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無線電1臺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34號
被 告 廖朝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3日晚上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0號旁,徒手破壞張秉禾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座車窗膠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
門,竊取KENWOOD廠牌車用無線電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張秉禾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秉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照片共42張(含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本案車用無線電照片、被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車用無線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張秉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