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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珈禎

原告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徐莘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並無於本院起訴之情形,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上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在刑事訴訟繫屬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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