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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美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調查人欄),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障礙類別:第1類【06.2】,見本院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遭查獲後,除悉數返還本案竊得之物予告訴人外,於111年6月17日已就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2號)一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寶寶學畫本」10本、「Q版彩色便條本」17本,業經告訴人領回,有111年1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張美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唐采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天津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劉姿妤所管領之「
    寶寶學畫本」10本、「Q版彩色便條本」17本,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藏於隨身之背包內,於同日17時33分許,未結帳逕
    行離去之際,為店員阻攔,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
    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美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拿取「寶寶學畫本」10
    本、「Q版彩色便條本」17個,惟辯稱:(問:這些東西有沒
    有付錢)沒有。(問:為何沒有付錢就要離開)忘記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姿妤於警詢時指述詳
    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
    觀諸被告有將商品藏置在包包內掩人耳目之動作,此客觀狀
    態與被告所辯僅係忘記結帳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寶寶學畫本」10本、「Q版彩色便條本」17本,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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