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睿宸(原名:張傳孟)、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原名:温莉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宸(原名張傳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簡甄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惠晴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生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子鈴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温莉涵(原名温莉娟)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淑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富豪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黃麗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邱貴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亶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30917號、第32793號、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23號、第33050號、第330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林富豪、黃麗茹、陳美玲均無罪。 二、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2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邱貴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國銘係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名為永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富宬公司業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以 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投資方案,並舉辦 投資說明會,由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 分別以富宬公司名義,與如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 %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由富宬公司購回牛樟樹),吸 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如附表甲所示)。 二、案經王尚蔚等投資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 亶修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429頁、本院卷七第25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富宬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富宬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國銘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擔任富宬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9年11月19日起,富宬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李亶修),綜理富宬公司業務等事實,為李國銘於警詢中所承認(見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下稱10 7他5220卷]一第121至127頁),並有被告富宬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77至185頁),堪認為真正。被告李國銘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宬公司之負責人。 (二)李國銘於106年間,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 資標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投資方案,並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宬公司名義,與如附 表甲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 (即由富宬公司購回牛樟樹),吸收資金達34萬2000元,為李國銘於調查官詢問、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所承認(見107他5220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六第154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富宬公司職員林佩馨、證人即投資人王尚蔚、紀朝親、朱瓊樺、萬淑貞、何一蓮於警詢兼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9244號卷[下稱107他9244卷]第31至42 、73至83、213至221、323至326、364、365頁,108年度 他字第1649號卷[下稱108他1649卷]第1237、1238頁), 復有被告富宬公司與如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107他9244卷第155、159、160、265、267至269、271頁,108他1649卷一第397、398、561、562頁 ,108他1649卷二第715、716、801、803頁,108他1649卷四第1559至1561、1563頁),亦足認屬實。 (三)另據被告富宬公司目前之代表人李亶修(未參與上開行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我在日月光上班的時候,看到大陸LED看板在台灣的市場很有潛力,我對LED非常熟悉,我因而設立富宬公司,目的是要生產我自行研發的LED看板 ,103年我太太被診斷出罹患癌症,李國銘是我的舅子, 他就跟我太太商量,說你們既然不做了,就把富宬公司的業務交給我好了,我就讓李國銘擔任富宬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想到他把富宬公司拿去弄錢去了,玉山銀行經理跑來我家,問我為何把富宬公司搞成這樣,我才知道李國銘把公司弄成這樣,李國銘在經營富宬公司期間做的事情,我是到後來銀行通知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足見其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於上開時、地,被告富宬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確有上述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行為,對被告富宬公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富宬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生效,惟被告富宬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核被告富宬公司負責人李國銘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 ,對被告富宬公司亦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本案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富宬公司案發時負責人李國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使被告富宬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及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富宬公司未與如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應適用刑法,惟上述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及被告富宬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內容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案之沒收,除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外(該銀行法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應優先適用裁判時即該次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二)被告富宬公司如附表甲所示共非法吸收34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緣李國銘係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被告 富宬公司(被訴部分論罪科刑如上)等公司(下合稱鴻茂等公司,該等公司組成之集團則稱鴻茂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鴻茂等公司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 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 茂等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吳家良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 業務員,於106年間某日,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 等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伍詠笙自100年7、8月間某 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某日,升任鴻茂 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 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臺 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後於107年3月5日,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尚德自102年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李國銘之助理,嗣轉任職樹王公司,復於105年間,擔任富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 牛樟樹、牛樟椴木之洽購、生產、行銷等業務;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鴻茂等公司之總會計 ,負責鴻茂等公司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王珍珍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樹王公司之會計,並自105年9月5日 (即富祥公司設立登記日期)起,兼任富祥公司之會計,負責 樹王公司及富祥公司等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被告張睿宸(原名張傳孟)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北二區執行副總;被告簡甄儀自100年間 