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66號、110年度偵字第3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5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帝王蟹」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文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以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㈠黃文明依「帝王蟹」之指示,於109年7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領取黃 楀茜(黃楀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於翌(27)日凌晨將上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並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廁所內領取報酬300元。黃 文明、「帝王蟹」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林瓘萁等3人施用詐術,使林瓘萁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黃文明、「帝王蟹」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吳秉權等4人,致吳秉權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帳戶資料依指示寄送至臺中英才郵 局及臺中大全街郵局,黃文明隨即依「帝王蟹」之指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寄物櫃內,並領取報酬1200元。黃文明、「帝王蟹」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之黃詩惠等11人施用詐術,使黃詩惠等11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⑥、⑧、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秉權、吳軍鋐、林家弘、林瓘萁、林雅筠、翁瀅涵、鄧貽禎、何宜芳、陳佩蓉、阮瓊瑜、陳如新、胡思祥、莊怡琳、戴笠翔、劉峻瑋、林家禾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卷第15-27頁;偵字第35066號卷第29-37 頁;本院金訴緝字第24號卷第78-79頁、第182頁、第198頁 ;高市警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吳秉權等18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帝王蟹」之指示,至高雄統一超商重愛門市、臺中英才郵局及大全路郵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第24號卷第198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 人吳秉權等人18人施用詐術以騙取帳戶資料或金錢之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其他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秉權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秉權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等4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至臺中英才郵局、臺中大 全街郵局;及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林瓘萁等1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瓘萁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行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及「帝王蟹」外,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秉權等4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林瓘萁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不詳女性及男性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行員等以施用詐術等情,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及「帝王蟹」外,尚至少有其他之男性或女性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三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林瓘萁等14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瓘萁等14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將詐欺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出,其等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1、4、9、10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林瓘萁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帝王蟹」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第24號卷第198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就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告訴人等18人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之獲利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第24號卷第199頁), 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緝字第24號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 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以111年度簡字第1543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以111年度易字第664號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 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領取1個 包裹可以獲得300元,報酬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 第24號卷第198頁),而依卷內資料觀之,本案被告領取之 人頭帳戶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數量為5個 ,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4份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卷第151-155頁;偵字第35066 號卷第57頁;高市警卷第12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吳秉權等5人之人 頭帳戶資料,被告既已將該等人頭帳戶依「帝王蟹」之指示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或寄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所寄送之人頭帳戶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編號及寄出之 帳戶資料 領取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1 吳秉權(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傳送低利率貸款簡訊予告訴人吳秉權,再於109年8月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吳國豪Tony」,向告訴人吳秉權佯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可協助辦理低利率貸款云云,使告訴人吳秉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8月11日13時許,至臺中向上郵局寄出右列資料至臺中英才郵局。 ①告訴人吳秉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搭乘不知情之廖冠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8月13日12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i郵箱領取。 (見中市警卷) 1.告訴人吳秉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0頁) 2.計程車司機廖冠竣於警詢中之陳述(第141-145頁) 3.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被告至英才郵局領取包裹查詢資料)(第1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相片(英才郵局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57-165頁) 5.告訴人吳秉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及郵寄存根照片(第175-189頁) 6.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7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告訴人吳秉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吳軍鋐(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7月17日11時9分許,傳送低利貸款簡訊予告訴人吳軍鋐,再於109年8月12日10時1分許以LINE暱稱「吳國豪Tony」,向告訴人吳軍鋐表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云云,使告訴人吳軍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8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寄出身分證及右列資料至臺中大全街郵局。 ③告訴人吳軍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魯至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8月15日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大全街郵局i郵箱領取。 (見偵字第35066號卷) 1.告訴人吳軍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1-83頁) 2.白牌計程車司機魯至洋於警詢中之陳述(第39-43頁) 3.被告領取帳戶時之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5頁) 4.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被告至大全郵局領取包裹查詢資料)(第5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大全街郵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9-71頁) 6.被告之身形及穿著比對照片(見第73頁) 7.告訴人吳軍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第89-98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④告訴人吳軍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蕭富琮(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8月初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蕭富琮,再於109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以LINE暱「吳國豪Tony」向告訴人蕭富琮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作為財力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云云,使告訴人蕭富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寄出右列資料至臺中英才郵局。 ⑤告訴人蕭富琮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林宇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i郵箱U領取。 (見中市警卷) 1.告訴人蕭富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2.白牌計程車司機林宇宸於警詢中之陳述(第147-149頁) 3.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被告至英才郵局領取包裹查詢資料)(第155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9頁) 5.告訴人蕭富琮提供之貸款訊息翻拍照片、寄出之存摺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詐騙集團佯為「吳國豪」之名片翻拍照片(第215-235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告訴人蕭富琮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⑦告訴人蕭富琮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家弘(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林家弘,再以LINE向告訴人林家弘佯稱提供存摺和提款卡,即可快速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使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8月11日13時許,至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寄出右列資料至臺中英才郵局。 ⑧告訴人林家弘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搭乘不知情之廖冠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8月13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i郵箱領取。 (見中市警卷) 1.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1-35頁) 2.計程車司機廖冠竣於警詢中之陳述(第141-145頁) 3.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被告至英才郵局領取包裹查詢資料)(第153頁) 4.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7頁) 5.告訴人林家弘提供之寄件人存根聯影本(第203頁) 6.告訴人林家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第205-207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⑨告訴人林家弘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黃文明領取另案被告黃楀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高市警卷) 1.被告領取包裹之查詢資料頁面、領取時超商內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第12-13頁) 2.黃楀茜所提供之詐欺集團貸款貼文;寄出存摺、金融卡、包裹寄送物流單照片及黃楀茜與詐欺集團成員「台灣運彩張思婷」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第22-3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被害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主文 1 林瓘萁 (告訴人)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7時5分、27分及19時45分,假冒為小三美日購物主管、台新銀行行員及經理致電告訴人林瓘萁,向告訴人林瓘萁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團購訂單將進行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扣款授權云云,致告訴人林瓘萁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4119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1.告訴人林瓘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市警卷第44-46頁) 2.人頭帳戶黃楀茜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高市警卷第15頁) 3.