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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簡志宇

  • 被告
    柯銘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18號被 告 柯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銘哲自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臺中市金麗都酒店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翌(14)日凌晨0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銘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賴謝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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