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中二區執行副總;被告許惠晴自99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中三區執行副總;被告謝春生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 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中六區執行副總;被告陳子鈴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中央三區執 行副總;被告温莉涵(原名温莉娟)自101年間某日起,擔 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南二區執行副總;被告吳淑雰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南三區執 行副總;被告林富豪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顧 問,嗣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被告黃麗茹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承接被告林富豪之職位);被告陳美玲自101、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林富豪之下線),嗣升任高三區執行副總;被告邱貴君(已歿,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 嗣升任中央二區執行副總,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與集團行政人員核對轄下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及簽核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投資件之申請書,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李國銘等人),討論及議決與鴻茂等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詎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 、林岱樺、陳尚德、卓佳蓉、王珍珍與被告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林富豪、黃麗茹、陳美玲、邱貴君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陸續與吳家良、陳柏賢及林岱樺等人 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出租LED字幕機設 備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 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 」、「種樹達人」、「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 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 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 ,由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12%之佣(獎 )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鴻茂等 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 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 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含「專案收 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 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書,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 由鴻茂等公司購回牛樟樹、牛樟椴木、牛樟菇或返還出資金額),再由陳尚德處理鴻茂等公司向廠商購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等事宜,卓佳蓉及王珍珍等人則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薪資、佣金等帳務。李國銘等人即藉此向如附表 二至九及如附件一至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附表十及如附件一至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因認被告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林富豪、黃麗茹、陳美玲(下合稱被告張睿宸等10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一、非銀行;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 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 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而該條所稱 「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 參、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睿宸等10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乙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睿宸等10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張睿宸辯稱:我是被公司利用的工具,也是很大的受傷的投資人,個人投資公司1590多萬元,在106年底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時,鴻茂公司負責人在107年2月向我借了兩筆錢,有一筆是300萬元,一筆是22萬5千元,我有附借據跟跳票紀錄,造成我現在財務危機,包括信用貸款汽車貸款這邊每個月入不敷出;我承認我有招攬的事實,但我還是站在公司的對立面,不是跟公司共同經營;後來公司未經我同意即公告我升任桃園區營運長,這是因當時公司已經發生事情,李國銘病急亂投醫,就隨便找人掛名等語。 