人頭帳戶黃楀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卷18-19頁) 4.告訴人林瓘萁遭詐騙資料:(見高市警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第4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51頁) (6)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第53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7月27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3451元至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2 林雅筠 (告訴人)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1時3分、13分許,假冒為cutawat網站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雅筠,向告訴人林雅筠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買十送一將進行扣款,需解除系統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筠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21時37分許,匯款4萬9137元;及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5萬0003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1.告訴人林雅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市警卷第73-75頁) 2.人頭帳戶黃楀茜之中華郵政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卷第21頁) 3.告訴人林雅筠遭詐騙資料(見見高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6頁) (3)告訴人林雅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80頁) (4)告訴人林雅筠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第81-82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翁瀅涵 (告訴人)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1時5分、15分及54分許假冒為cutaway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翁瀅涵,向告訴人翁瀅涵佯稱其網購訂單有誤需退款云云,致告訴人翁瀅涵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1.告訴人翁瀅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高市警卷第55-58頁) 2.人頭帳戶黃楀茜之中華郵政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高市警卷第21頁) 3.告訴人翁瀅涵遭詐騙資料(見高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60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詩惠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7時、及同年月13日19時33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賣家致電被害人黃詩惠,向被害人黃詩惠佯稱其有多筆相同之網路購物商品,會重複扣款應予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黃詩惠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9元;及於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被害人黃詩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67-72頁) 2.被害人黃詩惠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1-25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5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4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109年8月13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5 鄧貽禎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假冒為上美安臺灣網路購物平台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鄧貽禎,向告訴人鄧貽禎佯稱其先前經由網路購物時,重複下多筆訂單,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鄧貽禎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及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3萬8354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告訴人鄧貽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43-47頁) 2.告訴人鄧貽禎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238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何宜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8時29分、19時12分及42分許,假冒為讀冊生活、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何宜芳,告訴人何宜芳佯稱其業經設定為讀冊生活高級會員並已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何宜芳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20時42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73-75頁) 2.告訴人何宜芳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25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1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佩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元生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佩蓉佯稱其先遭工作人員誤加入團購資料,若未取消將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佩蓉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20時41分許存款3萬元;及於同日21時5分許存款2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以無摺存款方式) 1.告訴人陳佩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63-65頁) 2.告訴人陳佩蓉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248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49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0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阮瓊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20時20分致電告訴人阮瓊瑜,向告訴人阮瓊瑜佯稱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被進行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阮瓊瑜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4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及於同日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告訴人阮瓊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57-61頁) 2.告訴人阮瓊瑜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4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第24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6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陳如新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20時25分及36分許,假冒為讀冊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如新,向告訴人陳如新佯稱其誤遭設定為網路商店高級會員,可選擇要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如新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3日21時1分許,匯款4萬9986元;及於同日21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如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81-83頁) 2.告訴人陳如新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3)陳如新匯款16,912元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7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第275-276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8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5985元;及於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3萬8137元;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2萬0014元;同日21時23分許1萬6912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10 胡思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20時27分、21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為致電告訴人胡思祥,向告訴人胡思祥佯稱因公司會計將其誤設定為網路商店VIP會員,並會自銀行帳戶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需就近至便利超商存款並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胡思祥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購買點數後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德舜」。 109年8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1.告訴人胡思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77-80頁) 2.告訴人胡思祥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264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65-266頁) (3)告訴人胡思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卷第267頁、第269頁) (4)購買GASH點數卡之收據3紙:各5000點(第26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70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13日21時38分許,購買1萬5000元之GASH點數。 11 莊怡琳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21時51分,假冒為彤彤小舖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莊怡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遭連續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莊怡琳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4日0時40分許,匯款1萬494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告訴人莊怡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49-52頁、第53-55頁) 2.告訴人莊怡琳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第56頁(第118頁同))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9-24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42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戴笠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及57分許,假冒為讀冊生活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戴笠翔,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將遭重覆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戴笠翔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22時許,匯款9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告訴人戴笠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85-89頁) 2.告訴人戴笠翔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2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79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劉峻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8日20時10分及25分許,假冒為公仔賣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峻瑋,向告訴人劉峻瑋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商會員,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劉峻瑋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2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起訴書原附表二誤載為蕭富琮之合作金庫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告訴人劉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97-103頁) 2.告訴人劉峻瑋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5-2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7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家禾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33分許,佯稱為蝦皮網路購物及聯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林家禾,向告訴人林家禾佯稱其誤遭升級為會員,將於每月扣款900元,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家禾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22時43分許,匯款6234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起訴書原附表二誤載為蕭富琮之合作金庫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市警卷第91-95頁) 2.告訴人林家禾遭詐騙資料(見中市警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28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3頁) 黃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