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聖文、陳彥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聖文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反覆以他人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利用,竟仍以其所經營之「星宇宙開發社」名義,與李振毅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並將其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資料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及A帳戶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向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2樓之3「紅樂企業社」申請代收特約商店,紅 樂企業社再經由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許小茜」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破解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5分許,以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繳費代碼00GMZ0000000000、GMPZ0000000000、GMPZ0000000000、GMPZ0000000000(該繳費代碼係經由紅樂企 業社向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分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武澄清店列印繳費單後,各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次,合計8萬元),而由台灣萬事 達公司收取前開款款項後,匯入紅樂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8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騙的款項不是我跟他聯絡對他行騙,我的疏失僅是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但原告遭騙款項不是我取走,我也很抱歉讓原告遭詐騙,但我能借錢的都借了,已借不到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將A帳戶資料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及A帳戶資料,向紅樂企業社申 請為其代收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再經由台灣萬事達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6日起先後以Instagram暱稱「林茜 兒」、LINE暱稱「許小茜」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加入「聚寶聯合國際」網站成為會員,經由破解線上博弈遊戲而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註冊及為下列繳費(該等款項對應之登記特約客戶為星宇宙開發社,登記帳戶資料為A帳戶):①於109年9月10日17時37 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代碼00GMZ0000000000,繳款2萬元、②於同日18時4分許,以萊爾富超商繳費代碼GMPZ00 00000000,繳款2萬元、③於同日18時4分許,以萊爾富超商繳費代碼GMPZ0000000000,繳費2萬元、④於同日18時5分許,以萊爾富超商繳費代碼GMPZ0000000000,繳款2萬 元,合計共8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A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繳款8萬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即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