二、被告簡甄儀辯稱: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靠關係,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許惠晴辯稱:我是沒有升到執行副總,起訴書後面那些中山區的業績其實不完全是我的,是我的前執行副總她的業績累積下來,是因為後來他們公司把我歸類在中三區這樣,我也沒有參加過執行副總的什麼群組,卷內鴻茂公司人事公告均無我擔任執行副總之公告,卷內執行副總群組內也沒有我,根據卷內全部的相關資料,我也無做任何表決及參加任何決策,而且李國銘不管在偵查中還是在本案審理程序中都說我不是執行副總,我也沒有領過執行副總可以領的車馬費,也沒有自己的辦公桌,簡單來說我就是一個業務然後升到業務經理的位置等語。 四、被告謝春生辯稱:我認為牛樟芝具有很好的療效,可以養身、保健,所以才參與投資並介紹親友,因此我自始至終都是本於自己投資之想法來參與的,我於104年間起擔任執行副 總,並參加執行副總會議,也沒有參與任何投資方案的決策或討論,並無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本案投資利率換算起來約為年利率10.8%到18%之間,並無超過當時年利率20%的 範圍,非「顯不相當」,且無保證期滿時就必然可以回本等語。 五、被告陳子鈴辯稱:我是相信李國銘他們所說,合約都是買賣管理流程都是法務跟律師看過,後來又有何偉真博士背書,所以我才敢找我的親友一起投資,都是親朋好友看我們種樹是環保又可以賺錢才跟著加入,我後來出事以後又借了1132萬元借錢給公司,等於我的損失是大於我的所得;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靠關係,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鴻茂集團總管理處107年3月26日公告副件收件人雖有列我為中區營運長,實際我沒當過中區營運長,107年那個已經出事很久,我根本沒 有去公司;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六、被告温莉涵辯稱:檢察官都未提及我對於公司營運及投資方案修訂有任何決策權,由卷附鴻茂公司107年3月26日關於我之人事公告,也可看出只要執行副總拒絕配合公司政策,就會被李國銘單方面中止承攬契約,更證明執行副總並沒有任何決策權,只能無條件接受等語。 七、被告吳淑雰辯稱:我升任執行副總的時間是106年3月16日,是最後一席執行副總,但鴻茂集團推出之各種投資專案,不管是牛樟椴木或者是LED字幕機,行銷最晚的時間也是在106年,如此推論應該在策畫擬定這些專案契約的內容的時候在105年前應該都完成了,所以才能在106年推出,所以我在擔任執行副總的時候,顯未參與到這些專案之擬定,也不可能提出任何意見、參與決策;鴻茂集團是業績達到6000萬以上就可以升任執行副總,所以我當上執行副總跟犯意聯絡並無必然關係,是組織運作的當然結果;為何我要去爭取這麼高的業績,那當然是為我本人利益,我要投資要賺錢但是並不是要犯罪;執行副總會議要討論之事項,每位證人都說是高層早就擬定好了,再告訴執行副總說現在要這樣做、你們就依照這樣的方向去運作,所以我無任何決策權,在決策中也沒有參與表決,事實上也沒有看到討論事項被執行副總否決之案例,執行副總看起來可有可無,因為獎金之核定是用電腦算,這電腦是在鴻茂公司內,獎金的發放也是由鴻茂公司直接匯款到該領得獎金人的帳戶,這個跟執行副總都無關係;執行副總之契約審核,幾乎是橡皮圖章,我也沒看過有執行副總不同意投資人參與投資,每個證人或被告可能都是拿過來就簽了,或是人不在,別人就會幫忙簽了,就是一例行公事;所以從這個組織架構來看,執行副總縱不存在,公司的運作還是可以繼續進行,執行副總根本不會影響到這些行為的進行跟運作,所以這是李國銘他們去設計來吸收更多投資人,即將某些投資人往上提升,給予更好的位階名稱、更高的分配比例,拓展整個組織的架構;事實上我的業績都是用自己的錢去買的,當然這樣可以賺佣金沒錯,但也變成了投資的被害人,所以我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客觀上雖有一些招攬行為,也不能僅此即構成犯罪;在106年3月16日我升為執行副總時,鴻茂集團已出現經營危機,在106 年底錢就發不出來了,這時候檢調已經在對鴻茂集團調查,我擔任執行副總的時間非常短,於106年3月16日至107年6月左右而已,此期間內應也不能說我對鴻茂集團之犯罪提供了相當助力,我甚至不過是在蒐集證據保障權益等語。 八、被告林富豪辯稱:我自101年起,先在鴻茂公司擔任顧問, 所謂「顧問」其實就是業務招攬投資的部分,後來大約在102年1、2月升執行副總,擔任執行副總期間我不需要核對轄 下業務人員的佣金,當時都是陳柏賢在核對,會計作出業績表之後,會讓我看一下業績表,但都是陳柏賢在核對,我也未負責發放轄下人員的獎金,這是公司發放的,轄下業務人員招攬的客戶投資件,我沒有簽名,都是陳柏賢在簽,我有參加執行副總會議,該會議沒有議決有關公司營運事項,是公司在宣導公司政策,我102年已經離開公司營運,也從無 涉入公司之營運狀況或招攬行為,此業經證人李國銘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等語。 九、被告黃麗茹辯稱:李國銘在105年拉我升任執行副總,我才 知道公司已有財務狀況,我心理很難過,明明是朋友卻把我拖下水,我也沒有參與什麼執行的群組,事發之後也不曉得怎麼辦;99年到105年我就是一個投資者之角色,李國銘已 證稱我本身就不是因為業務能力或投資大額而被升為執行副總,只因與李國銘間之私交關係,他憑己意把我升為執行副總,我擔任數月後即不再擔任,執行副總會議也不具有任何決策能力,我是被動的去接受這些資訊之佈達,我主觀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 十、被告陳美玲辯稱:我認為所有的執行副總都很善良,而且都是投資的受害者,我們要開執行副總會議之前,各地營運長會先開大約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的會,開完後我們才開會, 若有什麼決定的話就是營運長或李總、陳總他們去決策,所以我們所有執行副總根本都沒有決策;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靠關係,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臺南區營運長原是林岱樺,後來我被掛名臺南區營運長,但這時公司財務已出現狀況,林岱樺也不做了,臺南區都沒人管,臺南相關辦公室之管理人員都走掉了,李國銘請我去協助處理辦公室房租、家具等善後事項,所以給我臺南區營運長之名義,所以此營運長並不是原本公司制度分佣之營運長;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張睿宸等10人除許惠晴外固均擔任執行副總,惟均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一)相關證人之證述均顯示,被告張睿宸等10人除許惠晴外,雖均擔任執行副總,然均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權: 1.