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73號、第2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儷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花月蘭餐廳」更正為「花月嵐餐廳」、「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淑儷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補充為「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月24日15時42分許前往陳淑儷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並補充「被害人蔡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GOOGLE地圖」、「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被害人蔡佳穎於111年4月15日領回之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淑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廖峙萁、蔡佳穎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所侵占且未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發票數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統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且客觀上難認有何交易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認就該等發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就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所侵占且未據扣案之現金295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侵占之物,則已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佳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見偵字第23673號卷第55頁、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淑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淑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236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72號
被 告 陳淑儷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儷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儷晶店內,見用餐區座位區有廖峙萁所遺
忘之外套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外套中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1張、發票若干張等財物(
未扣案)取出而悉予侵占入己,離去該店。嗣為警據報後循
線查獲。
二、陳淑儷於111年4月12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2樓花月蘭餐廳前方,見座椅上有
蔡佳穎所有而暫放該處之皮包1個(咖啡色,內有①LV品牌皮
夾1個、信用卡2張、iphone手機1支、②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③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LINE BANK
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藥品1包、鑰匙1串、遠百千元
禮券3張、小林髮廊百元禮券2張等物),無人在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個取走而
侵占入己,拿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居所藏放,並於
同年月13日14時16分許,以自備之另一咖啡色皮包裝盛③物
品,持往臺灣大道3段251號台中大遠百1樓櫃檯處,佯稱拾
獲該等物品而交付予櫃檯人員陳冠傑,以掩飾其侵占犯行,
經陳冠傑將③物品(已發還)以遺失物報警處理,員警調取
相關錄影紀錄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淑儷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淑儷所侵占之前述皮包1
個(內有①及②現金1050元等物,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峙萁、蔡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淑儷就犯罪事實部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
辯稱:那天沒有去,不確定其是否為監視紀錄照片中之人,
其沒有拿等語,就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否認有拿取皮包之
行為,惟未坦認有侵占罪責。經查,被告自告訴人廖峙萁遺
落之外套中掏找財物並侵占之經過情形,除據告訴人廖峙萁
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審諸監視紀錄中侵占財物之行為人,確實與
被告相符;而被告另於拾取告訴人蔡佳穎皮包後,將皮包拿
回居所侵占,並將部分財物重新包裝,送至另一百貨公司招
領以掩人耳目,嗣經警搜索扣得告訴人蔡佳穎皮包等事實,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
拍照片17張、採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辯述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難以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廖峙萁、蔡佳穎等人財物之犯行,自堪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其先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
論併罰。被告侵占之財物未返還部分(詳犯罪事實與②中
之29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與告訴人廖峙萁於警
詢所陳,告訴人拿取財物時,告訴人已離開用餐座位區,而
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自陳其將皮包簡單放
在座位上,離開至13樓盥洗室,返回時皮包已不在座椅等語
,足徵被告所為應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是
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