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玟瑞、陳彥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玟瑞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FB廣告瀏覽星匯娛樂城招攬,被誘騙進入辦理會員,進而遭到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被告就此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8萬4000元、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騙的款項不是我跟他聯絡對他行騙,我的疏失僅是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但原告遭騙款項不是我取走,我也很抱歉讓原告遭詐騙,但我能借錢的都借了,已借不到錢來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將A帳戶資料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星宇宙開發社陳彥宇名義及A帳戶資料,向銳雄科技有限 公司(下簡稱「銳雄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申請為其特約商店,使銳雄公司、萬事達公司分別向彰化銀行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各該虛擬帳號對應之特約店家、實體帳號為星宇宙開發社、A帳戶),嗣原告⒈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不實之博弈投資廣告,其點擊該廣告後進入「星匯投資娛樂平台」投資網站,見該網站所刊登「加入成為會員儲值即可換取點數投資,投資報酬率可達5成」等說明,因而陷於錯誤,依該網站之 操作說明註冊成為會員及轉帳至銳雄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①109年12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12月13日10時 26分許匯款6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9年12月13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9年12月13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09年12月 13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109年12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4萬元)。⒉原告又於109年12月間某日瀏 覽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投資獲利廣告,其連結該訊息下方LINE ID與暱稱「Dora」互加好友後,「Dora」即 傳送不實之「A8頂級娛樂」投資網站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加入該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將款項匯至萬事達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①109年12月30日22時39分轉帳30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9年 12月31日2時15分許,轉帳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9年12月31日19時27分許,轉帳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9年12月31日20時46分許,轉帳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3萬3000元)。 原告合計受有損失共計17萬3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A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前揭匯款共17萬3000元予以助力,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並無證據證明係利用被告提供之A 帳戶所為,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術之實施,或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超逾17萬300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限,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則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