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培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培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黃培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
30日20時許起,至翌日(7月1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0段00號4樓之1豪樂門餐廳,飲用高粱酒後,仍同日0
時許,酒後騎乘牌照號碼MLR-0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街交
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3分許
,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