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永民、黃惠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永民 被 告 黃惠敏 余志宏 彭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黃惠敏明知對原告張永民無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權,竟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夫即被告余志宏、被告彭秀鳳及自稱「柳宏達」之人,共同前往原告所開設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帆布工廠 ,以人牆包圍原告、如原告欲起身即作勢毆打,阻止原告離開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原告至同日下午3時許,因 不堪壓力,始在票據號碼CH179260號、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被告3人始離去。嗣被告黃惠敏將上開本票連同 原告另簽發之票據面額10萬元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登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股份債權,又不斷叫人至原告之帆布工廠恐嚇,致原告不堪其擾,乃委由第三人李彥榕代為處理,並以登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第三人李彥榕支付第1期30萬元後未繼續支付,被告黃惠敏對登華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黃惠敏勝訴,第三人李彥榕因而匯款62萬元予被告黃惠敏,上開支付款項雖係以第三人李彥榕之名義支付,實際上是由原告支付,意即使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