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 原告
- 廖秋萍
- 被告
- 許秉宣
- 被告
- 龍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亢寶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被告許秉宣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許秉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與被告許秉宣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7至50頁)。原告與被告許秉宣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許秉宣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告龍居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龍居企業有限公司,且被告龍居企業有限公司亦非經本院認定共同對原告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共犯,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龍居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龍居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