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滄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滄海 林均達 林泓陞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吳太平 林金盆 吳俊德 吳思瑩 陳添火 林錦女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炘漢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滄海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謝佩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林滄海、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吳俊德、吳思瑩、陳添火、林錦女、陳芸廷、林政賢、陳美玲、林炘漢、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林滄海等對於被告謝佩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