證人李國銘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投資 合約是由我、法務長林琮智、總經理陳柏賢一起討論設計;執行副總就是比較大的投資人,他們根本也不是什麼「執行副總」,只是業務經理而已,後來因為他們投資的金額大了,所以我們要給他們比較高的佣金,才把他們拉起來,給他們比較好聽的名稱而已;執行副總一種是大額投資人,如被告簡甄儀,我們想給他們比較多退佣成數,就會讓他們擔任執行副總,一種是業務能比較強的人,也會爬升到執行副總,如被告謝春生、陳美玲,被告謝春生比較資深,營業額沒有到達就先升任,至於被告張睿宸、陳子鈴、温莉涵、邱貴君、黃麗茹是靠關係成為執行副總;本案自然人被告11人無論用什麼方式晉升為執行副總,一旦晉升執行副總,抽佣就是按規定抽12%;執行副總都沒 有參與我們企業主要的內容,也沒有參與本案各投資方案之設計、修訂;業務獎金為我與陳柏賢設計,執行副總未參與設計;執行副總會議是業績的發表或公司政策的說明及佈達,內容最主要是告訴他們公司目前進度、大陸事業發展到哪裡,他們要轉達給他們自己的客戶;該會議沒有決議,最多是建議,像是要去哪裡旅遊或聚餐而已,投資方案只能佈達,該會議上不參與修訂,有的執行副總如被告張睿宸身為我的好朋友,私下有提一些意見而已;執行副總是沒有參與決策的,也沒有經手投資人的現金;執行副總會議開會之前先開營運長會議,我在營運長會議上提早向營運長們通知等一下執行副總會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7至138、154至163頁)。 2.證人林岱樺於112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升任執行副 總是靠業績,升任執行副總之後,工作內容與原本擔任業務員並無差別,我升到營運長也都一樣。我們沒有決策權,只有老闆或總經理佈達我們當月業績每區各自分配要做多少,我們沒有公司發展決策權;業務員、執行副總、營運長的工作內容都是在達成一定的業績;執行副總會議由李國銘主導,基本上李國銘決定的事情,我們都沒有資格可以發言;執行副總會議上,業績目標的金額、成數、「旅遊基金競賽」之金額及獎金、「全省業績競賽」之競賽及獎金都是由李國銘決定;以106年12月25日各區執行副 總會議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2793號卷[下稱109偵3279 3卷]一第239至246頁)為例,執行副總對於「節流」部分 ,是由公司佈達告訴我們執行副總怎麼做,「提案討論」內容是由李國銘或陳柏賢講出來的,通常都是李國銘已經決定要怎麼做;又以107年1月21日各區執行副總會議紀錄(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7頁)為例,鴻茂公司業績至少 須達標4000萬是李國銘決定的、「管理流程」是李國銘和陳柏賢那時候就決議的;再以104年1月9日全省執行副總 例行會議紀錄(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9至252頁)為例,「增員計劃討論」這是李國銘已經確定好的,「兩年單與城市林場單樹葉買賣價金分開匯款」、「新承攬單合約制度討論 」比較像是直接發布訊息;公司財務危機後,因 為大家都背負著很多投資人的錢,大家才會往救公司的方向,讓公司繼續營運,種10萬棵牛樟樹這件事是事實,樹如果在的話,大家還是可以當成一個產業把它做起來,我們自己本身也是個投資人,身為投資人也是希望公司好;執行副總不能決定投資方案的內容,有修改的話就是李國銘自己與法務討論的,執行副總在公開會議上應該不會有討論、修改該等方案的決議;在公司財務危機前所有的會議都只是業績,大家都不會過問公司決策的事情,在公司財務危機後,執行副總會議才由大家提出監管帳戶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2至265、271至277、283至285頁)。3.證人吳家良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1年起於鴻茂公司擔任業務,後來慢慢升遷,歷經主任、經理、協理、北區執行副總、北區營運長;執行副總會議是統籌完再開會,要傳達上面的消息,看執行的部分要做什麼事情,由營運長傳達給執行副總,基層幹部通常只是負責業務部分,決策不需要去負責,也不需要傳達什麼,只是說我們要傳達一些出國比賽之類的雜項事務;執行副總會議沒有表決什麼,只是說他們會告訴我們要出國旅遊會有1個業績的競賽,由我們營運長傳達給下面的執副,營運 長會做鼓勵的方面,或是地區有什麼促銷的方案;公司的核心只有陳柏賢跟李國銘;公司的各個階級職稱基本上是按照公司規定各該下線投資者的投資達到各該數額才能晉升;不管用什麼方式晉升成執行副總,晉升執行副總之後,抽佣的部分就是按照公司的規定以12%來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0至372、384、385、387至392頁)。 4.證人卓佳蓉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101年或102年左右起,在鴻茂公司擔任會計;要升任執行副總 ,通常除了業績到達一定的程度以外,就是長官去提升,或者就是老闆李國銘去提升;執行副總的工作內容其實跟業務員沒有什麼差別,就只是多了下面可能有帶業務員之類的;我基於職務,有參加過執行副總會議跟營運長會議,該兩種會議其實沒有太大差別,因為所有東西都是李國銘去制訂這次的方案可能有什麼、活動內容有什麼,在執副會議之前會先進行營運長會議,在營運長會議上會先行佈達1次,執副會議參與的人會比較多,執副也都會在現 場,他就會再佈達1次,可能說這季的目標是什麼、活動 是什麼,或是公司現在進展到什麼程度、有什麼產品之類的;以106年8月24日執行副總會議議題(見109偵32793卷一第237、238頁)為例,業績目標、各方案價金成數、基金競賽方案全部都是李國銘決定的;以106年12月25日各 區執行副總會議紀錄(見109偵32793卷一第239至246頁)為例,執行副總有發言,但沒有表決,「監管帳戶」是在該次會議提出的;以104年1月9日全省執行副總例行會議 紀錄(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9至252頁)為例,「增員計劃討論」這是李國銘已經確定好的,不是執行副總決定的,第3點跟第4點的2種方案都是由李國銘決定;執行副總 會議大部分都是佈達,在佈達的過程中,李國銘會先跟大家說現在公司做了哪些事情、未來的計劃是什麼,然後檢討各區的業績,再設定各區的目標,如果有新方案也會在執副會議上提出;執行副總會議上,執行副總沒有決定權,執行副總是依照李國銘的決策去執行,若有提出相關問題討論到需要表決的情況,執行副總可表決,但表決的結果如何,最後還是李國銘做決定,但不至於完全不採納執行副總之意見;我在公司有4、5年的時間,所有會議決策都是由李國銘先提出來,我不知道他在提出來之前有跟誰討論;有公司決策權的就只有李國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305頁)。 