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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竊盜」更正為「竊盜等」、第6至7行「張嘉桐所管領」更正為「睿麒企業行所有」、犯罪事實二「張嘉桐」更正為「睿麒企業行之負責人李秀順委任張嘉桐」;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睿麒企業行所有之零錢箱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850元,且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只及現金35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現金350元因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繳回185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查扣字卷第9至10頁),故現金350元業經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偵詢時表示其已丟棄竊得之零錢箱,是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部分即非該零錢箱變得之物,應認該零錢箱1只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0年度偵字第41117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500元、3000元、3000元不等,合併應執行罰金7000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5月17日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朝馬轉運
    站內之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張嘉桐所
    管領之價值1500元零錢箱1只(內另有零錢約350元)。得手
    後,將現金取出,零錢箱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張嘉桐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嘉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光客運公司因應防制COVID-19(新
    冠肺炎)疫情實名實聯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事
    後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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