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 原告
- 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徐莘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並無於本院起訴之情形,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上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在刑事訴訟繫屬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