5.證人林琮智於111年12月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在鴻茂公司任職,正確職稱應是法務經理,李國銘曾對外稱呼我叫法務長,我知道李國銘喜歡對外用這些話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至33頁)。 (二)執行副總會議議題及紀錄顯示,該等會議主要係在傳達李國銘之決策,106年年底後,各執行副總於執行副總會議 上固有較多發言及表決,惟此時鴻茂集團已陷財務危機,各執行副總目的僅在挽救自己及下線投資人之投資,且仍非該集團「決策中心」成員: 1.卷附鴻茂公司104年1月9日全省執行副總例行會議紀錄載 明議程內容有:「總經理時間」、「増員計劃討論」、「兩年單與城市林場單樹葉買賣價金分開」、「新承攬單合約制度討論」、「臨時動議」,惟僅有「總經理時間」項下之紀錄可辨認出係總經理之發言內容,至於「増員計劃討論」、「兩年單與城市林場單樹葉買賣價金分開」、「新承攬單合約制度討論」、「臨時動議」各項下均僅記載結論內容,未記載由何人提案、有何人發言、經何程序作成結論(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9至252頁),實難看出執行副總於該次會議中扮演何等角色、進行何等決策。上開情形亦可徵前揭證人林岱樺於112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以104年1月9日全省執行副總例行會議紀錄為例,「增 員計劃討論」這是李國銘已經確定好的,「兩年單與城市林場單樹葉買賣價金分開匯款」、「新承攬單合約制度討論 」比較像是直接發佈訊息等語、證人卓佳蓉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以104年1月9日全省執行副總例 行會議紀錄為例,「增員計劃討論」這是李國銘已經確定好的,不是執行副總決定的,第3點跟第4點的2種方案都 是由李國銘決定等語,應均與事實相符。 2.卷附106年8月24日執行副總會議議題載明:「一、執副與業務及營運長等,落日條款嚴格執行…3.營運長:除了督促各執副業績外,自己所屬區域業績須達到50萬;營運長自己所屬區域業績未達成,整區導獎金暫不發放,直到補回後方可補領。4.業務:會嚴格執行業績目標達成度,業務與執副業績目標未達成者,將依照合約執行,每個人都要出業績,連續兩個月未出業績者要降%數,業務與執副 都以相同規範執行。」等內容(見109偵32793卷一第237 頁),可見營運長有「督促」所屬區域各執行副總業績之權責,至執行副總則無「督促」業務員之權責,執行副總與業務員均係「以相同規範執行」,業績目標未達成者,將依照合約執行而受降低成數之處分,堪認實際上執行副總與業務員,雖位階不同,然立場同屬單純執行鴻茂集團決策之人。證人卓佳蓉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以106年8月24日執行副總會議議題為例,業績目標、各方案價金成數、基金競賽方案全部都是李國銘決定的等語應屬實在。 3.卷附106年12月25日各區執行副總會議紀錄顯示: ⑴「議題」欄有3項,議題「一、公司治理的變革」項下記載 :「1.吳營運長參與樹王種樹的事:為了讓地球種下千萬棵樹,也讓客戶願意跟我們一起打拼,前一段時間,資金的問題及人工的問題,更至於管理的問題,都要改進,根本要做好。」、「2.我們請吳營運長參與樹王種樹的事務,自12/1擔任樹王公司的執行副總,組織結構是在李總底下。管理得如何,各區由哪幾位廠長來管理,還有細節的部分。目前有初步的進度,待會由吳營運長來說明。除了種樹這個部分,還有公司的管理的協助,樹王現在每天早上都有開早會,也凝聚各部門的共識及溝通,讓樹王能在環節上能夠有資訊互通的幫助,才能為鴻茂服務。」等內容,議題「二、各區營運長接任負責」項下記載:「1.在一個半月前,營運長會議決議,現台灣有五個區域,因李總要忙大陸、台灣等部門,我們就將區域由李董來接任中區營運長,因這樣的變革,五區來做共治。」、「2.明年三月,陳總已升總經理達兩年,明年開始方向將改變為由高雄來負責全省的業績,高一北區以報聘了12位的區經理,仍會繼續徵員,整個高雄區來扛下全省鴻茂大部分的業績。」、「3.明年鴻茂的夥伴除了做理財工具的工作之外,公司方向會以一人一樹、永誠的部分來著手,台南也以一人一樹的直銷系統為主,來著手在產品銷售的部分。也期望明年度開始可有適合的人選擔任一人一樹的總經理。」、「4.永誠的部分,現在以健康寶單的方式來進行產品的銷售,陳總有個朋友,對於醫療體系較熟,也希望透過它來銷售產品。」、「5.請岱樺姐向大陸的企業、金主做提案說明,大陸有公司,可從廈門旭富公司引進資金回來台灣。#鴻茂-高雄區,扛大部分的責任#—人一樹、永誠, 產品的銷售」等內容,議題「三、節流」項下記載:「1.15號(椴木)/20號(四年期、八年期的城市林場),我 們有轉股票的方式,讓時間換空間,有一年的時間來喘息,也讓客戶用20元便宜的股價,擔任公司的股東。#台南 的價金,已經減到每月200萬。#師傅願意共醴時艱,只收一半的價金,自己打折,連股票都不要。」、「2.高雄區有一位國稅局的客戶,種樹八年期,樹要對分,每年只要18%就好,投入資金給公司支持種樹,他不需要對分,他 只要還本就好。以上為這一個多月來,營運長會議積極在改善公司的變革。」等內容(見109偵32793卷一第239、240頁),該等議題項下均僅記載結論,未記載由何人提案、有何人發言、經何程序作成結論,實難看出執行副總於該次會議中扮演何等角色、進行何等決策,且該等議題結論提及僅提及營運長會議作成何等決議,未見執行副總於該等議題上有何決策權。 ⑵「各執副說明」欄先有「一、吳營運長說明」、「陳總小結」、「二、李董說明」,其後始有被告邱貴君發言:「1.客戶的價金扣下來了,但是通知太臨時,且操作太粗糙,客戶至少要有收到一個簡單的憑條,開始轉股內部作業,將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完整。」、「2.公司整個的瓶頸,大概什麼時候能渡過?」、「3.牛樟芝過去大陸那邊是否能換成現金?其中的過程是如何?」、「4.價金是否要再繼續停下來。」等語,被告張睿宸發言:「林總的部分,大陸廈門那邊,要積極的有人去談。河北中醫院,不是合作人體試驗的合作,因有朋友去做這段,人體試驗後來不通過,只能做食品。(政府會提供給藥廠、醫院補助,但後續都沒有成功)不要做不明確、無法預期的事情。