊成為UT-e智慧投資理財會員,致吳涴媗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或以匯款或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或繳付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經依指導下注後,系統顯示虧損23萬7000元,嗣吳涴媗再查詢其下注紀錄,發現先前下注之多筆金額均未顯示,始知受騙 ①108年 10月23日 16時20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涴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984號卷第195至211頁) ②吳涴媗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9984號卷第238至239頁) ③吳涴媗提出與「Hu Liaoen指導員」、「Chen Xiaotong(領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984號卷第213至237頁) ②108年 10月23日 16時27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③108年 10月23日 16時33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④108年 10月24日 19時7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⑤108年 10月24日 19時27分 許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第2段條碼:00CVZ00000000000) 1萬元 ⑥108年 10月24日 19時33分 許 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0) 上6筆對應實體帳戶為:村億國際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4 林奕晟 林奕晟於108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瀏覽網路看見投資理財訊息後,經LINE名稱為「Liu Liaoen」之人指示加入UT-e會員群組內,並註冊成為UT-e智慧投資理財會員,LINE名稱「Chen Xiaotong」之人佯稱只要投入5萬元就可獲利8至15萬元不等云云,致林奕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內,嗣林奕晟告知已沒有錢不想再玩希望退錢後,發現對方已失聯,始知受騙 ①108年 10月23日 22時10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奕晟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他3406號卷第33至35頁,偵2625號卷第11至18頁) ②林奕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1至81頁) ②108年 10月24日 21時22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③108年 10月24日 21時23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④108年 10月25日 21時16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⑤108年 10月25日 21時17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上5筆對應實體帳戶為:村億國際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5 周怡均 周怡均於108年10月25日19時5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瀏覽「UT-e智慧投資理財網」時之虛偽廣告,致周怡均陷於錯誤,先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①所示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註冊為會員後,再依指示加入群組,由暱稱「元欣ASHELY分析主管」之人指示操作博奕遊戲,該人並向周怡均佯稱已中獎,只要再投入3萬元即可保證獲利25萬元云云,周怡均復依指示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②③所示款項,嗣經對方告知因其操作錯誤,投入之金額均已輸光,需再投入9萬元云云,始知受騙 ①108年 10月25日 19時52分 許 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對應實體帳戶為: 村億國際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①周怡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984號卷第369至372頁) ②周怡均網路轉帳明細及108年11月7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偵19984號卷第373至375頁) ③周怡均提出與「元欣ASHELY分析主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984號卷第374至378頁) ②108年 11月7日 18時9分 許 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 2萬元 ③108年 11月7日 18時9分 許 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 上2筆對應實體帳戶為:喬涌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江柏葦)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號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