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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榮洲多次以「你不認識字啊?」、「你有病!」等語辱駡告訴人侯俊安,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診治用藥結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但經告訴人表示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不向被告求償,並無調解意願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被告因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78號
  被   告 黃榮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洲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上,至牙醫師侯俊安之俊美
    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就診,因不滿侯
    俊安之診治結果,於翌日10時30分許回到俊美牙醫診所找侯
    俊安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黃榮洲竟接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候診室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侯俊安拍桌子並辱稱:「你不認識字啊?」、「你有病!
    」等語,足以貶損侯俊安之名譽。
二、案經侯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榮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俊安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雅芳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侯俊安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惟按醫
    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於106 年5 月10日公布修正,於106 
    年5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
    6 年5 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
    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
    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
    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
    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
    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
    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
    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
    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
    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先此敘明。被告雖有口出「你不認識
    字啊?」、「你有病!」等語,然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暴力加
    諸之行為,亦未有加害告訴人及現場醫事人員等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知之行為,是被
    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核與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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