公司沒問題,是信心問題,因價金沒有發放,公司不要治標不治本,還是要尋求一些低風險高報酬的管道,鴻茂要怎麽快速解決信心危機。全面檢討公司管銷,辦公室的必要性,不合理的薪資結構,顧問的部分,各個子公司,要權責明確,速度、態度,樹王旭富公司,牛樟帝王茶要盡快銷售樹王要統計牛樟樹數量,找企業主、金主,做找金主眾籌,或是斷尾求生將林場賣掉。紓解贖回資金的問題,時間越長缺口越大,資金不流暢,業績無法提升,贖回資金會是未爆彈。(進得來也要出得去)」等語,又繼之以「陳總」小結:「公司目前的狀況是業績上不來,在六月開始就有徵兆,每個月至少要開銷3000萬,還有每個月的贖回,可能都有一千萬,每個月都要支出到4-5000萬,為了支付15/20,所以做了短融,9月份開始累積到現在。其實每個業務都會講哪些客戶是迫切需要費用的,台中區假設進來一千萬,若是進來一千就可以打平,但是若只進來七百,就要有先後順序的問題。」,其後又有被告簡甄儀發言:「上個月的15/20號還是借進來還上個月的,但這個 月還要再努力。公司的狀況,都是南區進業績,中區從六月開姶慢慢的贖回。」,被告陳子鈴發言:「豐盛集團的狀況,影響中部的信心。」等語,「淑惠執副」發言:「要有正向思考,公司的產品很好,對公司要有信心。大陸市場可以接觸,台灣市場不可放掉。若是對林場還有信心,對外要有停賣效應。一公斤五千元,我們現在進來多少椴木的金額(我們超過500公噸),若是椴木專案繼續推 會變成不正常資金。樹王,要找企業主,或是做企業形象,不用還的錢最好。30號的支出1500萬。12/1的獎金600 萬。1/1的獎金400萬。執副會議不要拖那麼久,碰到問題可以講出來,看要怎麼做都可以一起討論解決問題。」等語(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0至245頁),顯見該等執行副總之發言,係在對李國銘、陳柏賢、林岱樺等經營團隊成員提出質詢、建言,性質上應屬投資人對經營團隊進行監督問責,難認係參與經營決策。 ⑶「提案討論」、「臨時動議」各項下均僅記載結論內容,未記載由何人提案、有何人發言、經何程序作成結論,實難看出執行副總於該等事項中扮演何等角色、進行何等決策(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0至246頁)。 ⑷上開情形亦可徵前揭證人林岱樺於112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以106年12月25日各區執行副總會議紀錄為例,執 行副總對於「節流」部分,是由公司佈達告訴我們執行副總怎麼做,「提案討論」內容是由李國銘或陳柏賢講出來的,通常都是李國銘已經決定要怎麼做等語、證人卓佳蓉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以106年12月25日各區執行副總會議紀錄為例,執行副總有發言,但沒有表決等語,當均屬實在。 4.卷附107年1月21日執行副總會議紀錄顯示: ⑴「前言」欄指出:「一、今日是要解決鴻茂、樹王,集團的問題,提出建議之前,針對樹王公司的部分,來做說明,樹王本身來說資產還是多的。」、「二、資產負債的部分,1.牛樟樹:樹王現在有20萬棵樹,林場跟客戶的合約是一人一半,我們現在公司擁有的是 10萬棵左右,每棵 樹約2萬元,樹王有形資產就有20億。2.牛樟椴木,樹王 的椴木場,約擁有的有2億的資產。有形的資產約有22億 。」、「三、負債的部分,樹王是沒有貸款,貸款是零。」、「四、無形資產的部分,1. 執照,牛樟菇進到大陸 的資格。樹王的牛樟菇已經可以進大陸了。其他沒有參加此次12家的公司,他們就少了這個優勢。2.合作的可能性,以珍菌堂為例,大陸市場牛樟菇要經營,若是能合作,透過樹王將樹木或椴木輸入大陸,珍菌堂可以出錢,再來討論合作方向(例如入股),若是珍菌堂有意要跟樹王合作的方向是樹木,也很樂意跟他們談,單純賣林場,也可以合作,擁有現金公司就能運作。」等內容(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7頁),可見該次會議主旨在解決鴻茂集團當 時面臨的財務危機。 ⑵「議題」欄記載:「二、整合公司方向性:拯救公司的方向:1.高一北區的業務繼續進行。2.各區自救,成立基金,沒有獎金,一年期間利息12%。3.價金轉換,用股票、 商品降低支出。4.價金現金協商,全額、半額、3/4,延 一年在發放,並發放延期利息。不拯救公司的方向:1.找外部的創投公司、財團,希望是找相關產業來投資。(取 得經營權/取得股份/收購林場)2.清償、清算、解散,依照投資的比例來清算,並對客戶交代。投票:過半同意。【決議:同意救公司,並整合找外部的公司來投資或收購。】」、「三、監管帳戶:說明:錢要支出,必須要由監管人員核准。管理流程:先提撥預算給財務單位,財務單位向監管人員報備,同意後,由財務單位出款。內容:兩千張股票來做質押,一張20元。年利率12%計算,一年後 過戶,一股20元。若是本金還不出來,質押的股票就過戶。注意:基金的部分,帳戶另外列帳。人選推薦:台南- 岱樺姐、台北-傳孟、台中-子鈴姐、高雄-陳總。投票: 過半同意。【決議:監管帳戶,人選為台南-岱樺姐,台 北-傳孟、台中-子鈴姐、高雄-陳總】」、「四,臨時動 議,董事/監察人選:董事人選:林岱樺,(全體同意) 。吳淑雰,(全體同意)。監察人選:吳育良,(全體同 意)。【建議開立股東會/董事會,召開會流程來-議題為,董事、監察人的人選。】【決議:董事/監察人選同意】」等內容(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7、248頁),固可見該等議題有經執行副總表決,惟由上開內容可知,該等議題無非係在鴻茂集團已面臨財務危機時,對鴻茂集團救亡圖存、加強財政紀律、選任監督人員,防止鴻茂集團財務惡化、損及包含執行副總在內之投資人權益,實難認係上開「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可徵前揭證人林岱樺於112年 1月5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公司財務危機後,因為大家都背負著很多投資人的錢,大家才會往救公司的方向,讓公司繼續營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議題」欄另記載:「一、業績目標:鴻茂業績至少須達標4000萬。」、「五、明日支票票期」均無執行副總表決之記載。可徵前揭證人林岱樺於112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證 稱:以107年1月21日各區執行副總會議紀錄為例,鴻茂公司業績至少須達標4000萬是李國銘決定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顯見即便鴻茂集團已陷存續危機,李國銘在該集團經營管理上仍握有獨斷之決策權(見109偵32793卷一第247、248頁)。 5.卷附鴻茂集團總管理處公告107年3月31日鴻茂總管(107 )行字第0000000號公告(主旨:「致鴻茂集團所有業務 客戶的一封信。」)