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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案告訴人陳孟君係國軍臺中803總醫院精神科護理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陳錫忠以拳頭毆打其後頸部及左耳臉頰太陽穴部位,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陳錫忠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揮打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8號偵查卷宗第17、35-3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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