「說明」欄載明: ⑴「一、緣本集團自民國106年8月迄今,所研發的茶精、精油等產品遇台灣法令限制而無法繼續製作銷售,以及富祥公司因大陸執照問題,而遲遲未能將牛樟菇與菌膜等原物料輸往中國大陸等種種情事變更因素,以致無法向業務客戶收購牛樟樹葉、枝條與椴木上的牛樟菇與菌膜,為此也無法給付收購價金。鴻茂經營團隊持續為解決經營困境而努力…四、現在公司與客戶業務一同面臨經營困境,情勢險惡,自董事長以下所有隊人員都為了業務客戶的權益以及尋求公司永績經營而努力不懈,為了克服所有的困難,會不斷提出規劃與方案,往後每週也會透過公告或者會議決議的方式,佈達最新進度,讓一切公開透明化,請各位業務客戶再給鴻茂經營團隊一次機會,一次東山再起的機會,感激不盡!」等語(見108他1649卷四第1609至1611 頁),益可見其時鴻茂集團已陷經營困境,無力向投資人支付收購價金。 ⑵「三、現今鴻茂經營團隊改革後分為兩議制,第一層決議機制由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稽核長、各區營運長與樹王客戶權益代表組成鴻茂決策中心提出議案,輔以法務、財務或營銷等幕僚專業意見,共同討論及表決後,交由相關承辦人員執行,第二層機制執副會議小組是由各區營運長及執行副總組成,向上執行決策中心決議內容與任務分派,向下領導各區業務與行政人員,服務客戶及解決問題。」等語(見108他1649卷四第1609至1611頁),可見 縱使於鴻茂集團已陷經營困境之情形下,執行副總仍非鴻茂集團「決策中心」之成員,執行副總之任務係執行「決策中心」決議內容與任務分派,執行副總既僅有「執行」之責,而無「決策」之權,難認該當上開「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 (三)綜上可知,升任執行副總之途徑,有憑藉大額投資者,有基於業績或年資者,甚至有依恃與李國銘等人間之人際關係者;執行副總除了可能下轄其他業務員外,其工作內容與業務員無異;執行副總會議之功能主要在佈達李國銘之決策,執行副總就投資方案、價金成數、業績標準、增員、管理流程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項,皆無決策權;106年底鴻茂等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各執行副總於執 行副總會議或有較主動之作為,惟目的僅在挽救自己及下線投資人之投資;縱使於鴻茂集團已陷經營困境之情形下,執行副總仍非鴻茂集團「決策中心」之成員,執行副總之任務係執行「決策中心」決議內容與任務分派;足見本案執行副總僅係頭銜較響亮、抽佣成數較高之業務員,用以獎勵大額投資人、績優或資深業務員,亦或單純作為使李國銘等人之友人抽取較高佣金之名目。是以,被告張睿宸等10人除許惠晴外固均擔任執行副總,惟其等所為無非站在投資人及業務員之立場,為自己及下線投資人謀取佣金、利息等利益,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有何與鴻茂等公司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實難僅據其等參與執行副總會議等行為,遽認其等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二、被告許惠晴未升任執行副總,係階級在執行副總之下之業務員,亦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證人李國銘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許惠晴 非正式的執行副總,可能是準執行副總而已,她一直沒有參加執行副總會議,所以應該是沒有擔任過執行副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3、174、176頁),且卷內所附歷次執行副總 會議紀錄及議題亦未顯示被告許惠晴曾經參與該等會議(見109偵32793卷一第237至252頁),堪信被告許惠晴從未升任執行副總,其階級在執行副總之下。執行副總之工作尚且不含「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業如上述,被告許惠晴作為階級較執行副總低之業務員,在組織架構上離李國銘等核心管理階層人員更為遙遠,當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可能。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許惠晴有何與鴻茂等公司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實難僅據其職級距執行副總僅一步之遙,即認其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陸、綜上所述,被告張睿宸等10人除許惠晴外固均擔任執行副總,惟執行副總僅係頭銜較響亮、抽佣成數較高之業務員,而被告許惠晴未升任執行副總,係階級在執行副總之下之業務員,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等有何與鴻茂等公司核心幹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是其等均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所舉被告張睿宸等10人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睿宸等10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邱貴君所涉如上開「乙、壹」所示之情,認被告邱貴君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邱貴君業於112年5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胡宗鳴、黃齡慧、李侃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附表甲:永誠綠能公司-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 編號 投資人 合約始日 (民國紀元)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賀寶華 106年4月18日 4萬6000元 2 王尚蔚 106年5月3日 4萬6000元 3 陳國隆 106年6月21日 4萬6000元 4 紀朝親 106年6月3日 4萬6000元 5 朱瓊樺 106年4月18日 4萬6000元 6 萬淑貞 106年11月4日 6萬6000元 7 何一蓮 106年5月18日 4萬6000元 總計 34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